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50號原 告 温美棋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被 告 蘇泰瑞訴訟代理人 蕭淑琴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履約保證金專戶債權歸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履保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賣方結算款項新臺幣柒拾肆萬壹仟捌佰柒拾參元應歸屬原告所有。
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1.緣原告與被告係好友關係,兩人並於民國100 年1 月19日共同生有一非婚生子女溫0(姓名、年籍詳卷),惟被告並未辦理認領手續,且因兩造個性不合,故達成不結婚之共識。因兩造具有前述友好與特殊關係,原告為投資房地產,前先於106年6月30日借用被告之名,與第三人劉新鈺就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及其上同段2348建號、2219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路○○○號11樓之6、569號地下三樓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第一次買賣契約),買受系爭不動產。且為原告調動資金方便,被告並交付數本以其名義開戶、內無存款之銀行存簿及取款印章予原告使用(作為買賣價金撥款帳號),並出具概括授權書予原告以利代理簽訂買賣契約暨履約過程之順利進行。系爭不動產訂立之第一次買賣契約,全部過程均由原告執行,各期買賣價金亦均由原告匯入該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之履約保證帳戶(銀行別:第一商業銀行安和分行,戶名: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僑馥價金履約保證,專屬帳號:00000000000 000)(下稱第一次履保專戶),嗣後順利完成買賣程序,原告並借用被告之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貸款利息每月新臺幣(下同)9,060元及房貸壽險信貸每月970元,亦均由原告按期清償。基上緣由及相同授權與買賣履約模式,原告復於107年12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與第三人林功邦達成買賣合意,並以出名人即被告之名義與第三人林功邦訂立買賣契約書,全部過程亦均由原告執行,被告為使原告辦理買賣履約暨過戶程序之方便,同樣出具「授權書」乙紙予原告全權處理相關事宜,俾使原告得順利辦理系爭不動產履約暨過戶程序。第二次買賣契約,現已完成過戶手續,買受人即第三人林功邦,亦已將買賣款項匯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履保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履保專戶)。
2.詎料,於第二次買賣契約尾款交付日108年2月1日前夕,原告突然發現被告將原來交付予原告、作為第二次買賣契約價款撥款使用之帳戶「凱基銀行大里分行、戶名:蘇泰瑞、帳號:00000000000000」及領款印章掛失,其明知上開存摺原本及領款印章係由原告持有使用之中,並無遺失,竟仍提供不實訊,向凱基銀行大里分行表示掛失,並即刻變更新之存摺領款印章,以及申請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如此即可以直接轉入其私人使用之帳轉戶(台新銀行,台企銀行),然前揭帳戶,自開戶開始均係交由原告占用與使用,被告個人從來沒有使用過,卻在原告第二次買賣契約交屋前夕、即將結清買賣款項這個時間點,私自增設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已顯涉有主觀不法之所有意圖將應屬原告所有之第二次買賣契約、賣方應分配取得之結算款項1,753,793元佔為己有。因被告前揭涉嫌不法之舉措,致使第二次買賣契約、賣方應分配取得之結算款項1,753,793元之歸屬,存有爭議,承辦代書「梁志鎬」僅能於「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上、特別註明:『賣方與交屋代理人有金錢爭議,先暫存履保帳戶,待協議後,再行出款』等語。
3.系爭不動產原告為借名人,被告為出名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本無任何之疑慮,再稽之第一次買賣至第二次買賣出售期間,歷時約兩年,期間甚長,被告亦從來不曾對此主張權利或表示異議。然茲因被告前揭提供不實訊向「凱基銀行大里分行」表示掛失,並即刻變更新之摺印章,以及申請增設網路銀行轉帳功能,涉嫌不法之舉措,致使第二次買賣契約、賣方應分配取得之結算款項1,753,793元之歸屬,存有爭議,承辦代書「梁志鎬」僅能於「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上、特別註明:『賣方與交屋代理人有金錢爭議,先暫存履保帳戶,待協議後,再行出款』等語,履約保證銀行,現亦僅能憑兩造協議結果,或法院確定判決之認定,方能撥款。上情導致原告受領第二次買賣契約、賣方應分配取得之結算款項1,753,793元之歸屬地位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原告自得提起本訴確認之。
4.至107年2月間,以被告名義向土地銀行中港分行信用借款80萬元供開設補習班部分,目前原告正常償還本金、利息,被告實際上亦未支付任何款項,並沒有損害發生,不能主張抵銷。其餘所列費用均是兩造交往期間贈與行為,或就兩造所生子女溫0扶養費或者贈與行為,此部分不能主張抵銷。又原告有另對被告提起代墊扶養費民事訴訟請求(108司家非調171號、如股),該案原告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超過本件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經原告抵銷抗辯後,被告於本案即無權利主張抵銷。另對被告所提給付兩造子女款項307,933元意見,詳如卷126以下,並否認本院卷P67被告所提抵銷債權,請被告提出證據說明。
5.並聲明:確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履保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賣方結算款項1,753,793元應歸屬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第一次、第二次買賣,借用被告名義乙事,固不爭執,惟其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由法院判斷,且原告告以被告借名登記本身亦有投資關係,過往四、五次亦有曾經分紅約十萬元之事實,但亦有完全沒給付情事,縱有借名登記關係,惟被告對原告有下列債權,爰主張抵銷抗辯,經抵銷後,原告已無何款項得請求被告返還,其確認之訴顯無理由:
1.被告對原告之債權1,792,989元:
(1)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於104年5月29日向合作金庫黎明分行申請信用貸款80萬元,其中由被告代為清償760,537元。
(2)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於101年2月10日向凱基銀行大里分行申請信用貸款140萬元,其中由被告代為清償612,907元,扣除被告使用信用貸款金額56萬元後,尚餘25,177元,加計轉帳28萬元予原告,合計對原告債權尚有305,177元。
(3)買受系爭不動產時,被告匯款70萬元至履保帳戶,原告交付被告551,000元,被告出資149,000元,加計持有期間代墊地價稅1,696元、1,588元、火災保險費用2,500元,合計154,784元。
(4)原告以非婚生子女溫瑩名義向被告索款307,933元,原告贈予被告98,500元,折抵後,被告對原告尚有債權209,433元。
(5)原告於96年8月、9月間陸續以被告名義向合作金庫建成分行信貸80萬元、70萬元,由被告代償215,000、169,500元,合計384,500元,被告使用其中21,442元,抵銷後尚有363,058元。
2.原告對被告之債權1,829,206元:
(1)第二次買賣履保專戶款項:1,753,793元。
(2)被告帳戶供原告使用結清額:30,081元(合庫衛道分行1000元+合庫建成分行16元+一銀中港分行4,213元+合庫中清分行22,813元+合庫溪湖分行1,268元+凱基大里分行771元+凱基繼光分行0元=30,081)
(3)系爭不動產申辦房貸時,原告向合庫溪湖分行買房貸壽險保障,保額141萬元,保障期間10年,保費一次繳清105,891元,要保人及受益人均為房貸申辦人被告,由於被告當時未被告知,且不需要此,於108年6月17日終止合約,解約金為45,324元。
3.以上,兩造間債權抵銷結果,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債權額僅餘36,217元(1,829,206-1,792,989=36,217)
4.上開原告得主張之債權餘額,扣除原告於107年2月間借用被告名義向土地銀行中港分行申請信用貸款80萬元,作為開立補習班之用,還款期限7年,現由原告按月繳款中,借款餘額,計至108年7月止,尚餘645,578元未為清償,是系爭履保帳戶之保留款均屬被告債務,另請原告返還上開土銀信貸未清償餘額之645,578元,並歸還保管之被告印鑑及便章各一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業經原告終止上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就系爭履保專戶內所存款項為系爭第二次買賣買方應支付款項尾款,是系爭帳號內款項所有權人為原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且辯稱兩造間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經被告以其他債權為主動債權抵銷結果,原告尚積欠被告60萬餘元,難認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請請求權人為原告所有等語,是兩造就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對銀行之返還請求權人歸屬,顯有爭執,且系爭履保專戶對銀行之返還請求權人之歸屬為何,攸關原告得否主張其對系爭履保專戶之權利,則原告就系爭履保專戶之法律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為投資房地產,前於106年6月30日借用被告之名義,先與第三人劉新鈺就系爭不動產訂立第一次買賣契約,買受系爭不動產。且為原告調動資金方便,被告並交付數本以其名義開戶、內無存款之銀行存簿及取款印章予原告使用(作為買賣價金撥款帳號),並出具概括授權書予原告以利代理簽訂買賣契約暨履約過程之順利進行。系爭不動產第一次買賣契約,全部過程均由原告執行,各期買賣價金亦均由原告匯入該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之第一次履保帳戶(銀行別:第一商業銀行安和分行,戶名: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僑馥價金履約保證,專屬帳號:000000000000 00),並順利完成買賣程序,原告並借用被告之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貸款利息及房貸壽險信貸,亦由原告按期清償。原告復於107年12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與第三人林功邦達成買賣合意,並以出名人即被告之名義與第三人林功邦訂立第二次買賣契約,全部過程亦均由原告執行,被告為使原告辦理買賣履約暨過戶程序之方便,同樣出具「授權書」乙紙予原告全權處理相關事宜,俾使原告得順利辦理系爭不動產履約暨過戶程序,並已完成過戶手續,買受人即第三人林功邦,亦已將買賣款項匯入系爭履保專戶之事實,不為爭執,僅爭執第一次買賣時,用以支付款項70萬元中,原告僅支付551,000元,餘款149,000元由被告支付,係屬合作投資關係,況原告使用被告名義,係因被告為國營事業員工,貸款時信譽較佳,可得到較低之借款利率,原告有時會給一點分,有時未給,並稱被告係其股東,難認係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語。惟查:
1.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參照)。
2.本件被告既同意原告以其名義為系爭不動產投資買賣,經第一次買賣而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後,將所有權狀交由原告保管,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款及貸款均由均由原告支付、繳納,被告其後復以所有權人名義,出具委任書授權原告對外簽訂第二次買賣,並將相關過戶所需所有權狀文件、存摺、印鑑、便章交付原告使用,並由原告實際執行第二次買賣相關事宜,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投資事宜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3.又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履保帳戶之賣方結算款項1,753,793元為原告所有,並至遲已於108年4月23日審理時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堪認被告同意原告以其名義購買、出賣系爭不動產之投資所生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業已終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履保帳戶之賣方結算款項為其所有,自屬有據。
4.至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買受時,其亦出資149,000元,並代墊地價1,696元、1,588元及火災保險費用2,500元,兩造間為合作投資關係非屬借名登記關係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原告主張出資149,000元、代墊地價稅、火災保險費等情,迄未舉證證明,難認為真實,縱為真實,亦不影響原告以被名為出名人,就系爭不動產進行買受、出賣之借名登記關係,且縱有合作投資關係,上揭款項均屬兩造間投資結算時之扣減項目,不影響兩造間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事實。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除有法定禁止抵銷之債外,即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主張互相抵銷。故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債務,倘原告對被告亦負有種類相同,清償期業已屆至之債務,被告於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即任得以意思表示向原告主張抵銷。又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故損害賠償債權當事人間雖於其成立或範圍有所爭執,亦非必俟判決確定後始得抵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以其對於原告有下列主動債權,且清償期業已屆至,主張與原告就系爭履保帳戶之款項為抵銷,原告雖抗辯,須待另案判決確定後始得主張抵銷,容有誤會,合先敘明。至被告抵銷抗辯是否有據,爰逐一說明如下:
1.被告對原告之債權1,792,989元部分:
(1)被告主張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於104年5月29日向合作金庫黎明分行申請信用貸款80萬元,由被告代為清償760,537元(卷104頁,迄106年11月24日止),原告對該等金流固不爭執,惟否認兩造間就此有何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存在,自不得以終止借名登記為由,以之為主動債權為抵銷抗辯。
(2)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於101年2月10日向凱基銀行大里分行申請信用貸款140萬元,其中由被告代為清償612,907元(卷107頁,迄104年1月1日止),扣除被告信用貸款金額56萬元後,尚餘25,177元,加計轉帳28萬元予原告,合計對原告債權尚有305,177元部分,原告對其形式真正固不爭執,惟否認有被告所指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自不得以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由,以之為主動債權主張抵銷抗辯。
(3)買受系爭不動產時,被告匯款70萬元至履保帳戶,原告交付被告551,000元,被告出資149,000元(卷112),加計持有期間代墊地價稅1,696元、1,588元、火災保險費用2,500元等語,就被告提出之凱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固於106年7月5日有30萬元匯入,惟並無被告所稱原告交付被告251,000元轉匯之匯款資料,亦無被告所稱149,100元匯款資料,而迄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提出投資或貸款149,100元之證據,上開代墊之地價稅、火災保險費之收據證明,自不得以之為主動債權主張抵銷抗辯。至被告辯稱,其代墊系爭不動產持有期間之地價稅、火災保險費,前者業據提出繳費收據為證(卷114),後者僅提出帳戶交易明細,惟該明細並記載其用途(手寫資料係被告所寫,不能佐證代納保險費之事實),是僅得以代墊之地價稅3,284元元(計算式:
1,696 +1,588=3,284)為主動債權為抵銷抗辯。
(4)原告以非婚生子女溫0名義向被告索款307,933元(卷116),惟為原告所否認,辯稱縱然屬實亦為贈與,贈與對象為非婚生子女,亦不能主張抵銷,況本院另案108年度親字第33號代墊扶養費中,原告主張代墊扶養費用1,850,695元,亦超被告此部分債權,被告無從就此再為抵銷抗辯等語。查被告既不否認溫0為兩造所生非婚生子女,亦經法院確認被告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且原告固不爭執褓姆費用12萬元,惟該筆款項已於本院108年度親字第33號請求代墊扶養費事件中經原告主張扣除,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不得再重複主張抵銷抗辯。至所稱遠雄人壽「殘廢照護險」保費20,286元,被保險人既為溫0,且保險費係被告簽訂該保險契約時同時交付,性質上亦係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且受贈人為溫0,自不得主張抵銷抗辯;另其餘歷年給付溫0之壓歲錢7萬元、溫0葳格小學費費2萬元、買機車接受溫0費用2萬元及使用台新銀行新光信用卡卡費、搭乘高鐵商務艙票價合計24,885元等,原告否認之,縱使真實,性質上亦係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且受贈人為其子女溫0,自不得主張抵銷抗辯。
(5)原告於96年8、9月間,以被告名義依序向合作金庫建成分行信貸80萬元、70萬元,並依序代償215,000元、169,500元,合計384,500元,被告使用其中2萬元,扣除後尚有363,058元(卷128背面),原告未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自得以之為抵銷抗辯。
(6)另被告抗辯,原告於107年2月間借用其名義向土地銀行中港分行申請信用貸款80萬元,作為開立補習班之用,還款期限7年,現由原告按月繳款中,借款餘額尚餘645,578元,爰於108年7月24日書狀以之為抵銷抗辯等語。查被告既於本院108年7月23日審理時,當場表示:「現在我要原告將這筆貸款清償完畢,不要再借用我的名義」等語,復於108年7月24日具狀再申前詞,顯有終止兩造間就該80萬元之借名登記關係,既經終止,迄108年7月止,尚有餘額645,578未為清償,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自得請求原告清償,其以之為抵銷抗辯,自屬有據。
2.被告主張抵銷抗辯之上開債權,僅1(3)所示地價稅3,284元、1(5)所載363,058元及1(6)所示信用貸款未償餘額645,578元,合計1,011,920元(計算式:3,284+363,058+645,578=1,011,920),類推民法第546第1、2項規定,原告負有返還義務,而該等債權均為金錢債權,其以之為主動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履保專戶內1,753,793元債權主張抵銷後,僅餘741,873元。至1(6)所示信用貸款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於被告終止後,原告如仍按月支付分期付款款項,核屬被告之不當得利,併為敘明,與被告於本件主張抵銷無涉,合應敘明。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投資所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既經原告終止,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履保專戶741,873元部分之權利歸屬為原告,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抗辯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既經終止,原告應歸還保管之被告印鑑及便章各一枚等語,既未提出反訴,本院不得就此為裁判,併為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無涉,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