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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6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51號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法定代理人 彭煥儒訴訟代理人 張庭禎律師被 告 麟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訴訟代理人 高大鈞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罰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陸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壹佰肆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陸仟肆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麟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麟銳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麟銳公司於原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下稱原告中工分局)更名改制(「交通○○○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前,依據政府採購法,分別於106 年3月及106 年6 月承攬原告「國道中區CCTV提升工程」(下稱系爭CCTV工程)並簽立契約(下稱系爭CCTV工程契約),及「增設國道南雲及舊正交流道交控設備工程」(下稱系爭交控工程)並簽立契約(下稱系爭交控工程契約),負責國道中區「CCTV」(即交控系統閉路電視攝影機)及國道南雲及舊正交流道交控設備(資料收集系統、資訊顯示設備系統、交通管制系統、交通資訊提供等)之設置、維護及保固作業。上開兩工程分別於107 年3 月7 日、106 年5 月4 日竣工驗收,保固保證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34,349 元、420,

891 元,保固期均自驗收之次日起算兩年。㈡嗣因被告麟銳公司於107 年10月16日以人員流失,難以繼續

履行上開兩採購案為由,函請原告中工分局終止上開系爭兩契約,並請原告中工分局另行招商進行維護及保固作業。因終止契約屬可歸責於被告麟銳公司事由,原告中工分局除與被告麟銳公司終止系爭2 契約並另招標廠商續行維護事宜外,依系爭2 契約第1 條㈡⒍之約定及系爭2 契約之特定條款第2.4.9 條第⑵項第F 、G 款之約定,若承包商未依規定進行定期保養維護,則每次處罰款3,000 元,罰款採累計方式,於每期申請定期保養維護費時扣除,最高扣款限額以保固金之款額為限,是被告麟銳公司應給付罰款共1,048,349 元;另依系爭2 契約第1 條㈡⒑、第15條之約定,因原告中工分局另招標廠商維護,被告麟銳公司亦應賠償原告中工分局之損害2,621,658 元。嗣經原告中工分局通知被告麟銳公司應依約給付罰款,惟迄本件起訴前均未獲置理。原告爰依兩造系爭2 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罰款及違約金共計3,670,007 元。

㈢被告麟銳公司應給付原告中工分局罰款部分計算如下:本件

終止契約屬可歸責於被告麟銳公司事由,原告中工分局除與被告麟銳公司終止契約並另招標廠商續行維護事宜外,依系爭2 契約第21條及契約文件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8條第2 項準用同辦法第20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保證金不予發還(沒收),是本件系爭CCTV工程之保固保證金為634,349 元、系爭交控工程之保固保證金420,891 元,共1,055,240 元,此部分保固保證金不予發還。而定期保養維護費用部分,依據系爭2 契約包含之契約文件之特定條款第2.4.9 條第⑵項第F 、G 款約定,處以罰款,每次處罰3,000 元之罰款,最高扣款限額則以保固金之款項為限。依此計算:

⒈系爭CCTV工程部分:系爭CCTV工程於107 年3 月7 日竣工驗

收,工程保固期應至109 年3 月8 日止,保固保證金為634,

349 元。被告麟銳公司公司雖已提供第1 期定期保養,惟被告麟銳公司未完成第一期定期保養72件,應受罰明款為216,000 元。又因終止系爭CCTV契約,而未能完成第二至四期之定期保養之罰款各1,242,000 元,兩者罰款共計3,942,

000 元;惟另依據前揭特定條款第2.4.9 條第( 2)項第G 款之約定,原告罰款最高扣款限額以保固金之款項即634,349元為限。是被告麟銳公司就系爭CCTV工程應受罰款為634,34

9 元。⒉系爭交控工程部分:系爭交控工程於106 年5 月4 日竣工驗

收,工程保固期至108 年5 月5 日止,保固保證金420,891元。此部分被告麟銳公司已提供第一期、第二期及第三期之定期保養,惟第三期定期保養被告麟銳公司未完成定期保養數量計30件,應受罰款90,000元,及因終止與被告麟銳公司之契約而未提供之第四期定期保養之罰款324,000 元,共計414,000 元,因未逾最高扣款限額。被告麟銳公司就系爭交控設備工程應受罰款414,000 元。

⒊綜上,被告麟銳公司就系爭2 契約之應受罰款,共計1,048,

349 元。㈣被告麟銳公司應賠償原告中工分局之損害部分:系爭兩契約

之第15條「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除依前2 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系爭2契約所約定之前述罰款,本屬懲罰性質,再以系爭兩契約第15條之文義觀之,被告履約有瑕疵時,原告若有損害,尚得請求損害償。是倘本件罰款屬於違約金者,亦係以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作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其性質為懲罰性之違約金甚明。是本件罰款為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原告除得請求罰款外,自得另行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則本件終止系爭2 契約,為可歸責於被告麟銳公司事由,原告中工分局為維護高速公路用路安全,遂再行招標廠商就系爭2 工程續行維護事宜,並由訴外人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電公司)得標。原告中工分局就系爭CCTV工程另案辦理定期保養費用943,454 元、修復費用1,454,17

6 元;系爭交控工程則另案辦理定期保養費用63,528元、修復費用160,500 元,此損害自應由被告麟銳公司負責賠償。

爰依兩造系爭2 契約第1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麟銳公司應賠償2,621,658 元。

㈤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670,007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⑵若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所承攬之系爭CCTV工程、系爭交控工程已分別於107 年

3 月7 日、106 年5 月4 日竣工驗收,保固期均為2 年,被告並依約提供保固保證金634,349 元、420,891 元,合計l,055,240 元予原告。惟就原告所請求「罰款」634,349 元、414,000 元,合計1,048,349 元等情,被告已於107 年10月16日以書函向原告表示,因被告公司人員流失,已礙難繼續履行系爭標案之維護與保固責任,請原告終止系爭二份標案契約,另行招商進行維護及保固作業,相關費用自系爭二份標案保固保證金扣繳。原告亦於107 年11月9 日函覆被告:

「七、有關貴公司旨揭採購案之保固保證金,本分局將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8絛第2 項準用同辦法第20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全部不發還」。系爭2 工程之保固保證金合計1,055,240 元已遭原告沒收,殆無疑義;且系爭

2 契約文件之特訂條款第2.4.9 條第( 2)項第G 款約定「罰款採累計方式,於每期申請定期保養維護費時扣除,最高扣款限額以保固金之款項為限。」則罰款1,048,349 元業經原告以沒收被告之保固保證金1,055,240 元之方式扣足,且尚多扣6,891 元,原告再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罰款,實無理由。

㈡原告起訴另請求「損害賠償」2,621,658 元,更無理由。觀

系爭2 契約文件之特訂條款第2.4.9 條第( 2)項第G 款之約定,「罰款採累計方式,於每期申請定期保養維護費時扣除,最高扣款限額以保固金之款項為限。」是本件雙方當事人於損害賠償發生前即預定一賠償總額,即以保固金之款項為限,當損害發生後僅得就此違約金額扣抵取償,顯屬民法第

250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又履約保證金屬於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因而業主不能同時主張沒收履約保證金,並更進一步扣款,以免有雙重請求的風險。而本件之保固保證金係由履約保證金轉換而來,自亦屬「損害賠償性違約金」。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罰款,已自沒收被告之保固保證金為已足,而保固保證金性質上又屬「損害賠償性違約金」,原告竟又請求損害賠償,顯屬重複請求,自無理由。

㈢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麟銳公司於原告中工分局更名改制前,依據政

府採購法,分別於106 年3 月及106 年6 月承攬原告系爭CCTV工程並簽立系爭CCTV工程契約,及系爭交控工程並簽立系爭交控工程契約,負責國道中區「CCTV」(即交控系統閉路電視攝影機)及國道南雲及舊正交流道交控設備(資料收集系統、資訊顯示設備系統、交通管制系統、交通資訊提供等)之設置、維護及保固作業。系爭2 工程分別於107 年3月7 日、106 年5 月4 日竣工驗收,保固保證金分別為634,

349 元、420,891 元,保固期均自驗收之次日起算2 年。嗣因被告麟銳公司於107 年10月16日以人員流失,難以繼續履行上開兩採購案為由,函請原告中工分局終止系爭2 契約,並請原告中工分局另行招商進行維護及保固作業。因終止契約屬可歸責於被告麟銳公司事由,原告中工分局與被告麟銳公司於107 年11月9 日與被告麟銳公司合意終止系爭2 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2 契約、系爭2 契約之特定條款、一般條款節本、被告麟銳公司107 年10月16日銳(107)業字第0042、0043號函、原告中工分局107 年11月9 日中控字第1073764911號函、原告中工分局107 年11月9 日中控字第107376491 號函、「107 年-108年高快速公路中區交控設施維護工作」契約節本、107 年-108年高快速公路中區交控設施維護工作工作書明書節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66 、153-23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96 頁),堪信原告主張為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2 契約第1 條第㈡項第6 款之約定,依

系爭2 契約之特定條款第2.4.9 條第⑵項第F 、G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麟銳公司給付罰金等語,惟按若承包商未依規定進行定期保養維護,則每次處罰款3,000 元,罰款採累計方式,於每期申請定期保養維護費時扣除,最高扣款限額以保固金之款額為限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 契約之特定條款第2.4.

9 條第⑵項第F 、G 款之定有明文。由此契約約定觀之,僅在承包商負有定期保養維護義務,卻未依規定履行時,原告方得處以罰金。查兩造間系爭2 契約已於107 年11月9 日合意終止契約已如上述,而契約合意終止,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終止原有之契約(第一次之契約)。系爭2契約既經合意終止,應向後歸於無效,被告不再因系爭2 契約負有定期保養維護義務,自無未依規定履行可言,原告亦無從依系爭2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罰金,是原告請求被告麟銳公司給付契約終止後之系爭CCTV工程第2 至4 期之定期保養之罰款,及系爭交控工程部分第4 期定期保養之罰款應無理由。原告雖主張此罰金請求權於被告請求原告終止時已經發生,之後原告雖同意終止契約,仍得請求罰款云云,然被告請求終止契約時,上開各定期保養維護之期間尚未屆至,被告自無進行保養維護之義務,亦尚未發生違約應予罰款之法律效果,原告主張斯時罰款請求權已經發生,容有誤會,之後原告回函同意終止契約,則兩造契約終止,更無保養維護義務或罰款請求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麟銳公司給付罰款共計1,048,349 元,洵屬無據,被告辯稱已經以保固保證金抵充云云,雖不足採,仍無礙於本院此部分認定。

㈢按系爭2 契約第14條保證金㈢⒋、㈥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

之事由,致全部終止契約者,全部之保固保證金得不予發還」;系爭2 契約第15條驗收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除依前2 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系爭2 契約第21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㈣約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 . . 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經查:

⒈兩造已於107 年11月9 日合意終止,乃屬合法,已如前述。

而本件係因被告表示人力流失無法履約而請求終止契約,亦如前述,自屬可歸責於被告而終止契約。又原告主張嗣後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之契約,乃另行辦理採購程序由華電公司得標,接續系爭2 工程轄屬設備維護工作,而支出2,621,

658 元,有原告中工分局107 年11月9 日中控字第10737649

1 號函、「107 年-108年高快速公路中區交控設施維護工作」契約節本、107 年-108年高快速公路中區交控設施維護工作工作書明書節本、及系爭2 契約另案辦理定期保養費用統計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53-66 、73-79 頁),自屬可信。此部分損害係因被告無法履約而生,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即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依系爭2 契約文件之特訂條款第2.4.9 條第(

2)項第G 款之約定,「罰款採累計方式,於每期申請定期保養維護費時扣除,最高扣款限額以保固金之款項為限。」是本件雙方當事人於損害賠償發生前即預定一賠償總額,即以保固金之款項為限,當損害發生後僅得就此違約金額扣抵取償,顯屬民法第250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而上開保固保證金業經原告沒收,則原告不得再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查系爭2 契約特訂條款第2.4.9 條雖規定罰金之扣款限額以保固金之款項為限,但系爭2 契約第15條驗收約定被告履約有瑕疵時得請求損害賠償,且第21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㈣約定契約終止後若機關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契約,所花費用扣除履約保證金仍有不足得請求廠商賠償其差額,業如前述,然由契約約定可知兩造於罰款、保證金外仍可請求損害賠償,顯非以保固保證金為賠償總額,故被告辯稱賠償總額以保固保證金為限,不足採信。

⒊惟被告辯稱得以保固保證金扣抵損害賠償部分,依系爭2 契

約第21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㈣約定契約終止後若機關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契約,所花費用扣除履約保證金仍有不足得請求廠商賠償其差額,業如前述,雖契約係記載履約保證金,但保固保證金與履約保證金均係作為廠商履約之擔保,本質類似,且系爭2 契約是建置設備後附帶保固2 年,保固部分不另行請款,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6頁),故保固實為系爭2 契約本身預定給付之一部分,亦為履約之內容,就系爭2 契約而言,保固保證金更應與履約保證金做相同之解釋,則依系爭2 契約第21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㈣之約定,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應扣除保固保證金,剩餘部分方能向被告請求。原告雖主張依照系爭2 契約第14條保證金㈢⒋、㈥約定,保固保證金得不予發還,本件原告已經先沒收保證金,不能再用來抵充損害賠償云云。然系爭2 契約第14條保證金㈢⒋、㈥雖約定保證金得不予發還,但此與系爭

2 契約第21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㈣之約定顯有衝突,本院認為無論保固或履約保證金,原本就是為了避免廠商倒閉無法履約,機關另行完成後又無從求償,故要求廠商先繳納保證金,若如期完成則保證金發還,未能完成則保證金可以減少機關之損害,故以之扣抵損害賠償應較為合理,若不能扣抵,則機關可以請求全部賠償,又沒收保證金,保證金即成為單純懲罰性違約金,與系爭2 契約第21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㈣之約定顯然有異,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⒋由上所述,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應扣除保固保證金,餘額方

能向被告請求,依兩造書狀,系爭2 契約繳納之保固保證金共計1,055,240 元(見本院卷第101 、119 頁),是本件原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為1,566,418 元(計算式2,621,658-1,055,240 =1,566,418),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設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麟銳公司給付之金額經本院准許部分,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被告麟銳公司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被告麟銳公司係於108 年3 月7 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89頁),則原告請求自108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麟銳

公司給付1,566,4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

8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裁判案由:給付罰金等
裁判日期:2019-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