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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6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52號原 告 盧坤金被 告 萬壽宮法定代理人 張碧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暨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四八四、四九O、四九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製作之一O八年五月三十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三.二一平方公尺)之壁掛式小便斗、編號C之榕樹、編號D1(面積一二0.二一平方公尺)、編號D2(面積十四.四九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鐵皮屋頂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編號E1面積二一.五七平方公尺、編號E2(面積四六.七四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鐵皮屋頂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六萬六千九百五十三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O八年三月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千四百三十七元。

四、本判決第一項之履行期間定為三個月。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五萬六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十六萬六千九百五十三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二、原告原起訴主張其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1.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上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1萬8888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自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應給付原告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損害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人員到場測量後,原告末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1.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依108年5月30日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3.21平方公尺之壁掛式小便斗、編號C之榕樹、編號D1面積120.21平方公尺、編號D2面積14.49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鐵皮屋頂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編號E1面積21.57平方公尺、編號E2面積46.74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鐵皮屋頂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3979元,及自10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自108年3月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應給付原告按年依占用面積乘以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損害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經核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土地其上坐落地上物,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更正部分土地面積,使之完足、明確;另就金錢給付部分,則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原係由財團法人天主教耶穌聖心修女會(下稱聖心修女會)於63年12月29日購入,被告約莫於77年間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地上物。原告於102年向聖心修女會購入系爭土地後,即請求被告自行拆除地上物及支付占用範圍租金,被告主張原告乃被告宮廟之委員,且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等語,均不實在。被告持續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無法利用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損害金,亦即依其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按申報總價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系爭土地於107年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4000元,並依被告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6萬3979元。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依108年5月30日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3.21平方公尺之壁掛式小便斗、編號C之榕樹、編號D1面積120.21平方公尺、編號D2面積14.49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鐵皮屋頂建物(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街○○○巷○號)、編號E1面積21.57平方公尺、編號E2面積46.74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鐵皮屋頂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3979元,及自10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自108年3月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應給付原告按月依占用面積乘以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損害金。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地上物均由信徒集資興建,由被告提供信眾使用,前地主聖心修女會早年即同意被告無償使用,原告亦為被告宮廟之委員,原告於102年間向聖心修女會購入系爭土地後,本同意讓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地上物,惟原告於107年3月間不知何故,突然要求被告給付租金,被告僅為小廟,並無鉅額捐款足敷支付,原告事後始提起本訴。被告同意搬遷,並願與原告商議搬遷費。

二、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收據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25、137-143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與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及囑託測量,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系爭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101、109頁)。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土地其上坐落之地上物,係由其信眾於77年間興建使用迄今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雖主張原地主及原告均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惟被告未能舉證上情,且提出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及舉證證明有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興建使用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搬遷返還土地,惟請求原告給付若干搬遷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本院審酌被告所使用之地上物,現況為被告信眾之集會中心所在,搬遷尚需相當時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已達20餘年,就相關地上物之拆、遷,非長時間不能履行,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爰酌定本件履行期間為3個月。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使所有人受有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失,而無權占有人受有使用土地代價之利益,此利益顯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告使用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即受有利益,並因而致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爰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分述如下:

(一)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復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起訴中斷時效者,於請求權人提出訴狀於法院時起即生中斷之效力,毋待訴狀送達於相對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後往前回溯5年(即103年3月1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而原告係108年2月22日遞狀起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二)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則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惟土地法97條第1項之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亦可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區○○街○○○巷內,週遭多為住家,此固經原告陳報之地圖及照片在卷可憑。但徵諸系爭地上物係坐落在巷弄內,顯見系爭地上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其經濟利用性非高,及考慮被告之境況等情,本院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宜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年息百分之5為妥。

(三)系爭土地於103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00元,自105年1月起調整為每平方公尺4200元,107年1月起則調整為每平方公尺4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21-25頁)及申報地價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7-29頁)可稽,原告就被告於5年間占用系爭土地,得請求之不當得利價金合計為16萬6953元,茲就系爭地上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敘如下:

1.484地號部分計為2599元:上開地號被告占用者為編號B之小便斗,占用面積3.21平方公尺,原告請求被告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計5年,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599元〔(2,500元×3.21平方公尺)×0.05年息×(1/4+1)年〕+〔(4,200元×3.21平方公尺)×0.05年息×2年〕+〔(4,000元×3.21平方公尺)×0.05年息×(1/6+1)年〕〕=2,5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490地號部分計為11萬4783元:上開地號被告占用者為編號D1、E1之建物,占用面積合計14

1.78平方公尺,原告請求被告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計5年,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萬4783元〔(2,500元×141.78平方公尺)×0.05年息×(1/4+1)年〕+〔(4,200元×141.78平方公尺)×0.05年息×2年〕+〔(4,000元×141.78平方公尺)×0.05年息×(1/6+1)年〕〕=114,7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491地號部分計為4萬9571元:上開地號被告占用者為編號D2、E2之建物,占用面積合計61.23平方公尺,原告請求被告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計5年,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萬9571元〔(2,500元×61.23平方公尺)×0.05年息×(1/4+1)年〕+〔(4,200元×61.23平方公尺)×0.05年息×2年〕+〔(4,000元×61.23平方公尺)×0.05年息×(1/6+1)年〕〕=49,5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另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3月6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依其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承前所述,系爭土地位於巷弄內,經濟利用價值非高,本院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宜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年息百分之5為宜。揆諸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206.22平方公尺(計算式:3.21+141.78+61.23=206.22),系爭土地自107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3437元(計算式:4000×206.22×0.05÷12=3437)。據此,原告逾上揭金額之請求,均嫌無憑,不應准許。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分別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返還16萬6953元之不當得利債務,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給付此5年不當得利之通知,是於斯時已生催告效力,而被告仍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依上述金錢債務一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至於原告請求逾上開不當得利本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應給付16萬6953元之不當得利,並自10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8年3月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金額34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3項所示。又定履行期間如主文第4項所示,以資兼顧。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訴。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未審酌之爭點,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院審理結果雖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該敗訴部分,僅係就不當得利部分為原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本院審酌此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附帶請求,本即未計入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楊忠城法 官 林婉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裁判日期:2019-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