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73號原 告 張學擇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被 告 張學仁
林淑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範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寄託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5,322,525元(即紐西蘭幣253,453.55元,下稱紐西蘭幣為紐幣),及自民國9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嗣於108年3月21日以民事追加及補正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5,355,474元(即紐西蘭幣253,453.55元),及自9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3頁),上述訴之變更,係因以紐西蘭幣換算新臺幣即期匯幣之日期不同(起訴時以108年1月平均匯率1:21計算,其後變更為以起訴前一日即108年2月22日匯率1:
21.13計算),及減縮利息起算日,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張學仁為原告之么弟,被告張學仁、林淑芬為夫妻關係
。被告於90年下半年間,為申請移民紐西蘭,向當時已移民至紐西蘭之原告稱其於紐西蘭銀行帳戶之移民投資存款,尚有未足,請求原告予以協助。原告遂分別於90年10月8日匯紐幣(下同)243,478.26元、91年4月25日匯160,000元、91年5月23日匯399,975.29元,進入被告林淑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該帳戶為系爭外幣帳戶)內,共計紐幣803,453.55元。上開匯款嗣後由被告林淑芬於91年10月8日、91年4月26日及91年5月24日,轉匯入被告張學仁紐西蘭帳戶。嗣被告取得移民資格後,經原告請求,曾於92、93年間計匯還原告紐幣550,000元,尚有253,453.55元未返還原告,期間原告除自行委託訴外人即二弟張學能催告返還未果,復於107年8月25日親自及委託張學能,以LINE通訊軟體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兩造就系爭金錢交付未經約定返還期限及利息,亦未明示法律關係,僅約定被告於移民監期限過後,再將上開款項匯還予原告,而被告最後一次返還原告款項時間為93年9月8日還款新臺幣3,721,786元,爰以次日即93年9月9日為利息起算日,先位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消費寄託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寄託款,備位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㈡原告於90年1月1日起至91年1月15日止期間,分別自紐西蘭
匯存紐幣132,681.34元及291,330元,進入被告張學仁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被告張學仁於90年10月8日轉存新臺幣500萬元及90萬元、91年1月15日轉存新臺幣560萬元,匯予被告林淑芬於國泰世華銀行新臺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新臺幣帳戶)內。另91年5月24日匯入被告林淑芬系爭外幣帳戶之紐幣399,975.29元部分,係由MISS S-A CHANG-LIN(即原告及被告張學仁之母親張林素愛)所匯,但原告母親張林素愛跟原告住在一起,當時匯款的人雖然是原告媽媽,但原告媽媽的戶頭都是由原告所使用,而且戶頭內的錢都是原告的錢,是因為原告用媽媽的名義開戶,利息較為優惠,所以依此可以證明第3筆的款項確實是原告用原告媽媽名義,直接匯款給被告林淑芬的,所以第三筆款項確實是原告匯款給被告林淑芬。又依原告所提原證3,原告配偶吳守正之兄吳權明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埔墘分行之存摺資料,係因當時原告仍在紐西蘭,由吳權明提供該帳戶供原告提供予被告匯還款項使用,故92年9月4日及93年9月8日始分別有轉帳存入新臺幣3,721,786元之款項。
㈢依原告所提原證5證明書,可以證明兩造母親張林素愛及原
告二弟張學能在紐西蘭ANZ銀行帳戶,均係由原告陪同開戶,迄今皆供原告使用,由原告擔任全權代理人,該帳戶內金錢亦為原告所有。至張學能於106年9月5日LINE對話內容中「以上共計423,756的紐幣是當初約20年前爸媽由臺灣過去紐西蘭時交代學仁匯入紐幣20多萬元基金,放在銀行慈(應為孳字之誤載)生利息」等語,並無上情,實則上開紐幣20多萬元即指被告尚未返還之253,453.55元,存入被告紐西蘭銀行近00年生息後,迄106年9月5日本息合計423,756元,所稱第二筆基金20萬元會於過年後匯入媽媽帳戶卻迄未匯入。
又被告一完成移民程序後,隨即於93年6月9日自紐西蘭匯回626,232.29元,侵占原告交予被告保管寄託款,未幾被告ANZ帳戶即歸零,被告於紐西蘭基督城之開支皆由原告支應約1年有餘。而被告之投資移民款由原告依其實際定存紀錄,由1,026,98 6.79元紐幣,經買房、車及家用等支出,迄92年8月剩餘定存618,502元紐幣,加上約萬元的零存,共計626,232.29元紐幣全匯回台,當時那有被告所詐稱之「媽媽的基金」在紐孳息的事,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至證人張林素愛罹阿茲海默症,且為90歲高齡並有失智症狀,其於審理中之證詞並不足採。
㈣聲明:
⒈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5,355,474元,及自9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依國泰世華銀行存匯款作業管理部於108年5月30日、於108
年6月12日及108年10月5日之函文,及被告林淑芬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新臺幣帳戶及紐幣結購明細,可知原告於起訴狀指稱3筆款項,皆非原告所有,亦非由原告帳戶所匯入,原告主張與客觀事證不符:
⒈90年10月8日匯入紐幣243,478.26元部分:該筆款項係由被
告林淑芬於90年10月8日,使用系爭新臺幣帳戶存款,以新臺幣350萬元結匯購買紐幣存入243,478.26元於系爭外幣帳戶。
⒉91年4月25日匯入紐幣160,000元部分:該款項為被告林淑芬
於91年4月25日使用其於系爭新臺幣帳戶存款,以新臺幣2,504,000元結匯購買紐幣,存入16萬元於系爭外幣帳戶。
⒊91年5月24日匯入紐幣399,975.29元部分:該款項係由被告
張學仁之母親張林素愛,自ANZ銀行存入外匯存款399,975.29元於被告林淑芬之系爭外幣帳戶。
㈡原告於訴訟中始改稱被告張學仁於90年10月8日轉存新臺幣
500萬元及90萬元、91年1月15日轉存新臺幣560萬元至被告林淑芬帳戶,皆係來自為原告於90年1月至91年1月15日間,自紐西蘭先行匯予被告張學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紐幣132,
681.34元及291,330元云云。惟被告張學仁設於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活期帳戶,僅有新臺幣2元、1元交易,000000000000外幣帳號帳戶,於該期間並無往來。被告張學仁雖於91年1月15日自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匯入被告林淑芬系爭新臺幣帳戶,惟依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09年1月6日回函顯示,較大筆金額僅有91年1月14日分別由被告林淑芬匯入新臺幣260萬元及400萬元,並無原告匯入之事實,而被告夫妻帳戶間互有資金往來本屬正常。
㈢原告於訴訟中始改稱第三筆匯款即紐幣399,975.29元係原告
以張林素名義所匯云云。惟早年被告之父母親將他們的錢放在紐西蘭,作為他們退休使用,該筆匯款進入被告林淑芬之帳戶,係被告當年辦移民時跟被告父母親所借,辦好移民後,被告父母親跟被告一起過去紐西蘭生活時,被告已將這筆錢還給被告父母親,被告母親直到現在都還在使用這筆退休金,直到近二年,原告才開始誣蔑編造莫須有的謊言。此外,自原證6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原證5證明書形式上及實質上皆非真正,況自92年被告於紐西蘭置產後,張林素愛即與被告居住在基督城187 Avonhead Road,帳戶金錢均由張林素愛管理使用,並非如原告所述係由其所使用。。
㈣據上,系爭外幣帳戶中紐幣243,478.26元、160,000元、399
,975.29元皆非原告資金,證人張學能復證稱未聽過兩造有借貸關係,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合意借款及交付金錢,則兩造間無消費寄託,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倘認原告主張為實,依臺灣中小企銀埔墘分行108年11月26日108埔墘字第1510800176號函,可知所謂新臺幣3,721,786元,係吳權明於93年9月8日因存單解約而轉帳存入,依證人吳權明之證述,可證兩造間無消費寄託,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復無被告還款之情。退步言之,縱原告主張為真,系爭匯款發生於90、91年間,期間原告未曾向被告請求或起訴,請求權皆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不得據此請求。
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4頁,本院卷第93、94頁),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證一之存摺影本,確實如國泰世華銀行函覆本院所提供客
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77頁),係由被告林淑芬所開立之帳戶。
⒉原證一存摺資料內,NZD代表紐幣。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主張原證一於90年10月8日、91年4月25日、91年5月23
日所分別匯入系爭外幣帳戶之紐幣243,478.26元、160,000元、399975.29元係來自原告的資金,被告否認,原告主張是否可採?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否
認,原告主張是否可採?⒊被告主張本件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原告主張被告曾經在92
、93年間合計匯款返還原告紐幣55萬元,故本件其餘請求尚未罹於時效,何者主張為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原證一於90年10月8日、91年4月25日、91年5月23
日所分別匯入被告林淑芬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紐幣243478.26元、160000元、399975.29元係來自原告的資金,被告否認,原告主張是否可採?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存款帳戶之名義人即為帳戶內存款之所有人,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原告主張他人名義帳戶內之存款,為其所有,即屬變態之事實,應由原告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先主張其於90年10月8日、91年4月25日、91年5月23日
分別匯入紐幣243,478.26元、160,000元、399975.29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上開三筆匯款皆非原告所匯,亦非原告所有等語。經查:
⑴原告請求90年10月8日、91年4月25日所匯入紐幣243,478.26元、160,000元部分:
原告雖起訴狀主張上開兩筆匯款,分別係於90年10月8日、91年4月25日,由原告匯入被告林淑芬之系爭外幣帳戶云云。惟查,該兩筆款項係各於90年10月8日、91年4月25日,分別以新臺幣3,500,000元、2,504,000元,由被告林淑芬之系爭新臺幣帳戶內結購,其後存入系爭外幣帳戶,並有被告所提被證1之系爭新臺幣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15頁),及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所出具該兩筆款項之匯出匯款明細(見本院卷第117頁)為憑,互核相符,足認被告林淑芬確有於上開時間購買紐幣並存入系爭外幣帳戶,並非原告所稱由原告匯入等情至明。至原告於被告提出被證1之交易明細後,始辯稱其當時因被告林淑芬尚未開戶,其應該是先匯給被告張學仁於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張學仁其後才匯給被告林淑芬,並指稱被證1中90年10月8日、91年1月15日轉帳存入之新臺幣5,000,000元、900,000元、5,600,000元係由被告張學仁所轉匯等語,惟查,經本院函詢國泰世華銀行結果,被告張學仁之上開二帳戶,於90年1月1日至91年1月15日期間,前一帳戶僅有利息新臺幣2元及1元之交易,後一帳戶於該段期間並無往來紀錄(見本院卷第153-157頁),另系爭新臺幣帳戶,於90年10月8日轉入之新臺幣5,000,000元、900,000元,因逾保存期限已銷毀,無法查知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29頁),而系爭新臺幣帳戶,於91年1月15日轉帳存入之新臺幣5,600,000元,則係由被告張學仁於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所匯(見本院卷第153、155頁),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查詢被告張學仁於該行之帳戶內,確實於91年1月15日轉帳新臺幣660萬元,惟該筆新臺幣660萬元之來源,則係前一日由被告林淑芬分別以新臺幣260萬元、400萬元所匯入(見本院卷第221、223頁),而被告夫妻帳戶間互有資金往來,本屬正常。故由上情可知,亦無原告所稱,其先匯入被告張學仁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張學仁轉帳至系爭新臺幣帳戶之情形,況原告所稱於90年1月1日起至91年1月15日止期間,分別自紐西蘭匯存紐幣132,681.34元及291,330元,亦與其所述於90年10月8日、91年4月25日匯入系爭外幣帳戶之紐幣243,478.26元、160,000元金額,差距甚大,亦與其起訴狀所稱之情節相異甚大,更彰顯原告始終隨被告提出證據與銀行函詢結果之證據,而更異其說詞,難認原告已盡前述之舉證責任,故原告所稱有提供紐幣243,478.26元、160,000元予被告部分,自不可採信。
⑵原告請求91年5月23日所匯入紐幣399975.29元部分:
上開事實,原告雖聲請函詢被告林淑芬所有系爭外幣帳戶於90年10月1日至91年5月31日交易明細,惟經本院函詢結果顯示,91年5月23日所匯入之款項,係由原告母親張林素愛自ANZ銀行(中文名稱為澳盛銀行,此為本院職權所知悉,下稱系爭紐西蘭帳戶)所匯入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於108年5月30日及108年6月12日函覆本院所提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71-75頁、第79-83頁)。原告雖辯稱其母親張林素愛及張學能在紐西蘭基督城ANZ銀行之帳戶,係由原告協同開戶供原告使用,帳戶內之款項亦均屬原告所有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提出原證5,由證人張林素愛、張學能所簽名之文書,及原證6之LINE聊天紀錄為證,並聲請傳喚張學能為證人,而被告則聲請傳喚張林素愛為證人。經本院於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時詢問該2位證人,證人張林素愛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系爭紐西蘭帳戶的錢都是我自己存的,我有在種芭樂賣錢,包括我兒子過年時也會給我紅包,我會將這些紅包存到我的戶頭內,我並沒有讓原告使用我紐西蘭帳戶的情形,原證5左邊倒數第二行的張林素愛是我簽的,但右邊第一行的名字不是我簽的,裡面內容不是我寫的,我在紐西蘭的帳戶應該是張學能陪我去開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證人張學能則證稱:被告張學仁夫婦要移民紐西蘭,有關需要一筆投資存款的事情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去移民,大概106年原告突然找我很多次,說欠債的事,要我幫忙處理,我有去找被告張學仁,但是被我媽媽罵,說沒有的事為什麼要亂講,我想一想從91年從原告來找我長達15年期間,從來沒有聽過我的親族有談過兩造有資金借貸這件事,所以兩造間是否有借貸或其他金錢往來的情形,在91年到106年間我從來沒有聽說過。因為我媽媽有一點阿茲海默症,因為我媽媽移民到紐西蘭已經超過20年,這幾年回來台灣有陸續提到她有一筆錢,她的錢放在她的帳號,是她要養老的基金,這是她這十幾年間一直講到帳戶裡面的錢都是她的,她還有資助其他子女在紐西蘭讀書的錢。我不知道媽媽在紐西蘭基督城ANZ銀行有幾個帳戶,我媽媽從來沒講,她只有說她有一筆錢,都是她在使用,她的錢不會放在我弟弟那裡,我沒有陪同媽媽去紐西蘭開戶過,台灣也沒有。至於原證五,後面的簽名是我簽的,當時原告找我簽名,我有跟他說紐西蘭的戶頭,包括我的和我媽媽的,到底是誰在使用,我都不知道,原告跟我說簽這一張的用處,是要塗銷帳號使用,所以我怕原告會用在別的地方,所以我在簽名的地方有特別寫『本人所有帳號同意銷號』,其他我沒有辦法同意背書,所以我簽名承認的地方就只有剛才引號內我所註記的部分而已,我在紐西蘭開帳戶的用意,因為原告鼓勵我去紐西蘭移民,所以應該是原告鼓勵我去移民時,我開立,但後來我移民到加拿大,所以紐西蘭的帳戶我都沒有使用過,該帳戶的情形我也不清楚。我母親兩三年前還比較清楚時,有跟被告張學仁彙算紐西蘭戶頭內尚餘40幾萬元紐幣,扣掉飛機票、生活費、孫子的助學費用後,還剩20多萬紐幣,後來我母親將該20多萬紐幣投資我的生意。我爸爸媽媽移民到紐西蘭之前,有將太平的土地賣掉,有拿到賣掉土地的錢,就將該筆錢拿到紐西蘭當作養老基金,所以該養老基金就是我說的紐幣20多萬的這筆,所以這筆錢是我爸爸媽媽交代被告張學仁匯去紐西蘭,也不是被告張學仁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53-256頁)。則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雖然證人張林素愛於ANZ銀行之開戶,並非證人張學能所陪同,惟系爭紐西蘭帳戶,確係存有紐幣40幾萬元,確實係由證人張林素愛所使用,並非原告所管理使用,此核與被告所述,紐幣399,975.29元係早年被告之父母親將他們的錢放在紐西蘭,作為他們退休使用,該筆匯款進入被告林淑芬之帳戶,係被告當年辦移民時跟被告父母親所借,辦好移民後,被告父母親跟被告一起過去紐西蘭生活時,被告已將這筆錢還給被告父母親,被告母親直到現在都還在使用這筆退休金之情相符,自堪採信。至原告雖再提出原證6之LINE聊天紀錄(見本院卷第237、239頁),及其自行製作之筆記簿(見本院卷第299、301頁),惟就原證6之聊天紀錄,其所代表之意義,兩造既各有主張,無從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自行製作之筆記,既係原告所自行製作,被告亦否認有證明力,亦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證人張學能雖表示:我媽媽有一點阿茲海默症,我母親兩三年前還比較清楚等語,惟查,證人張林素愛於本院言詞辯論作證時,均能明瞭問題,並加以回答,其證詞自可採信。況系爭紐西蘭帳戶若確係由原告向其母親借名使用,則原告應極易從上開紐西蘭帳戶之過去之交易名細中,證明曾經匯款之事實,以及該帳戶中哪些存款為其所有、甚或該帳戶之存摺或是提款卡等應係置於原告實力支配下之事證,然原告於本案審理中始終未提出上開證據證明紐西蘭帳戶中之存款確係原告所有及使用,故原告主張91年5月23日所匯入紐幣399975.29元係其所匯,自不足憑信。
⒊原告雖再主張被告於92、93年間,尚有匯款返還原告紐幣共
55萬元,並提出原證3之交易明細為證,稱被告於92年9月4日轉帳成新臺幣3,721,465元,與93年9月8日轉帳成新臺幣3,721,786元至原告指定即原證3之帳戶,該帳戶為原告配偶哥哥吳權明提供原告充被告還款使用,再加上在紐西蘭的時候,被告也有返還另外一筆款項,加起來的金額就是返還紐幣55萬元的金額,並提出原證3之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61頁),及聲請傳喚吳權明為證。而證人吳權明於本院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原證3是我平時在使用之帳戶,92年9月之前原告在紐西蘭,他說有一筆錢要匯到我這個帳戶,我不清楚是誰匯的,即原證3中92年9月4日的新臺幣3,721,465元這筆,後來我把它轉成儲蓄存單,是原告跟我說要轉成定期存款的部分,存單到期時轉出新臺幣3,721,786元到我帳戶,即93年9月8日匯入3,721,786元這筆金額,最終都匯到原告戶頭裡面,就是93年9月8日再轉出2,000,000元及1,770,000元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47-249頁),核與本院函詢臺灣中小企銀埔墘分行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161 -165頁)。則依上開證述可知,原告所述被告還款之金錢,應係一開始92年9月4日轉帳成新臺幣3,721,465元之款項,惟就該筆款項之來源,臺灣中小企銀埔墘分行函文亦表示:92年之資料因逾15年之保存期限,故查無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自亦無法證明確實有原告所述,被告曾經還款之事實。從而,原告就此所為舉證,尚有不足,無從認定該筆款項確為被告所匯入,及被告有何清償兩造間所存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之事實存在。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否
認,原告主張是否可採?⒈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
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移轉占有及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原證1系爭外幣帳戶中3筆共計紐幣803,453.55元之匯款,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為被告所否認,是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依原告所提之被告林淑芬所有系爭外幣帳戶之內頁影本,及上揭其他證據,均不能證明上開款項,確係由原告交付被告之事實,業如前述。是原告雖主張與被告間有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存在,惟依現有卷證顯然仍欠缺現實之消費寄託物(即紐幣803,453.55元)之交付,原告復未就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寄託合意之事實,自無從認定兩造間消費寄託關係業已成立,原告自無從據以向被告主張寄託物返還請求權。
⒉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移民紐西蘭有投資存款需求,而向原告商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惟依前述說明,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已將前開借款已交付予被告收受之事實,原告復未就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認為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原告自無從據以向被告主張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
㈢依上說明,原告既無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曾經在92、93年間合計匯款返還原告紐幣55萬元,故本件其餘請求尚未罹於時效之爭點,本院自無庸再加以審酌。
㈣至原告聲請函詢被告張學仁所有臺灣銀行之帳戶中,被告林
淑芬於91年1月14日匯入新臺幣2,600,000及4,000,000元之匯款銀行為何,待證事項為「為查明被告林淑芬上開匯款共新臺幣6,600,000元之資金來自於原告」等情。惟上開匯款紀錄業已載明為被告林淑芬所匯入,無從佐證上開資金由原告所出之情事,均經論述如前,且系爭寄託款或借款之具體數額為何,以何種方式交付,原告係透過何人帳戶匯送其所指涉之匯款,亦未見原告提出相當之證據或證據指明方式,及法律上之依據,原告並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所必要之事實、證據,僅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而確有被告所抗辯為摸索證明之情,是難認此部分之聲請為有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先位依民法消費寄託,備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322,525元,及自9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擎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