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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6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75號原 告 林明裕被 告 吳明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8 年

1 月10日以107 年度補字第217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

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則予駁回。該裁定業於108年1 月16日送達予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原告迄未補正之事實,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收費答詢表查詢各1 份在卷可稽。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