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78號原 告 多秝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沅𤤴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複 代理人 李亞璇律師
鄧郁晨被 告 陳智勇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放置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盆栽及雜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不得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停放車輛,且除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採光罩外,不得放置物品或設置地上物。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黃色部分區域之地上物(占用面積約20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待測量)除去,並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㈡被告不得於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黃色部分區域(面積約2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待測量)上停放車輛或置放任何物品或設置任何地上物。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由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繪製民國108年5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後,原告於108年9月3日以民事準備一狀,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B、C部分,置放盆栽、洗手臺、木桶、椅子、雜物等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為免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後,在系爭土地再行設
置、放置地上物或停放車輛,妨礙或影響原告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於系爭土地上停放車輛、置放物品、設置地上物。
㈢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
(本院卷第21至28頁)為證,復經本院會同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測明確,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7至67頁)可稽,並有附圖可佐,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放置盆栽及雜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無權占有及妨害排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之盆栽及雜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用以停放車輛及放置盆栽、洗手臺、木桶、置物櫃、塑膠籃等雜物,該等物品均屬動產,可輕易移除或搬回,縱經被告自行或由法院以強制執行程序除去後,被告仍有再將車輛駛回或將物品搬回系爭土地之可能,而有妨害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虞,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妨害防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不得在系爭土地上停放車輛,且除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採光罩外,不得放置物品或設置地上物,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放置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盆栽及雜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不得在系爭土地上停放車輛,且除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採光罩外,不得放置物品或設置地上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