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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6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81號原 告 楊韻如訴訟代理人 何宛屏律師被 告 楊韻樺訴訟代理人 史庭竹律師

王姿茜律師吳存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姊妹關係,原告於民國90年間購買坐落臺中市○區○

○○段○○○ ○○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02 )暨其上同段04101 建號(及其共有部分同段4157建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14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巷○○號

7 樓之1 )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99 萬元,原告以信用卡繳納訂金10萬元,以現金繳納頭期款20萬元,原告為債務人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辦理貸款295 萬元,且自原告所有彰化銀行南台中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每月扣款清償,剩餘74萬元之買賣價金,原告則簽發本票向麒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麒發公司)借款,並分7 年共84期之方式,按月返還麒發公司。原告於90年9 月20日離婚後,因前配偶邱豊貴(原名:邱炳森)不斷至原告居住之系爭房地騷擾,而聽從兩造之母訴外人陳素珠之建議,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以避免前配偶之騷擾。因此,兩造於92年2 月11日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於同年3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但兩造間無買賣價金之交付,原告仍居住於系爭房地,並以前開方式持續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㈡原告因前配偶曾報警逕行進入系爭房地,遂於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予被告前,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予兩造之母陳素珠保管。又原告於92年2 月、3 月間無經濟困難至不能繳納貸款而須出賣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地於92年3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後,被告亦未負擔系爭房地之剩餘貸款,仍持續自原告之彰化銀行帳戶每月扣款繳納,則系爭房地移轉後,由兩造之母陳素珠以匯款或提領現金交付原告之方式,給付系爭房地後續貸款並作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事實,原告均予以否認,即便陳素珠確有匯款或提領現金交付予原告,雙方亦無達成用以清償系爭房地貸款之合意。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未成立買賣契約,而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被告未長期居住系爭房地,並於109 年1 月2 日將戶籍遷出,且系爭房地歷年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均由原告繳納,足見原告應為系爭房地之實際使用收益之人。

㈢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 ○○ ○號

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02 )暨坐落其上臺中市○區○○○段○○○○○ ○號房屋(及其共有部分同段4157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4)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並以原告為債務人向彰化銀行設定

抵押權,陳素珠為原告向彰化銀行借款之保證人,但因原告積欠多筆債務,無力清償系爭房地之抵押借款,陳素珠因而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剩餘貸款則由陳素珠繳納,並與原告達成合意,兩造於92年2 月11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同年3 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由被告支出相關契稅及土地登記規費。故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並取得所有權,兩造就系爭房地則合意由陳素珠繳納系爭房地之剩餘貸款,作為買賣價金及給付方式。又原告自陳其向麒發公司借貸之74萬元,至96年間即因經濟拮据而未繼續攤還,並有向多家銀行申辦信用卡預借現金及房貸扣款帳戶餘額為零之記錄,足見原告確實無力繳納系爭房地貸款,而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且由陳素珠繼續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

㈡系爭房地向彰化銀行之貸款295 萬元,均為陳素珠每月給付

予原告為繳納,而每月給付之金額及方式不定,係因92年至

106 年間,系爭房地需支出日常維修、水電費、地價稅及房屋稅等費用,或陳素珠一次預先給付多個月之房屋貸款,且陳素珠不識字,多委由銀行行員匯款、存入現金至系爭房地貸款帳戶,或提領現金交付原告以繳納貸款,於100 年後由家人協助申請提款卡,有時委由家人以ATM 將房屋貸款轉帳予原告。因此,陳素珠平均每月支付2 萬元予原告,系爭房地每月應還款金額約1 萬5000元至1 萬9000元,則自92年起至106 年11月之期間,陳素珠已給付原告355 萬1884元,而系爭房地累積至106 年11月30日止之貸款金額為288 萬3017元,顯見陳素珠給付原告之金額足以清償系爭房地貸款。又被告於100 年7 月13日知悉系爭房地因原告積欠74萬元債務逾期未繳,遭麒發公司聲請假扣押,並予以查封,亦係陳素珠交付現金74萬元予原告清償後,始塗銷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從而,陳素珠已給付原告355 萬1884元用以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並清償麒發公司74萬元借款,原告所取得之款項超過當時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故系爭房地之貸款295 萬元及麒發公司74萬元借款債務,均由陳素珠以匯款、現金存入房貸帳戶扣繳,或提領現金交付原告繳納之方式清償完畢,原告並未繳納系爭房地貸款,非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

㈢系爭房地自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後,被告即將戶籍遷入,所

有權狀為被告持有並交陳素珠保管,系爭房地之相關稅賦、水電費均由被告繳納,屋內家具、相關設備亦係陳素珠出資為被告添購,故被告確有實質管領、使用系爭房地,而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僅因姊妹情誼將系爭房地出借原告,原告則基於使用借貸之關係,居住系爭房地至今,原告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㈣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原告於90年間購買系爭房地,

買賣價金399 萬元,原告以信用卡繳納訂金10萬元,以現金繳納頭期款20萬元,原告為債務人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彰化銀行辦理貸款295 萬元,且自原告所有彰化銀行南台中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每月扣款清償,剩餘74萬元之買賣價金,原告則簽發本票向麒發公司借款,並分

7 年共84期之方式,按月返還麒發公司。原告於同年3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房地土地登記謄本、彰化銀行貸款借據、放款戶資料、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45頁),應堪認定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其於92年間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因而將於同年3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借名登記之法律性質及舉證責任:

1.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方,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且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自應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申言之,判斷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應視借名登記之財產在登記出名者名下後,借名者對該財產是否仍繼續享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限而定。

2.按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要旨參照);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僅為登記名義人,其與被告間有借名契約法律關係等情,既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應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

㈢原告主張其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無非是以系爭房地之貸款均由原告繳納,且均為原告使用居住迄今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⒈原告雖主張:其係因其前夫邱豊貴與原告離婚後,前往系爭

房地騷擾原告,因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然查,被告雖不否認邱豊貴有騷擾原告之情事,但原告並未具體主張邱豊貴騷擾原告之具體情狀為何,其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為何有助於避免邱豊貴之騷擾。再者,原告自購入系爭房地後,即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地迄今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反面、第182 頁),堪信為真實,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卻仍居住於系爭房地,是否可以避免邱豊貴之騷擾,其主張之實未盡合理,故其主張移轉所有權登記是為避免邱豊貴之騷擾,而用以證明兩造間確實具有借名登記關係,其真實性已屬有疑。

⒉按借名登記之當事人通常約定由借名人執有管理地政事務所

發給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使借名之不動產不致遭出名人擅自處分,以保借名人之自身權益(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108 年台上字第574 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現由陳素珠持有保管,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頁),應堪認定。基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由陳素珠持有保管多年,顯與借名登記之當事人通常約定由借名人執有管理所有權狀,使借名之不動產不致遭出名人擅自處分,以保借名人之自身權益之情節不符,難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情。況且,原告既主張其係為避免邱豊貴之騷擾方與被告通謀虛偽為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但原告亦未能合理說明,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由陳素珠保管,如何達成上開目的。故依據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交由陳素珠保管之情形,實難認為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也無從認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具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貸款均由其自行繳納,其彰化銀行南台

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款項均是由其繳納。惟查,原告並不否認陳素珠自92年10月9 日起至105 年10月11日,陸續匯款46萬1640元至原告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彰化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31頁),且有系爭帳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87 頁至第189 頁),應堪認定;如被告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續狀附表2 編號2至6 、9 至38所示35筆匯款,分別於93年2 月12日至96年9月12日由彰化銀行中和分行匯款至系爭帳戶共33萬9200元(見本院卷二第191 頁至第197 頁),原告居住於臺中,被告、陳素珠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反面、第182 頁),應堪認定。上開35筆匯款既均自彰化銀行中和分行匯出,上開款項雖金額不一,但均大致是按月匯款,且經證人陳素珠於本院證述:每個月要繳的貸款是1 萬6000元,我匯給原告1 萬元,是因為6000元是小孩子的生活費,因為原告有兩個小孩子我在扶養,我有時匯款金額比較高是因為原告要向我周轉,但我有告訴原告這是要繳貸款的,讓妳先周轉,妳要去繳貸款(見本院卷二第

101 頁第105 頁)。且依據原告92年3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素珠於93年2 月12日起陸續匯入上開款項,應足認上開款項確實是原告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後,陳素珠為被告繳納系爭房地房貸而匯款至系爭帳戶。故應足以認定,陳素珠確有於92年10月9 日至

105 年10月11日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共80萬840 元(計算式:461,640 +339,200 =800,840 )。至於99年7 月6日起,陳素珠大多是自其臺灣銀行領取現金,再至臺中交付原告房屋貸款款項之情,有陳素珠之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帳戶歷史明細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41 頁至第468 頁),且證人曾銘賢亦就此證述: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後,不到2年就賣給被告,是因為原告收入不穩定,陳素珠說她把出錢把系爭房地買下來登記予被告,因為中和的房子要留給我,系爭房地將來要給陳素珠還有被告住。從92年後半開始貸款由陳素珠繳納,有時候我會去幫陳素珠轉帳,有時候陳素珠拿現金給原告,因為陳素珠1 個月會往返臺中2 、3 次。我有問陳素珠為何金額不一定,陳素珠說因為有時候會多轉借給原告周轉,但有要求原告要按時繳納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98頁),且與陳素珠之證述亦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98頁至第108 頁),應足認陳素珠確有持續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再以給付原告現金方式繳納系爭房地貸款。綜上,尚難認為原告已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之貸款是由其繳納,足認自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後,陳素珠即開始為被告繳納貸款,更可推認原告於92年2 月後並未負擔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應為被告。原告雖主張:原告與陳素珠間為親屬關係,彼此有金錢往來本屬平常(見本院卷二第15頁),卻未能解釋陳素珠為何長期匯款至原告用以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系爭帳戶,也未能清楚說明上開款項之法律關係,其主張顯不可採。

⒋系爭房地之冷氣、廚房裝潢、冰箱、室內電話均由陳素珠出

資訂購、申裝,有估價單、整體廚房訂購合約書、櫻花廚藝客戶報價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至243 頁),且參以證人陳素珠證述:其係為被告繳納房貸及支付相關費用,已如前述,更難認原告方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⒌原告自購入系爭房地後,即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地迄今之事實

,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但依據兩造間為姊妹關係,且依前所述,系爭房地移轉後之支出大多由陳素珠負擔,則被告抗辯是基於兩造間姊妹情誼及與陳素珠之關係,而未立即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地,亦符合情理,故原告主張其居住於系爭房地迄今,並不足以推認其就是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㈣基上,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後,其仍有

持續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且自系爭房地移轉後,原告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予陳素珠保管,且陳素珠亦出資為系爭房地添購家具、家電,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且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顯難認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均不可採,故其主張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杰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弈捷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