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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6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8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楊韻如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楊韻樺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9 年6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7 萬292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4963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弈捷

裁判日期:2020-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