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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6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02號原 告 林麗環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被 告 王玉梅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複 代 理人 曾玲玲律師

劉孜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

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訴外人金輝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國輝為被告之配偶,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則登記於金輝公司名下。而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原告,並向原告表示想委託原告出售系爭土地,故兩造口頭約定被告委託原告仲介出售系爭土地,仲介報酬為成交價之百分之1 。嗣後,原告幫被告尋得買方,兩造遂於107 年12月間在原告家中簽署「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並口頭約定仲介報酬為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款百分之1 ,當時證人即原告友人林圓婷、買方委託仲介人員林峻成均有在場。

(二)原告促成系爭土地完成買賣交易,買賣雙方即訴外人羅美英與金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國輝於108 年1 月3 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土地面積合計4235平方公尺(即1281.0875 坪),每坪售價為新臺幣(下同)145,000 元,買賣總價款計185,757,68

7 元。而原告向被告索討仲介報酬1,857,500 元(計算式:000000000 ×1%=0000000 ),被告竟避不見面,不願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約定及民法第565條、第56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5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3 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於107 年12月26日打電話詢問被告是否以每坪145,000 元,讓證人林峻成去談看看,被告並未明確回覆,且當日被告未簽署系爭委託書,亦未與原告洽談仲介費。嗣於同年月27日僅被告1 人至原告家中,當時原告拿出委託銷售契約書及面額10,000,000元支票之斡旋金,並表示若金輝公司不簽約,則須支付違約金10,000,000元,當時被告深感訝異及害怕,沒有簽署任何文件,亦未收下支票,隨即離開。(二)被告於107 年12月27日知悉原告未經被告之配偶正式委託及授權,即自行收取面額10,000,000元支票之斡旋金,深感原告不單純,於是將此事請教代書即證人陳莛潔,證人陳莛潔表示對方有可能使用不當手法,要被告趕快向原告取回全部文件及印章,當天晚上被告趕去原告住處,要求取回全部文件,此時原告提出系爭委託書要求被告簽署,原告表示因擔心被告會告她,所以要求被告補簽系爭委託書,被告表示不會提告,原告仍堅持要被告簽署系爭委託書,故被告在系爭委託書上簽名。(三)被告之配偶王國輝於107 年12月29日由證人陳莛潔協助製作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表明不支付佣金才願進行土地買賣,並由被告與證人陳莛潔轉達予證人林峻成知悉。又因考量被告家中需資金,遂由證人林峻成仲介與買方即訴外人羅美英簽約,依約定證人林峻成未向王國輝要求給付仲介費。(四)兩造並無給付仲介費之意思表示合致,且系爭委託書未經金輝公司授權簽訂,金輝公司亦未承認系爭委託書,系爭委託書無效,況系爭委託書並未記載被告須給付1%仲介費用,故原告不得依系爭委託書向被告請求費用。(五)被告未曾代表金輝公司授權原告收取斡旋金,原告卻未與被告溝通而提出斡旋金之支票,並表示若不簽買賣契約,金輝公司須支付違約金10,000,000元,且原告表示因為擔心被告對她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要求被告簽署系爭委託書,是以,被告係經原告提供不實訊息,陷於錯誤而簽名於系爭委託書上。從而,被告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以「民事答辯(一)狀」為撤銷簽署系爭委託書及給付仲介費之意思表示。(六)證人林圓婷與原告關係密切,甚至已達類似僱傭關係,證人林圓婷一開始即有袒護原告之意,其證述極為偏頗且不合理,不足採信。又證人林峻成向被告表示欲幫忙賣土地,從未提及其為買方之仲介,證人林峻成係受金輝公司委託銷售土地,其證述偏袒原告,顯有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金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國輝為被告之配偶,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則登記於金輝公司名下,且訴外人羅美英與金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國輝於108 年1 月3 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土地面積合計4235平方公尺(即1281.0875 坪),每坪售價為145,000 元,買賣總價款計185,757,687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63頁),亦與被告提出由金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國輝出具系爭聲明書記載:系爭土地總坪數為1281.08 坪,出售價金為1 坪145,000 元,總成交金額為185,756,6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大致相符,是以,原告主張前情,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出售系爭土地,經原告幫被告尋得買方,兩造遂於107 年12月間在原告家中簽署系爭委託書,並口頭約定仲介報酬為為買賣總價款百分之1 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85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本院於108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對證人林圓婷與林峻成進行隔離訊問:

(1)證人林圓婷具結證稱:「(提示被證2 支票影本下方手寫文字記載『買價14.5萬/ 坪』、『總價185,75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此處所載買賣價金,買賣雙方係由何人出面於何時洽談?)王玉梅有委託林麗環銷售土地,林麗環代表賣方,買方代表是林峻成,這個價金是由林麗環跟林峻成洽談的,他們談價錢的時候我在場,時間是107 年12月26日,地點在林麗環家中,當時有林峻成、林麗環及我在場,當時林麗環有打電話給王玉梅,電話是用擴音的方式,林麗環在電話中跟王玉梅說這塊土地林麗環談到一坪

14.5萬元,問王玉梅是否接受,王玉梅回答『可以』,林麗環接著說委託期間是從107 年12月26日到108年1 月3 日,王玉梅回答『好』,接下來林麗環說還有1%的服務費,王玉梅回答『好』,接下來林麗環又問說當時王國輝有無在王玉梅的旁邊,王玉梅回答『有』,通話就結束了。」、「(請提示被證2 支票及字條〈提示本院卷第31頁〉 ,請問證人在寫這張字條時,有無任何人提到仲介費及如何計算的問題?)這張字條我於107 年12月27日晚上在林麗環家中寫這張字條,當時有我、林峻成、林麗環、王玉梅在場,字條內容是我自己想的,當時我還有另外寫一張小張的紙條,上面有寫成交金額約一億八千伍佰多萬,扣除會計師查詢金輝公司的稅大約伍佰多萬,還有1%服務費約壹佰捌拾伍萬,以及成交金額扣除稅金、服務費,大約剩餘一億七千多萬元,我有把這張紙條交給王玉梅,當時我在寫小紙條的時候,我是邊寫邊說,當時王玉梅說她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及背面、第76頁)。

(2)證人林峻成具結證稱:「(是否認識原告林麗環?如認識,請一併敘明係於何時在哪種場合認識?平時雙方有無往來?雙方交情如何?)我認識原告林麗環,是在107 年12月間認識,因為王玉梅是地主,我代表買方跟王玉梅聯絡,王玉梅說她先生的好朋友林麗環,土地的事情都全權交給林麗環處理,王玉梅也告訴我林麗環的聯絡方式,王玉梅是到林麗環家中,王玉梅打電話給我後,並把電話轉給林麗環,由林麗環直接跟我約見面時間談土地買賣事宜。(提示被證4 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33頁〉,證人有無於107 年12月26日簽署此份文件?如有,請一併敘明當時金輝投資有限公司係由何人出面簽署與證人簽署前開文件?前開文件之用途為何?)我有於10

7 年12月26日簽署此份文件,當時金輝投資有限公司係由林麗環出面簽署,這份文件的用途是我代表買方,跟賣方談土地買賣的事情。金輝公司的部分是林麗環本人寫的,用印的部分也是林麗環本人用印。」、「(提示被證2 支票影本下方手寫文字記載『買價14.

5萬/ 坪』、『總價185,750,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此處所載買賣價金,買賣雙方係由何人出面於何時洽談?)林麗環代表賣方,買方是我代表,是由我跟林麗環談買賣價金,是在107 年12月26日簽署專任契約書委託書談的。(針對前開被證2 支票影本下方手寫文字備註第2 項記載『2.預訂簽約日期

108 年元月3 日』等語〈提示本院卷第31頁〉,是否指於108 年1 月3 日簽署原證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提示本院卷第8 、9 頁〉)?是。(證人剛剛所述洽談買賣價金的情形,有無向王玉梅確認?)有,林麗環打電話給王玉梅,時間是107 年12月26日簽署專任委託書當天,是先打電話跟王玉梅確認一坪14.5萬元出售,這個價格可不可以,王玉梅回答『可以』」、「(提示原證一委託書影本〈見本院卷第7 頁〉,有無見過該張委託書?如有,請一併敘明於何時、地見過該張委託書,及該張委託書之用途為何?)我有看過這份委託書,是在107 年12月26日簽署專任委託書之後,該張委託書之用途是林麗環跟王玉梅的部分,王玉梅委託林麗環出售土地。(證人有無親眼看見兩造簽署前開委託書?如有,請一併敘明證人於何時、地看見,當時有哪些人在場?)有,在107 年12月26日簽署專任委託書之後,地點在林麗環家中,當時有我、林麗環、證人林圓婷、王玉梅在場,當時是林麗環、王玉梅一起在委託書上簽名與蓋指印。(針對前開委託書記載被告王玉梅委託原告林麗環出售土地乙節,兩造簽署前開委託書時,有無約定被告王玉梅委託原告林麗環出售土地之仲介報酬計算方式?)有,王玉梅說有服務費1%,就是土地總價1%,當時是王玉梅說的。」、「(請提示被證4 專任委託書〈提示本院卷第33頁〉,有無約定仲介費用?)沒有寫,這張專任委託是要給買方看的,但是我不用把1%寫在裡面,因為我跟地主收多少服務費,不用讓買方知道,這張主要是寫價格一坪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背面、第82頁)。

3.觀諸上開證人林圓婷與林峻成證述內容,關於被告委託原告出售系爭土地,經原告居間與買方洽談約定每坪售價為145,000 元,並向被告報告前開事項後,兩造口頭約定居間報酬為成交價百分之1等情,大致相符,且證人林峻成證稱被告向其表示土地事情交予原告處理,並告知原告聯絡方式乙節,及證人林圓婷證稱其於107 年12月27日書寫字條交予被告,該張字條記載成交金額約1 億8500多萬元,扣除稅金500 多萬元、百分之1 服務費約185 萬元後,大約剩1 億7000多萬元等情,核與被告於108 年4 月8 日提出「民事答辯(一)狀」記載:「…。(二)後來大約於107 年12月中有一位林峻成之仲介,自行出面找到被告表示聽說金輝公司要出售系爭土地(並非經由原告介紹而來),希望能給他仲介看看,當時也未說明要給付仲介費用,被告有表示王國輝表示一坪15萬以內是要賣清的( 不支付增值稅、仲介費用等全部用),並表示之前有一位朋友即原告有說要幫忙找仲介,但結果不知如何,請林竣成去找原告談談。…。」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及背面),及被告提出證人林圓婷於107 年12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被告之字據記載:土地買賣總價185,750,000 元,扣除土地增值稅約5,461,873 元、百分之1 服務費1,857,

500 元,約剩178,430,627 元,再扣除公司部分百分之20營業稅約35,686,125元,實際可拿大約142,744,502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97頁),互核一致,是以,上開證人林圓婷與林峻成證述,應堪信為真實。

4.綜上,足認被告委託原告出售系爭土地,經原告居間與買方洽談約定每坪售價為145,000 元,並向被告報告前開事項後,兩造口頭約定居間報酬為成交價百分之1 ,且證人林圓婷於107 年12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被告之字據已載明土地買賣總價185,750,000 元,百分之1 服務費1,857,500 元等情,尚難認被告有何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則被告辯稱其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以「民事答辯(一)狀」為撤銷簽署系爭委託書及給付仲介費之意思表示等情,自不生撤銷之效力。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莛潔,用以證明被告向證人陳莛潔請教,證人陳莛潔請被告向原告取回全部文件及印章並協助王國輝於107 年12月29日製作系爭聲明書等情,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 條定有明文。次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委託原告出售系爭土地,經原告居間與買方洽談約定每坪售價為145,000 元,並向被告報告前開事項後,兩造口頭約定居間報酬為成交價百分之1 ,且訴外人羅美英與金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國輝於108 年1 月3 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土地面積合計4235平方公尺(即1281.087

5 坪),每坪售價為145,000 元,買賣總價款計185,757,

687 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得依兩造間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報酬。參以,前開被告提出金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國輝出具系爭聲明書記載系爭土地之總成交金額為185,756,600 元乙節,是以,原告主張以185,750,000 元之百分之1 計算,其得向被告請求居間報酬為1,857,500 元等情,尚屬有據。

(四)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居間報酬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8年3 月4 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3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5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裁判案由:給付仲介報酬
裁判日期:2019-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