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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6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03號原 告 林振廷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被 告 吳昭和(即被繼承人林伶蕙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伶蕙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3,685,134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伶蕙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23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林伶蕙(民國97年6月29日死亡,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皆為霧峰林家後代子孫,原告於94年間向林伶蕙買受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及其基地(即同段548地號土地),因該等建物為第二級古蹟,轉讓應經內政部備查,經原告及林伶蕙申請後,內政部於94年9月15日准予備查,原告及林伶蕙於94年9月19日申請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臺中市政府文化局於95年2月23日就該等建物之移轉准予備查,原告於95年3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臺中市政府於101年5月間以臺中市霧峰區公所(即改制前之臺中縣霧峰鄉公所)於77年間辦理「臺中縣霧峰鄉都市計劃第30號道路拓寬工程」,已徵收上開建物中之2、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林伶蕙並於80年6月14日受領補償金完畢,因徵收系爭建物之目的在於拆除,臺中市霧峰區公所乃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於88年間因九二一地震受損,林伶蕙乃以災損名義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並以買賣方式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承辦人員漏未發現徵收之事實因而能辦理登記。嗣經臺中市政府訴請原告將系爭建物於95年3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請求原告將系爭建物及其占用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臺中市政府,經鈞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767號判決本件原告應自549地號土地遷出並返還予臺中市政府。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鈞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312號受理,該案審理中,法官勸諭雙方和解,臺中市霧峰區公所於104年2月11日發函同意廢止徵收,但徵收補償費應繳回,原告遂於104年3月18日簽立切結書,承諾將來廢止徵收後,願意繳回徵收補償費,臺中市政府乃申請內政部廢止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之徵收,內政部於105年5月24日發函同意廢止徵收,原告因此繳回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下同)368萬5,134元(含建物補償139萬2,094元、徵收用地及地上物補償229萬3,040元)。

(二)於前開民事訴訟審理中,原告始發現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為同段549地號土地,而非548地號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之記載不正確。而「臺中縣霧峰鄉都市計劃第30號道路拓寬工程」之工程範圍,包含549地號土地,因此徵收範圍包含系爭建物及549地號土地,原549地號土地經徵收並分割為549、549-1、549-2、549-3地號土地,該徵收經廢止後,549、549-1、549-2地號土地於104年4月20日回復登記為林伶蕙所有(不含549-3地號土地,549-3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維持徵收),因原告繳回徵收補償費,林伶蕙之遺產因此增加549、549-1、549-2地號土地所有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伶蕙返還土地徵收補償費229萬3,040元,自屬有據。又林伶蕙出售系爭建物予原告前,系爭建物已遭臺中市霧峰區公所徵收,林伶蕙並已領取補償費完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林伶蕙於徵收程序完畢時即已喪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原告得就系爭建物對林伶蕙主張權利瑕疵擔保,原告事後匯還系爭建物徵收補償款,是原告請求林伶蕙給付139萬2,094元,應有理由,且被告就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意見。

(三)訴之聲明:

1、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伶蕙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68萬5,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與林伶蕙之買賣合約標的物並不包括549地號土地。系爭建物補償款139萬2,094元當初是林伶蕙取走的,故對於原告此部分請求沒有意見。林伶蕙已於97年6月29日死亡,原告於106年2月16日以自己名義將368萬5,134元匯還給臺中市政府,沒有經過繼承人同意,是原告自己的行為。對於原告實際上有繳還368萬5,134元,不爭執,但因林伶蕙沒有繼承人,其遺產要歸公,所以原告其實沒有必要繳這筆錢,因為549、549-1、549-2地號土地就算回到林伶蕙遺產名下,最後結果也是要歸公,且此為原告所明知。原告當時應該只要繳建物的款項,不用連土地的款項一起繳,原告的想法可能是想要把土地一起拿走。

(二)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784號民事裁定、內政部94年9月15日函、土地登記申請書、臺中縣文化局95年2月23日函、建物所有權狀、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767號民事判決、臺中市霧峰區公所104年2月11日函、內政部105年5月24日函、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原臺中縣霧峰鄉都市○○○○號道路工程廢止徵收原土地所有權人應繳回徵收價款清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61、97-117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349條、第3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權利瑕疵擔保,依民法第349條及第350條規定,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及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亦即出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之權利完整無缺或權利存在之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五、經查,原屬林伶蕙所有之系爭建物,前已於77年間經臺中市霧峰區公所辦理徵收,並由林伶蕙於80年6月14日受領補償完畢,則臺中市霧峰區公所於是日即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惟林伶蕙復於94年間將系爭建物出賣予原告,並於95年3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因系爭建物業經徵收在案,原告實際上無法行使使用、收益、處分之權限。又因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廢止徵收時,有原徵收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當時並未滅失,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4條第1項「土地撤銷或廢止徵收,原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應一併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但該土地改良物已滅失者,不在此限」規定,系爭建物須一併辦理廢止徵收,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8年6月27日中市地用字第108002019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頁),足見系爭建物連同其所坐落之基地依法必須一併辦理廢止徵收,是被告所辯原告應該只要繳回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費,不需要繳回建物坐落基地之徵收補償費云云,即非有據,不足憑採。本件原告為使臺中市霧峰區公所廢止對系爭建物連同坐落基地之徵收,而繳交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費139萬2,094元、坐落基地549、549-1、549-2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含地上物補償)229萬3,040元,合計368萬5,134元,上開建物及土地因而廢止徵收,回復為林伶蕙所有,林伶蕙自屬受有利益。從而,原告基於其與林伶蕙間買賣契約之權利瑕疵擔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8萬5,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7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權利瑕疵擔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8萬5,134元,及自108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不影響判決之結論,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9-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