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05號原 告 吳僑生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瑞謙間確認發票債權存在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移轉本院管轄,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73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並提出起訴狀繕本,逾期不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