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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6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13號原 告 乙女(姓名年籍詳卷)兼法定代理 甲女(姓名年籍詳卷)人訴訟代理人 石娟娟律師被 告 曾冠傑被 告 金宥不動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美倫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複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107年度中簡字第1673號),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中簡附民字第63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女新臺幣玖萬肆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玖萬肆仟捌佰貳拾元、貳萬元為原告乙女、甲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6條、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為被告曾冠傑對原告乙女涉有性騷擾防治法所定之罪名,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又原告甲女為原告乙女之母,亦一併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本件訴訟既涉及性騷擾防治法之損害賠償事件,依上揭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原告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爰將原告之真實姓名均以代號表示,其他身分識別資料則密封於本院卷證物袋內,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曾冠傑受僱於被告金宥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金宥公司),擔任「有巢氏房屋臺中逢甲福星加盟店」之房屋仲介業務員,其前曾仲介原告甲女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於民國106年7月間,因原告甲女欲搬離,系爭房屋之屋主即委由被告曾冠傑提前仲介他人承租系爭房屋。嗣於同年7月14日下午3時許,被告曾冠傑帶同他人前往系爭房屋看屋,而欲離開系爭房屋前,在系爭房屋1樓樓梯口見到原告甲女之年幼女兒即原告乙女(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級詳卷),被告曾冠傑竟意圖性騷擾,趁原告乙女不及抗拒之際,突然靠近原告乙女臉部,並親吻原告乙女之右臉頰,以此方式性騷擾原告乙女得逞(下稱系爭行為)。原告乙女因被告曾冠傑之系爭行為,造成年幼之原告乙女有焦慮、害怕與人互動、相處,及拒絕與他人打招呼之異常反應,經醫師診療後認定患有焦慮狀態、社交恐懼症等創傷症狀,需持續就醫進行心理治療,自106年12月迄今,已至趙玉良身心醫學診所、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蛹之生心理諮商所接受治療,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9430元、就醫交通費5,390元之損失,並造成原告乙女焦慮恐懼之適應障礙,身心承受巨大之痛苦,且情節重大,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又被告金宥公司於系爭行為發生時,為被告曾冠傑之僱用人,應就被告曾冠傑於執行職務期間所為之前開系爭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判決被告曾冠傑、金宥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乙女44萬4820元。另原告甲女為原告乙女之法定代理人,對原告乙女有保護、扶養、教養監護之權利義務,被告曾冠傑對原告乙女所為之系爭行為,除不法侵害原告乙女外,尚侵害原告甲女基於父母身分對未成年子女保護之法益,且屬情節重大,除依前開規定外,併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女精神慰撫金40萬元。

(二)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女44萬4820元,其中42萬6930元自107年8月18日起,逾42萬6930元部分自108年1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女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曾冠傑抗辯: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不爭執原告乙女請求之醫療費用3萬9430元、交通費5,390元,但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請求酌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金宥公司抗辯: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被告曾冠傑確為被告金宥公司之受僱人。但被告曾冠傑之系爭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被告金宥公司無須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若被告金宥公司應負連帶責任,不爭執原告乙女之醫療費用3萬9430元、交通費5,390元,但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請求酌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經本院整理並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採為裁判之基礎):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曾冠傑受雇於金宥不動產有限公司,擔任「有巢氏房屋臺中逢甲福星加盟店」之房屋仲介業務員,其前曾為原告甲女仲介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居住。嗣於民國106年7月間,因原告甲女欲搬離該房屋,故該房屋之出租人即委由被告曾冠傑提前尋覓他人承租該房屋。嗣於同年7月14日下午3時許,被告曾冠傑帶同他人前往上開房屋看屋後,欲離開該屋前,在1樓樓梯口見到原告甲女之年幼女兒原告乙女(000年0月生),被告曾冠傑竟意圖性騷擾,趁原告乙女不及抗拒之際,突然靠近原告乙女臉部,並親吻原告乙女之右臉頰,以此方式性騷擾原告乙女得逞(下稱系爭行為)。

2.被告曾冠傑之系爭行為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被告曾冠傑故意對兒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親吻之,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被告曾冠傑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3.原告乙女自106年12月起迄今,曾分別至趙玉良身心醫學診所、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蛹之生心理諮商所接受心理治療。

4.若被告金宥公司應就被告曾冠傑之系爭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下列原告請求之金額:

⑴醫療費用3萬9430元。

⑵交通費5,390元。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乙女焦慮恐懼之適應障礙,是否因被告曾冠傑之系爭行為造成?

2.被告曾冠傑對原告乙女及甲女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若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何?

3.被告金宥公司是否應就被告曾冠傑之系爭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冠傑受雇於被告金宥公司,擔任房屋仲介業務員,於106年7月14日下午3時許,被告曾冠傑帶同他人前往系爭房屋看屋後,欲離開系爭房屋前,在1樓樓梯口見到原告甲女之年幼女兒即原告乙女,被告曾冠傑竟意圖性騷擾,趁原告乙女不及抗拒之際,突然靠近原告乙女臉部,並親吻原告乙女之右臉頰,以此方式性騷擾原告乙女等情,為被告所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1),且被告曾冠傑因前開性騷擾之系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曾冠傑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誤,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曾冠傑上開系爭行為,係屬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並包括與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意旨參照)。係擴大加害人「執行職務」之範圍,藉以保護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本件被告曾冠傑受僱於被告金宥公司擔任房屋仲介員,被告曾冠傑執行職務之內容應為「替出租人尋覓承租房屋之人」,而被告曾冠傑利用帶同他人看屋之機會,對原告乙女為性騷擾之系爭行為,即係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對原告乙女為加害行為,依前開判決意旨,僱用人即被告金宥公司對被告曾冠傑之系爭行為仍應負責。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告金宥公司應與被告曾冠傑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前項規定,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原告乙女因被告曾冠傑之系爭行為,已支出醫療費用3萬9430元、交通費5,390元等情,為被告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8頁、不爭執事項4⑴、⑵),此屬增加原告乙女生活上之需要,故原告乙女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曾冠傑之系爭行為,對尚屬稚齡之原告乙女造成身心健康之傷害結果,對其日後身心發展產生嚴重影響,使其產生情緒發展遲緩、焦慮狀態,經醫師建議接受心理治療,有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3頁、第309頁),足見原告乙女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乙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原告甲女為單親家庭,尚有包含原告乙女共4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卻因被告曾冠傑之系爭行為,須付出更多心力照顧年幼之原告乙女,其精神備受煎熬,已嚴重侵害原告甲女對原告乙女所負保護教養、監督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甲女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爰審酌原告乙女為幼童、原告甲女國中畢業,目前無工作;被告曾冠傑為國中畢業,從事房屋仲介;被告金宥公司資本額為100萬元(見附民卷第27頁);原告甲女名下無房地、有機車1輛、106年度所得為3,000元、105年度所得為3,000元;被告曾冠傑名下無房地、106年度所得為35萬9845元、105年度所得為34萬3674元等,有兩造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末證物袋內),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曾冠傑所為之手段、原告乙女治療情形、原告甲女照顧原告乙女所付出之心力、系爭行為發生後原告分別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乙女、甲女各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屬過高,應分別核減為5萬元、2萬元,始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均於107年8月1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附民卷第31頁、第45頁),且原告乙女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而經准許之金額未逾42萬6930元,故原告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女9萬4820元(計算式:3萬9430元+5,390元+5萬元=9萬4820元)、甲女2萬元,及均自107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又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 杰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