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23號原 告 莊宗葆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被 告 簡清涼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15條:「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及兩造契約請求,而查,依據兩造簽定之營業讓渡契約書第15條:
「本約如有任何爭訟,雙方同意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優先管轄法院」,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依據原告提出之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原告自渣打銀行豐原分行匯款而交付款項,堪認屬侵權行為地之一,則依前揭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間經訴外人王文龍引介認識被告,被告誆稱其預計於廈門創立一家與臺灣進行食品買賣業務之公司(按:傳之承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傳之承公司」),後續經被告與原告說明該公司之業務發展與願景,並陸續邀請原告、訴外人吳清松以及訴外人王文龍等人,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00萬、150萬、150萬,被告自身則以400萬合資入股傳之承公司,並於105年3月於台中正式討論並簽立營業讓渡契約書。
㈡、復查原告簽立前開讓渡契約書後,已於105年3月間起陸續將330萬元之投資款項匯入被告台灣的銀行帳戶,以及透過地下匯兒之方式轉帳予被告;後於105年6月間,因訴外人王文龍曾向原告借款100萬元,惟後續王文龍因故無法償還之際,原告遂再給付王文龍50萬元,購入王文龍持有傳之承公司之150萬元出資額,故原告總計持有傳之承公司股份約480萬元。
㈢、原告自105年3月至7月間以約480萬元入股傳之承公司後,原先被告仍會定期提供傳之承公司之相關財務和營運報告予原告與其他投資人等審閱,並共同討論公司之營運事項,然而自105年7月25日以降,被告即拒絕提供傳之承公司之任何相關財務、營運報告等供原告等人審閱,未告知原告其另組公司一事,甚至更換地址、避不見面,致原告受有莫大財產上之損失。
㈣、原告投資傳之承公司約480萬元,被告亦於105年3月1日開立500萬元之本票一紙予原告,作為原告投資款項之擔保,承諾若投資有任何疑慮,可以以本票求償作為擔保,此部分亦經原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請求強制執行,並經裁定准許與確定在案,可徵原告確有投資傳之承公司,並匯款予被告一情,特此敘明。
㈤、被告稱其預計於廈門創立一家與臺灣進行食品買賣業務之公司(即傳之承公司),後續經被告鼓吹原告及其他投資人投入資金,更以開立本票之方式取信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可藉由該投資而獲得比例分紅和盈餘,進而依被告指示轉帳,顯見被告假藉投資之名,誘使原告交付款項,其主觀上應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確,被告拒不公開投資之資訊或項目,自難謂無詐欺之意圖;則本件被告拒絕提供傳之承公司相關帳冊資料以供原告等投資人審閱,且未清楚交代資金流向,勘認具有詐欺之故意,故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綜上所述,被告故意訛詐騙取原告財物之不法行為,計原告受有480萬元之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92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原告另依照投資款契約以及擔保承諾請求返還480萬元,經查被告曾向原告承諾,於投資款無法取回受有損害時,得依系爭本票,向被告請求給付投資款項,因此原告另依照投資款契約以及被告之擔保承諾,請求返還系爭480萬元。
㈦、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8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營業讓渡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憑證、傳之承公司帳冊資料、被告開立予原告之500萬元本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538號本票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與原告於105年3月3日簽立營業讓渡契約書,原告將投資款項交付被告後,僅經過數月,被告拒絕提出帳戶供其審閱,亦未交代資金流向,公司更換地址,被告避不見面,難謂無詐欺之意圖;另被告復開立50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作為承諾原告無法取回投資款之擔保。是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應返還投資款480萬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即108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金相當擔保准許之。另依職權准被告於提供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