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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6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36號原 告 江美雲訴訟代理人 蔡定生律師被 告 歐美桂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等語;嗣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20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更正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303萬812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5頁),原告上揭更正聲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85年起迄108年1月16日止,任職原告所經營之捷登文理補習班(下稱捷登補習班),兩造曾於96年間簽訂「捷登文理補習班專任教師工作契約」,當時由被告簽署一式二份,由兩造各自保留原本,原告嗣因搬家而遺失原本。嗣因捷登補習班於98年間出現重大變故,原告遂於98年間,與被告及捷登補習班全體員工重新簽署改版後之工作契約,除沿用原定契約文字內容外,另於契約最下方加註「合約到期未換約,視為自動續約」文字,兩造乃於98年間再行簽署乙份工作契約(下稱系爭A契約),合約內容第2、4條並約定被告不得以班內學生為家教學生、離職後2年不得在同學區兼課,自行開班,截至被告離職前則未再重新簽約,視為自動續約。又被告離職時,曾將其所持有兩造於96年間所簽署之工作契約影本交付原告(下稱系爭B契約),原告將之檢附於起訴狀中作為證物使用,但系爭B契約最下方所加註之「合約到期,未換約視為自動續約」等文字,係被告自行加註,用意在於提起另案偽造文書訴訟,旨在謀陷原告,本件仍應以系爭A契約作為認定依據。

二、由於被告於108年1月16日離職後,竟違反系爭A契約第2、4條約定,招攬原告班內學生至其住家補習,並利用其持有之學生電話等個資自行招生,以致原告至少流失25名學生,各該學生月繳學費1800元,一學期6個月,致原告損失27萬元(計算式:1800元×25人×6月=27萬元)。另依系爭A契約所示,被告若違反第2、4條,原告自得以違約情事向被告求償25倍月薪,爰依系爭A契約第2條及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8萬8125元懲罰性違約金(【計算式:8萬3525元(原告108年1月薪資)×25=208萬8125元】。

三、此外,被告於108年3月2日於家中召開家長會議,聲稱其遭原告惡意逼迫離職,詆毀原告名譽;被告之夫亦多次向教育局檢舉,致主管機關人員屢次前往捷登補習班視察,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請求慰撫金20萬元。又被告自稱係東海大學數學系畢業,於原告補習班任職20年期間,從未提出學歷證明文件,藉此欺騙原告,以獲取每月可受領大學以上學歷專業加給2000元,以其任職20年計,原告共損失48萬元(計算式:2000元×12月×20年=48萬元)。

三、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3萬812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兩造僅曾於96年間訂立一式二份之工作契約,被告均在其上簽名,惟被告簽名時原告尚未用印,被告簽約時並要求原告於被告持有之契約其上加註手寫保障文字條款,由被告自行收執,該契約記載之合約生效日期係自96年2月1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兩造事後未再重新訂約,且被告所持有之契約原本其下並無印製「合約到期未換約,視為自動續約」文字(下稱系爭C契約)。原告所提出之系爭A契約其上雖有被告之親筆簽名,但被告簽約時,該契約下方並無「合約到期未換約,視為自動續約」文字,原告主張系爭B契約係由被告離職時交付原告,亦非屬實,系爭C契約所約定之內容,於契約期滿後失其效力,而系爭A、B契約乃原告臨訟自行製作,皆非真正,原告自不得以系爭A契約為據,對被告提出違約賠償請求。又原告空言指摘被告吸收班內學生、毀損原告名譽、惡意檢舉及謊報學歷等情,請求均無理由。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自85年起任職原告補習班,至108年1月16日自願離職。

二、爭執事項:

(一)兩造是否曾簽立系爭A契約?

(二)原告依系爭A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8萬8125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流失學生損失27萬、薪資不法獲利48萬元、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未能證明兩造曾簽署系爭A契約,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A契約第2、4條約定,給付懲罰性賠償金208萬8125元及流失學生損失27萬元,均無理由:

(一)本件原告固主張兩造原於96年間簽訂捷登補習班專任教師工作契約,嗣因捷登補習班產生變動,原告遂於98年間,與捷登補習班全體員工重新簽署改版後之系爭A契約,除沿用原定契約文字內容外,另於契約最下方加註「合約到期未換約,視為自動續約」文字。被告雖不否認系爭A契約其上所載之被告簽名為真正,惟堅稱兩造僅於96年間曾簽署系爭C契約,其簽署系爭C契約時,契約下方並未註記「合約到期未換約,視為自動續約」等文字,當時簽署一式二份,由兩造各保留乙份,其簽名時被告尚未於其上用印,嗣被告用印後其始收執系爭C契約,兩造未於98年間重新簽訂系爭A契約等語,經查:

1.原告分別於108年2月20日以起訴狀檢附系爭B契約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3頁),嗣於108年3月3日再以民事準備書狀檢附系爭A契約(見本院卷一第59頁、卷二第189頁);被告則執有系爭C契約(見本院卷二第169頁)。觀諸上開3份工作契約之前段條文約定截至文件下方所載「合約生效日期: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2月1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七年1月31日止」,其上全段所載各該條文之內容互核一致,契約第2條約定:「不得以班內學生為家教學生」、第4條則約定:「離職後2年內不得在同學區兼課,自行開班」,且於契約第10條以下記載「針對以上2,3,4,5項內容,如有違反規定願接受公司25倍之月薪求償」等語。另細繹原告持有之系爭A、B契約及被告持有之系爭C契約,上開3份契約所載內容歧異之處在於:

(1)系爭A契約之合約生效日期下方,則無上述保障工作權之手寫文字,契約下方則註記「合約到期未換約,視為自動續約」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59頁、卷二第189頁)。

(2)系爭B契約之合約生效日期下方,另以手寫文字記載「P.S.公司基於照顧員工之立場,應保障任教者之工作權,任教者在非自願離職時,得不受以上第4項內容之約束」等文字,而契約下方並註記「合約到期,未換約視為自動續約」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23頁)。

(3)系爭C契約之合約生效日期下方,另以手寫文字記載「P.S.公司基於照顧員工之立場,應保障任教者之工作權,任教者在非自願離職時,得不受以上第4項內容之約束」等文字,而契約下方並無任何記載「未換約視為自動續約」之文字(見本院卷二第169頁)。

2.經審視上開3份契約之各該文字細部內容皆存有若干歧異之處,據原告到庭主張系爭A、C契約內容歧異之故,係因其與被告簽過兩次工作契約,一次是96年被告到職時,後來因為補習班出事,我調整與老師簽立的工作契約內容,並在契約下方加註「合約到期未換約,視為自動續約」文字,再於98年間重新與每位老師簽署,事後一約到底,未再重新簽署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179頁)。徵諸原告既主張其係因捷登補習班於98年間發生重大變故,始決意於工作契約下方加註「合約到期未換約,視為自動續約」文字,且與各該員工重新簽約,若原告所述為真,則上開重新加註之契約文字對原告而言,信屬整體契約最關鍵之核心事項,自應以相當顯著之文字型態予以呈現,以收警示效益。惟觀之原告提出之系爭A、B契約最下方所載文字分別為「合約到期,未換約視為自動續約」、「合約到期未換約,視為自動續約」(見本院卷一第23、59、卷二第189頁),上開加註文字係以電腦文書製作,然該等文字之字體、大小及標點符號位置與契約本體文字均不相符,契約本體文字乃標楷字體,加註文字則近似細明體字型,而加註文字之字體大小較以本體文字而言,明顯偏小,尤以原告所稱其持有之98年合約原本即系爭A契約下方所載之「合約到期未換約,視為自動續約」等文字細小,墨色字跡色澤較淺,亦與契約本體文字不符,(見本院卷二第189頁),沿前所述,若原告所加註之契約文字係因應捷登補習班遭逢重大變故,始有特別標註必要,何以上開加註文字竟以細小模糊方式呈現?又系爭A契約若由原告統一整作印製,則該加註文字之墨色自無與契約本體文字產生差異之理,是原告提出系爭A契約下方所加註之「合約到期未換約,視為自動續約」等文字,於簽約當時是否即已加註其上,殊有可疑。

3.此外,原告主張係因捷登補習班於98年間蒙生變故,始重新製作工作契約,並加註自動續約文字乙節,然依原告另提出訴外人周信燉與原告所簽署之捷登文理補習班專任教師調薪細約,該合約下方亦記載「合約到期未換約,視為自動續約」等文字,但周信燉之簽署日期記載為2006(即95年)年3月7日(見本院卷一第331頁),此與原告主張係於98年後始更新工作契約內容,並與同仁重新簽約等語,顯不相符。復觀諸原告另提出與其他同仁所簽署之工作契約,該等契約下方雖均記載續約文字,但所有續約文字之字型皆為標楷體字,且文字大小均與契約本體文字相符,要與系爭A契約之記載文字格式有所歧異(見本院卷一第325-331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8年間再行簽署系爭A契約云云,要與卷內客觀事證扞格,無足採信。

(二)承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兩造曾於98年間簽署系爭A契約,惟被告既自承系爭C契約係屬真正,是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即應以系爭C契約所載內容加以認定。系爭C契約第2、4條雖約定被告不得以班內學生為家教學生、離職後2年不得在同學區兼課,自行開班,該契約尚且列載違約處罰條文,然系爭C契約之合約生效日期明確記載為「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2月1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七年1月31日止」,本件原告於捷登補習班之任職期間係自96年起至108年止,是兩造間約定工作契約內容之日期既止於97年1月31日,則系爭C契約所約定之契約內容屆期後,對兩造即無拘束力,被告於系爭C契約屆滿後,雖繼續任職於捷登補習班,但兩造間僅存在單純提供勞務及給付報酬之僱傭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契約第2、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月薪25倍之賠償金208萬8125元及流失學生損失27萬元,均無理由。

二、原告未能證明兩造之給付薪資具有特定學歷條件,且被告具有侵害補習班名譽乙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溢領薪資48萬元及慰撫金20萬元,亦無理由:

(一)原告固主張被告任職期間,從未提出學歷證件以實其具有大學學歷,被告自捷登補習班空領高薪,溢領薪資至少48萬元乙節(見本院卷一第183-184頁)。惟綜觀系爭C契約全文,兩造均未就薪資條件須具有大學學歷乙節予以約定(見本院卷二第169頁);復依原告提出之給付薪資證明,原告按月給付被告之薪資亦屬浮動,有存款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5-125頁),自難認定兩造間之給付薪資條件中,蘊含學歷證明此一專業加給乙情,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溢領薪資48萬元云云,要乏所據,無足採憑。

(二)又原告主張其聽聞學生家長轉述被告以不當言詞怒斥原告、被告之夫曾前往教育局檢舉原告,有損原告之名譽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慰撫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5-186頁),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究係於何時、何地,聽聞被告曾在他人面前以不當言論評價原告?復參原告提出之主管機關人員訪查記錄表,分別係由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承辦人員抽查捷登補習班之公共安全逃生動線,以及教育局人員稽查公共安全所製作訪視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29-239頁),上開文件亦屬主管機關人員之合理稽查事項,未能徒依此為據,即足認定被告之夫具有惡意檢舉情節,原告主張被告不當侵害其之名譽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云云,欠缺客觀事證,自乏所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曾與被告簽署系爭A契約,其主張被告違反系爭A契約第2、4條約定,應分別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208萬8125元及流失學生損失27萬元,並無理由;另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具有溢領薪資、發布不實言論及惡意檢舉等情,請求被告分別返還薪資48萬元及給付慰撫金20萬元,亦乏所據,均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宗成法 官 林婉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