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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7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52號原 告 張玉青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邱建虹訴訟代理人 張哲維

張志隆律師上1人複代理人 李進生上列原告因被告觸犯刑法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民國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10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叁萬壹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貳仟叁佰壹拾陸元,扣除被告已繳納部分,由被告再負擔新台幣壹萬壹仟叁佰貳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陸拾叁萬壹仟伍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4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3萬1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參見交附民卷第5頁)。嗣原告於108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擴張聲明第1項即:「被告應給付原告364萬5317元,及其中283萬191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25頁)。本院審酌原告上揭更正請求,其請求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未變更,僅增加請求賠償金額而已,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得被告之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106年12月1日12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路旁,欲迴轉穿越馬路至建和路1段123號前,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在上開路段逕行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沿建和路1段由太原路往太平區方向行駛,行駛至上揭地點時,不及閃避致2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創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並脊髓壓迫、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牙齒多根斷裂、外傷性左耳感音性聽力障礙合併耳鳴、外傷性頭位性陣發性眩暈症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2、又被告上揭駕車肇事致原告受傷之行為,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復經鈞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未據被告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3、被告上揭駕車肇事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及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部分:①原告因系爭事故先後在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下稱國軍台中總醫院)支出醫療費用240006元、朱志方皮膚科診所(下稱朱志方診所)支出醫療費用150元、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0550元,共計250706元(參見原證2、20)。

②原告請求住院期間2筆病房費共8500元部分,係因原告於

系爭事故送醫當日醫院健保床已滿床,故入住雙人病房治療,於106年12月4日出院休養,休養期間並未好轉,又於106年12月11日回神經外科門診複診後,醫師立即安排於106年12月12日再度住院,當時醫院健保床亦已滿床,故再次入住雙人病房治療,於106年12月13日轉入加護病房,於106年12月14日轉出普通病房治療。

③107年1月2日支出治療費用200000元,乃因系爭事故造成

上顎前牙脫出及搖動,治療方式為右上第1小臼齒至左上第1小臼齒全鋯冠假牙製作,有原證11國軍台中總醫院108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可稽。

④診斷證明書之用途係為辦理公司請假、強制險及勞工職災給付申請所需。

(2)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需搭乘計程車至醫院就診,里程數為1.7公里,每趟車資為100元,有原證4即計程車乘車證明可憑,往返共200元。又原告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07年5月30日止,門診共62次(原證2),及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7年12月18日止復健療程91次,亦有原證5即國軍台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故原告就醫次數共153次,每次車資200元,合計支出交通費用30600元(計算式:153×200=30600)。

(3)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住院12日,由前夫擔任看護,有原證6即看護證明可證,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共24000元(計算式:12×2000=24000)。

(4)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在新加坡商雅迪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台灣雅迪克公司)任職,以106年8月至106年12月期間之5個月平均薪資計算,每月平均薪資為26811元。又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經治療半年仍持續頭暈、步態不穩,平衡感失調,雙手麻痛,迄今仍須配戴頸圈,原告身為作業員,卻無法低頭作業,於107年12月20日就診時,醫生仍評估「需休養半年」,此有原證8即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是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08年6月止,原告均需休養無法工作,得請求19個月之工作損失共509409元(計算式:19×26811=509409)。

(5)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經長期復健仍持續頭暈、步態不穩,平衡感失調,雙手麻痛等傷害,醫師判斷其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參見原證8),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查原告之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6-11項,發給13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有原證9即勞保局107年5月28日保職核字第107031004570號函(下稱勞保局107年5月28日函)可憑。又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10月3日院醫行字第1080014711號函及附件鑑定意見書(下稱中國附醫108年10月3日鑑定意見),可知原告脊椎損傷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減少勞動能力程度應為39%,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齡約40歲,計算至退休年齡65歲,霍夫曼係數年期為25,參以原告月平均薪資為26811元,減損勞動能力金額共計200萬0602元(計算式:

26811÷12×39%×15.00000000=0000000)。

(6)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致騎乘之機車受損,共支出機車維修費用30000元,有原證10即尚億機車行單據可證。

(7)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年僅40歲,系爭事故發生後每日往返醫院,身心俱疲,且因需配戴頸圈及耳鳴嚴重等身體不適,致原告夜夜難以入眠,又治療至今原告仍時常頭暈,無法單獨行走外出,遑論自行開車,出外均需他人陪同,且經醫師診斷該傷勢終身僅能從事簡便工作,原告頓失生活經濟來源,每想至此,日日以淚洗面,精神上受有極大損害,然被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均無誠意解決問題,無疑是2次傷害,令原告倍感心寒,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8)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364萬5317元(計算式:250706+30600+24000+509409+0000000+30000+800000=0000000)

4、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64萬5317元,及其中283萬191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因系爭事故開刀治療,手術後肩頸及雙手麻痛影響日常作息與生活,為緩解疼痛,經醫師建議使用低周波治療器,此觀原證16即國軍台中總醫院108年4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肩頸持續僵硬,雙手麻痛,保守藥物治療效果有限,故建議使用低週波治療器(歐姆龍)以緩解症狀。」可憑,故原告購買低週波治療器自屬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

2、依原證17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住診申報明細表,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從未有至神經外科就診紀錄,而系爭事故發生後則密集進出醫院就診、復健,由時間之密接性與原告病史,可知原告乃因系爭事故致創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之傷害,且經過治療至今仍未恢復,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系爭刑事案件亦認定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3、依祥發中醫診所108年6月12日提供原告之病歷資料可知,原告曾於103、104年間至該診所就醫均係因為身體畏寒、睡眠品質不佳等因素,當時並無任何頸椎相關問題。

4、依童綜合醫院108年6月10日童醫字第1080000762號函(下稱108年6月10日函)及檢附病歷資料可知,原告分別於103年2月24日、103年3月3日、103年4月14日至童綜合醫院「神經內科」就診,當時係因為原告值大夜班精神緊張壓力大,時常有頭痛、肩頸僵硬情況而就診,於103年2月24日就診時,醫生有替原告照X光片確認判斷頸椎、骨頭均沒有任何問題,僅是肌肉僵硬所致,此觀醫師開立之藥方分別為Motrin(布洛芬,是1種非類固醇消炎藥,用來止痛,退燒和消炎。可用於治療經痛、偏頭痛,和類風濕性關節炎)、Solaxin(舒肉筋新錠,是1種肌肉鬆弛劑)、Lexotan(立舒定錠,具有改善焦慮、緊張、鎮靜與肌肉鬆弛作用。低劑量下,會選擇性地降低緊張和焦慮;在高劑量時,具有鎮靜和鬆弛肌肉的特性),原告就診3次服用藥物並試著調適身心,放鬆自己後即康復,無須再就診,足見原告確實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並無頸椎損傷相關病史。

5、原告對於中國附醫108年10月3日鑑定意見表示意見如下:該鑑定意見明確表示(1)原告之頸椎損傷為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2)原告因「第3-4,4-5頸椎創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損傷」造成脊椎障礙及勞動能力減損,綜合相關因素後,評估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為39%。」等語,可知原告之脊椎損傷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依中國附醫108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第7點記載:「病患目前仍存頸部疼痛、頭暈、雙手麻痛感症狀……雖病人經手術及復健等多重治療,症狀仍持續且固定,應無回復可能」等語,被告抗辯稱2者無因果關係,顯不可採。

6、原告對於中國附醫109年8月14日院醫行字第1090011809號函及檢附鑑定意見書(下稱109年8月14日函及鑑定意見),表示意見如下:

該函及鑑定意見記載「(一)……,雙上肢霍夫曼反射呈現異常,右上肢肌力略劣於左上肢,因治療已超過2年,故症狀固定,應無回復可能。」等語,已足以證明2年後原告再次接受鑑定,仍有雙上肢霍夫曼反射異常之狀況。至鑑定意見雖記載手術後於109年7月8日頸椎核磁共振檢查無明顯神經壓迫,然此部分神經已有受損,手術後神經壓迫狀況改善,仍無法使原告回復原本之身體狀態,致雙上肢霍夫曼反射呈現異常,原告曾於再次回診時詢問主治醫師關於核磁共振檢查結果,醫生回覆稱:「最近1次MRT無明確神經壓迫,你的症狀來自於前次(即車禍後就醫時)神經損傷」等語,此有原證22即醫師手寫證明可稽。又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過程,中國附醫已於109年7月13日函覆意見第2點詳載目前並無科學儀器檢查可用來判斷勞動能力減損,故不能因手術後MRT儀器無明顯神經壓迫即認定無勞動能力減損,而應依病人實際狀況及依醫院專業鑑定意見為判斷依據,且自從系爭事故後,原告至今仍無法回復工作,日常生活受到極大影響,症狀固定並無回復可能,自得請求勞動減損之損害甚明。

7、原告對於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台中市車鑑會)107年3月21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0643號函及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台中市車鑑會鑑定意見),稱:「一、邱建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車陣中向左迴車,疏未看清無來往車輛致生事故,為肇事原因。二、張玉青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無意見。

8、原告對於台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10月1日中交市裁管字第1070063934號函之覆議意見(下稱台中市裁決處覆議意見),無意見。

9、原告對於國軍台中總醫院108年4月25日醫中企管字第1080001642號函(下稱108年4月25日函),無意見。

10、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07年1月15日以28000元價格出售予尚億機車行,並辦理過戶,此有原證20即機車買賣合約書可證,故原告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108年5月13日中監中站字第1080108995號函及附件之車籍資料(下稱台中市監理站車籍資料),無意見。

11、原告為高職畢業,已離婚,育有2個未成年子女,分別為高中2年級及小學6年級,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台灣雅迪克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為26811元,名下無不動產。

二、被告方面:

(一)依系爭事故現場google街景圖,肇事地點為澄清復健○○○區○○○道,於事故前方岔路口旁豎立澄清復健醫院之大型告示牌,原告騎乘機車行駛至設有醫院標誌之路段,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在警詢筆錄自述行經事故地點時「肇事時速為50公里∕小時」,再依台中市車鑑會鑑定意見「路況:市區道路、速限50公里」,可見原告明顯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又台中市車鑑會鑑定意見及台中市裁決處覆議意見,均未審酌原告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前揭減速慢行之疏失,其鑑定結論即非正確。況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71號民事裁判意旨,被告在得迴轉之路段迴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固然有錯,但原告未依規定行駛,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疏未注意前方動態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亦與有過失,系爭事故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對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1)原證2支出明細表項次1(扣除病房自費金額3000元)667元、項次3之630元,被告無意見,其餘均爭執。

(2)依據國軍台中總醫院108年4月25日函說明二之(二)記載:「住院期間使用雙人房,僅填具住院志願書、轉差額床自願書,無法判斷為自行要求、或無健保床可供使用或依醫囑使用雙人房。」等語,則原告於108年3月18日民事補正狀主張「當時醫院健保床已滿床」之理由顯不存在,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病房費差額。

2、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於106年12月1日入院急診及106年12月4日出院之2趟計程車費用共200元無意見,其餘部分均爭執。

3、看護費用部分:依前揭國軍台中總醫院108年4月25日函說明二之(一)記載:「病患住院期間有需要全日看護之必要」,則原告自106年12月1日入院急診至106年12月4日出院共住院4日,住院期間由原告前夫徐玉福看護,被告無意見。惟無醫囑認為必須全日「周密」看護,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

4、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於107年12月4日即出院,並無工作損失問題。

5、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1)依據原證9即勞保局107年5月28日函認定原告主張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第6-11項,而第6-11項指的是牙齒缺損5齒以上,且牙齒缺損祇要修補即可回復原來功能,並無勞動能力減損問題。

(2)中國附醫109年8月14日函附件即109年3月2日補充鑑定意見(三),稱鑑定主要依據國軍台中總醫院之病歷紀錄資料綜合判定(包含相關之急診,住院及門診病歷紀錄),但鑑定人僅依據國軍台中總醫院之病歷紀錄資料,即判斷原告第3/4/5節頸椎間盤突出合併壓迫之病症為系爭事故造成,被告否認之。況原告3/4/5節脊椎障礙已由科學儀器(核磁共振)證明已無因椎間盤突出所壓迫之情形,則原告自無勞動能力減損,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此部分損失。

6、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原告對於台中市監理站函覆車籍資料無意見,但系爭機車為000年3月出廠,原告主張之修理費用應予以折舊。

7、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顯屬過高。

(三)原告提出勞工失能診斷書並未記載其受有創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並脊髓壓迫、外傷性左耳感音性聽力障礙合併耳鳴、外傷性頭位性陣發性眩暈症等傷害之遺留障礙,且依原告提出原證17即全民健保就醫紀錄比對,其分別於103年3月3日、103年10月3日、104年4月7日、106年7月27日記載有急診紀錄;於103年2月24日、103年3月3日、103年4月14日至童綜合醫院神經科就診紀錄;於103年11月27日、103年12月5日、103年12月17日、104年1月7日、104年1月22日、104年4月1日、104年4月9日密集至祥發中醫診所治療,上開治療是否與系爭事故之傷害有無因果關係尚待釐清。

(四)被告就童綜合醫院108年6月10日函及祥發中醫診所108年6月12日函分別檢送原告之病歷資料,表示意見如下:

1、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因頸椎疼痛、雙上肢麻木、左大腿麻木、耳鳴等舊疾,持續至童綜合醫院治療,此有童綜合醫院提供原告於103年年2月24日、103年3月3日及103年4月14日病歷記載可證。

2、原告曾於103年9月21日因四肢麻痺病症至祥發中醫診所治療。

(五)被告就中國附醫108年10月3日鑑定意見表示意見如下:該鑑定意見雖認為原告之頸椎損傷乃系爭事故所造成,再依「第3-4,4-5頸椎創傷性頸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損傷」造成脊椎障礙及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39,並說明就有關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根據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以「美國醫學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估算……等等為由作為鑑定基礎。」云云,惟該鑑定意見之作成並未進行科學測驗評量,僅憑病歷(不知係何醫院病歷)即以單次門診方式鑑定,顯有疑慮:

1、鑑定意見並未說明原告於103年2月24日、103年3月3日、103年4月14日童綜合醫院病歷記載與祥發中醫診所記載有關原告頸椎第4-5狹窄、雙手麻木之情,此攸關原告原有頸椎第4-5狹窄造成雙手麻木之情,是否與目前病況有關或系爭事有關,抑僅係「病況加重」之原因。

2、上揭鑑定以「問診方式」即認定原告有「脊椎障礙及勞動能力減損」,然就「第3-4,4-5頸椎創傷性頸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損傷,脊椎障礙及勞動能力減損」,究竟造成原告係因此遭受肢體活動障礙,抑或造成頸椎前、後、左、右活動受限障礙,鑑定意見隻字未提。再鑑定人以至少1年以上之舊有病歷逕自評估亦有疑慮之處。

3、勞工保險給付標準失能審核3之(二)(三)規定:「脊柱遺存運動失能,係指脊柱連續固定4個錐體及3個椎間盤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3分之1以上者。」、「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3個椎體及2個椎間盤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則鑑定意見稱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係「根據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辦理,」,該鑑定作法顯與前揭評估作業要點不合。

(六)被告就中國附醫109年8月14日鑑定意見表示意見如下:

1、該鑑定意見「(一)病人所受之傷害是否已「治療終止,再行治療亦無法回覆,病症固定」部分:

鑑定意見稱:「經手術治療後,109年7月8日頸椎核磁共振檢查無明顯神經壓迫。」,可證原告若因系爭事故造成第3/4/5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壓迫之障礙(被告否認),業經手術回復健康(即109年7月8日頸椎核磁共振檢查結果),則108年8月10日鑑定意見「第3-4,4-5頸椎創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損傷,造成脊椎障礙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已不存在。至於鑑定意見另稱:「雙上肢霍夫曼反射呈現異常,右上肢肌力略劣於左上肢……。」,因原告「109年7月8日頸椎核磁共振檢查無明顯神經壓迫」,縱然原告有上開症狀亦非被告所造成。

2、該鑑定意見書「(二)病人因事故所受傷害之脊椎障礙,具體障礙狀況為何?」部分:

鑑定意見既稱:「經手術治療後,109年7月8日頸椎核磁共振檢查無明顯神經壓迫。」,已如前述,則原告當無「第3/4/5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之病症存在。

3、鑑定意見於案情摘要欄記載:「病人……仍殘存雙肩痠麻及右上肢握力不全……。」,惟原告雙肩痠麻與右手握力不全乃為舊疾,非系爭事故所致,亦如前述,自不應向被告求償有關舊疾所造成障礙(勞動能力減損)。

(七)被告就國軍台中總醫院108年4月25日函表示意見如下:

1、該函雖稱:「病患住院期間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症狀皆為106年12月1日車禍事故後始出現,故合理判斷皆為此事故引起。」等語,惟依原告在該醫院病歷紀錄106年12月1日X光檢查發現Posteri or discprotrusion at C3-4withCompression of dural sac andn arrowing of spinalcanal(中文:C3-4後椎間盤突出伴硬膜囊壓迫和椎管狹窄),再比對國軍台中總醫院106年12月13日病歷有關「病理診斷:Dics﹐C3-C5 spine﹐discectomy---Degenerativefibrocartilageand bonewith focal hcmorrhage(中文:

椎間盤,C3-C5脊柱,椎間盤切除術-退化性纖維軟骨和局灶性出血骨骼」,可知原告C3-C5脊柱問題係退化性疾病造成並非系爭事故所致,則國軍台中總醫院函覆「……,症狀皆為106年12月1日車禍事故後始出現,故,合理判斷皆為此事故引起。」等語,既與病歷不符,此部分函覆意見,應無可採。再佐以原證17即全民健保就醫紀錄,發現原告有多次急診及神經科及中醫診所等就醫紀錄,則原告脊柱傷害是否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尚待原告舉證。

2、原告早於104年起即患有頸椎疼痛、雙上肢麻木、左大腿麻木、耳鳴及四肢麻痺等舊疾分別前往童綜合醫院及祥發中醫診所就診治療,僅因原告上揭舊疾從未在國軍台中總醫院治療留下記錄,故國軍台中總醫院醫師不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患有上揭舊疾,始函覆鈞院稱:「症狀皆為106年12月1日車禍事故後始出現,故合理判斷皆為此事故引起。」之意見,被告認為國軍台中總醫院之鑑定顯有瑕疵。

3、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牙齒多根斷裂」等傷害」部分不爭執,其餘均與系爭事故欠缺因果關係。

(八)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6年12月1日12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路旁,欲迴轉穿越馬路至建和路1段123號前,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上開路段逕行迴轉,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2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牙齒多根斷裂等傷害。

(二)被告上揭駕車肇事行為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未據被告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系爭機車原為原告所有,因系爭事故受損,原告於修復後出賣予尚億機車行,目前登記所有權人為林運星。

(四)兩造對於台中市監理站車籍資料均無意見。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是否可採?

(二)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並脊髓壓迫、外傷性左耳感音性聽力障礙合併耳鳴、外傷性頭位性陣發性眩暈症等傷害,是否有據?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364萬5317元,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設有規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經查:

1、系爭事故之發生,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肇事當事人在警詢之陳述,認係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即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向左迴車時,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同向左側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直行前來,竟直接從車陣中駛出而向左迴車,致原告發現時閃避不及而2車發生碰撞,2車均倒地,原告受有傷害等情,已為兩造一致不爭執,亦為系爭刑事案件即本院刑事庭107年度交易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是被告之行為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為肇事原因,即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全部過失責任;而原告當時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肇事地點,無從預見及防範被告突然從車陣中駛出及向左迴車之危險駕駛行為,即無肇事因素,應不負任何過失責任甚明。又系爭事故前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張哲維向台中市車鑑會申請鑑定肇事責任歸屬,鑑定結論認為:「一、邱建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車陣中向左迴車,疏未看清無來往車輛致生事故,為肇事原因。二、張玉青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台中市車鑑會鑑定意見可憑(參見交附民卷第19~21頁),被告不服聲請臺中地檢署囑託台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鑑定肇事責任歸屬,亦認定:「同台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等語,復有台中市裁決處覆議意見可證(參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4022號偵查影卷第122頁),是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判斷既與本院前揭認定大致相符,則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即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3、被告雖抗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等規定,而有與有過失之情形,即原告對於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並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開主張。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等前揭疏失存在,即應由主張該項有利於己事實之被告負舉證責任,而被告係提出肇事地點之GOOGLE街景圖照片及原告於106年12月6日接受警詢之陳述為依據,然系爭事故發生日期為106年12月1日,原告係於受傷出院後始接受警詢而為上開陳述,距系爭事故發生約有5日,其對肇事當時車速之記憶是否清楚無誤,即有疑問?況依被告抗辯情節,台中市車鑑會上揭鑑定意見書「路權歸屬」欄之(二)記載:「依筆錄、現場圖繪示、照片等事據跡證,1車(即被告車,下同)由車陣駛出疏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向左迴車,此一駕駛行為非屬一般於直行車道行駛之車輛可事先防範、反應並適採安全措施,認係1車疏失情節重大。」等語,足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無從預見及防範被告車突然自車陣駛出及向左迴車之行為,自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又依被告提出上揭GOOGLE街景圖照片,其上固有澄清復健醫院設置之大型告示牌,惟該告示牌係澄清復健醫院所設置,並非屬於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第4條等規定設置之「標誌」,故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即使未減速慢行,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否則任何人均得自行在道路旁設置「標誌」,豈非置法規為無物,並讓一般民眾動輒得咎?況台中市車鑑會鑑定意見及台中市裁決處覆議意見均未認定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肇事因素存在,亦未認定原告當時有何未遵守該路段限速50公里之違規情事,應認被告此部分抗辯之舉證尚有不足。準此,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既認定被告為肇事原因,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抗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委無可取。

(二)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並脊髓壓迫、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牙齒多根斷裂、外傷性左耳感音性聽力障礙合併耳鳴、外傷性頭位性陣發性眩暈症」等傷害,已據其提出原證5即國軍台中總醫院107年12月18日、108年4月9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為證(參見交附民卷第99頁、本院卷第1宗第131頁),被告雖以不爭執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牙齒多根斷裂等」傷害,其餘均否認為抗辯。惟本院曾依原告聲請就其所受頸椎損傷部分是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乙節囑託中國附醫鑑定,經鑑定結果認為:「依據國軍台中總醫院病歷記錄資料綜合判斷,病人張玉青頸椎損傷是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等語,此有中國附醫108年10月3日鑑定意見(一)及109年8月14日函各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1宗293頁、第2宗第138頁)。至於被告又以中國附醫109年8月14日函及鑑定意見稱:「經手術治療後,109年7月8日頸椎核磁共振檢查無明顯神經壓迫。」,進而推論原告已無「第3/4/5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之病症存在云云。然依原告提出原證21即國軍台中總醫院109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症狀」欄記載:

「左耳聽力受損」,此與「診斷」欄記載:「外傷性左耳感音性聽力障礙合併耳鳴」相符,而「處置意見」欄記載:「……。2、病患經治療超過半年以上,目前病患仍持續頭暈,步態不穩,平衡感失調,雙手麻痛,肩頸僵硬,中樞神經殘存障害,症狀固定,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7、病患目前仍存頸部疼痛,頭暈,雙手麻痛感症狀,此皆為創傷性第3、4,第4、5頸椎椎間盤突出並脊髓壓迫所造成,雖病人經手術及復健等多重治療,症狀仍持續且固定,應無回復可能。」等語,又提出原證22即中國附醫主治醫師於109年9月2日就上揭頸椎核磁共振檢查結果之判斷手寫:「最近1次MRT無明確神經壓迫,你的症狀來自於前次神經損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71、173頁),足認原告於109年7月8日經頸椎核磁共振檢查雖「無明顯」神經壓迫,惟原告既經醫師診斷仍有「頸部疼痛,頭暈,雙手麻痛感症狀」存在,且「症狀持續且固定,應無回復可能」,則被告此部分抗辯顯有斷章取義之嫌,要為本院所不採。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確實包括「創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並脊髓壓迫、外傷性左耳感音性聽力障礙合併耳鳴、外傷性頭位性陣發性眩暈症」等傷害在內,被告徒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曾因「頸椎疼痛、雙上肢麻木、左大腿麻木、耳鳴」等舊疾持續至童綜合醫院及祥發中醫診所治療,認為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惟本院依兩造聲請囑託中國附醫鑑定時,均同時檢送原告在國軍台中總醫院、童綜合醫院及祥發中醫診所等病歷資料作為鑑定參考,並經原告親自前往該醫院接受鑑定檢查等相關程序,足見原告既有舊疾之相關資訊於鑑定時已完整呈現於鑑定醫師之前,則依鑑定醫師之醫學專業,在客觀上自不可能無法分辨原告之舊疾與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是被告片面擷取原告之部分病歷資料而為上揭抗辯,要屬事後脫免民事賠償責任之詞,委無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茲分別說明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先後在國軍台中總醫院、朱志方診所及童綜合醫院分別支出醫療費用240006元、150元及10550元,共計250706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國軍台中總醫院107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1紙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74紙、朱志方診所收據1紙及童綜合醫院門診收據6紙各在卷為證(參見交附民卷第23~91頁、第97頁、本院卷第2宗第31~36頁)。然被告除不爭執原證2支出明細表項次1(扣除病房自費金額3000元)667元及項次3之630元,共計1297元等2筆費用外,其餘均為爭執,並以上情抗辯。經查:

(1)就國軍台中總醫院部分:①原告請求先後2次住院期間病房費3000元、5500元,共

8500元部分,固主張於系爭事故送醫當日醫院健保床已滿床,故入住雙人病房治療,於106年12月4日出院休養,又於106年12月11日回神經外科門診後,醫師立即安排於106年12月12日再度住院,當時醫院健保床亦已滿床,故再次入住雙人病房治療,於106年12月13日轉入加護病房,於106年12月14日轉出普通病房治療等情,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本院乃依職權函詢國軍台中總醫院上情,經函覆稱:「住院期間使用雙人房,僅填具住院志願書、轉差額床自願書,無法判斷為自行要求、或無健保床可供使用或依醫囑使用雙人房。」等語,有該院108年4月25日函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73頁),此與原告主張顯有出入,被告既有爭執,原告復無法提出其當時入住雙人病房之必要性,尚難認此項病房差額費用8500元屬於醫療上必要之支出,應予剔除。

②原告主張於107年1月2日支出牙齒治療費用200000元,乃

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顎前牙脫出及搖動,治療方式為右上第1小臼齒至左上第1小臼齒共8顆全鋯冠假牙製作,每顆25000元,合計200000元,並有原證11即國軍台中總醫院108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45頁),而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牙齒多根斷裂」之傷害部分並不爭執,故原告於上揭時間支出牙齒治療費用200000元,即屬醫療上所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③原告雖主張其申請診斷證明書之用途係為辦理公司請假、

強制險及勞工職災給付申請所需乙節,然本院認為申請使用診斷證明書仍以「合理及必要」為前提,而是否「合理及必要」,即應由主張該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本院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經核算原告共支付證明書費用4050元(申請26次),則原告究竟有何必要申請多達26次之診斷證明書?各該用途為何?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26次之診斷證明書皆屬「合理及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支付診斷證明書費用之損害額為15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④原告提出其餘單據,被告並未具體指摘有何不當或非必要

之情形,經核均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從而,原告得請求國軍台中總醫院之醫療費用應為22895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228956)。

(2)就朱志方診所部分:原告主張於107年4月19日曾前往朱志方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50元,並提出該診所醫療費用收據1紙為證,而依該收據記載使用藥物為「傷口及毛囊炎外用抗生素」及「止癢藥膏」等,本院認為原告既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外傷,則基於傷口護理需求而前往皮膚科診所求診,核屬醫療上必要支出,故此筆費用150元應予准許。

(3)就童綜合醫院部分:原告主張於107年5月15日、107年5月17日及107年5月30日前往童綜合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0550元,固提出該醫院醫療費用收據6紙為其依據,惟依該6紙收據記載,原告於107年5月15日前往童綜合醫院就醫係「急診」,當時原告究竟發生何事必須以「急診」方式就醫?且於107年5月17日在「神經外科」就醫支出「特殊檢查費」9000元,原告究竟於該日接受何種「特殊檢查」亦屬不明?尤其在該醫院就醫日期距系爭事故發生已逾6個月以上,就醫原因是否屬於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醫療上必要,原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部分之舉證已有不足;況依原告提出原證17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記載,原告於同一時期仍持續在國軍台中總醫院接受治療,益見其於上揭期間在童綜合醫院就醫欠缺必要性,故此部分醫療費用10550元應予剔除,不應准許。

(4)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合計229106元(計算式:228956+150=229106)。

2、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需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診,里程數為1.7公里,每趟車資為100元,有原證4即計程車乘車證明可憑,往返共200元。又原告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07年5月30日止,門診共62次(原證2),及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7年12月18日止復健療程91次,亦有原證5即國軍台中總醫院107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可憑,故原告就醫次數共153次,每次車資200元,合計支出交通費用30600元乙節,被告則抗辯稱原告於106年12月1日入院急診及106年12月4日出院之2趟計程車費用共200元無意見,其餘部分均爭執等語。本院認為依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前揭傷害情形,且持續有頸部疼痛,頭暈及雙手麻痛感等症狀,在客觀上即不可能自行開車或騎乘機車前往醫院就醫及復健治療,故原告主張以搭乘計程車方式前往醫院,此部分請求自屬合理及必要。又依原告提出原證5診斷證明書固記載「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7年12月18日止,共復健科門診15次,復健療程91次」,然從原告提出國軍台中總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核對,可知該復健科門診15次已包括在62次之門診就醫紀錄內,且在復健科門診後即接續復健治療,方為常態,故該復健治療91次應扣除15次之復健科門診,故原告搭乘計程車就醫及復健治療次數應減為138次(計算式:62+91-15=138),每次往返車資200元,即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交通費用為27600元(計算式:200×138=27600),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

(1)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2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先後2次住院治療共12日,由前夫擔任看護,有原證6即看護證明可證,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共24000元等情。被告則以原告自106年121月1日至106年12月4日共住院4日,住院期間由原告前夫徐玉福看護,被告無意見。惟無醫囑認為必須全日「周密」看護,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等語置辯。本院認為依前揭國軍台中總醫院108年4月25日函說明二之(一)記載:「病患住院期間有需要全日看護之必要」乙節,可知原告住院期間確有僱用看護「全日看護」之必要,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先後2次住院治療,住院期間分別為106年12月1日至106年12月4日,106年12月12日至106年12月19日,12日,此有原告提出國軍台中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2紙可憑(參見交附民卷第27、29頁),但依原證8即國軍臺中總醫院107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第2次住院期間即「於106年12月13日轉入加護病房,於106年12月14日轉出普通病房治療」 乙情(參見交附民卷第107頁、本院卷第1宗第39頁),依常情,在加護病房治療期間皆由醫院專業護理人員週密照顧,毋需自聘看護在加護病房內看護,故原告在加護病房接受治療前後2日應予扣除,即原告有僱用看護照顧期間應減為10日。又原證6看護證明僅記載看護期間,並未記載看護費用金額,而看護人徐玉福乃原告之前夫,其是否曾接受專業看護訓練不明(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自無法與一般坊間專業看護相擬,故每日看護費用應酌減為180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8000元(計算式:180×10=18000),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4、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在台灣雅迪克公司任職,以106年8月至106年12月期間之5個月平均薪資計算,每月薪資為26811元。而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經治療半年仍持續頭暈、步態不穩,平衡感失調,雙手麻痛,迄今仍須配戴頸圈,於107年12月20日就診時,醫師仍評估「需休養半年」,故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原告均需休養無法工作,得請求19個月之工作損失共509409元等情,並提出原證7即薪資轉帳明細、原證8即國軍臺中總醫院107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及原證14即台灣雅迪克公司在職證明書、106年7~12月薪資明細表各在卷可按(參見交附民卷第103~107頁、本院卷第1宗第59~6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經查:

(1)依原證8即國軍臺中總醫院107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欄第6項記載:「病患經治療超過半年以上,目前病患仍持續頭暈,步態不穩,平衡感失調,雙手麻痛,中樞神經殘存障害,症狀固定,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第8項記載:「需休養半年」各情,可見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確有應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情事,其休養期間應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08年6月19日止(107年12月20日往後計算半年,應為108年6月19日,而非計算至108年6月30日),故原告得請求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該期間應為18個月又19日,逾此期間之請求,不應准許。至被告抗辯稱原告並無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云云,要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不足採信。

(2)又原告固主張其休養期間每月薪資應以106年8月至106年12月期間之5個月平均薪資計算,平均薪資為26811元云云,然系爭事故發生日為106年12月1日,原告既主張將106年12月份薪資併入計算其平均薪資,基於民事訴訟當事人處分權原則,本院從其主張。是依原證14即台灣雅迪克公司106年7~12月薪資明細表記載,原告於106年8~12月薪資數額依序為22947元、20374元、25850元(106年10月薪資明細有「三節禮金」21500元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0條第3款等規定,不屬於薪資範圍,應予剔除)、18582元、5996元,總額為93749元(計算式:22947+20374+25850+18582+5996=93749),其每月平均薪資為18750元(計算式:93749÷5=1875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主張其每月平均薪資為26811元,即有誤會。從而,原告得請求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349375元【計算式:(18750×18)+(18750×19/30)=349375】,逾此期間之請求,不應准許。

5、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經長期復健仍持續頭暈、步態不穩,平衡感失調及雙手麻痛等傷害,醫師判斷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而勞保局審查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6-11項,發給13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亦有勞保局107年5月28日函可憑。又依中國附醫108年10月3日鑑定意見,可知原告脊椎損傷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減少勞動能力程度應為39%,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齡約40歲,計算至退休年齡65歲,霍夫曼係數年期為25,參以原告月平均薪資為26811元,減損勞動能力金額共計200萬0602元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本院認為:

(1)依中國附醫108年10月3日鑑定意見,認定原告之脊椎損傷乃系爭事故所造成,而原告因「第3-4,第4-5頸椎創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並脊髓損傷」造成脊髓障礙及勞動能力減損,並評估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為39%等情,可見原告確有因系爭事故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被告否認上情之抗辯,顯無可取。

(2)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系爭事故發生日為106年12月1日,年齡為40歲2個月又21日,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推算日期為131年9月10日,原告固主張其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年數為25年,然依前述,原告請求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已計算至108年6月19日,故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從108年6月20日起算至131年9月10日方為合理,該期間為23年2個月又20日,原告逾此期間之請求,於法不合。另依前述,依原告主張計算月平均薪資為18750元,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47萬2935元【計算式:18750×184.00000000+(18750×

0.00000000)×(18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18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7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7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1/31=0.00000000)】,而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百分比為39%,故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35萬4445元(計算式:0000000×39/100=0000000),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6、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騎乘之機車受損,共支出機車維修費用30000元,並提出原證10即尚億機車行估價單2紙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各在卷為證(參見交附民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宗第65頁),被告則抗辯稱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之損害應計算折舊等語。本院認為依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記載,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均為零件、材料費用,而機車材料、零件等費用均係以新品換舊品,原告既以機車修復費用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參照前揭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裁判意旨,即應予折舊,始為合理。另折舊計算標準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102年3月,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日期106年12月1日,已使用約有4年8個月,已逾耐用年數,故系爭機車折舊後殘值應為3000元【計算式:30000×(1-9/10)=3000】,即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30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7、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40歲餘,系爭事故發生後每日往返醫院,身心俱疲,且因需配戴頸圈及耳鳴嚴重等身心俱疲,而原告治療迄今仍時常頭暈,尚無法單獨外出,外出均需他人陪同,且經醫師診斷所受傷害終身僅能從事簡便工作,原告頓失生活經濟來源,每想至此,日日以淚洗面,精神上受有極大損害,被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均無誠意解決問題,對原告無疑是2次傷害,倍感心寒,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等情。本院認為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迄今,長達2年有餘,歷經2次手術住院、門診及復健治療等,仍有頸部疼痛,頭暈,雙手麻痛感等症狀存在,且因該症狀持續固定,已無回復可能,經醫師診斷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肉體及精神上痛苦,非親身體會,無以言喻,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自承為高職畢業,已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高中2年級及小學6年級,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台灣雅迪克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為26811元,名下無不動產;而被告自承為大學畢業,已婚,育有2名子女,平時操持家務,家庭經濟均由丈夫維持,名下亦無不動產各情,可見兩造之經濟狀況尚屬相當。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650000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8、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263萬1526元(計算式:229106+27600+18000+349375+0000000+3000+650000=000000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263萬1526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兩造在本件訴訟審理過程支出擴張聲明第一審裁判費8316元(其中297元已由原告繳納,另8019元准訴訟救助,尚未繳納),及第一審鑑定費用24000元(原告及被告自繳納12000元),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316元。又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爰審酌原告之勝訴比例為百分之72.19,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23329元,而被告已墊付12000元,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減為13329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又兩造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九、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