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56號原 告 陳雪如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被 告 林坤榮被 告 上釗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耀東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被 告 徐夆麗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潘仲文律師被 告 坤厚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澄澈被 告 謝秀蘭參加訴訟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坤榮、上釗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玖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被告林坤榮自民國107年11月16日起,被告上釗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7年1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林坤榮、上釗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林坤榮、上釗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玖仟柒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基於處分主義,當事人有權決定是否於期日到場。被告林坤榮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移監執行中,前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其表明無意願由本院派法警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78頁之意見陳報表),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3條所明定。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釗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上釗順公司)原以江欣怡為法定代理人,後經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臨時管理人,惟在訴訟繫屬中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江耀東,並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6日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參、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上釗順公司係由參加人承保液化石油氣綜合保險,而原告以被告上釗順公司係被告林坤榮之僱用人為由,請求其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上釗順公司是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損害賠償之範圍等,涉及參加人是否須給付保險金,即參加人有因被告上釗順公司敗訴而受有法律上不利益之風險,其就本件訴訟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告上釗順公司而聲明參加訴訟,應予准許。
肆、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於107年10月5日最終具狀減縮本件請求本金為新臺幣(下同)4,058,251元(見本院卷第18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核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坤榮為被告上釗順公司之兼職員工(瓦斯行內正職員工休息時,由其負責臨時貼班),以運送及安裝、更換瓦斯(液化石油氣)鋼瓶為其工作內容,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林坤榮於106年7月18日上午11時38分許,受張晏銓(歿,為被告上釗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指派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瓦斯鋼瓶,至位於臺中市○○區○○街○○○號1樓「心齋橋咖哩餐廳」(商業登記名稱為「心齋橋餐飲企業社」)之廚房進行更換瓦斯鋼瓶作業,並欲將餐廳廚房內其中1瓶20公斤裝液化石油氣瓦斯鋼瓶空桶搬離更換時,已見其所欲搬離之空桶係與其他3瓶20公斤裝液化石油氣瓦斯鋼瓶相鄰置放同處,且該3瓶瓦斯鋼瓶均已開啟安全開關(安全閥),並以橡膠軟管、壓力調節閥連接著開火運轉中之瓦斯爐(管線相互間並無錯雜交疊情形),其本應注意觀察施作更換瓦斯鋼瓶工作之現場環境狀況,並避免於抬起空桶之搬運過程中撞倒其他已開啟安全閥之瓦斯鋼瓶而造成液化石油氣洩漏,然竟疏未注意施作環境即該餐廳置放瓦斯鋼瓶之位置係鄰近1樓通往地下室之樓梯旁,於抽拉抬起空桶欲搬離時又不慎撞倒緊鄰之2瓶瓦斯鋼瓶,導致該2瓶瓦斯鋼瓶遭撞後重心不穩,而傾倒掉落至該處地下室,傾倒掉落之過程中,該2瓶瓦斯鋼瓶連接瓦斯爐之壓力調節閥、橡膠軟管亦因受瓦斯鋼瓶重量及掉落高度之重力影響而遭拉扯斷裂脫落,造成掉落地下室之2瓶瓦斯鋼瓶內之液化石油氣因此大量外洩漏逸,並瀰漫蓄積於該餐廳地下室。迨經過30秒左右,被告林坤榮到地下室尋得該2瓶瓦斯鋼瓶所在,並均關閉安全閥再抬離地下室搬運至餐廳門口暫放後,其已嗅聞到餐廳內瀰漫明顯瓦斯氣味,依其從事瓦斯鋼瓶更換工作所應具備之專業知識及一般人關於瓦斯安全常識,本應注意不可再開啟如排油煙機或電風扇等電器設備,以避免運轉電氣因素產生火花,而引爆漏逸之瓦斯,然其應注意且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及此,於撥打電話通知及詢問張晏銓後,仍將該餐廳廚房內之小電風扇,拿到餐廳地下室連接牆上插座後,即開啟電源使之運轉,再補上3瓶已裝滿之20公斤裝液化石油氣瓦斯鋼瓶至該餐廳廚房。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張晏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攜帶工業用電風扇及延長線前來協助處理時,張晏銓與被告林坤榮在該餐廳內仍瀰漫明顯瓦斯氣味時,本應注意不得開啟電器運轉,以避免運轉電氣因素產生火花,然兩人卻一起將其所帶來之工業用電扇連接上延長線,插入該餐廳地下室之電源插座而開啟運轉,欲吹散瓦斯氣味。嗣於同日中午12時21分左右,張晏銓及「心齋橋咖哩餐廳」老闆吳豪邦進入餐廳內查看瓦斯漏逸處理情形,被告林坤榮則待在餐廳外休息時,因該工業用電扇於接電運轉過程中產生電氣火花,引爆被告林坤榮先前不慎撞倒瓦斯鋼瓶所造成外洩之液化石油氣,造成瓦斯氣爆失火延燒,導致當時待在臺中市○○區○○街○○○號2樓A3室原告之女即陳冠伶,因一氧化碳中毒而窒息死亡,且遭大火燒成焦屍。
二、而被告徐夆麗與被告坤厚不動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坤厚公司)為案發房屋之出租人,明知1樓「心齋橋咖哩餐廳」未符合消防法規仍出租營業,四樓係違建加蓋,2至4樓違法隔間,無逃生出口且裝潢均非防火材質,在案發當日12時透過所聘僱清潔人員即被告謝秀蘭電話通知,已知悉1樓出租餐廳瀰漫瓦斯,應立刻告知並驅離房屋所有承租人,被告謝秀蘭既然已知1樓「心齋橋咖哩餐廳」已驅散店內所有消費客人,被告等卻未即時通知房客離開,更未求助消防單位。根據陳冠伶手機通話明細顯示,案發中午12時22分尚能用手機打119報警,通話時間達1分19秒,直到13時24分44秒被告坤厚公司才傳簡訊至陳冠伶手機。足見導致陳冠伶死亡一節,被告等確實與有過失。被告上釗順公司、被告坤厚公司及被告徐夆麗分別為被告林坤榮、被告謝秀蘭之僱用人;被告徐夆麗、被告坤厚公司為房屋出租人,其等侵權行為共同導致本次不幸事故,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甚明。而原告係陳冠伶之母親,爰依第192條及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一)扶養費:原告與前夫陳羿銘離婚後,雙方約定陳冠伶由原告扶養,兒子陳聖壹(當時4歲,現已成年)給前夫扶養,原告與陳聖壹無撫養事實。而自陳冠伶年幼時起,原告即含辛茹苦扶養其長大成人,待陳冠伶大專畢業開始工作,其卻於20歲花樣年華遭遇氣爆身亡。原告00年0月00日生,以43歲又10個月,平均餘命以41年計算,再以106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2,136元為基準,依霍夫曼計算為一次給付,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為6,014,603元。惟原告100年7月22日再婚,除陳冠伶外,於000年0月0日生下雙胞胎姐妹張媛榛、張媛熙,並因照料家庭,辭去工作。從該次事故當日106年7月18日至121年9月3日雙胞胎姊妹成年為止,計15年又1.5個月,陳冠伶與原告配偶張建新平均負擔1/2,即1,109,401元;121年9月4日雙胞胎姊妹成年起至147年7月17日餘命41年止,計25年又10.5月,陳冠伶負擔1/4,即948,850元。以上合計2,058,251元。
(二)精神慰撫金:原告頓失愛女,並目睹女兒死亡慘狀,精神上極為痛苦。乃被告等自本案發生後,至今未能與原告和解,對原告傷害至深。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三、原告已領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轉介申請遺屬補償金1,450,000元。
四、並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058,2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林坤榮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上釗順公司抗辯:
(一)吳豪邦明知店內瓦斯桶需求量大,卻將瓦斯桶擺放在通往地下室之樓梯平台,且以田字型擺放,導致瓦斯管線因而交錯疊放,被告林坤榮第一次前往該處更換瓦斯桶時,店內員工亦無將該處電燈打開,導致瓦斯桶移動時,從樓梯掉到地下室內,且之後瓦斯外洩時,無法及時排除,此部分吳邦豪與有過失。且吳豪邦知悉店內需使用火源,對該店所在建物未符合消防法規,依然進行裝潢營業,使瓦斯外洩時,無法即時排除,亦無以適當方法擺放瓦斯桶,吳豪邦應至少負50% 責任。而被告坤厚公司、被告徐夆麗,將未符合消防法規之一樓建物,出租給吳豪邦經營餐廳,且案發房屋四樓確實違法加蓋,二至四樓違法隔間,就本事故聯繫原因觀之,有所過失。
(二)被告謝秀蘭為案發房屋出租套房之清潔人員,就其環境安全、清潔等,有保證人地位之客觀注意義務,因此當該出租套房環境發生高風險之危害事由時,被告謝秀蘭具有即時通知各出租套房是否有人在內,並引導避難之義務。被告謝秀蘭並未依職務本旨通知各套房內是否有人在內,同樣就事故聯繫原因觀之,確實有過失。
(三)對原告就扶養費部分若有理由時,以平均餘命41年計算一節,無意見。惟原告應提出其女兒陳冠伶於事故當時收入所得數額,據以認定扶養能力,而非以原告應受扶養數額為準。原告在案發時僅年約43歲,是否無營生能力、無收入、無財產之狀態,而在當時即需陳冠伶扶養至餘生,顯無相當根據。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亦過高,請求予以酌減。
(四)本件事故主要行為人係被告上釗順公司職員張晏銓,惟其不幸於106年8月2日死亡。原告雖然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上釗順公司與林坤榮連帶賠償,但迄今並未就張晏銓部分訴請求償,而張晏銓死亡後,經鈞院108年度司繼字第811號民事裁定,選任廖肇衍擔任遺產管理人,並於108年7月3日公告。由於被告上釗順公司與張晏銓之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參照實務見解,原告對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張晏銓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消滅,則被告上釗順公司自得援用受雇人張晏銓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
(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上釗順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徐夆麗抗辯:
(一)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關於案發房屋一樓未符合消防法規、二至四樓違法隔間、無逃生出口且裝潢均非防火材質之證明。縱認一樓吳豪邦承租經營之餐廳有違法消防法規,亦無從據此推論被告徐夆麗有違反消防法規。且被告徐夆麗已將房屋出租給吳豪邦,則在租賃期間內,承租人欲如何使用租賃物為收益,均屬其自由,除非承租人有明顯違法租賃物使用情形經出租人所知外,出租人實無從就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行為加以干涉,而消防法第2條前段所規定管理權者,亦是指實際支配管理之承租人吳豪邦,而非被告徐夆麗。至房屋四樓即便有加蓋,充其量僅是違反行政管制規定,與本件個案中是否構成過失,仍有區別。尤其案發房屋加蓋部分是被告徐夆麗之前手以現況交屋輾轉取得,並非被告徐夆麗購買後自行增建,而房屋失火點更非位於違建加蓋之部分,故實難僅以案發時房屋有增建加蓋,即逕為推論被告徐夆麗與有過失。
(二)被告謝秀蘭係被告坤厚公司受僱人,並非被告徐夆麗之受僱人。被告徐夆麗委任被告坤厚公司之服務範圍係委任契約第5條第2項一般事務管理及第8條第1項盡善良管理人之責,然綜觀全文,並無被告徐夆麗得對被告坤厚公司為指揮監督之條文,本件管理責任即通知疏散房客之義務仍需由被告坤厚公司負責。縱然被告徐夆麗對上述事項有通知義務,然根據被告謝秀蘭在刑案中所稱,失火當日其已上樓敲門通知房客疏散,泰半房客並未受波及,不知為何原告女兒始終無人回應,而其為通知原告女兒逃亡,遲延脫逃時機,導致身體有多處傷燒。可認被告謝秀蘭已盡善良管理人通知義務,要無過失可言。被告徐夆麗委託之被告坤厚公司,既然已由其受僱人代為踐行通知義務,則被告徐夆麗亦應免除本件賠償責任。
(三)被告徐夆麗即便有過失部分成立,惟本件失火原因經調查認定,係肇因於被告林坤榮操作不慎引發1樓瓦斯氣爆,瞬間爆炸威力甚大,火流迅速蔓延,導致原告一氧化碳中毒窒息死亡。依社會通念觀之,任何人於此情況下,均無反應機會,其死亡結果與原告所稱被告徐夆麗違反義務之行為均無關連,要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女兒死亡結果應不可歸責於被告徐夆麗。
(四)就原告請求之扶養費部分若有理由,以平均餘命41年計算,無意見。
(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徐夆麗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被告坤厚公司、被告謝秀蘭抗辯:案發當日,被告謝秀蘭先至餐廳詢問老闆吳豪邦,其表示正在處理,被告謝秀蘭隨時上樓逐一敲房客門欲通知大家,但均未獲回應,對此情形被告謝秀蘭也回報公司實際情況,並經公司傳LINE通知房客勿使用電器。被告謝秀蘭若非心繫房客安全,應該早就能在氣爆前離開,而不至於受重傷,並住燒燙傷中心病房將近1個月,復健將近2年,至今仍未完全恢復正常。至原告指訴房屋違章加蓋、隔間、有違消防法規等情,公司僅負責出租及管理房客,加蓋隔間部分並非公司施工範圍,消防也非公司專業,案發後公司亦盡力協助原告處理善後,並到場祭奠其女兒,盡其道義責任。至原告請求之扶養費部分若有理由,以平均餘命41年計算,無意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坤厚公司、謝秀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五、參加人陳述略以:
(一)參加人是被告上釗順公司之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人,對該公司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公司而聲請參加訴訟。
(二)對原告請求扶養費部分,由於原告與前夫所生子女除陳冠伶外,尚有陳聖壹,加上原告與現任配偶張建新育有101年9月4日所生雙胞胎子女張媛榛、張媛熙2人,故對原告有扶養義務之人共5位。從106年7月19日起至121年9月3日雙胞胎姊妹成年止,共計15年1.5月,由陳冠伶、陳聖壹、張建新平均分攤各1/3,是陳冠伶分攤金額為739,600元;121年9月4日雙胞胎姊妹成年後起,至147年7月17日止,共25.875年,原告平均餘命41年減15.125年,由陳冠伶、陳聖壹、張建新、張媛榛、張媛熙平均分攤各1/5,是陳冠伶分攤金額為759,160元,共計1,498,760元。
(三)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意見同被告上釗順公司。
(四)原告請求之部分,應該扣除1,450,000元之遺屬補償金。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陳冠伶之母,而被告林坤榮為被告上釗順公司之兼職員工(瓦斯行內正職員工休息時,由其負責臨時貼班),以運送及安裝、更換瓦斯(液化石油氣)鋼瓶為其工作內容,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林坤榮於106年7月18日上午11時38分許,受張晏銓(歿,為被告上釗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指派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瓦斯鋼瓶,至位於臺中市○○區○○街○○○號1樓「心齋橋咖哩餐廳」(商業登記名稱為「心齋橋餐飲企業社」)之廚房進行更換瓦斯鋼瓶作業,並欲將餐廳廚房內其中1瓶20公斤裝液化石油氣瓦斯鋼瓶空桶搬離更換時,已見其所欲搬離之空桶係與其他3瓶20公斤裝液化石油氣瓦斯鋼瓶相鄰置放同處,且該3瓶瓦斯鋼瓶均已開啟安全開關(安全閥),並以橡膠軟管、壓力調節閥連接著開火運轉中之瓦斯爐(管線相互間並無錯雜交疊情形),其本應注意觀察施作更換瓦斯鋼瓶工作之現場環境狀況,並避免於抬起空桶之搬運過程中撞倒其他已開啟安全閥之瓦斯鋼瓶而造成液化石油氣洩漏,然竟疏未注意施作環境即該餐廳置放瓦斯鋼瓶之位置係鄰近1樓通往地下室之樓梯旁,於抽拉抬起空桶欲搬離時又不慎撞倒緊鄰之2瓶瓦斯鋼瓶,導致該2瓶瓦斯鋼瓶遭撞後重心不穩,而傾倒掉落至該處地下室,傾倒掉落之過程中,該2瓶瓦斯鋼瓶連接瓦斯爐之壓力調節閥、橡膠軟管亦因受瓦斯鋼瓶重量及掉落高度之重力影響而遭拉扯斷裂脫落,造成掉落地下室之2瓶瓦斯鋼瓶內之液化石油氣因此大量外洩漏逸,並瀰漫蓄積於該餐廳地下室。迨經過30秒左右,被告林坤榮到地下室尋得該2瓶瓦斯鋼瓶所在,並均關閉安全閥再抬離地下室搬運至餐廳門口暫放後,其已嗅聞到餐廳內瀰漫明顯瓦斯氣味,依其從事瓦斯鋼瓶更換工作所應具備之專業知識及一般人關於瓦斯安全常識,本應注意不可再開啟如排油煙機或電風扇等電器設備,以避免運轉電氣因素產生火花,而引爆漏逸之瓦斯,然其應注意且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及此,於撥打電話通知及詢問張晏銓後,仍將該餐廳廚房內之小電風扇,拿到餐廳地下室連接牆上插座後,即開啟電源使之運轉,再補上3瓶已裝滿之20公斤裝液化石油氣瓦斯鋼瓶至該餐廳廚房。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張晏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攜帶工業用電風扇及延長線前來協助處理時,張晏銓與被告林坤榮在該餐廳內仍瀰漫明顯瓦斯氣味時,本應注意不得開啟電器運轉,以避免運轉電氣因素產生火花,然兩人卻一起將其所帶來之工業用電扇連接上延長線,插入該餐廳地下室之電源插座而開啟運轉,欲吹散瓦斯氣味。嗣於同日中午12時21分左右,張晏銓及「心齋橋咖哩餐廳」老闆吳豪邦進入餐廳內查看瓦斯漏逸處理情形,被告林坤榮則待在餐廳外休息時,因該工業用電扇於接電運轉過程中產生電氣火花,引爆被告林坤榮先前不慎撞倒瓦斯鋼瓶所造成外洩之液化石油氣,造成瓦斯氣爆失火延燒,導致當時待在臺中市○○區○○街○○○號2樓A3室原告之女陳冠伶,因一氧化碳中毒而窒息死亡,且遭大火燒成焦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1份(見本院卷第212頁)在卷可參,而被告林坤榮之前述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經調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41號刑事卷宗,查核無誤。被告林坤榮未盡注意義務,而過失致陳冠伶死亡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林坤榮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除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外,僱用人與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坤榮為被告上釗順公司之受僱人,於為被告上釗順公司執行職務時,過失致原告受傷,原告訴請被告被告林坤榮、上釗順公司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又原告復主張被告徐夆麗與被告坤厚公司為案發房屋之出租人,明知1樓「心齋橋咖哩餐廳」未符合消防法規仍出租營業,四樓係違建加蓋,2至4樓違法隔間,無逃生出口且裝潢均非防火材質,在案發當日12時透過所聘僱清潔人員即被告謝秀蘭電話通知,已知悉1樓出租餐廳瀰漫瓦斯,應立刻告知並驅離房屋所有承租人,被告謝秀蘭既然已知1樓「心齋橋咖哩餐廳」已驅散店內所有消費客人,被告徐夆麗、被告坤厚公司、被告謝秀蘭等卻未即時通知房客離開,更未求助消防單位,足見導致陳冠伶死亡一節,上開被告等確實與有過失,被告徐夆麗、被告坤厚公司、被告謝秀蘭應與被告林坤榮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惟查:
(一)被告徐夆麗部分:
1、本件系爭爆炸發生所在之臺中市○○區○○街○○○號建物固為被告徐夆麗委由被告坤厚公司出租(有卷附套房管理專任委託契約書1份,見本院卷第66-70頁),且分別將1樓出租予吳豪邦,臺中市○○區○○街○○○號2樓A3室出租予陳冠伶使用,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1樓未符合消防法規、2至4樓違法隔間、無逃生出口且裝潢均非防火材質之證明等情,未有任何積極證明可據,原告之主張,尚難遽採。且縱認1樓吳豪邦承租經營之餐廳有違反消防法規,惟被告徐夆麗已將房屋出租給吳豪邦,則在租賃期間內,依民法第421條、第483條規定,承租人欲如何使用租賃物為收益,均屬其自由,除非承租人有明顯違法租賃物使用情形經出租人所知外,出租人實無從就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行為加以干涉,是就系爭案發之建物有實際支配管理之承租人吳豪邦,而非被告徐夆麗,尚難認被告徐夆麗有違反消防法之情事。另被告徐夆麗抗辯:案發房屋加蓋部分是被告徐夆麗之前手以現況交屋輾轉取得,並非被告徐夆麗購買後自行增建,而房屋失火點更非位於違建加蓋之部分等情,為原告所未爭執,系爭房屋四樓即便有加蓋,充其量僅是違反行政管制規定,與本件個案中是否構成過失,仍有區別,原告未舉證證明陳冠伶之死亡係因加蓋房屋所致,自難歸責於被告徐夆麗。況本件爆炸之發生係被告林坤榮與張晏銓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系爭建物有無違建加蓋、有無違反消防法規均非爆炸發生之原因,故實難僅以案發時房屋有增建加蓋或違反消防法之事實,即逕為推論被告徐夆麗就系爭爆炸之發生,及其造成之結果,與有過失行為存在。
2、至於被告謝秀蘭係被告坤厚公司受僱人,並非被告徐夆麗之受僱人。依前述卷附套房管理專任委託契約書所載,被告徐夆麗委任被告坤厚公司之服務範圍係委任契約第5條第2項一般事務管理及第8條第1項盡善良管理人之責,綜觀全文,並無被告徐夆麗得對被告坤厚公司為指揮監督之條文,自難謂被告徐夆麗對居住房客負通知疏散房客之義務。不論原告主張當日在場被告謝秀蘭有通知客人疏散之義務否可採,被告徐夆麗因不負通知疏散房客之義務,自不得將未通知客人疏散道致損害由其負責。
3、原告主張被告徐夆麗就其主張之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
(二)被告坤厚公司、謝秀蘭部分:系爭爆炸發生所在之臺中市○○區○○街○○○號建物為被告徐夆麗委由被告坤厚公司出租,且分別將1樓出租予吳豪邦,臺中市○○區○○街○○○號2樓A3室出租予陳冠伶使用,已如前述,而被告謝秀蘭係受被告坤厚公司在系爭建物從事清潔之人,就契約而言,被告謝秀蘭對被告坤厚公司負有對系爭建物為清潔服務之義務,雖被告謝秀蘭抗辯案發當日,在爆炸前其發現有瓦斯味上樓逐一敲房客門欲通知大家,但均未獲回應等情,無法舉證證明,惟被告謝秀蘭對被告坤厚公司負有對系爭建物為清潔服務之義務,其於案發前縱有聞及瓦斯味,惟該瓦斯外逸之情事,非因被告坤厚公司、謝秀蘭之行為所生,被告坤厚公司、謝秀蘭對該瓦斯外逸並無防止產生損害之義務存在,且於案發日聞及瓦斯味之人何止被告謝秀蘭1人,但不能因過路之人聞及瓦斯味,即認其等均有通知周遭一切住戶避離之義務存在,是被告謝秀蘭若有通知房客亦基於公義,若未通知亦不能認其有過失之責,原告主張被告謝秀蘭於案發前有聞及瓦斯味未通知其他人避走即有過失,應與被告坤厚公司同負損害賠償之責,應無可採。況被告謝秀蘭於案發時,除向被告坤厚公司通報外,因有清潔義務仍留在案發地點注意後續發展,後因爆炸發生亦同受波及而身受重創,有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4-90頁)在卷可稽,是系爭爆炸之因非被告坤厚公司、謝秀蘭之行為所致,且被告坤厚公司、謝秀蘭2人對系爭爆炸亦無任何加功行為存在,被告坤厚公司、謝秀蘭2人並無任何不法故意、過失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坤厚公司、謝秀蘭2人就其主張之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亦屬無據。
(三)被告徐夆麗、被告坤厚公司、被告謝秀蘭並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情事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徐夆麗、被告坤厚公司、被告謝秀蘭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3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9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林坤榮為被告上釗順公司之受僱人,於為被告上釗順公司執行職務時,過失致原告之女陳冠伶死亡,原告訴請被告林坤榮、上釗順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扶養費:原告主張其為陳冠伶之母,原告與前夫陳羿銘離婚後,雙方約定陳冠伶由原告扶養,兒子陳聖壹(當時4歲,現已成年)由前夫扶養,原告與陳聖壹無撫養事實。原告00年0月00日生,以43歲又10個月,平均餘命以41年計算,再以106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2,136元為基準,依霍夫曼計算為一次給付,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為6,014,603元。惟原告100年7月22日再婚,除陳冠伶外,於000年0月0日生下雙胞胎姐妹張媛榛、張媛熙,並因照料家庭,辭去工作。從該次事故當日106年7月18日至121年9月3日雙胞胎姊妹成年為止,計15年又1.5個月,陳冠伶與原告配偶張建新平均負擔1/2,即1,109,401元;121年9月4日雙胞胎姊妹成年起至147年7月17日餘命41年止,計25年又10.5月,陳冠伶負擔1/4,即948,850元。以上合計2,058,251元。請求被告林坤榮、上釗順公司連帶償扶養費用為2,058,251元等語,惟原告主張之金額業為被告上釗順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就此部分自應審認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林坤榮、上釗順公司連帶賠償扶養費?若可請求,其可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經查:
1、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對被告林坤榮、上釗順公司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即應視被害人對原告是否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而定。而有關親屬間之互負扶養義務之規定,民法第1114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第1115條規定第1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條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倘負扶養義務者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時,應免除其義務(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972號判例參照)。按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權利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 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以,扶養義務之成立,必須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需要,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故其須具備二要件:扶養權利人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及扶養義務人應有扶養能力。又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無謀生能力,係指其勞力或智力而言,即因年幼、殘廢、老疾等,致無法以其勞力或智力維持自己生活。所謂不能維持生活者,則指其資財而言,即無財產足供維持生活。故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雖有謀生能力,但只要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時,即有受扶養之權利,反之,雖無謀生能力,但只要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時,即無受扶養之權利。質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若無庸工作而得利用其既有財產之收入(如租金或利息)以維持其生活者,即係屬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然若其維持生活所需尚須以其工作所得或蝕其財產老本者,即非屬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
2、原告為陳冠伶之母親,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為國中畢業,自101年間起無業等情,為被告林坤榮、上釗順公司所未爭執。且原告名下無不動產,105年度沒有薪資申報,106年所得申報73,495元,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卷末紙袋封存)可參,顯非有資力而維持其生活之人,是原告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得依法請求被告林坤榮、上釗順公司連帶賠償扶養費,於法應屬有據。
3、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之數額,應依扶養義務人之財力,及扶養權利人需要程度定之。我國國民之國民所得與一般消費水平,均較以往大為提升,而扶養費用之決定,復應顧及一般國民之生活水平,以符合受扶養權利者之必要,觀諸行政院主計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之調查,各項支出項目實已包括扶養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是原告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每年度各縣市每戶家庭收支統計,再予換算每人平均每年經常性支出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等語,尚符社會實情及受扶養人之需求。經查,106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2,136 元,有卷附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頁),而原告原告00年0月00日生,以43歲又10個月,平均餘命以41年計算,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除死者陳冠伶外,尚其有扶養義務者共4人(即配偶張建新,長子陳聖壹《00年0月00日生》、原告100年7月22日再婚所生雙胞胎姐妹張媛榛、張媛熙《上2人均為000年0月0日生》),有原告之戶籍謄本1份(見本院卷第21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犯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1份(106年度補審字第107號、130號),在卷可參。雖原告主張其長子陳聖壹因其與前夫離婚而由前夫撫養,其未撫養,其對陳聖壹無扶養費請求權云云,惟陳聖壹為原告之長子,依法對原告有法定扶養義務,已如前述,雖陳聖壹係因原告與前夫離異而將2名子女各歸1人(陳聖壹歸前夫監護,陳冠伶由原告監護),然原告與其前夫對生子女(即陳冠伶、陳聖壹)之扶養義務並不因其2人離異或其2人對子女監護之約定而消滅,原告與前夫於產婚後對2名子女各自盡其扶養義務所支之款項,雖約定不再互為計算請求,此僅是原告與前夫間對子女扶養費之計算約定,然不能謂原告與前夫對子女盡扶養義務。被告上釗順公司抗辯告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含陳冠伶計有5人,應屬可採。原告主張其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含陳冠伶僅4人,尚無可採。
4、原告00年0月00日生,以43歲又10個月,平均餘命以41 年計算,再以106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2,136元為基準,依霍夫曼計算式(41年係數為22.642615)為一次給付,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為6,014,603元(計算式:22,136元×12月×22.642615=6,014,6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⑴因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生下雙胞胎姐妹張媛榛、張媛熙,是從該次事故當日106年7月18日至121年9月3日雙胞胎姊妹成年為止,計15年又1.5個月,陳冠伶與原告配偶張建新、陳聖壹平均負擔1/3,即739,601元(計算式;6,014,603元×15.125年/41年×1/3=739,601元)。
⑵於121年9月4日雙胞胎姊妹成年起,至147年7月17日餘命41年止,計25年又10.5月,陳冠伶負擔1/5,即759,160元(計算式;6,014,603元×25.875年/41年×1/5=759,160元)。⑶以上小計1,489,761元(739,601元+759,160元)。原告請求被告林坤榮、上釗順公司連帶賠償扶養費於1,489,761元範圍內,於法有據,逾此部分尚無理由。
(二)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為死者陳冠伶之母,陳冠伶因父母離異,由原告擔任監護人,照顧陳冠伶長大成人,雙方感情甚篤,必屬當然,陳冠伶遭被告林坤榮不法侵害而死亡,原告白髮人送黑髮人,其精神上極為痛苦,受有重大損害,自堪認定。審諸原告主張其為國中畢業,現無業,謀生能力不佳,且名下無不動產,105年度沒有薪資申報,106年所得申報73,495元,,已如前述,而被告林坤榮於另案(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5號)自承國中畢業,為臨時工,每月收入僅2至3萬元左右,有土地一筆價值1,042,800元,105年沒有薪資申報;106年薪資申報171,780元;被告上釗順公司則為資本2,000,000元等情,爰審諸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吳英群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林坤榮、上釗順公司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0,000元尚屬適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有據。
5、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林坤榮、上釗順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489,761元(扶養費用1,489,761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四、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取得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求償權。是原告於其取得之補償金額範圍內,自不得再向賠償義務人重複請求,而應予扣除。原告已取得1,450,000元補償,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106年度補審字第107號、130號決定書1份(見本院卷第172-175頁)、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176頁)、收據1份(見本院卷第177頁)在卷可憑,又審諸上開決定書,原告受補償部分,其中200,000元是喪葬費,其他1,250,000元為扶養費,原告因喪葬費已補償而未於本事件請求,是原告應扣除之金額為1,250,000元,原告得向被告林坤榮、上釗順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於扣除1,250,000元後為2,239,761元(3,489,761元- 1,250,000元)。
五、被告上釗順公司抗辯:本件事故主要行為人係被告上釗順公司之職員張晏銓,惟其不幸於106年8月2日死亡。原告雖然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上釗順公司與林坤榮連帶賠償,但迄今並未就張晏銓部分訴請求償,而張晏銓死亡後,經鈞院108年度司繼字第811號民事裁定,選任廖肇衍擔任遺產管理人,並於108年7月3日公告。由於被告上釗順公司與張晏銓之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參照實務見解,原告對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張晏銓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消滅,則被告上釗順公司自得援用受雇人張晏銓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云云。惟查: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本件事故主要行為人固係被告上釗順公司之職員張晏銓(實際負責人)及被告林坤榮,惟張晏銓不幸於106年8月2日死亡,原告自無從對張晏銓行使前述請求權,堪予認定。又張晏銓因無繼承人,乃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811號民事裁定,選任廖肇衍擔任遺產管理人,並於108年7月3日公告周知。客觀上,原告必於遺產管理人選定後方有行使請求權之可能,原告對張晏銓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應自108年7月3日起算,方屬合理,是原告對張晏銓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應於110年7月2日方屬到期,被告上釗順公司抗辯原告對張晏銓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應108年7月18日完成,因張晏銓得拒絕原告之給付請求,被告上釗順公司可免除對原告之給付責任云云,於法無據,應無理由。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被告林坤榮107 年11月15日當庭收受起訴狀繕本,被告上釗順公司於107年11月2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各一份(見附民卷第1頁、第4頁)在卷可參,被告林坤榮、上釗順公司2人迄未給付已陷遲延,故原告請求被告被告林坤榮、上釗順公司各自107年11月16日、107年11月21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林坤榮、上釗順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239,761元,原告請求被告林坤榮、上釗順公司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林坤榮自107年11月16日、被告上釗順公司自10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惟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上釗順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且就被告林坤榮部分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另參加人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肆、參加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6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