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59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楊翊
黃昱翔張智賢被 告 徐武瑞
徐秀美徐冬圓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徐文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被告徐武瑞、徐秀美為被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徐武瑞、徐秀美就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徐秀美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1頁)。嗣追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徐阿祈之其他繼承人徐冬圓、徐文華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徐秀美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79頁)。經核原告所為之追加被告及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撤銷遺產分割行為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訴外人徐阿祈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被告徐武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徐武瑞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嗣未依約按期繳款,經原告多次催收無果,計至民國108年2月27日止,被告徐武瑞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2萬4600元及利息,原告已對被告徐武瑞取得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6416號債權憑證。頃經調閱相關資料,查得訴外人徐阿祈遺有系爭土地、434地號土地及存款680萬元等遺產,被告徐武瑞依法為訴外人徐阿祈之繼承人,其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即應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訴外人徐阿祈之遺產。惟被告徐武瑞恐繼承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被告徐秀美、徐文華、徐冬圓合意,僅由被告徐秀美就系爭土地為繼承登記,被告徐武瑞則放棄之。是被告之行為等同將被告徐武瑞應繼承訴外人徐阿祈遺產之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徐秀美,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二、聲明:
(一)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徐秀美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徐秀美應將系爭土地,登記日期107年6月2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徐秀美、徐文華、徐冬圓主張:
(一)被告徐秀美自30餘年前起,陸續為被告徐武瑞清償對外積欠債務約650萬元,被告徐武瑞及訴外人徐阿祈均曾簽發本票交付予被告徐秀美,允諾俟訴外人徐阿祈百年後,將以訴外人徐阿祈之遺產用以抵償,全體被告均知悉且同意上開事宜,故訴外人徐阿祈死亡後,被告徐武瑞、徐文華、徐冬圓皆放棄系爭土地之權利,由被告徐秀美取得系爭土地。另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本件分割協議係存在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個別遺產協議分割,則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個別遺產之分配有害及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等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徐武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繼承權之拋棄,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研討結果參照)。惟繼承人間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非單純之財產分配問題,是債權人就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請求撤銷,有無理由,應於具體個案中調查審認。
二、原告主張被告徐武瑞已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財產,卻就公同共有物為無償處分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將該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情,為被告否認。查被告等人就訴外人徐阿祈之遺產,於107年6月22日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徐武瑞、徐秀美、徐文華、徐冬圓均分其中存款現金共計680萬元,系爭土地由被告徐秀美取得應有部分全部,434地號土地則由被告徐秀美取得應有部分12分之5,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影本、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18日中東地一字第1080002359號函及所附遺產分割協議書、訴外人徐阿祈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1、53-55、157-169頁)。是徐阿祈之繼承人所訂立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被告徐武瑞並非未分得任何遺產;又被告徐秀美、徐文華、徐冬圓主張被告徐秀美長年為被告徐武瑞清償對外積欠債務,此節為訴外人徐阿祈及其餘被告所知悉,訴外人徐阿祈及其餘被告始約定被告徐秀美得就訴外人徐阿祈之遺產標的予以受償,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同意書、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本票3紙、被告徐秀美、徐文華之存摺明細、抵押權設定書、匯款申請書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149頁),堪認被告徐秀美、徐文華、徐冬圓所述為真。上開遺產分割,既由被告即訴外人徐阿祈之全體繼承人考量家庭成員貢獻等負擔情形而自為處分,顯非屬純粹之無償行為。
三、再者,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而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準此,繼承人之債權人若就分割遺產之協議行使撤銷權時,亦應整體為之,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僅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依上述說明,本件原告僅針對系爭土地行使撤銷權,並謂本件係有害債權之無償行為,與法律規定不合,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求予撤銷,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法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協議、被告徐秀美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徐秀美應將系爭土地,登記日期107年6月2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楊忠城法 官 林婉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