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62號原 告 魏英州被 告 魏文盛
魏麗卿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魏雪美被 告 魏麗華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喪葬費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原告為長子,兩造父親魏本榮於民國
107年5月22日死亡,其喪禮由原告負責舉行,其中安樂禮儀公司治喪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281,570元,原告另再支出西樂送行21,000元、封棺紅包12,000元、七彩粉3萬元、儀容師紅包6千元、道士誦經紅包6千元、金紙香燭12,000元、冷風扇3台15,000元,以上共計383,570元。關於父親喪禮負擔,被告魏文盛支出45,000元、被告魏雪美支出11,000元、被告魏麗卿支出11,000元、被告魏麗華支出41,000元,加上父親魏本榮之農保死亡給付153,000元,原告支出122,570元(計算式:383,570-45,000-11,000元-11,000-41,000-153,000=122,570),是以,原告負擔最多喪葬費。嗣原告再於108年3月31日支出墓地費30萬元、工事費12,000元、地理師勘輿費擇日費紅包16,000元,合計328,000元。又奠儀部分是各自熟識親友,由兩造各自取回紅白包。原告主張上開喪葬費用應由兩造平均負擔,經計算原告代墊之喪葬費為60萬元,即被告每人應負擔12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喪葬費用。
㈡兩造父、母親之銀行帳戶、存摺都由被告魏雪美保管,所以
本件並無以勞保、公保相關補助費用給付喪葬費之情事。對被告魏文盛主張已支付原告45,000元、15萬元部分,沒有意見。並聲明:被告各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請求給付之代墊喪葬費用,應檢附相關單據證明。就治
喪服務項目費用28多萬元,此部分被告魏文盛已給付原告45,000元,原告自付45,000元,其餘部分153,000元由父親魏本榮的農保喪葬津貼付清,原告請求此部分不合理。至於墓地30萬元部分,被告魏文盛與原告各付15萬元,再由原告支付給業者,此由原告所提出使用墓地明細表可看出。
㈡被告魏文盛除上開抗辯外另補稱:當時有關喪葬費是伊與原
告協議一人一半,當時協議並不需要其他被告支出,伊多出的部分視為其餘被告所支出,伊不向其餘被告請求。此外,農保喪葬津貼是由原告聲請、領走。另父親魏本榮的奠儀都是由原告收取,至少10萬元以上,被告沒有資料可提出,原告若否認收取奠儀,應拿出奠儀禮金簿計算,若拒絕提出,就應以被告主張為準。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依我國多數學者見解,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乙情,則繼承人支付之喪葬費用應自遺產先行扣除返還代墊。再者,喪葬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喪葬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
(二)查,原告主張其負責兩造父親魏本榮之喪禮,支出費用383,570元,另安葬墓地完成費用30萬元,共計60萬元等語,惟其僅提出安樂禮儀公司出具之治喪服務項目簽收費用281,570元及安樂公園化示範墓園之使用基地費用明細表金額30萬元為證(見107年度家聲字第70號卷、本院卷第63頁);原告另自承有關喪禮費用部分,被告魏文盛已支出45,000元、被告魏雪美支出11,000元、被告魏麗卿支出11,000元、被告魏麗華支出41,000元,且有魏本榮之農保死亡給付153,000元以為支應,此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7月2日保農給字第10810013360號函檢附之農保喪葬津貼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05頁);又被告魏文盛抗辯稱其就墓地費用已支付15萬元部分,原告亦未加否認,則經核算,原告墊付之喪葬費用至多為170,570元【計算式:(281,570+300,000)-45,000-11,000-11,000-41,000-153,000-150,000=170,570】。然而原告除略述其母親曾私下表示無遺產可分外,迄未證明兩造父親魏本榮之遺產確實不足以支付原告上開尚未受償之喪葬費用餘額,其甚提出兩造簽署之「魏公本榮遺產子女分配會議紀錄」,並表示雙方尚未達成合意(見107年度家聲字第70號卷、本院卷第61頁),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尚無按分擔額負擔喪葬費用之必要,亦即縱使原告確有先行墊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之情,尚難認已使被告受有免除分擔喪葬費用之利益,被告自無構成不當得利之可言。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返還12萬元,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12萬元及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