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6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即反訴被告 張榛樺被上訴人即 被 告即反訴原告 廖德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中止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上訴人聲明上訴之本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萬5720元,應徵上訴裁判費1萬5525元;反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44萬,應徵上訴裁判費2萬28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