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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7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71號原 告 陳淑玲被 告 陳仕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叁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叁萬叁仟捌佰壹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24日凌晨0 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道○○道○○○路○○○路○○○設○○○○○號誌交岔路口之忠明路欲右轉忠明路時,違反號誌(於直行箭頭綠燈時即向右轉彎,未於右轉綠燈號誌燈亮起才右轉),標誌(禁止右轉)管制,而右轉彎行駛,致與行駛於被告右方同方向直行之原告之子陳炫志所駕駛之原告所有ASU-3162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經福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草屯服務廠估價,系爭車輛修車所需費用共新臺幣(下同)988,998 元(含工資143,458 元、零件846,540 元)。本件被告因違規肇事而有過失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毀損,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3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為新車,出廠不到6 月即遭被告撞擊,零件應無須折舊,惟若認本件應予折舊,原告請求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846,540 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系爭車輛自106 年1 月6日出場,至106 年6 月24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

5 月又18日,系爭車輛應以6 個月即0.5 年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折舊額為156,187 元,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690,353 元,加計工資143,458 元,總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復費用為833,811 元。

㈡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833,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則以:㈠被告對於事故發生過程與事實不爭執,然原告應與有過失。

被告雖違規在先,且鑑定報告原告沒有超速,但慢車道速限僅50公里,由行車紀錄器可發現其看到黃燈沒有減速反而直衝,且加上陳炫志只有學習駕照,閃避被告後未煞車撞安全島,損害才會這麼嚴重。且系爭車輛車體價值僅855,000 元,維修金額遠超過此金額,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過高等語置辯。

㈡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⑵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6 月24日凌晨0 時3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道○○道○○○路○○○路○○○設○○○○○號誌交岔路口之忠明路欲右轉忠明路時,違反號誌(於直行箭頭綠燈時即向右轉彎,未於右轉綠燈號誌燈亮起才右轉),標誌(禁止右轉)管制,而右轉彎行駛,致與行駛於被告右方同方向直行之原告之子陳炫志所駕駛之原告所有ASU-3162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67頁),並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汽車修理費估價單、行車執照、購車發票在卷可憑(見卷第23至49頁、第161 頁),此外,復有本院向警察局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為證(見卷第73至127 頁),堪認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係因被告過失駕駛自撞路燈而毀損,業如前述,是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毀損系爭車輛,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故應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規定甚明。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因被告而自撞受損,修復費用經評估工資需143,458 元、零件為846,540 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憑(見卷第33至47頁),即堪採認。被告雖抗辯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應屬過高云云,然依估價單顯示此車廠為福特汽車原廠,所為估價自有相當公信力,被告雖辯稱修車費用過高,並主張應送請其認識之車廠亦為福特汽車原廠估價,將於庭外與原告聯絡拖吊至該車廠估價云云,然直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提出該車廠之資料,也沒有與原告聯絡進行估價,是原告就修車費用過高乙節僅空言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洵屬無據,自無理由。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計算時應扣除折舊;而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系爭車輛係於106 年1 月出廠、106 年1 月6 日發照(見卷第49頁行照),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6 年6 月24日,已使用5 月18日,依上開規定,應計6 個月,故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156,187 元(計算式:846,540 ×0.369 ×0.5 =156,18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件系爭車輛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為690,353 元(計算式:846,540 -156,187 =690,353 ),加計前開工資143,458 元,共計833,811 元元為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33,

811 元,即屬有據,應與准許。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違反號誌(於直行箭頭綠燈時即向右轉彎,未於右轉綠燈號誌燈亮起才右轉),標誌(禁止右轉)管制,而右轉彎行駛,違反交通規定所致,業如前述。而本件車禍經原告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其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執行箭頭綠燈時相右轉彎)、標誌(禁止右轉)、標線(直行指向線)管制右轉彎致生事故,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卷第27-31 頁),並經本院函詢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經函覆:「主旨:…結論為『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有臺中市交通裁決處108 年6 月1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80035321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147頁)。被告雖抗辯原告看到黃燈沒有減速,且閃避後沒有煞車而撞擊安全島,損害始如此嚴重云云,然被告就其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原告之駕駛行為並未違反任何交通規定。從而,本院衡酌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及前揭事證等各節,認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原告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從而,本件尚無依民法第21

7 條第1 項規定減免金額之問題。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而原告起訴請求之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8 年3 月1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1頁),揆諸前開規定,已生催告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833,811 元,及自108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