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93號原 告 沈芷蓀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被 告 蘇嘉淑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鄰地建築使用權事件,本院於109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容忍原告使用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依附件所示之工法施作臺中市政府105中都建字第02307號建造執照新建工程期間為240個工作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依民法第792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容許原告使用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施作臺中市政府105中都建字第02307號建造執照新建工程,於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容忍原告所有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新建工程(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進行如原證1、2所示新建工程自判決宣告送達日8個月起,使用被告所有臺中市○區○○○街○○○號(即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18頁)。嗣數次具狀變更聲明,於本院訴訟程序中最終聲明為:被告應容許原告依臺中市政府105中都建字第02307號建造執照所示新建工程,進行如本院民國108年9月9日鑑定公文附件所示工程,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40個工作天內,使用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建物(見本院卷二第103、105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所有人(下稱系爭房地),原告則係相鄰同段177-39地號土地所有人(下稱177-39地號土地),於105年12月16日取得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105中都建字第02307號建造執照後,即進行「精誠七街8號沈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起訴前已興建至頂樓,近完工階段,目前僅賸餘拆除外牆模板、鋼筋及表面處理等工項。因兩造間建物僅距離20公分,需利用系爭房地始能施作防水工程及拆除版模、固定鋼筋等物,卻遭被告拒絕,爰依民法第792條規定,提起本訴。又原告於拆除舊屋、整地後,依兩造協議,停工3、4個月以上先讓被告補作外牆工程,且被告建物先前重建時緊鄰地界線,且越界使用原告土地、建物以搭設竹製鷹架,被告現拒絕原告使用系爭房地施作系爭工程,實屬權利濫用。並聲明:㈠被告應容許原告依臺中市政府105中都建字第02307號建造執照所示新建工程,進行如本院108年9月9日鑑定公文附件所示工程,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40個工作天內,使用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建物。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民法第792條法條文義之解釋,應僅得適用於鄰地所有人之土地,自不包括鄰地之建築物在內,又原告建築時應自行於疆界線上酌留空地,斷無擅用土地所有權人建築物之理。本件被告並無任何阻撓、濫用權利之情事,反係原告自施工伊始,在未取得被告同意之下,任由施工人員入侵被告房屋、擅自利用被告房屋領空進行吊掛作業,且對於工地現場管理品質甚為疏忽,致生多次工安意外,趁被告無法察覺之時進行危險吊掛,直至今日任由工地破損之帆罩拍打被告建物外牆,藉此向被告施壓,實令被告苦不堪言;另被告名下系爭建物係於106年10月初由伊配偶李清良委託第三人鼎泰營造有限公司進行房屋修繕,且工程迅速僅14日遂告完工,絕無原告所謂停工3至4月等候被告施工之情形,於施工當時原告土地亦在進行整地工程,現場空曠一片,並無任何耽誤原告工期或需原告停工等候被告修繕之狀況;再依原告聲請定暫時處分程序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108年度抗更一字第236號裁定指出,原告建築應自「預留空間,以備將來施工之便利」或「不預留空間,但採取新穎工法,無須拆除板模即可施工」二者工法擇一,原告身為專業建築人員,更應妥善安排其未來施工之方式,仍違反其應注意且能注意之責任,足見原告並無保護之必要性,且模板之組立規範相當嚴格,有諸多安全作業程序,若依規定正常施工,自無脫落危險,是衡諸原告得益與被告所犧牲,被告實負擔過重之忍受義務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177-39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下稱8號房屋)之所有人;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
(二)原告為改建所有8號房屋,乃辦理臺中市○區○○○○街○號沈宅新建工程」之拆除工程及新建工程,並經臺中市政府核發105年中都建字第02307號建照。
(三)被告曾委託鼎泰營造有限公司進行系爭房屋外牆之修繕工程。
(四)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文號:108省土技字第中1229號),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依民法第79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使用系爭土地領空及系爭房屋屋頂平台為期240日,做為原告依附件所示工程使用,有無理由?
(二)被告拒絕原告使用系爭土地領空及系爭房屋本體,是否構成權利濫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177-3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經取得臺中市政府105中都建字第02307號建造執照,新建8號房屋;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經提出建造執照等相關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至45頁),並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3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民法第792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載明:「各土地之所有人,在其地界或其旁近營造修繕建築物者,應許其使用鄰地,否則應於地界線上酌留空地,備日後修繕之用。棄地既多,於經濟上所損實大,故應於鄰地之所有權,略加制限,以防其弊。」,可知鄰地使用權乃基於土地得以充分利用之目的,限縮土地所有人之權限,俾使周圍鄰地得以開發,發揮其最大經濟效益。又98年1月23日增訂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該條立法理由並說明:「為調和相鄰關係之利用與衝突,第774條至前條相鄰關係規定不僅規範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即地上權人、地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間,亦宜準用,爰增訂本條規定,以符民法規範相鄰關係之宗旨,並期立法之精簡。至於建築物所有人為土地之利用人,當然有本條之適用,不待明文。又本條所謂『準用』,係指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始得準用,故何種情形可以準用,應依具體個案分別認定之。」,由此可知,立法者有鑑於不動產相鄰關係,因社會變遷,人類行為模式日趨複雜,從早期社會單純之相鄰「土地所有人」關係,衍生出多樣的相鄰關係,乃增訂民法第800條之1,目的亦為物盡其用及調和類同相鄰土地所有人之相鄰關係。是依民法第800條之1規範意旨,使鄰地使用權得使用者,原僅限於土地,於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規定下,建築物亦有準用之餘地。再按我國民法關於不動產相鄰關係之制度,旨在調和相鄰不動產之利用上衝突,而擴張或限制相鄰不動產所有權內容,以發揮各不動產之最大經濟機能,重在不動產利用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調和,依98年1月23日增訂之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不動產之相鄰關係,不僅指相鄰土地之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間,建築物之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間,甚係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交錯間,原則上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民事判決參照)。是被告抗辯上開規定僅適用於使用土地而不包含建物,尚無足採。
(三)承上所述,相鄰關係之規定,著重在土地使用人、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是否必須利用他人土地始能發揮其使用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之經濟效用,如土地使用人、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確有使用或利用他人土地之必要,即得依前揭規定為主張。又關於是否確有使用鄰地之必要乙節,必須就營造或修繕之規模、其社會價值、緊急性、鄰地之利用狀況、所受損害之性質、程度、有無其他方法及當事人間其他各種相關情事斟酌比較定之。所謂「有使用之必要」,係指除使用鄰地外,即無以完成其營造或修繕建築物之工作而言,若僅係為減少工作之時間或費用者,尚難謂有使用之必要。經查,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8年12月12日(108)省土技字第中1229號鑑定報告書表示:「原告所有之8號房屋新建工程,若未按附件所示之施工法進行,當然有其他替代工法可進行,如直接用吊車附掛吊籃,但容易產生搖冕,碰撞等情形,(拆除之模板隨時要用吊車吊離,影響道路交通甚大)對工作人員產生跌落之危險(公共工程是嚴格禁用之工法),對6之1號之房屋結構之損傷亦無法避免,但乃需利用6之1號之領空,經多項分析結果建議乃以附件所提之搭設鷹架為最安全,對該鄰房之影響可減至最少。」、「若未按附件所示之施工法進行,則8號房屋新建工程之外側模板無法拆除,時間長久外側模板及鐵件會腐爛,颱風期間模板、鐵件會從空中飄飛,不止對6之1號之房屋、甚至道路上之人車造成生命之危脅。對8號房屋之結構因無法拆模、施作防水工程,鋼筋容易鏽蝕,造成混凝土龜裂、剝落結構受損,漏水,導致不適宜人居之危險是必然會與日具增之危險。」、「若未按附件所示之施工工法進行,依目前國內之施工機具及國外之先進施工技術僅可達到無需使用被告6之1號房屋坐落之土地,致於土地上之領空及屋頂平台,是無法避免不使用,主要原因是作業空間太小。」、「本案外牆施工有其主觀上之困難,主要困難的地方是工作空間狹窄,必需逐一的切斷鋼筋才能拆下模板,甚至最狹窄的地方有時拆一片模要一整天,並使用各式各樣的工具有時也拆不下一片模,所以工期較長也是合理」、「上開8號房屋新建工程使用被告所有6之1號房屋、房屋坐落土地及其領空,進行為期240個工作天如附件所示拆除模板、鋼筋等作業與施作外牆防水、粉刷、表面材料施工及其他相關工項,確實合乎建築常規並有此必要性。」;於109年4月8日(109)省土技字第中0399號函,對於得否於完全不使用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領空前提下,完成系爭工程,則表示:「若考慮國外內最先進之施工工法皆無法達成上述條件限制之施工技術及方法。」,對於修改建築設計方案之可能性,則表示「依目前工程之進度,整個建築結構已近完成施工階段,若以修改建築設計方案來達成完全不使用被告蘇淑嘉名下臺中市○區○○○街○○○號房屋暨其領空前提下是不可能之事實,其原因分析如下:
A.修改建築設計方案,需將已完成之西側外牆之樑柱及牆面向內退縮適當之距離,則有兩種方式:a、保留於原位置不予拆除,則向內退縮適當之距離,建造第二層樑柱、壁,第二層樑柱、壁建好仍需拆除原已完成之西側外牆之樑柱及牆面,混凝土碎塊還是會噴飛到臺中市○區○○○街○○○號之屋頂、地面,造成對臺中市○區○○○街○○○號之污染及傷害,比使用鄰房領空來繼續施工之困擾有過之而無不及。b、若向內退縮適當之距離,建造第二層樑柱、壁,而已完成之西側外牆之樑柱及牆面不去拆除,則於日久風化、腐蝕之鐵件模板於颱風、豪雨會造成模板飛散,不只傷及臺中市○區○○○街○○○號房屋連路過之行人、車輛均難倖免被受傷害,此項工法亦不具意義。c、若向內退縮完成第二層樑柱、壁,而先前已完成之西側需由原告再拆除,則對西側鄰房之影響與損毀更為嚴重,再則要拆除西側已完成之樑柱及牆,乃無法避免不使用鄰房之領空若由內部來進行拆除,其打除之混凝土塊及鋼筋、模板乃無法避免不去飛撞到鄰房之屋頂、門窗及出入之人員,故乃不可行。B.『修改建築設計』則會影響原有之結構系統,結構系統之修改勢必考慮原有已施工完成之結構與新設結構之銜接補強,造成很複雜之考量,但乃無法如已完成之結構安全與牢固,故『修改建築設計』於本案目前現狀已為不可行。」(見本院卷第455、457頁)。是依目前國內外之施工工法、技術,均無法不使用系爭房地,且系爭工程之板模若未拆除,日後因鏽蝕、腐爛或颱風等因素,恐將造成鄰房、往來人車及8號房屋不適宜人居之危險;至於工期240日,乃因施作空間狹窄,切斷鋼筋及拆除板模不易之故,需時較久。從而,本件應堪認定原告確有使用系爭房地以施作系爭工程之必要。至於被告就能否以修改建築設計,即自房屋西側外壁開闢窗戶之方式完成系爭工程,聲請補充鑑定,因台灣省土地技師公會於上開鑑定報告書及補充鑑定之函文,已明確表示依目前國內之施工機具及國外之先進施工技術僅可達到無需使用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領空及系爭房屋屋頂平台,無法避免不使用,是被告聲請補充鑑定,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次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保全權利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爭執之法律關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所設。而債務人於現在之訴訟如對於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自應於該訴訟審查認定,尚不得逕以債權人就該法律關係聲請假處分業經法院裁定准許為由,謂其有所主張之權利,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確實存在,仍應由本案判決定之,非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所得確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參照)。是法院准否為定暫時狀態,僅係審究當事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有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類此情形,而有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至其所保全之權利仍須經訴訟程序確定。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固經法院駁回確定,惟依前揭說明,保全程序所考量者為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並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是否有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與本件所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符合民法792條之規定不同。本件既經本院為上開調查,並經兩造於審理中實質辯論,本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判決,不受保全程序准駁之拘束。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92條規定,請求被告容許其依附件所示工法,使用系爭房地為期240個工作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賴秀雯法 官 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