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95號原 告 陳秋海
陳春琦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婉寧律師被 告 巫文義
巫陳麗花巫文彬巫娥巫志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
李郁霆律師上當事人間代位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農業使用,致使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戴義南、戴義揚、戴翊鈴、陳俐安即戴翊筑、戴嘉慧、戴婉婷、莊斯名、莊凱傑、戴嘉宏、戴嘉君、林國安、林國村、林慧茹、林慧玲、蔡家豪、蔡麗君等16人無法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1,574,704元,依民法第24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1項規定,代位戴義南等16人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4,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正反面)。嗣於民國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雖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然其所本請求原因事實及訴之聲明仍屬同一,而二者之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同一性,依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堪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陳秋海及陳春琦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637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原告於107年2月5日投標應買取得之系爭土地,前係債務人戴義南、戴義揚、戴翊鈴、陳俐安即戴翊筑、戴嘉慧、戴婉婷、莊斯名、莊凱傑、戴嘉宏、戴嘉君、林國安、林國村、林慧茹、林慧玲、蔡家豪、蔡麗君等16人繼承戴武超之遺產。戴武超前於73年間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巫文義等5人之被繼承人巫萬立,惟巫萬立從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其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使用,致巫萬立、戴武超分別死亡後,由被告巫文義等5人及戴義南等16人各依繼承法律關係依序取得上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然而,被告明知系爭土地屬農業用地,於繼承後卻未將上開建物作為合法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系爭土地因而被認定為建物使用而非農業使用,致戴義南等16人受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換價償債時,無法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申請暫免課徵土地增值稅,而須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從拍賣所得價金當中先行扣繳土地增值稅1,574,704元(計算式:1,483,787元+90,917元=1, 574,704元)予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戴義南等16人因此受有該等稅額之財產權損害。
(二)戴義南等16人於執行拍賣系爭土地後,名下現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呈無資力狀態,尚未能完整實現原告陳秋海及陳春琦之債權,然戴義南等16人迄未向被告行使上開稅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持續將系爭土地上建物持續作為農業外使用之行為,致系爭土地受強制執行拍賣時減損之受償價額即被課徵之土地增值稅,已為戴義南等16人之實際支出,且有確定之數額,可認具明顯之權利外延,非屬漫無邊際之經濟損失,因此被告所為上開行為所侵害者為戴義南等16人之財產權,非僅純粹上之經濟損失。
2.本件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所侵害之權利為原告的財產權,屬於私法權利,並非被告所述公法上權利,造成土地所有人必須要向主管機關繳納土地增值稅所受之損害屬於私法權利。土地稅法第5條第2項所指的買賣亦包括強制執行拍定之情況,蓋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被告明知系爭土地將遭查封拍賣,卻將系爭土地上建物持續作農業外使用,致系爭土地受強制執行拍賣受償之價額受有減損,刻意影響戴義南等16人之財產權利益,亦非屬正常經濟活動,衡酌兩者間利益後可見,被告上開行為顯具侵權行為之主觀不法性。
3.本件侵權行為是持續作為農業外使用的行為,侵權行為損害係發生於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之時,即原告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即107年2月5日,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點為108年3月7日,尚未逾民法第197條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本件請求侵權行為發生事實是指系爭土地拍定時,卻發現無法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侵權事實並非從巫萬立興建地上物時間點起算。縱如被告所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利,被告也有義務將系爭土地在原告取得時配合名義上所有權人即戴義南等16人,回復到農業使用的狀態。原告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6376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投標應買時並不清楚系爭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但原告應有去看過現場狀態等語。
(四)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74,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巫萬立,於生前與戴義南等16人之被繼承人戴武超於73年5月27日合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戴武超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號地號,於103年5月6日分割出春社段1029-1地號土地)內面積0.0550公頃(即550平方公尺)部分,以516,000元出賣予巫萬立。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不得建築非農用建物之限制,且依土地法、農業發展條例亦無不得建築之限制,因此巫萬立於78、79年間,基於民法第765條及系爭買賣契約,於系爭土地出資興建地上物時(興建範圍未超過其買受之面積550平方公尺),自屬合法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是被告之被繼承人巫萬立生前留有系爭買賣契約債權,於過世後即由被告全體繼承,又戴義南等16人係戴武超之繼承人,即應全體繼承系爭買賣契約債務,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被告與戴義南等16人間有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二)於買賣不動產已交付,但尚未移轉所有權之情形,買受人得依民法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出賣人履行移轉所有權義務,買受人履行請求權縱然罹於15年時效消滅後,其占用標的物本權不因此受影響,買受人占有標的物,係出賣人本於買賣關係所交付,具有正當權源,所有人即出賣人(戴武超)不得請求返還。何況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買賣關係依然存在,基於公平法則,所有人包括出賣人不得請求返還標的物。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如何使用土地屬於被告固有權利。巫萬立於系爭土地興建建物係經戴武超同意或未為反對意思表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39號判決更確定系爭土地原本為被告所有,並無戴義南等16人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原告自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適狀。
(三)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的權利指的是私權,不包括公法的權利,原告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得聲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是公法上的權利。且依該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予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而所稱移轉依同法第5條第2項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徵收等方式,本件當初是由法院為判決分割移轉,與相關規定不同。此外,本條項之規定是用於獎勵農業用地作為農業使用,至於申請人不作為農業用地之使用,僅為無法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無法逕認為限制土地所有權人如何使用,與侵權行為毫無關係。原告主張拍賣所得價金當中先行扣繳土地增值稅1,574,704元為其所受損害金額,然此金額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權利,除非被告將戴義南等16人所有之現金鈔票毀損、侵占、竊取,才有可能使其鈔票之所有權受有損害,於此情形請求金額1,574,704元則剛好是鈔票所有權受損害之金額而已,尚難認因須繳納土地增值稅,而有財產權受到損害。原告所指的財產權應是經濟上損失,況且系爭土地拍賣公告有說明本件不點交,原告對戴義南等16人之債權是從第三人銀行轉投資資產公司經由債權讓與取得,原告當初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是債權人也是拍定人,原告是投資。
(四)縱認被告未變更農舍使用之行為係屬不法侵權行為,然自巫萬立於96年1月22日死亡後,系爭土地上建物所有權由被告共同繼承,迄今已逾10年,戴義南等16人自始至終並未要求變更為農舍使用,戴義南等16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亦得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主張時效抗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7年2月5日在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6376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投標應買取得系爭土地,並於107年3月5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陳秋海之權利範圍為2211分之1728,陳春琦之權利範圍為2211分之483。
(二)系爭土地前係戴武超所有,戴武超於73年5月27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之父巫萬立,然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戴武超死亡後,系爭土地由其繼承人即戴義南、戴義揚、戴翊鈴、陳俐安即戴翊筑、戴嘉慧、戴婉婷、莊斯名、莊凱傑、戴嘉宏、戴嘉君、林國安、林國村、林慧茹、林慧玲、蔡家豪、蔡麗君等16人繼承取得。嗣經本院於102年11月26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539號判決戴義南等16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該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辦理分割並移轉登記予被告5人確定。
(三)巫萬立於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未作農業使用。巫萬立死亡後,被告5人依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四)系爭土地經前(一)項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扣繳土地增值稅1,574,704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代位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扣繳土地增值稅1,574,704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7年2月5日在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6376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系爭土地,經扣繳土地增值稅1,574,704元,於107年3月5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陳秋海之權利範圍為2211分之1728,原告陳春琦之權利範圍為2211分之483。系爭土地前係戴武超所有,戴武超於73年5月27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之父巫萬立,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戴武超死亡後,系爭土地由其繼承人即戴義南、戴義揚、戴翊鈴、陳俐安即戴翊筑、戴嘉慧、戴婉婷、莊斯名、莊凱傑、戴嘉宏、戴嘉君、林國安、林國村、林慧茹、林慧玲、蔡家豪、蔡麗君等16人繼承取得。巫萬立於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未作農業使用。巫萬立死亡後,被告5人依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申報債權參與分配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7年5月21日中市稅管字第1070005372號函、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6376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25、38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房屋稅籍資料、系爭土地登記申請資料(見本院卷第40-107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39號及104年度司執字第16376號卷宗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系爭土地作農業使用,致使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戴義南等16人移轉系爭土地時無法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1,574,704元,被告上開行為對戴義南等16人構成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戴義南等16人支出1,574,704元稅額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由原告代位戴義南等16人請求被告賠償其所繳納土地增值稅款1,574,704元之損害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系爭土地作農業使用,致使原所有人戴義南等16人無法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1,574,704元,被告上開行為對戴義南等16人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事實,自應由原告就該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之責。
2.再按,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又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是在土地買賣之情形,雖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買受人之占有土地如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無論現實交付抑簡易交付,均具正當權源,原出賣人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上開規定所指得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係以土地有作農業使用,屬農業用地為前提。又依前揭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檢附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送主管稽徵機關辦理(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1項規定參照)。經查,巫萬立於73年5月27日向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戴武超買受系爭土地,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本院於102年1 1月26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539號判決戴武超之繼承人戴義南等16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該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辦理分割並移轉登記予被告5人確定,經調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39號(下稱前案)卷宗可稽,而巫萬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未作農業使用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屬於農業用地,固有系爭土地之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948頁),然依巫萬立與戴武超於73年5月27日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2、3項約定:「本件買賣土地標示所在地係農業區,現未能辦理分割,俟政府區域計畫或政策變更核可辦理分割時,乙方(即戴武超)無條件辦理分割並移轉給甲方(即巫萬立),增值稅由甲方負擔」、「甲方如需乙方蓋章者,乙方不得異議(如工廠設立、申請用電者),乙方隨時同意」,第6條約定:「乙方應於73年5月28日將買賣標的誤點交與甲方」,並於買賣契約書末批註:「甲方如需辦理地上權設定時,乙方無條件同意辦理」(見本院卷第127-128頁)。證人即上開買賣契約書上載見證人陳定維於前案到庭具結證述:「(問:是否認識巫萬立及戴武超?)認識。(問:是否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介紹人?)是,我有介紹巫萬立向戴武超買土地。當時關於這筆土地上坡的部分地主說要自己留著,下坡的部分說要賣給姓巫的,就是巫萬立,當時因為沒有辦法分割,說日後如可分割時,再為辦理。(問:戴武超與巫萬文是否合意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時他們二位都在場,所以他們二位都有同意買賣契約的條件。」等語(見前案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足認戴武超於73年5月27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時,業已知悉、同意巫萬立在系爭土地搭建建物(工廠)使用之事,並負有交付土地、配合辦理設立申請、用印或設定地上權之義務,堪認戴武超已同意巫萬立在系爭土地上為前述之非農業使用,巫萬立並無就系爭土地作農業使用之義務,亦不負保持或回復系爭土地為農業使用狀態之義務。
3.承上,被告本於上開買賣契約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戴武超之繼承人戴義南等16人履行上開契約,亦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39號判准辦理分割移轉登記確定在案,則巫萬立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既經戴武超同意,其占有土地係出賣人戴武超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巫萬立之繼承人即被告及戴武超之繼承人戴義南等16人間分別基於繼承法律關係而繼受上開買賣法律關係亦同。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2項雖約定增值稅由巫萬立負擔,然此係於「俟政府區域計畫或政策變更核可辦理分割時,乙方無條件辦理分割並移轉給甲方」時,始由巫萬立負擔繳納土地增值稅,如買賣雙方未辦理分割移轉登記,自不生巫萬立負擔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問題,原告亦非上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得據此主張應由巫萬立自行負擔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系爭土地未作農業使用,縱使移轉予買受人巫萬立或其繼承人,亦將因此而不能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繼承上開買賣關係中,就系爭土地有作農業使用之義務,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6376號強制執行成程序中拍定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時,被告有何保持或回復系爭土地作農業使用狀態之義務。是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固未作農業使用,然其占有使用經原出賣人即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對戴武超之繼承人戴義南等16人仍具有正當權源而為有權占有,難認有不法侵害戴義南等16人之財產權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戴義南等16人之情事。原告引據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974號判決,係以行為人「無權占有」土地搭建建物為其判決基礎事實(見本院卷第195頁以下),與本件上開基礎事實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並予敘明。
4.況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並不生使所有人受有額外繳納增值稅之損害,且本件被上訴人係於68年、90年間即占有土地,陳○○等7人則於其行為完成後數年即96年4月間始因出售移轉土地而繳納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繳納稅款,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以陳○○等人所指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為由,認陳○○等7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是項損害,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巫萬立係於73年間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後占有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原告則於其行為完成後逾30餘年始因拍定系爭土地而繳納土地增值稅,巫萬立之上開行為,與原告或戴義南等16人繳納稅款,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前揭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關於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僅係對農業使用農地之課稅優惠而已,並非賦予農地所有人享有法律權利之財產權,自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權利」客體(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5.綜上,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戴武超同意巫萬立就系爭土地為非農業使用,本件原告主張巫萬立之繼承人即被告持續就系爭土地作農業外使用,侵害戴武超之繼承人戴義南等16人之財產權,致其受有繳納土地增值稅款1,574,704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42條規定,代位戴義南等16人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與首揭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有間,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不應准許。
(三)再查,巫萬立於買受系爭土地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嗣由被告繼承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未作農業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自陳購買系爭土地欲作農業使用,應該有去看過現場狀態,買的時候應該不清楚未作農業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89、190頁),惟查,原告陳秋海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637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原告陳秋海於107年3月24日會同本院執行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實施查封指界,於是日實施查封指界結果,系爭土地有一層平房,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即系爭建物),有部分位於1021-2地號土地上。在場人員即被告巫志文稱:位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之建物為伊所有,建物有部分位於1021-2地號土地上,旁邊的石棉瓦房亦為伊所有。系爭土地已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39號判決為伊所有,且已有分割,惟未辦理過戶,系爭土地上其他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亦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為伊所有等語,原告陳秋海則表示○○○區○○段○○○○○號因受上開二宗判決,故再為增加系爭土地...請鈞院另定日期指封測量,建物並有增建,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等語,並由原告陳秋海簽具指封切結書,原告陳秋海並於104年3月25日具狀陳報現場查封指界之系爭土地上建物等照片,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3月4日中院東民執104司執子字第16376號函、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書、地籍圖、Google空拍照片、原告陳秋海104年3月25日民事陳報補正狀附照片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6376號強制執行卷一),嗣於104年4月21日再至現場實施指封測量,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104年6月9日中興地所二字第1040005335號函覆包括系爭土地上建物在內之建物量成果圖在卷,並經原告陳秋海於104年6月23日具狀聲請各○○○區○○段1029、1029-1地號(即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兩標執行。
復於104年7月16日具狀陳報○○○區○○段1029及1029-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人及占用人如查封建物之「備考」說明相符,且經現場調查無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形。有上開查封筆錄、建物量成果圖、民事聲請狀、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6376號強制執行卷二)。
本件原告則於107年2月5日在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6376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投標應買取得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上開系爭土地實施查封指界測量過程、原告陳秋海陳報書狀內容及照片以觀,系爭土地上確有搭建系爭建物供廠房使用而未作農業使用。原告陳秋海於投標應買前,已親至現場查封指界及勘查,對於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建物,實際上未作農業使用之事實,顯然知之甚詳。原告陳春琦則於106年5月20日受讓另一同案執行債權人陳逢甲之債權,並於106年9月28日具狀陳報債權讓與及聲請繼續執行拍賣,有該陳報暨聲請狀可參(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卷三),對於上情亦難諉言不知。系爭土地實際上未作農業使用之事實,既為原告投標應買前所明知,猶仍投標應買取得系爭土地,則其日後申請系爭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恐因不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而遭駁回(見本院卷第15頁),而未能申請系爭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等情,當為其所預見。原告陳稱購買系爭土地欲作農業使用,買的時候應該不清楚未作農業使用云云,顯非實情,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戴武超同意巫萬立就系爭土地為非農業使用,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固未作農業使用,然其占有使用經戴武超同意,對戴武超之繼承人戴義南等16人仍具有正當權源而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實際上未作農業使用之事實,亦為原告投標應買前所知悉。是原告主張巫萬立之繼承人即被告持續就系爭土地作農業外使用,侵害戴武超之繼承人戴義南等16人之財產權,致其受有繳納土地增值稅款1,574,704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42條規定,代位戴義南等16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74,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