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09號原 告 邱建凱訴訟代理人 吳傑人律師被 告 曾坤參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債權憑證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先位訴之聲明一、被告應將民國107年9月7日在台中市○○區○○○路○○○號黃得芫住處收受自原告之本票裁定、債權憑證返還原告。備位聲明一、被告如因故未能返還上開本票裁定、債權憑證,應簽發同面額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等語(見中補字卷第15頁)。原告嗣於108年5月21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先位訴之聲明:「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107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上開追加先位聲明,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之主張,證據資料可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及使原告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且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不甚妨礙。又原告再於108年6月19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先位訴之聲明第一項:「一、被告應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號本票裁定、102年9月6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47頁),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是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旨,其變更及更正法律上陳述均無不合,毋庸徵得被告同意,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部分:
(一)本件債務產生時點已逾20年,兩造早年曾與原告之胞兄合資購地,原告投資逾270萬元。被告嗣因個人負債,遭債權人聲請拍賣該地受償,原告乃要求被告賠償,被告則願給付原告270萬元,充作向原告購買土地持分價金,並簽發上開數額之支票交付原告,惟僅兌現100萬元。被告嗣再簽發餘額17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擔保債務,屆期猶未兌現,原告再行要求被告換票,被告末於102年9月6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原告,原告並持系爭本票向鈞院取得本票裁定,嗣再換發行債權憑證。
(二)被告於107年9月間,透過訴外人宋秉遠及古亞權(已殁)轉達原告稱願協商本件債務,兩造乃與訴外人宋秉遠及古亞權等相約訴外人黃得芫住處,由訴外人古亞權代表原告與被告協商,兩造同意以85萬元解決債務,當時被告並未攜帶85萬元現金到場,原告雖表示異議,然不敵訴外人古亞權強力要求,始答應將系爭本票、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均交付被告,訴外人古亞權則另交付原告乙紙面額30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300萬元支票),俟該支票兌現,原告須退還215萬元予訴外人古亞權。原告及訴外人古亞權另簽署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為據,原告復要求訴外人古亞權將系爭300萬元支票之票號記載於證明書,以杜爭端,由訴外人古亞權承擔債務。詎系爭300萬元支票事後跳票,訴外人古亞權亦不幸身故,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未能清償,新債務既未清償,兩造間之舊債務即未告消滅,被告仍負有清償義務,並應將系爭本票及本票裁定返還予原告。
(三)先位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107年9月7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部分:
(一)倘認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惟同上述,訴外人古亞權死亡後,由其所簽發之上開面額300萬元支票亦無法兌現,被告仍負有清償義務,並應重新簽發170萬元之本票再行交付原告。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簽發同面額170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
貳、被告之答辯:
一、先位部分:原告指派訴外人古亞權屢次向被告催討本件債務,兩造嗣協議以85萬元清償,被告向友人商借85萬元現金後,即攜帶85萬元現金,偕同訴外人古亞權及原告於訴外人黃得芫家中協商,原告當場同意由訴外人古亞權先行取走85萬元現金,並自訴外人古亞權處取得系爭300萬元支票,原告並將系爭本票、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正本均交還被告,由原告及訴外人古亞權自行簽署系爭證明書,被告業已清償本件債務,自原告與訴外人古亞權於107年9月7日簽署系爭證明書時,被告即脫離本件債務關係,責由訴外人古亞權承擔,概與被告無涉。被告若未將85萬元現金攜至協商現場,且應原告之意,將85萬元悉數交付訴外人古亞權,原告豈有可能同意將系爭本票、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正本均交還被告?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本票裁定及170萬元等,均屬無據。
二、備位部分:同上所述,被告業已清償本件債務,原告請求被告重新簽發170萬元之本票再行交付原告,亦無理由。
三、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與古亞權於107年9月7日,在臺中市○○區○○○路○○○號即訴外人黃得芫住處,親筆簽立系爭證明書,訴外人黃得芫及被告亦在現場。
二、爭執事項
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7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簽發同面額170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有無理由?
肆、法院之判斷:
一、先位部分:被告業已清償本件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及給付原告170萬元,均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因訴外人古亞權死亡,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未能清償,新債務既未清償,兩造間之舊債務未告消滅,被告仍負有清償義務等語。惟查:
1.原告於本院108年9月4日行準備程序時主張:「本件債務成立時點已逾20年,兩造協議以170萬元清償,並要求被告簽發同面額之票據擔保,若被告簽發之票據到期未獲兌現,我會再要求被告重新簽發票據擔保債務,系爭本票及債權憑證正本係本件債務之唯一證明文件,被告至證人黃得芫家中協商時,並未攜帶85萬元現金到場,我聽信訴外人古亞權的說法,才與訴外人古亞權簽署系爭證明書,當場並將系爭本票及債權憑證正本交還被告」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8-90頁)。自原告上開主張,可知兩造間之債務關係長達多年,原告為確保債權,歷年來均要求被告簽發票據予其收執用供擔保,堪認原告甚是重視本件債務,合先敘明。
2.被告則於本院108年4月19日行準備程序時主張:「原告委託訴外人古亞權來跟我討債,古亞權已經到我家很多次逼我還錢,我跟古亞權央求以債務半數即85萬元清償,古亞權107年9月7日打電話給我,說跟原告講好以85萬元現金處理。當天我打電話跟朋友借85萬元現金,也在代書那裡寫借現金85萬元之借據,古亞權跟我去代書那裡拿85萬元後,載我到大里原告友人黃得芫的家,當場我們講好條件,古亞權跟我說現金85萬元部分,原告同意由古亞權先拿去使用,原告接受古亞權先拿出一張300萬元支票,古亞權拿走現金85萬元,原告兌現古亞權所提出300萬元支票,會扣除古亞權先拿走的現金85萬元後,原告再還給古亞權215萬元。系爭證明書就是現場狀況,原告當場把債權證明文件正本還給我,我已清償本件債務」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4-35頁)。衡酌兩造陳述可知,訴外人古亞權乃原告協商本件債務之代表,訴外人古亞權亦承原告之命,與被告達成以85萬元清償本件債務之協議。本件債務存在歷時多年,原告為確保債權合法存在,均要求被告簽發合於時效之票據用供擔保,系爭本票及債權憑證乃原告就系爭債務所持有之唯一證明文件,若被告未予清償,自無輕易交還被告之理,原告主張其係聽信訴外人古亞權之說法,始將系爭本票及債權憑證正本返還被告,顯與常情有違,未可驟信。是被告主張原告同意由訴外人古亞權先取走現金85萬元,並接受古亞權先拿出系爭300萬元支票,俟系爭300萬元支票兌現,扣除古亞權先拿走之現金85萬元後,原告再還給古亞權215萬元等語,較屬可採。
3.又則,觀諸系爭證明書其上記載:「債務人曾坤參先生欠債權人邱建凱先生170萬元債務,今債權人代表人宋秉遠先生及古亞權先生,同意該筆債務以85萬解決,但口說無憑,特立此證明書以為證明。又,古亞權先生提供戶名:立誠開發,到期日:107年11月4日,面額:300萬元之限期支票,代曾坤參先生清償該筆85萬元(折價後之金額),債權人邱建凱先生兌現該張支票後,須退還215萬元予古亞權先生。債權人代表:古亞權。債權人代表:邱建凱。見證人:黃得芫。票號:
AM0000000。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復於本院108年9月4日行準備程序時主張:「因為該證明書上面並未記載債務人欄位,被告才未在上開證明書上簽名,該證明書上所示訴外人古亞權簽名右方「票號.....」等文字,是我要求訴外人古亞權寫上去,確保他將來不會再來騙我,我要把訴外人古亞權交給我的支票予以特定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參酌原告前揭主張,其與訴外人古亞權簽署系爭證明書時,尚且要求訴外人古亞權另行載明支票號碼於系爭證明書,以杜事後爭端,益徵原告與訴外人古亞權係經由充分討論,始簽署系爭證明書。
4.另據系爭證明書所載,訴外人古亞權交付予原告之支票發票人乃訴外人立誠開發,亦非由訴外人古亞權擔任發票人,原告與訴外人立誠開發素昧平生,原告貿然接受系爭300萬元支票,無異由原告自行承擔事後未能兌現之風險,若被告果未清償攜帶85萬元現金到場清償本件債務,原告自可要求被告於系爭證明書另行具名,或要求被告於系爭300萬元支票背書,抑或再行簽發乙紙面額85萬元之票據供原告收執,表彰被告尚未脫離本件債務關係,猶應負擔清償責任。詎原告均捨此不為,復於當場將系爭本票及債權憑證原本悉數交還被告,足認原告與訴外人古亞權簽署系爭證明書時,被告業已交付85萬元現金予原告,清償本件債務,至於原告與訴外人古亞權間所成立者,乃另一債權債務關係。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及給付原告170萬元,均乏所據。
5.至原告雖主張證人黃得芫證稱未看見被告交付現金予原告云云。惟據證人黃得芫於本院108年7月31日行準備程序時主張:「我不認識訴外人古亞權,與兩造認識已超過30年,因為訴外人古亞權不認識原告,訴外人古亞權一開始透過朋友宋秉遠來找我,問我是否認識原告,我與原告聯絡後,原告同意並授權宋秉遠與被告協調債務處理方式,後來雙方協調以85萬元現金處理本件債務,並指定到我家談,找我當見證,我才打電話給原告,雙方約好107年9月7日到我家來談,我有看到原告當場把系爭本票交還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4-66頁)。依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與訴外人古亞權協商本件債務前,關係並非深厚,訴外人古亞權始透過證人黃得芫要求與原告協商,訴外人古亞權代表原告與被告就本件債務,業經相當磋商,達成還款金額協議後,始決意共赴證人黃得芫家中洽商,且央求證人黃得芫擔任見證人。衡以證人黃得芫參與簽署系爭證明書前之協商全程,亦知悉本件債務清償條件,若被告未清償本件債務,證人黃得芫豈會於系爭證明書其上具名?再者,本件債務協商地點既另行約定至證人黃得芫家中商議,且要求證人黃得芫擔任見證人,堪認原告與證人黃得芫均屬行事謹慎之人,而訴外人古亞權與原告關係並非深厚,倘若被告未清償本件債務,原告及證人黃得芫豈會輕率相信訴外人古亞權所言,由任被告脫離本件債務關係,且將債務證明文件悉數交還被告,是證人黃得芫證述被告並未攜帶現金至現場乙節,未可遽信,而無可採。
(三)綜上,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已因被告之清償而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借款及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至於原告備位聲明部分,承上所述,被告已清償本件債務,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簽發同面額170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三、承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借款及其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簽發同面額170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楊忠城法 官 林婉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