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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1號原 告 陳曉筠訴訟 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複 代理人 羅婉秦律師被 告 黃莞爾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莞爾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莞爾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6,377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莞爾室內設計有限公司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莞爾給付新台幣(下同)308萬元,及請求被告黃莞爾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給付7萬6,377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請求被告黃莞爾給付308萬元其中之48萬元,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7萬6,377元部分,追加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為請求權基礎,另就308萬元剩餘之260萬元部分,追加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被告對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所為之追加,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黃莞爾為熟識之友人,被告黃莞爾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公司於民國103年9月4日完成設立登記,為一人公司,由被告黃莞爾一人出資,並無其他股東,公司帳戶亦均由被告黃莞爾管理使用。原告於104年12月間曾以自有資金投資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7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2,下稱忠明南路房地),並於105年5月間將忠明南路房地出售。被告黃莞爾見原告因買賣房地獲有利益,便向原告佯稱同一人於短期內為連續多筆不動產買賣將會遭課予高額稅率,故原告可將資金借予被告黃莞爾,由被告黃莞爾以其名義購買投資其他房地云云。原告彼時因信賴被告黃莞爾會忠實為原告履行投資與管理房地產之事實,便於105年7月12日將260萬元、48萬元匯入被告公司帳戶,被告黃莞爾隨即於105年8月間以其名義,以315萬元購入坐落臺中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3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巷○○○○號,下稱愛國街房地)。被告黃莞爾自購入愛國街房地後,並無意與原告溝通協商管理房地之事宜,原告遂向被告黃莞爾請求返還308萬元款項,然未獲置理。

二、除前開308萬元購屋款項之外,原告另就「徐宅貨櫃屋設計裝修工程」代被告公司墊支工程裝潢材料費用共計10萬8,377元,此為被告黃莞爾所不爭執,針對此一墊支費用,原告已於106年3月6日自行持被告公司之大小章提領3萬2,000元受償,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7萬6,377元(108,377元-32,000元=76,377元),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7萬6,377元,應屬有據。

三、被告黃莞爾固辯稱伊於103年11月至105年6月27日借給原告180萬1,035元,另貸與原告投資款75萬0,030元,共計255萬1,065元,故原告匯款260萬元係償還被告黃莞爾先前出借之款項云云。惟該180萬1,035元之匯款,分別為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薪資,以及償還原告替被告公司代墊工程款項之費用。至於投資款75萬0,030元,也僅是因原告身在國外不便將金額匯入履約保證帳戶,被告黃莞爾方代原告匯款,就此筆金額,原告亦早已清償。說明如下:

(一)被告黃莞爾與具有室內設計背景之原告結識後,遂與原告合作,共同承包室內設計案件,被告公司成立後,被告黃莞爾仍商請原告繼續合作,協助經營公司業務,原告自103年11月起至106年1月止,於被告公司任職,被告黃莞爾向原告稱因公司人數未達5人,無須投保勞健保,但允諾每月會給予約5萬元之薪資,年終固定為2個月。此外,被告黃莞爾與原告更以雙方英文姓名之開頭字母架設「W

and Z Sudio」網站,於網站頁面上更載明「W Z室內設計工作室在2012年秋季開始,在2014秋季正式登記。由兩位七年級女生所組成的團隊,Will與Zoey都是在臺中成長的在地人…」等語,益證原告確實長期於被告公司任職並提供勞務為真。

(二)被告公司成立後,因營運狀況尚不穩定,且缺乏資金,而需仰賴原告長期代墊工程款項,被告黃莞爾遂決定以被告公司名義申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創業貸款計畫」,於105年7月19日被告黃莞爾親筆填具「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創業貸款計畫書」,於該貸款計畫書中,貸款保證人為原告,於「新創或所營事業資料」表格內,亦清楚載明「現有員工人數」有「女性1人」,然彼時被告公司內除被告黃莞爾及原告外,未曾聘請過他人,是該貸款計畫書內所指之女性員工,即為原告甚明。

(三)又觀諸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除聯繫工程事宜外,被告黃莞爾更會把公司大小事務諸如公司成立名稱之預查事項、與記帳士事務所連繫之內容、為公司申報營業稅等事宜告知原告,並與原告討論甚或委請原告處理,倘原告僅為公司外包人員,何以須過目甚或是代被告黃莞爾處理公司內部營運事宜?另由被告公司製作之報價單總表頁末,更記載「黃莞爾室內設計有限公司W and Z Design Studio工程執行:黃莞爾,設計執行:陳曉筠」,可證原告自103年起即持續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無論為僱傭或為承攬),一同與被告黃莞爾以被告公司之名義共同承接、施作室內設計工程。

(四)雖被告公司違反相關行政規範而未替原告申報薪資收入以及投保勞健保,然此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是否成立勞僱關係無涉,更不影響兩造間是否具有勞僱關係之認定。原告既然自103年起即持續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被告所提之匯款紀錄,多數款項係由被告公司匯予原告之勞務報酬,被告黃莞爾辯稱原告並非被告公司員工、該等款項係借款云云,並非屬實。而除前開屬於薪資之匯款外,其餘被告所匯款項,均係被告歸還原告代為墊付之工程款。

(五)被告黃莞爾確實於104年12月2日匯入45萬3,095元、104年12月22日匯入75萬元,以及被告黃莞爾之母周妙音於104年12月22日匯入80萬元,共計匯入200萬3,095元至履約保證帳戶,此係因當時原告申請之購屋貸款尚未撥款,且原告人在國外,不便匯款,方會商請被告黃莞爾先行墊付。惟原告取得貸款款項後,即於105年1月11日先行將74萬8,000元匯入周妙音帳戶,再陸續於105年1月21日匯款56萬元、105年2月3日匯款56萬元、105年3月24日匯款14萬元,用以返還被告黃莞爾代墊之履約保證帳戶款項,共計返還200萬8,000元。

(六)原告雖於105年1月21日匯款56萬元單據、105年2月3日匯款56萬元單據,各別記載為「裝潢工程款」與「泥作工程完工款」,然此為原告誤認,並非代墊款項,而係因被告公司營運不佳,適逢原告要匯款償還被告黃莞爾,被告黃莞爾遂商請原告將款項按月分次匯入被告公司帳戶,被告公司即可將匯款作為公司銷項收入,提高銷售額,被告公司並於105年1月22日開立56萬元發票、105年2月3日開立29萬2,000元以及25萬元之發票、105年3月24日開立14萬元發票,共計開立124萬2,000元之發票,比對原告應返還之金額,即知該126萬元是為返還被告黃莞爾代墊履保帳戶之款項。而忠明南路房地之裝潢費用遠不及原告匯予被告公司之金額,泥作工程僅5萬5,245元,縱加計磁磚工程,也僅為7萬0,682元,實與原告105年2月3日匯款之「泥作工程款項」差異甚鉅,更與發票開立之「泥作工程開工款」不符。除此之外,各該工程實際報價款項,均與發票所載金額差異極大,足見發票開立之內容,與實際裝潢工程款無涉,足證被告黃莞爾係收受原告返還之款項後,藉開立發票而用以調整報表。

(七)綜上,被告黃莞爾固主張伊曾替原告代墊購屋履約保證帳戶所需之款項,然被告黃莞爾與其母周妙音代墊共計200萬3,095元,原告均已悉數匯回返還,自與原告請求被告黃莞爾返還308萬元無涉。至於原告匯款308萬元中之48萬元部分,原告否認為贈與,且被告黃莞爾並未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莞爾給付260萬元,另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排序如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莞爾給付48萬元,請求被告黃莞爾給付308萬元,自屬有據。

四、並聲明:

(一)被告黃莞爾應給付原告3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7萬6,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抗辯:

一、原告因無正職工作,無固定收入,故向被告黃莞爾借貸,基於好友情誼,被告黃莞爾、被告公司於103年11月至105年6月27日間以匯款方式借給原告31筆共180萬1,035元。另原告購買忠明南路房地,係由雙方共同出資,被告黃莞爾於104年12月22日投資75萬0,030元並直接匯入履約保證帳戶。被告黃莞爾共匯予原告180萬1,035元及投資款75萬0,030元,合計255萬1,065元,而原告於105年7月12日匯回欠款180萬1,035元及投資款75萬0,030元與房屋出售之投資利得4萬9,000元,共260萬元。另原告於105年7月12日匯給被告代償土地銀行貸款48萬元及信用卡代刷7萬6,377元,被告於105年8月2日至106年2月9日間陸續匯給原告13筆共78萬7,375元,事實應為原告尚欠被告黃莞爾23萬0,998元,原告主張被告黃莞爾應給付原告308萬元及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7萬6,377元,均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員工,被告匯款180萬1,035元為薪資云云,並非事實,原告僅是按件計酬之外包廠商,並非被告公司員工,被告黃莞爾領有建築物室內裝修乙級技術士證照,不需倚賴原告接洽工程。另依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顯示,原告在102年至108年6月間受僱於其他公司,不可能同時受僱於被告公司,原告並無法證明與被告公司間有僱傭關係。

而因被告黃莞爾借款與原告,並未收取利息,原告替被告處理雜事,尚屬有據。此外,被告公司依賴承接裝修工程獲利,並非每月均有案件進行,故與所有配合之裝修廠商及原告均為按件計酬,被告公司毫無理由於無案件進行時仍聘請原告並給予每月5萬元之高額薪資,故原告稱被告借出之180萬1,035元為薪資,實屬無據。

三、原告於購買忠明南路房地時無正職工作,其尾款不足,交屋在即,遂於104年12月22日向被告黃莞爾借款75萬元,同日亦向被告黃莞爾之母周妙音借款80萬元,共155萬元均匯入履約保證帳戶,原告所提之還款紀錄74萬8,000元係償還向周妙音所借之80萬元,差額5萬2,000元由被告黃莞爾代償還,後轉作原告之繪圖工程款。被告黃莞爾匯入履保帳戶之75萬元轉作投資款,原告於105年7月12日房屋售出後方與資本利得4萬9,000元一併償還,故原告主張75萬元購屋投資款由105年1月21日、105年2月3日、105年3月24日合計126萬元之匯款返還,並無理由。

四、原告提出之105年1月21日、105年2月3日、105年3月24日合計126萬元之匯款單3筆,為原告裝修忠明南路房屋工程款。

被告公司亦開立發票4張,而原告於忠明南路房屋售出後,已持該發票向國稅局申報房地合一稅,作為售屋成本申報之用途,原告初稱係為被告公司代墊之泥作工程款,後改稱係償還被告黃莞爾之購屋代墊款,均非事實,若依原告所述其匯款金額為返還購屋代墊款,則忠明南路房屋裝修款126萬元迄今未支付,被告公司斷無可能仍替原告進行工程並開立發票,卻又從未催促原告支付工程款之理。

五、原告指稱工程代墊款項明細總金額114萬0,215元,扣除應付之泥作工程56萬元、原告個人花費13萬0,855元後共計代墊44萬9,360元云云。惟被告黃莞爾於104年12月2日已將53萬元支票存入永豐商銀受託信託財產專戶000000000,再由該信託專戶轉匯45萬3,095元至第一建經履保帳戶000000000做為原告購屋簽約款。該45萬3,095元作為償還付原告代墊之款項,原告之代墊款被告均已清償。原告竟忽略購屋簽約款及尾款皆為被告黃莞爾匯入之事,經被告提出證物方承認此事,原告所述毫不可採。

六、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黃莞爾為被告黃莞爾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公司係於103年9月4日設立登記,被告公司為一人公司,由被告黃莞爾一人出資,並無其他股東,被告公司帳戶由被告黃莞爾管理使用。

二、被告黃莞爾與原告曾架設「W and Z Studio」網站。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969號、第22432號不起訴處分書,第9頁第12行以下認定原告確曾協助被告黃莞爾經辦多項被告公司事務,近似於合夥人地位(被告黃莞爾對此表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確實有這樣記載,但與事實不符)。

四、原告於104年12月間曾投資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建號為同段978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2之房地(下稱忠明南路房地),並於105年5月間將之出售。

五、原告於105年7月12日依被告黃莞爾之指示,將260萬元匯入被告公司台企銀帳戶、將48萬元匯入被告公司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共計匯款308萬元至被告公司帳戶。

六、原告於105年7月12日依被告黃莞爾之指示,將48萬元匯入被告公司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即前述不爭執事項五之48萬元),該款項用途係清償青年創業貸款。

七、被告黃莞爾於105年8月間以自己名義,用315萬元購入坐落臺中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地號、建號為同段532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房地(下稱愛國街房地)。

八、原告就「徐宅貨櫃屋設計裝修工程」,代被告公司墊支工程裝潢材料費用共計10萬8,377元,針對此部分款項,原告已於106年3月6日持被告公司之大小章提領3萬2,000元受償。

又原告持被告公司大小章提領3萬2,000元部分,雖經被告黃莞爾提告竊盜與盜用印章等罪,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9969號、第22432號為不起訴處分。

九、原告自103年5月起至106年1月16日止,即按月自被告公司之銀行帳戶受領5萬至6萬元間不等之款項。

十、被告黃莞爾於104年12月2日匯款45萬3,095元、於104年12月22日匯款75萬元至原告之履約保證帳戶,被告黃莞爾及被告黃莞爾之母周妙音共計匯款200萬3,095元至原告之履約保證帳戶。

、原告於105年1月11日匯款74萬8,000元予被告黃莞爾之母周妙音。

、原告自103年起即曾替被告公司代墊費用、工程雜支等款項,就前述代墊款項,原告於準備狀後附之附件2所臚列之項目,被告除爭執其中:1、泥作工程款56萬元、2、被證10所臚列項次明細外,就其餘代墊款項均不爭執。

伍、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7萬6,377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莞爾給付260萬元,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莞爾給付48萬元,合計請求被告黃莞爾308萬元,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相關規定,請求向被告公司給付7萬6,377元,有無理由?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曾為被告公司墊付款項7萬6,377元之事實,並無爭執,僅辯稱業已清償(見本院卷一第332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參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就此雖提出被證5匯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9-141頁),惟兩造間前為伴侶關係,依卷內銀行交易明細顯示,兩造交往期間金錢往來頻繁,各自匯給對方之款項甚為多筆且總額逾數百萬元,其2人分手後反目相向,原告對被告黃莞爾提起詐欺取財308萬元、變造私文書等罪嫌之告訴;被告黃莞爾則對原告提起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嫌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年度偵字第19969號、第2243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尚無由依被告黃莞爾曾有如被證5所示匯款給原告之紀錄,逕認被告公司已清償原告所代墊之款項7萬6,377元。又原告主張其代被告公司墊付前揭7萬6,377元之時間點為105年12月至106年1月,然依被證5所示,被告於106年1月後,僅曾於1月16日、1月17日匯款3萬元、3萬元、2月9日匯款8,330元給原告,金額明顯與原告代墊之金額不符,難認被告此部分匯款目的係為清償原告為被告公司代墊之7萬6,377元。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確實已清償原告所代墊之7萬6,377元,則其清償抗辯即非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7萬6,3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7萬6,3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為7萬6,377元之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在案,則原告另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同一金額之請求部分,即無再行審酌裁判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關於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莞爾給付260萬元,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莞爾給付48萬元,合計308萬元,有無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交付金錢予他人之原因甚多,或為買賣、或為清償舊債務,亦有可能係基於特定親誼關係所為之扶養、贈與或其他無償之給付,非僅有借貸一途。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黃莞爾間存有308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一節,為被告黃莞爾所否認,參以兩造間曾為伴侶關係,交往密切,金錢往來甚為頻繁,業如前述,依照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308萬屬於借款一事,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主張其曾於105年7月12日將260萬元匯入被告公司台企銀帳戶,另於同日將48萬元匯入被告公司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共計匯款308萬元至被告公司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2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此僅能證明原告有匯款308萬元入被告公司帳戶之事實,對於匯款之原因則仍屬不能證明,尚不能直接證明原告與被告黃莞爾間有308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

2、針對匯款308萬元至被告公司帳戶之原因,原告前於偵查中陳稱:「被告見告訴人投資上開忠明南路房地有獲利而認有機可乘,乃向告訴人佯稱同一人短期為不動產連續買賣會遭稅捐機關課予高稅率,基於節稅之考量,告訴人可將之後再行投資購屋之金錢匯至被告之帳戶後,再由被告以自己名義對外買受,投資不動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斯時,因告訴人與被告為熟識朋友關係,告訴人因而相信被告所言,告訴人遂於105年7月12日轉帳260萬元、48萬元共二筆金額至被告所開立之公司。被告於收受告訴人之上開共308萬元款項後,於105年8月6日以其名義買受臺中市○區○○街○○巷○○○○號4樓之房屋」(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969號卷第2頁),乃主張兩造間為不動產借名登記或類此之委任關係。嗣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復改稱為消費借貸,原告先後主張已有不一。又被告黃莞爾辯稱:因伊先前曾分成31筆匯款借錢給原告,共1,80萬1,035元,加上出資75萬0,030元投資原告購買忠明南路房地,原告出售忠明南路房地後,將上開180萬1,035元、75萬0,030元,及投資獲利4萬9,000元匯還給伊等情,業據提出兩造銀行帳戶存摺、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3-127頁),且原告亦不爭執確實有收受該等1,80萬1,035元、75萬0,030元,可見被告黃莞爾所辯,並非全然無據。

3、原告雖辯稱上開被告黃莞爾匯入履約保證帳戶之75萬(30元為手續費),乃被告黃莞爾向其母周妙音商借80萬元,將其中75萬元匯入原告購屋之履約保證帳戶,原告嗣已於105年1月11日匯款74萬8,000元償還云云,並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1頁),然此為被告黃莞爾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為購買忠明南路房地,除向被告黃莞爾借款75萬元要求直接匯入履約保證帳戶外,另亦向被告黃莞爾之母周妙音借款80萬元要求直接匯入履約保證帳戶等情,有被告黃莞爾提出之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周妙音匯款80萬元之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3、30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故被告所辯:原告於105年1月11日匯給周妙音之74萬8,000元,乃在償還周妙音所匯之80萬元,而非被告黃莞爾所匯之75萬元一情,應足採信。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足以使本院採信其先前向被告黃莞爾所借之75萬元已於105年7月12日前償還,則被告黃莞爾所辯原告於105年7月12日匯入被告公司帳戶之款項,乃在償還先前向被告黃莞爾借貸之75萬0,030元(借款75萬元加上30元手續費),應屬可採。

4、原告雖又辯稱前述伊所收受之180萬1,035元,乃被告公司應給付伊之薪資及償還伊替被告公司代墊之費用云云。惟被告黃莞爾否認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職員,並否認其所匯給原告之款項屬於薪資。查,原告雖主張其自103年5月至106年1月,每月均從被告公司受領5萬元至6萬元薪資,並提出附件1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1頁)。惟按公司法第6條規定:「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本件被告公司係於103年9月4日申請設立登記,經准予登記,有臺中市政府103年9月4日府授經商字第1030770579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01頁),則原告主張其自103年5月開始受領被告公司薪資,時間上早於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之時間,不無可疑。又依原告之勞保查詢資料顯示,原告於103年2月17日自「鄭品洋建築師事務所」退保後,迄106年3月間均無再加入勞保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83頁),依投保資料無從認定原告於103年9月4日被告公司設立登記後,有受僱於被告公司之情事。再者,若原告確實受僱於被告公司,衡情應由被告公司或被告黃莞爾之固定發薪帳戶,每月匯款入原告之同一薪資帳戶,始為合理。然依原告提出之資料(見本院卷一第71頁),其所指稱之每月薪資,「匯出帳戶」有被告公司之新光銀行帳戶、台企銀帳戶及被告黃莞爾個人之華南銀行帳戶、凱基銀行帳戶;「匯入帳戶」則有原告之三信商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台企銀帳戶,顯與一般公司行號有固定之發薪帳戶,受僱員工有固定之薪資轉帳帳戶之常情有違,自難認定原告如附件1所示受領自被告之款項185萬9,000元(103年400,000元+104年680,000元+105年719,000元+106年60,000元=1,859,000元)屬於薪資。

5、另針對原告提出之附件2代墊款項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73頁),被告黃莞爾否認其中泥作工程56萬元以及被證10之13萬0,855元(見本院卷一第309頁)為原告為被告公司墊支之款項,並稱此部分均屬原告個人消費款項。查,關於原告附件2編號4所稱其於105年1月21日為被告公司代墊泥作承包商工程款項56萬元部分,被告黃莞爾表示該款項為被告公司承攬原告名下忠明南路房屋之裝修工程款,本即應由原告支付,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該統一發票記載買受人為原告,品名為泥作工程開工款,金額為56萬元,日期為105年1月22日(見本院卷一第307頁),核屬相符。

且原告對於被告黃莞爾所稱:原告已持上開56萬元統一發票申報售屋成本一事,亦不爭執,是被告黃莞爾所辯應堪採信。又原告先是於準備狀附件2指稱其於105年1月21日為被告公司代墊泥作工程款56萬元,嗣又於準備㈢狀改稱該56萬元並非原告替被告公司代墊之款項,而是原告返還前述周妙音及被告黃莞爾匯入原告購買忠明南路房地履保帳戶之款項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39頁),原告前後主張矛盾,更與其提出之105年1月21日匯款申請書其上附言「裝潢工程款」不符(見本院卷一第351頁),尚難採信。

另被告黃莞爾否認被證10之13萬0,855元為原告替被告公司代墊之款項,原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定原告有為被告公司墊支此部分款項之事實。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前所匯給原告之1,80萬1,035元屬於原告之薪資或係被告償還原告之款項,亦不能證明被告黃莞爾匯入原告履保帳戶之75萬0,030元業已清償,則被告黃莞爾抗辯原告於105年7月12日匯入被告公司帳戶之308萬元,是償還原告之舊債務,而非新增之借款,應屬可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莞爾給付308萬元,即非有據。

(三)原告雖又主張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莞爾給付該308萬元:

1、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原告對於其上開308萬元金錢給付之原因事實,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而原告既又主張其與被告黃莞爾間存有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莞爾返還不當得利,自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包括原告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被告黃莞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等節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上開各節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信實,則其對被告黃莞爾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屬無據。

(四)原告雖又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莞爾給付48萬元:

1、惟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有於105年7月12日匯款48萬元入被告公司帳戶,該款項用途係清償青年創業貸款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但被告黃莞爾否認上開48萬元屬於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管理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辯稱該48萬元乃原告贈與之款項。參以兩造前為伴侶關係,於交往期間金錢往來頻繁且數額非小,已如前述,衡情非無互相贈與金錢之可能。且本件原告並未就其上開匯入被告公司帳戶之48萬元,乃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黃莞爾管理事務所為對被告黃莞爾有利之管理行為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柒、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7萬6,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0日(見本院卷一第85頁)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旨在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隨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駁回之。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拾、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9-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