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7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14號原 告 劉瑋潔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被 告 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秀玲訴訟代理人 劉懷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新臺幣(下同)209萬6133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均不存在;㈡鈞院108年度司執四字第13466號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應予撤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於10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199萬6133元及自107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均不存在;㈡鈞院108年度司執四字第13466號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應予撤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11頁),原告上揭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以本院107年度司

執字第10733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即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054號和解筆錄換發),向鈞院108年度司執四字第13466號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民國108年2月1日對原告於209萬6133元(原告已付10萬元)及自107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之範圍,核發扣薪命令,原告對此違約金數額表示不服,認過高而應予酌減;原告在106年1月間因受僱於美玥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玥風公司),故而就被告與美玥風公司間之專櫃契約書擔任履約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

㈡原告在106年1月間因受僱於美玥風公司,故而就被告與美玥

風公司間之專櫃契約書擔任履約連帶保證人,嗣經美玥風公司違約期前終止撤櫃,遭被告訴請美玥風公司之違約金賠償責任209萬6133元,同時訴請原告之連帶保證責任,案經雙方於高雄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054號成立訴訟上和解。惟上開和解筆錄內容所成立之和解金額209萬6133元,等於被告起訴狀所載金額,雙方並未為任何之讓步,且和解當時均由美玥風公司負責人蔡宜真主導,原告未能有實質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原告僅美玥風公司之受僱人,當時迫於保住工作機會而無奈同意被告及美玥風公司負責人蔡宜真之請求,與之成立履約連帶保證,倘課與原告209萬6133元如此高額之違約金,對原告將顯失公平,爰請求依法酌減至適當數額。

二、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199萬6133元及自107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均不存在;㈡鈞院108年度司執四字第13466號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應予撤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答辯:被告係執高雄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054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3466號受理在案,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其所稱和解係由美玥風公司負責人主導,違約金有過高之情事,無非就違約金之事實所為主張,該事由係發生於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因給付違約金事件,於107年9月12日在高雄地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內容為「一、被告願意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096,133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計息。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被告以原告未履行和解成立內容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本件執行名義係高雄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054號給付違約金和解筆錄,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司執字第13466號卷可參。

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可參。依照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兩造對於違約金已達成和解,是系爭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兩造均應受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內容拘束,兩造於和解時既已斟酌一切情形約定違約金數額,則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之事由,應屬在高雄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054號案件審理時,在和解(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提出審酌請法院酌減之事由,原告於和解之後,在強制執行程序,已無從主張,縱有撤銷和解筆錄之事由,亦應向高雄地院提起撤銷訴訟,現原告並已向高雄地院主張何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有該請求繼續審判狀在本院卷第200-207頁可參,是該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否酌減?自應由高雄地院實體認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以違約金過高為由,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未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9-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