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15號原 告 劉忠誠訴訟代理人 蔡逸軒律師被 告 楊林素丹
楊坤炎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捷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股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民國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原告夫婦、被告夫妻2人及訴外人何仁德夫婦等6人於102年2月約定共同設立上盟汽缸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盟公司),原告所有股份為100000股,嗣因公司股東間經營理念不合,被告2人在原告不知情之下,指示訴外人即記帳士胡倫瑛將原告持有股份100000股移轉登記予被告楊坤炎,並於104年8月20日辦理上盟公司董監事改選及股份移轉登記,被告楊坤炎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被告2人應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之法律關係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嗣原告於10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主張被告楊林素丹業已自承被告2人願以100萬元承受原告所有上盟公司之股份,兩造間成立契約關係,原告乃追加該契約關係為請求權基礎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81頁)。本院審酌原告先後提起之原訴及追加之訴(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其原因事實皆因移轉原告就上盟公司所有股份衍生,原訴及追加之訴之請求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具有關聯性,且原訴之證據資料在追加之訴之審理上亦得援用,基於訴訟經濟及先後請求得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應認原訴及追加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得被告2人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原告配偶胡妙珠、被告夫妻2人及訴外人何仁德、鄭雅惠等6人於102年2月約定共同設立上盟公司,公司資本額為600萬元,發行股數為60萬股,每股10元,原告及配偶胡妙珠同意各出資100萬元,各認100000股,並先後於102年2月12日、102年2月13日各匯款100萬元至上盟公司設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上盟公司乃於102年3月22日辦理設立登記。
2、嗣因上盟公司股東間經營理念不合,原告及胡妙珠於104年間欲辭任監察人、董事職務,被告2人即委由胡倫瑛辦理上盟公司董監事改選事宜。詎被告2人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指示胡倫瑛將原告持有之上盟公司股份100000股移轉登記予被告楊坤炎,並於104年8月20日辦理上盟公司之董監事改選及股份移轉登記,被告楊坤炎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是被告2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持有上盟公司股份之權利,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被告2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持有上盟公司股份100000股,在不知情之情況遭移轉至被告楊坤炎名下,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楊坤炎亦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另被告楊林素丹自承被告2人願以100萬元承受原告所有上盟公司股份100000股,原告亦得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又原告主張上開各項請求權為選擇合併關係,均請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勝訴判決。
3、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抗辯稱原告起訴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69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15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並經鈞院刑事庭以107年度聲判字第152號刑事裁定駁回交付審判在案云云。惟參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例意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尚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且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亦不受其拘束。是原告雖於105年8月12日就被告楊林素丹未經召開股東會、董事會程序,逕將原告於上盟公司擔任之董事職務變更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楊嘉銘乙事,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該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69號不起訴處分書以上盟公司相關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之議事錄、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並無原告之簽名為由,認定被告楊林素丹無偽造原告簽名之偽造署押、偽造文書等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原告在本件起訴事實為胡倫瑛受被告2人之指示,於104年8月20日將原告持有上盟公司股份100000股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楊坤炎,致被告楊坤炎受有利益,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等情,與原告在刑事偵查案件申告之事實,2案範圍並不相同。
2、被告抗辯稱原告當初堅持要退股,係因原告在南山人壽保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擔任高階經理人,當時南山人壽公司清查高階經理人在外投資或掛名擔任其他經理人之情形云云,原告否認之,且此與本案無關。
3、被告固抗辯稱何仁德係於104年9月22日退出上盟公司之經營,而原告與何仁德夫婦又有合作事業云云。惟原告於三方協議退股後,何仁德係與被告楊林素丹間有合作關係,原告否認目前與何仁德間有合作關係存在。
4、依證人何仁德於105年10月26日在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1855號案件接受檢察官訊問內容,及於鈞院10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楊林素丹確實有同意原告退股並給付股款予原告,且未附任何條件,亦與行政上之稅務無關。縱證人何仁德就其與胡妙珠在鈞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650號調解程序筆錄記載給付股款100萬元之認知不同,但依證人何仁德與被告楊林素丹終止合夥時曾合意給付上千萬元,可知證人何仁德應係將這2件事混為一談才會有如此之認知。
5、被告雖抗辯稱證人胡倫瑛在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執行業務過程,基於倫理及專業,曾與雙方當事人做確認云云,惟原告當初不知股權被轉讓,係認為依常情應會簽訂書面契約,但本件股權轉讓並未簽訂書面契約,且證人胡倫瑛亦未通知原告,即直接辦理董監事變更事宜,並將原告之股份移轉。倘證人胡倫瑛有倫理專業,應本於股權轉讓之書面確認雙方當事人真意,而非僅憑口頭確認,致原告自始不知股權變動之事,故本件股權變動有悖於一般股權轉讓程序。
6、被告楊林素丹業已自承被告2人願以100萬元承受原告所有上盟公司之股份,茲說明如下:
(1)依被告楊林素丹在上揭刑事案件委任辯護人於105年10月26日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表示:「……被告(指楊林素丹)經律師詢問,確實有與告訴人(指原告)論及要吃下股份之情事,從104年8月20日變更事項登記卡顯示告訴人2人之股份已經變更登記完畢」等語,及被告於107年8月20日提出刑事答辯二狀記載:「……,104.01.9後某日:楊林素丹夫婦約何仁德夫婦、劉忠誠夫婦到家中洽談此事,當時也邀請記帳士胡倫瑛到場。討論結果決定由何仁德夫婦與楊坤炎夫婦各出100萬元,承受劉忠誠夫婦的股份,劉忠誠夫婦退出上盟公司的經營。」等語,可知被告楊林素丹於本件事實經過之陳述與上開刑事答辯二狀內容多所雷同,惟刻意隱瞞被告2人願以100萬元承受原告股份之情事,且當時討論結果已具體言明係由當事人即股東自己出資承受股份,並未約定等公司賺錢後再慢慢清償,而公司法亦規定禁止公司買回自己之股份。況何仁德已與胡妙珠達成和解,願意返還股款100萬元,顯見兩造間並無約定等上盟公司賺錢後再慢慢清償之事。
(2)上盟公司已於105年7月1日歇業,何仁德顯然知情,若何仁德知悉返還股款乙事有附條件,應不會與胡妙珠達成和解。再者,上盟公司於102年10月8日已將資金幾乎用盡,表示經營狀況不佳,原告自不可能同意等上盟公司賺錢後再慢慢清償股款100萬元之事,被告此部分抗辯顯悖於常情。
二、被告方面:
(一)就兩造間成立上盟公司之經過,說明如下:
1、被告2人、原告、胡妙珠及何仁德、鄭惠雅夫婦等3對夫妻,每對夫妻各出資200萬元,共投入600萬元資金於102年3月22日設立上盟公司,當時原告、胡妙珠及何仁德、鄭惠雅因故不願掛名,故推由被告楊林素丹擔任上盟公司負責人,並選任原告、胡妙珠及被告楊坤炎擔任董事。而何仁德本身係汽車汽缸套件粗胚零件廠商,因此負責幫上盟公司尋找提供粗胚零件之協力廠商;原告除擔任董事外並擔任上盟公司業務經理,負責製圖、採購、分派工作及業務招攬等職務,每月薪資約38000元。
2、何仁德因與其他粗胚廠商發生糾紛,遭粗胚同業廠商抵制出貨,故決定自行成立生產粗胚零件之公司,因上盟公司當時一直處於虧損狀態,原告亦表明無法再投入資金,被告2人與何仁德夫婦決定於102年9月3日共同成立「泉湧大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泉湧公司),進行粗胚零件生產及供貨予上盟公司。
3、上盟公司創業初期投入資金於購買設備零件、材料、裝潢及人事開銷等用途,資金於102年10月8日僅餘125542元。
為使上盟公司有資金繼續經營,股東即被告楊坤炎、何仁德分別於102年10月14日、102年12月16日各再投入資金500000元,惟上盟公司經營仍無起色,原告仍領取月薪38000元。因上盟公司資金即將花用殆盡,被告2人於104年1月9日後某日約原告夫婦及何仁德夫婦、胡倫瑛等人洽談此事。討論結果由何仁德夫婦與被告2人承受原告夫婦之股份,原告夫婦退出上盟公司之經營。因被告2人與何仁德夫婦先前投入諸多資金在上盟公司,故原告夫婦同意其等可以等公司有賺錢後再慢慢清償。被告楊坤炎、何仁德即於104年8月19日簽署董事變更登記文件,胡倫瑛於翌
(20)日向台中市政府送件辦理變更登記。
4、又被告2人共投入上盟公司資金約1500萬元、何仁德夫婦共投入上盟公司資金約800萬元;另被告2人共投入泉湧公司資金近千萬元,故被告2人與何仁德協商後同意終止合作投資,條件為泉湧公司全部歸由何仁德所有,上盟公司全部歸由被告2人所有,且泉湧公司當時有賺錢,上盟公司則是虧損,計算被告2人投入資金後,何仁德同意給付被告2人900餘萬元,雙方並於104年9月16日簽署合夥終止合約書,終止雙方所有合作投資關係,並請胡倫瑛辦理變更登記。
5、另何仁德夫婦於104年9月21日表示要退股,經與被告楊林素丹協議後,由被告楊林素丹子女即楊家銘、楊依靜、楊竣皓受讓何仁德夫婦之股份,並於104年9月22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嗣因上盟公司經營狀況仍連年虧損,公司全體股東於105年7月1日決議停業。
6、上盟公司嗣於107年5月10日經主管機關核准復業,現仍處於虧損狀態,被告2人仍願遵守對原告之承諾,等上盟公司賺錢後再慢慢償還積欠之股款。
(二)原告就本件起訴事實前已分別經臺中地檢署及臺中高分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不服又向鈞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鈞院刑事庭裁定駁回聲請,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云云,與事實不符而無理由。又被告2人在刑事偵查程序檢察官詢問時,已說明股份如何由原告移轉予被告楊坤炎之情形,被告2人願意出資多少金額並等公司賺錢後慢慢清償等語,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又被告2人否認受有100萬元之利益,被告楊坤炎確實承受原告之股份,但因上盟公司當時屬虧損狀態,故原告原始出資額100萬元,持有股份100000股,當時是否仍有100萬元價值,即有疑問。
(三)原告另主張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100萬元云云,惟從原告主張本件事實不可能同時構成「契約上之法律關係」與「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即本件事實無法發生因「同一事實」可構成「請求權競合」之情形。若原告明知兩造存有契約法律關係,竟虛構事實向臺中地檢署對被告2人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等告訴,顯已涉犯刑法誣告罪嫌。
(四)依證人胡倫瑛於108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內容,及於106年7月25日在臺中地檢署105年偵字第21855號案件偵訊之證述,證人胡倫瑛已明確表示被告2人曾表達願意承受原告股份之意思,但原告並未同意,故兩造間對附條件之意思表示是否合致,即有疑問。且基於倫理及專業,證人胡倫瑛在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執行業務過程,必須與雙方當事人確認,證人胡倫瑛證述其曾分別與原告及被告2人確認股份轉讓事宜,故原告對股權移轉是知情的。又公司法基於私法自治,轉讓股權乃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自由,且係諾成契約,法無明文規定需以書面為之,向公司或主管機關報備祇是對抗要件,並非生效要件,是證人胡倫瑛雖未同時與原告等全部股東6人開會,但既有分別與3對夫婦確認持股變動及董監事職務調整內容,故本件股權轉讓並未違反一般股權轉讓程序。
(五)原告提出原證6即鈞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6540號調解程序筆錄,當事人間是否附有如何條件之意思表示合致,尚須釐清。且該調解程序筆錄成立於108年1月16日,何仁德係於104年9月22日退出上盟公司之經營,原告與何仁德夫婦事後又有合作事業,故該調解程序筆錄無法證明雙方於104年1月9日以後曾就附條件給付股款有達成合意。
(六)原告當初堅持一定要退股,係因原告在南山人壽公司擔任高階經理人,當時南山人壽公司在清查高階經理人在外投資或掛名擔任其他經理人之情形,故原告急著要除去其擔任董事或股東之登記。
(七)依被證4即上盟公司104年8月20日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相關資料所附股東名簿,其上記載日期應係會計師事務所內部作業誤植所致,正確日期應為104年8月19日。而上開資料是上盟公司進行修正章程等程序後之變更登記資料,最後1頁股東名簿係緊附於該次變更登記程序修正章程之後,而該次修正章程日期為104年8月19日,章程修正程序需有發行股份數股東逾3分之2出席,出席股東過半數同意始能進行,證人胡倫瑛才能在辦理該次變更登記時檢附該次召開股東會之股東名簿。
(八)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胡妙珠、被告2人及何仁德、鄭雅惠等6人於102年2月間約定共同設立上盟公司,公司資本額為600萬元,發行股數為60萬股,每股10元,原告及胡妙珠各認100000股,並先後於102年2月12日、102年2月13日各匯款100萬元至上盟公司設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上盟公司於102年3月22日辦理設立登記,推由被告楊林素丹擔任上盟公司負責人,並選任原告及被告楊坤炎擔任董事,胡妙珠擔任監察人。嗣上盟公司於104年8月20日向台中市政府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監察人)持股變動報備、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事宜,經台中市政府於104年8月21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407385690號函准予登記,而依該次股權變動登記,原告及胡妙珠所有上盟公司股份各100000股分別移轉予何仁德及被告楊坤炎。
(二)原告及胡妙珠以被告楊林素丹涉犯刑法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等罪嫌向臺中地檢署提起告訴,經臺中地檢署以106年度調偵字第16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及胡妙珠不服提起再議,經臺中高分檢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15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原告及胡妙珠仍不服,再向本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經以107年度聲判字第152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並經確定在案。
(三)胡妙珠與何仁德曾於108年1月16日就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6540號賠償股款事件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為何仁德同意給付胡妙珠100萬元。
(四)兩造就何仁德於105年10月26日在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1855號案件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99~209頁),同意引用作為本件之裁判基礎。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00萬元,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所謂客觀選擇合併之訴,係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而言,故法院認其中之一請求為有理由時,就原告其餘之請求即不必裁判,應依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原告勝訴之記載,縱使法院確知其餘請求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亦不必為駁回之裁判(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及101年度台上字第157號等民事裁判意旨)。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是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即係以單一聲明,主張3個請求權基礎(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依其訴訟性質乃客觀選擇合併之訴,法院審理過程倘認其中一請求為有理由時,即應依原告主張之聲明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而原告其餘請求是否有理由,自毋庸裁判。至被告雖抗辯稱依原告主張原因事實不可能同時構成「契約上之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即無法發生因「同一事實」可構成「請求權競合」之情形云云。惟依前述,原告主張3個請求權基礎之起訴聲明單一,即請求被告2人返還自上盟公司退股之股款100萬元,故本院認為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相同法律上理由,仍無礙於原告提起本件選擇合併之訴,原告主張該3個請求權基礎是否能併存,應為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先予說明。
(二)又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而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民事判例意旨)。
另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參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民事判例意旨)。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楊林素丹在上揭刑事案件選任辯護人於105年10月26日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表示:「……被告(指楊林素丹)經律師詢問,確實有與告訴人(指原告)論及要吃下股份之情事,從104年8月20日變更事項登記卡顯示告訴人2人之股份已經變更登記完畢」等語,及被告於107年8月20日提出刑事答辯二狀記載:「……,104.01.9後某日:楊林素丹夫婦約何仁德夫婦、劉忠誠夫婦到家中洽談此事,當時也邀請記帳士胡倫瑛到場。討論結果決定由何仁德夫婦與楊坤炎夫婦各出100萬元,承受劉忠誠夫婦的股份,劉忠誠夫婦退出上盟公司的經營。」等語,而何仁德亦與胡妙珠達成和解,願意返還股款100萬元等情,認為兩造已有應由被告2人返還原告股款100萬元之合意存在,乃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並提出上揭偵訊筆錄、刑事答辯二狀及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6540號賠償股款事件調解程序筆錄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71、175、189~191頁),然被告2人不爭執曾有上揭表示,但抗辯稱兩造是否確有達成合意,仍有疑問,且當時另有約定:「待公司賺錢後再慢慢清償」之附帶條件等語。是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案件卷宗,確認被告楊林素丹當時選任辯護人即本件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於上開偵訊期日確有同一內容之表示,而刑事答辯二狀亦有相同之記載,且檢察官偵訊時原告、胡妙珠及被告楊林素丹均在場,並未當庭為反對之表示,參酌事後胡妙珠於107年間起訴請求何仁德償還股款事件,於108年1月16日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7年度中司調字第6540號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何仁德同意給付胡妙珠100萬元(自108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各給付5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並開立20紙支票為擔保),足認當時被告楊林素丹選任辯護人之陳述及提出刑事答辯二狀記載內容確已經兩造及何仁德等3方合意,否則何仁德怎可能會同意給付胡妙珠股款100萬元?故參照前揭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民事判例意旨,應認由被告2人負責償還原告之股款100萬元之約定,兩造已發生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效力,兩造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甚明。
2、至被告2人抗辯稱當時另有約定:「待公司賺錢後再慢慢清償」之附帶條件,因上盟公司目前仍處於虧損狀態,原告尚不得請求返還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開主張。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被告2人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兩造間確有上開緩期清償之附帶條件存在負舉證責任。又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0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何仁德,經其到庭具結後證稱:「某1天楊林素丹打電話約我們夫妻見面,我有問原告及胡妙珠為何不在場,楊林素丹說已經答應要退還200萬元給他們夫妻,所以沒有他們的事了,當時楊林素丹並未明說原告夫妻要退股之事,也沒有說退還200萬元有何附帶條件,並未說退還200萬元可以慢慢還,等公司有賺錢再還之事,事後我不曾在公司遇到原告夫妻。……。又當天我有簽1份文件,是要將公司股份從6股變成4股,楊林素丹要求胡倫瑛先行擬稿,我簽名時草稿已擬好,事後該文件是楊林素丹拿走,她是否交給胡倫瑛辦理股權變動手續,我沒有看到,不清楚。楊林素丹當時並未告知我在上盟公司之股份從100000股變成200000股。……。我從上盟公司退股後就與楊林素丹切割清楚,而胡妙珠是事後告我要償還股款,才於108年1月間與胡妙珠和解同意給付她100萬元,我認為這100萬元應該是楊林素丹要付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58~262頁)。本院復依職權於108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胡倫瑛,經其到庭具結後證稱:「104年間原告夫妻與楊林素丹夫妻談自上盟公司退股之事,我當時不在場,但於104年4月間,楊林素丹及何仁德邀我到楊林素丹住處,那1次是談楊林素丹及何仁德要繼續經營上盟公司,我有問為何沒有看到原告夫妻,才知道原告夫妻要退股,退股金額是原告夫妻各100萬元,所以當天就處理原告夫妻退股,楊林素丹及何仁德等2家繼續經營公司之事。而原告夫妻退股後,股權安排是何仁德100萬元,楊坤炎100萬元。經過1段期間,胡妙珠有告訴我,楊林素丹並未將股款退還給他們。……。原告夫妻退股後辦理公司股權變動及股東異動登記是楊林素丹委任我辦理的,當時原告在公司擔任董事,胡妙珠擔任監察人,原告夫妻要退出董監事,故董監事要改選,而我當時有製作會議文件給楊林素丹,楊林素丹有無實際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我不清楚。……。又104年年底,楊林素丹及何仁德又決定要拆夥,拆夥時他們有約定退還給原告夫妻之股款是各付各的,但並未指定誰要付給誰,當時我不知道退還股款之事是否有約定等公司賺錢再慢慢清償之附帶條件存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4~16頁)。是依證人何仁德、胡倫瑛之證述內容,均足以證明被告2人曾同意給付退股款項100萬元予原告乙節確與事實相符,但無法證明兩造間曾約定需待上盟公司有賺錢後再慢慢清償該100萬元股款之附帶條件,則被告2人依上揭兩造間合意之契約法律關係,負有對原告給付退股款項100萬元之義務至明。至被告2人抗辯阻礙原告之請求權成就之附帶條件,其等2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2人此部分抗辯即難遽信為真實。
(三)另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民事裁判意旨)。是依前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退股金100萬元,固屬有據,然被告2人並未明示就該筆退股金之返還願負連帶給付責任,復無法律規定被告2人依契約法律關係返還該筆款項時需負連帶責任,則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負「連帶」責任,尚嫌無憑,不應准許。
(四)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侵權行為規定得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裁判意旨)。是依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係「上盟公司股東間經營理念不合,原告及胡妙珠於104年間欲辭任監察人、董事職務,被告2人即委由胡倫瑛辦理上盟公司董監事改選事宜。詎被告2人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指示胡倫瑛將原告持有之上盟公司股份100000股移轉登記予被告楊坤炎,並於104年8月20日辦理上盟公司之董監事改選及股份移轉登記」等情(參見原告起訴狀記載,本院卷第1宗第12、13頁),然依本院調閱上揭刑事案件卷宗及證人何仁德、胡倫瑛之證述內容,原告及胡妙珠於104年間向被告2人表示欲辭任上盟公司董事及監察人等職務之前提條件即退股,而被告2人當時既同意原告及胡妙珠自上盟公司退股,並願意返還退股金各100萬元,原告在本件訴訟亦主張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返還退股金,經本院認為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均如前述,則在原告及胡妙珠自上盟公司退股之前提條件下,被告2人指示胡倫瑛將原告持有股份100000股移轉登記予被告楊坤炎,並辦理董監事改選及股份移轉登記等事宜,在客觀上自難認被告2人之行為有何違法性可言,且依原告當時在南山人壽公司擔任高階經理人之智識經驗,對退股後應辦理股權移轉等事宜絕無可能全然不知。退步言之,倘原告及胡妙珠於104年間僅欲辭任上盟公司董事及監察人等職務,而仍願繼續投資上盟公司及持有股份,則原告及胡妙珠直接向被告2人要求回復股權登記即可,何必衍生後來對被告楊林素丹提出刑事告訴、胡妙珠對何仁德提出返還股款之民事訴訟及原告對被告2人提起本件訴訟?據此可知,被告2人就辦理董監事改選及股份移轉登記等事宜既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不合,被告2人自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故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就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退還股款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退股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2人就上開給付應負「連帶」責任部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七、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茲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原告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