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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2號原 告 陳昭成訴訟代理人 簡偉凱律師被 告 陳亭竹訴訟代理人 吳振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為姊弟關係,父母分別為訴外人陳登科、林淑真,因訴外人即母親林淑真之二弟甲○○為盈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助公司)之負責人,陳登科與甲○○雖為姻親關係,然彼此個性不合且時有糾紛。民國93年1月間,陳登科突接獲貸款公司製發之廣告宣傳單,上載收件人為「盈助公司乙○○」(乙○○為陳登科之次子,原告為長子),文宣內容似認乙○○為盈助公司負責借貸專案,惟乙○○根本未在盈助公司任職,陳登科遂懷疑甲○○是否有未經其子同意擅自借名、冒用之情事,並以此為由,於同年1月6日、1月7日、1月10日分別向經濟部、國稅局、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縣政府、彰化縣稅捐處、彰化市公所、勞工局、健保局與乙○○住處…等地寄發聲明書、再度鄭重聲明書、鄭重強調聲明書具名檢舉。斯時林淑真與原告之勞工保險年資接續方便均於盈助公司寄保,故林淑真知悉上情後,擔心相關單位對盈助公司實施查核、稽查將波及己身及原告,遂聽從被告建議而著急向原告提及其存款等金錢財務可寄託予被告代為保管,原告遂於93年1月15日協同被告分別至彰化台化郵局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20,930元、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大竹分行提領23,700元、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提領20,700元,並於當日將提領出之上開現金(總額為165, 330元)連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立之面額637,208元定期存款存單(下稱系爭存單)均交付予被告寄託保管。嗣於93年8月間,被告復向林淑真、原告提及系爭存單僅係一紙本,一旦遺失恐造成無法提領之狀況,原告遂聽從其建議將系爭存單存款解約,並將解約後取出之同額現金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寄託保管。嗣於94年2月1日(即春節前一週),原告因有金錢用之需求遂向被告要求返還上開總額802,538元之金錢寄託物,然被告卻以金額太過龐大無法臨時籌措返還等語拒絕返還,嗣後屢向其催討亦均遭其藉詞推託,嗣後原告遂委託母親、二弟等人為其催討但仍未獲置理,迄至107年5月母親亡故兩造均返家弔唁時,原告再次委請二弟出面催討未果,原告遂於同年1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上開金錢寄託物。而原告於94年2月1日因有金錢開支需求向被告請求返還寄託物遭拒,被告自斯時起即有返還寄託物之義務,應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自94年2月1日起之法定利息。原告爰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2,538元,及自9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寄託合意,業否認有收受寄託物,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且原告於93年1月間因家庭因素離家,並以可協助被告照護當時剛考上高中之女兒為由,央求與被告同住,故兩造於93年1月間至97年間,於被告位於臺中市居○街○號2樓之1租屋處,即被告嗣後購買之臺中市○○街○段○○○○○號房屋共同居住過。因原告於前開租屋處即被告房屋,向被告表示要佈置自己房間,需裝潢、添購家電、傢俱等,希望被告先行代墊款項,並向被告提出系爭存單,表示該存單解約後就有能力償還被告。被告因而替原告完成裝潢及添購各式傢俱,兩造間並於94年12月7日簽署備忘錄,其後並附上系爭存單影本為證,備忘錄亦載明當時兩造共同居住原因,裝潢經原告驗收,以及被告先行墊付之款項,原告已經清償兩不相欠。則原告解約系爭存單後所領取之系爭支票,雖係存入被告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三民分社0000000號帳戶,亦非因兩造間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所致。況兩造於97年間鬧翻,迄今已10餘年未再聯繫。而被告於102年間,向國稅局檢舉甲○○另經營之相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伯公司)逃漏稅,並提出刑事告發,相伯公司亦因而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彼此已有嫌隙。

而原告前將勞保寄保於甲○○經營之盈助公司,可見其二人先記匪淺,本件是否確為原告有意起訴,或為甲○○借原告之名而對被告為訴訟騷擾,尚未可知。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為姊弟關係,父母分別為陳登科、林淑真。甲○○為林淑真之二弟,經營有盈助公司、相伯公司。陳登科於93年1月間,接獲貸款公司製發之廣告宣傳單,上載收件人為「盈助公司乙○○」,而懷疑甲○○擅自借名、冒用,及於同年1月6日、1月7日、1月10日分別向經濟部、國稅局、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縣政府、彰化縣稅捐處、彰化市公所、勞工局、健保局與乙○○住處…等地寄發聲明書、再度鄭重聲明書、鄭重強調聲明書具名檢舉盈助公司。斯時原告之勞工保險寄保於盈助公司。原告於93年1月15日分別至彰化台化郵局提領現金120,930元、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大竹分行提領23,700元、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提領20,700元。原告於93年8月間,將系爭存單存款解約,並將解約後取出之系爭支票交付被告後,被告將其存入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三民分社0000000號帳戶。林淑真於10 7年5月亡故。原告於107年1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討返還寄託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聲明書、彰化台化郵局存證號碼19號存證信函、原告彰化台化郵局、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大竹分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內頁、系爭存單存款中途銷戶登錄單、系爭支票、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108年4月3日彰十信合字第511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23頁至第37頁、第39頁、第83頁至第91頁、第103頁至第10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移轉占有及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蓋當事人移轉金錢占有之原因容有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貸或為其他之法律關係,尚不得僅以金錢之移轉占有,即可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間當然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倘僅證明有金錢之移轉占有,而未證明該雙方當事人有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仍不能認為其已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並已交付寄託物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權利存在之特別要件,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雖主張其已於93年1月15日將金融帳戶內之存款120,930元、23,700元、20,700元領出現金交付被告,又於93年8月間將系爭存單解約,換取系爭支票交付被告,存入被告金融帳戶內等語,並提出其彰化台化郵局、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大竹分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內頁、系爭存單存款中途銷戶登錄單、系爭支票、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108年4月3日彰十信合字第511號函暨附件為證。然被告否認有收受上開現金,並辯稱:系爭支票是原告用以清償被告先前為原告代墊裝潢、添購傢俱費用始交付被告,兩造間並無消費寄託關係存在等語。而原告就交付現金部分,尚未提出相關舉證,是否確有此情,尚無從認定。再系爭支票雖有存入被告之金融帳戶,惟自被告所提出之備忘錄(本院卷第155頁)以觀,原告於94年12月7日簽立備忘錄時,確有交付系爭存單解約後之金額,以償還被告先行墊付之款項,並註明兩不相欠。可見系爭存單解約後之系爭支票,與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寄託關係無關。原告雖爭執該備忘錄之真偽,並稱:我從未見過或簽過這份文書,該文書內容也非真正等語(本院卷第185頁)。然自備忘錄原本之筆跡、筆墨顏色,可知兩造簽名為不同人所為。而備忘錄原本之紙張甚薄且已略略泛黃,背面又為萬和宮信眾子女93學年度上學期獎學金申請辦法(參被證七)。再佐以原告之96年12月11日博愛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上,載明原告之地址為臺中市○區○○街○段0000 0號(本院卷第205頁),與備忘錄中所載兩造共同居住之地址相同。若原告未曾與被告同住,怎會於就醫資料中記載此地址?足認備忘錄所載內容應屬為真。而原告空言否認該備忘錄簽名及內容,自無可採。

2、又證人即原告之弟乙○○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我有看過父親陳登科93年間寄來的聲明書,當時我買房子有申辦青年首購,利率比較低,我父親卻在這時候搞這個檢舉的事情,我怕我會因為這樣申辦不過,所以有回家跟父親吵架,印象特別深刻。因為我母親是屬於緊張型,我回家時,有聽到我母親林淑真說怕原告的錢被凍結或被罰錢之類的,很害怕,還煩惱一些有的沒的,因為當時很慌亂,被告就跟母親說可以把錢領出來放她那邊,母親也這樣建議原告,因為原告很聽我母親的話,所以後來就決定這樣做。事隔幾天,原告跟被告去領錢,我就載我母親去找甲○○,所以原告領錢時我沒有在場。是之後我母親問被告「原告的錢有沒有領給你?」,被告說有。原告後來也跟我說他放在被告那邊的錢有90萬元,其中10萬元是另外我母親給原告的。原告在94年間跟我說,他向被告催討放在被告那邊的錢都被被告洗臉,應該是因為原告比較古意老實的關係,所以我有遇到被告的時候就有幫忙向被告催討。我後來聽我母親說,她也有幫原告催討過,但被告說已經還了,因為當時原告已經搬出去住,無法原告碰面確認,而且母親還在世,就讓母親處理就好,我就沒有多問。一直到我母親107年5月22日過世後,我才比較積極在幫忙向被告催討,沒想照拖到現在變成被告說沒有拿到錢等語(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5頁)。可見兩造及證人之母親林淑真生性緊張,聽聞陳登科寄發聲明書,即擔憂原告寄保勞保之情遭查緝,有被沒收財產之危險。此時被告雖有提議可將原告之財產寄放其處,是否真有與原告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之意?或僅為安慰母親之話語?林淑真事後詢問被告是否有拿到原告領出來的錢,被告雖稱有,但是否也為安撫林淑真之話語,使其放心?均有可能。況證人於原告領錢時並未在場,原告是否有交付款項給被告,均係聽聞原告所述,尚難據此認定為真。且參以被告於97年1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內容載明原告分別於96年10月28日、96年12月8日污衊被告侵占原告90萬元,已觸犯刑法…等語,有臺中屋日郵局存證信函第11號(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77頁),可見被告於97年間即否認有收受原告交付之款項,並非如證人所述,被告在母親過世前說已經還了,母親過世後說沒有拿到錢等情。是以證人乙○○之證述,尚難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亦無從證明原告有基此交付寄託物之情。

3、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陳登科之前就有拿原證二的廣告單來向我警告,我還找乙○○來看盈助公司的章程、股東名額,都沒有他的名字,結果陳登科還是寄出原證三的聲明書,我做生意這麼久,第一次被親戚這樣檢舉,勞保局還有派人來查原告的打卡紀錄。所以本來原告跟林淑真的勞保掛在盈助公司,我就請他們把勞保遷出去。後來快過年的時候,乙○○有帶林淑真來我家,林淑真跟我道歉說是她老公亂搞。因為之前都是原告載林淑真來,那天很奇怪是乙○○載她來,我就問林淑真怎麼換了司機,林淑真才說因為勞保寄保的關係,怕勞保局把原告的存款扣押,原告要把錢拿出來放被告那邊,當天因為原告載被告去銀行領錢,才由乙○○載她來。隔年(即94年)大年初二前某日,原告載林淑真來我家,跟我說他要不到錢,請我跟被告說,要他把錢拿出來還給原告。因為兩邊都是我的親戚,我才在大年初二被告回娘家吃飯時悄悄問被告「原告是不是有一筆錢放在你那邊?你是不是會還他?」,被告說沒有,因為當場還有很多親戚朋友,我就沒有再追問下去。事後原告載林淑真來我家時,還是在抱怨被告都不還錢。我與被告原本關係良好,但從她在10

1、102年間檢舉我逃漏稅之後,我們關係就不好了等語(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4頁)。益見證人甲○○就兩造間之消費寄託關係,及原告領錢交付被告等情,均係聽聞林淑真所述,即便原告有於證人家中表示錢拿不回來,抱怨被告都不還錢,但因原告均係載林淑真前往證人家,是否因林淑真在場,原告為免林淑真擔心,而一再表示有聽話把錢領給被告,非無不能。且證人於94年大年初二詢問被告時,被告是回覆「沒有」,而非回覆「之後會還」或「已經還了」等語,參以證人稱其與被告於當時關係仍好,被告自無由刻意防備證人詢問,而為不實陳述。是以證人前開證述,尚無從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

(三)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及交付寄託物,其基於消費寄託關係提起本訴,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2,538元,及自94年2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9-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