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22號原 告 黃○○訴訟代理人 陳貞宜律師被 告 陳佳徽訴訟代理人 李怡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仟壹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明知甲○○與原告為夫妻關係,竟仍與甲○○交往,而甲○○自民國107年8月間起即經常於假日向原告謊稱需至新北市林口區出差,實際至桃園市與被告出遊,棄家庭於不顧,甲○○亦於107年9月間向原告提出離婚,並自107年9月18日起搬離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住所,與原告分居,原告透過甲○○遺留之高鐵票根及消費發票,始查覺甲○○有外遇行為,遂經由跟隨甲○○之行蹤始發現被告於下列時間多次與甲○○相約出遊甚至在旅館過夜,並有原證1照片可證:
(1)107年10月5日至107年10月7日,甲○○下班後即前往桃園與被告會合,一同前往桃園角板山與小烏來遊玩,晚上驅車前往台北市信義區後再回桃園過夜,甲○○於107年10月7日晚上方返回台中,共同過夜2天。
(2)107年10月10日甲○○前往桃園與被告會合,一同前往新屋海邊租乘腳踏車遊玩,此次未過夜。
(3)107年10月12日至107年10月14日,甲○○下班後即前往桃園與被告會合,一同至中壢市區○街,共同過夜2天。
(4)107年10月17日至107年10月21日,甲○○下班後即前往桃園與被告會合,一同出遊4天,甲○○於107年10月21日始返回台中,共同過夜4天。
(5)107年10月27日至107年10月28日,甲○○於107年10月27日前往高鐵台中站與被告會合,一同南下高雄遊玩,當晚入住高雄市○○區○○○路○○號即華王大飯店(KingdomHotel)1370號房(下稱系爭飯店),共同過夜1天。
2、被告與甲○○基於相姦、通姦之犯意於107年10月28日晚間,在系爭飯店與甲○○發生合意性行為而遭原告查獲,甲○○當場亦坦承不諱,並同意與原告簽立和解書及離婚協議書,此有原證2和解書為證。又被告與甲○○發生外遇行為,造成原告幸福美滿家庭破裂,使原告精神上嚴重受損,迄今仍需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精神科治療(此有原證3豐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顯見被告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之程度。另自原告知悉被告與甲○○有外遇情形,因精神上受有打擊,造成身體免疫系統下降,致罹患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急性氣管炎及急性咽炎等疾病,此有原證4賴朝煌小兒科診所收據可稽,該病情持續1個月之久。再被告與甲○○多次破壞原告婚姻之行為造成原告心理承受莫大壓力,念及與甲○○之家庭、子女,均難已抹滅甲○○狠心拋棄家庭之行為,致原告在精神上及身體上受有相當痛苦甚明。
3、被告於107年10月28日晚間在系爭飯店遭原告查獲與甲○○發生合意性行為後,仍無悔意,迄今不曾對原告誠心致歉,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之陰影難以抹滅,已嚴重破壞原告婚姻家庭美滿,亦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請審酌被告與甲○○維持不當男女情誼之期間長短、發生性行為之次數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等情。
4、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夫妻間互負貞操義務,雖夫妻結婚後仍各自擁有自己身體自由及對外關係聯繫之自主權,對於他方無端質疑,基本上並無資訊開示及自證清白義務,但若配偶之一方對他方刻意隱瞞或給予錯誤資訊,而與異性友人前往在社會常情上易被質疑有道德上不貞行為發生之危險領域者,例如汽車旅館或多日外國旅遊等,若要求他方配偶在此情形仍應對該配偶有何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負完全之舉證責任,衡情顯失公平,應認該引致道德風險疑慮提昇之一方,因其距離證據較接近,應負有較高事案解明義務,若未積極配合以釐清事實,本院自得審酌相關事證,對其為不利之認定(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815號及107年度上易字第718號等民事裁判意旨)。
2、民法第276條第1項亦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惟查:
(1)系爭飯店房間係雙人房,甲○○遲至凌晨0時15分仍停留在系爭飯店(此有原證5即原告撥打110報案電話之通聯紀錄可證),殊難想像甲○○當晚即預訂開車返回台中。又依被告提出被證1即訂房網頁及信用卡帳單仍無法分辨係由何人訂房,原告否認被證1之形式真正性。至被告抗辯稱原證5報案電話不知從何人手機門號撥出,而否認原證5之形式真正云云。惟原告使用之手機門號係以母親詹秀嬌名義申辦,該手機從學生時代均由原告使用,甲○○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原告亦多次使用該手機撥打電話予甲○○,此從原告提出原證10即遠傳電信公司通話明細單可知原告確於107年10月28日凌晨0時15分撥打110報案電話,足證甲○○遲至107年10月28日凌晨0時15分仍停留在系爭飯店房間,倘如被告抗辯雙方在外僵持長達2個小時,自不可能無飯店人員前來關切,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
(2)依原證6即107年10月28日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影片一:「原告進入房門後即發現被告倉皇躲進廁所中。」、107年10月28日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影片二:「畫面顯示時間06:08:原告前夫再次到廁所與被告溝通。畫面顯示時間06:22:原告前夫進到廁所。畫面顯示時間08:28:原告前夫自廁所出來。畫面顯示時間12:09:被告冷靜從廁所中出來。」、107年10月28日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影片三:「被告冷靜隨同原告前夫甲○○上警車。」,倘被告抗辯其不知甲○○係有配偶之人乙節屬實,衡情被告於107年10月28日凌晨對原告會同警員、律師至系爭飯店現場之舉動,應感到疑惑、震驚、憤怒,並質問甲○○,且會向原告及警員極力解釋、自清,然被告當天遲遲躲在廁所不肯現身長達半小時之久,現身後經甲○○告知需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亦冷靜配合、默默不發一語,嗣後即隨同警員平靜步上警車,於警局亦冷靜坐在一旁,顯係自知理虧,始不為己辯駁,再甲○○於事發時年齡為42歲,依一般知識與經驗判斷,亦應知悉甲○○應為已婚之人夫,故被告抗辯不知甲○○已婚不足採。
(3)被告明知甲○○已婚之事實,仍自107年10月5日開始與甲○○多次共同出遊、彼此依偎、身體緊貼等親密行為,且自107年10月5日起至107年10月27日止,前後有5次共同旅遊之情形,依目前社會通念,亦顯已逾越女性與已婚男性間之正常社交往來範疇,有超乎與一般異性朋友間正常應對舉止界限之曖昧及親密行為,進而導致原告對於婚姻忠誠圓滿之不安與懷疑,堪認被告與甲○○間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原告與甲○○間夫妻之信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安全,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
(4)被告自承於107年10月27日約晚間8、9時許,甲○○即陪同被告返回系爭飯店,而原告進入系爭飯店時已逾凌晨0時15分,該期間被告與甲○○獨處長達4小時,且依原告提出107年10月28日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影片一可見原告甫進入房間,即立即到廁所門前要求被告出來,不曾翻動床鋪,此時房間凌亂、床舖上棉被已有翻動跡象、枕頭亦擺放置床中央,浴巾亦擺放在一旁之座椅上,足見被告與甲○○於系爭飯店房間內獨處時有使用床舖、浴室,且從107年10月28日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影片一:「畫面顯示時間00:52:左方衣櫥可見被告的長裙吊放在衣架上。」、影片二:「畫面顯示時間01:49:甲○○自衣櫥將被告黑色上衣及長裙拿在手邊,走至廁所欲將衣物遞給被告,惟被告廁所門板緊閉。畫面顯示時間02:26:甲○○再次輕敲廁所門板,向被告表示:『是我,我要拿東西給妳,衣服』,隨後將被告衣物遞給被告。畫面顯示時間02:49:
被告開門拿衣物,甲○○靠在門板與未身穿衣物的被告短暫談話。畫面顯示時間03:44:甲○○進入廁所中與被告談話,隨後至衣櫥自被告包包取出健保卡給警方。畫面顯示時間04:32:甲○○自衣櫥拿出被告內衣、胸罩再次至廁所,將內衣、胸罩交付給被告。畫面顯示時間12:09:
被告冷靜從廁所中出來,可見被告身上穿著的衣物,確係甲○○自衣櫥取出的黑色上衣及長裙。」等情,可知被告確實係未穿著任何衣物躲在廁所中,並非如被告抗辯單純在浴室上廁所,則被告明知甲○○為已婚之人夫,卻未身穿衣物與甲○○獨處一室,已非婚姻關係外男女正常之社交形態,且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嗣原告甲○○亦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簽立和解書,對其與被告有妨害家庭乙事坦承不諱(此觀原證2即和解書內容第2行可知),就一般社會通念,若未與有婚之夫發生性關係之行為何來涉犯妨害家庭之說,足見被告確實於當天與甲○○發生性關係,侵害原告權利。
(5)依原告提出原證2即和解書及原證7即離婚協議書,可見和解書第2點至第5點內容均與離婚協議書第2點至第3點內容相同,其中離婚協議書第3點夫妻財產處理中之(一):「男方(即甲○○)名下持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79.8平方公尺暨其上同段第366號建號建物,即台中市○○區○○里○鄰○○街○○巷○○號(權利範圍為2分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歸女方(即原告)所有。
」,和解書第2點已明確表示「同離婚協議書之內容」,足見系爭房地非僅係甲○○侵害原告配偶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尚包含甲○○與原告因離婚涉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又離婚協議書第3點(二):「除本協議書另有約定外,雙方互相拋棄其餘對對方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他一切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益證,系爭房地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主要事項,且原告與甲○○會達成離婚及和解之共識,係因原告須額外給付甲○○100萬元(參見原證2和解書第2點),並自此不得再向甲○○請求雙方所生之子邱昱淳之扶養費、教育費及一切日常生活支出費用(參見原證2和解書第4點)作為代價而達成之共識,自不能認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單純為甲○○與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擔之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且和解書第6點亦約定:「甲(即原告)、乙方(即甲○○)雙方同意互相放棄對於他方所得提起之一切民事、刑事訴訟權限。」,足見原告亦僅拋棄對甲○○之民事求償權利,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不免其責任。
(6)被告雖提出被證2即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實價登錄資料抗辯稱系爭房地鄰近市價約1000萬元云云,惟被告挑選之實價登錄房地距離系爭房地約1.1公里,且觀房屋之屋況、面積及樓層數均是影響價格之重要因素,故以此作為判斷基準並非妥當,原告否認系爭房地市價約1000萬元。
3、被告於事發後從未提及不知甲○○係有婦之夫,甲○○在警局與原告協商離婚事宜時,亦絕口未提被告不知自己為有婦之夫乙事,足見被告對甲○○為有婦之夫身分知之甚明。
4、又被告在答辯狀已自承當時甲○○擬到飯店外移車,其衣著自然完整,而被告卻在警員到場仍遲遲在廁所內不出來,迄至甲○○交付貼身衣物及上衣長裙後,方於警員抵達10分鐘後自廁所出來,倘如被告抗辯其在廁所內穿著整齊,豈有於警員到場後仍遲遲不出面之理?此從被告與甲○○同住系爭飯店之親密程度,可知被告與甲○○之關係顯然超越普通朋友交往程度,故無從僅因甲○○衣著完整即遽認被告與甲○○不曾發生性行為。
5、原告於107年10月28日親眼目睹甲○○與被告孤男寡女共處一室,亦因此事件與甲○○結束維持長達8年之婚姻,並獨自照顧年僅6歲之獨子,且被告事發後均無悔過之意,原告亦未接獲被告來電致歉,更是對原告造成2次傷害,原告至今仍感精神痛苦,終日難以成眠。
6、被告抗辯稱至警局時原告、原告律師未曾理會被告或要被告共同協商和解事宜,……,被告對甲○○已婚身分感到困惑、錯愕,故沉默不語,並非自知理虧而未為辯駁云云。實情係被告至警局即拒絕與原告及原告律師溝通,原告認為被告毫無悔意才提起本件訴訟,倘被告確實不知甲○○已婚身分,其等2人為正常交友關係,且若被告當時身著衣物,應不會在原告進入系爭飯店房間時即迅速竄入廁所躲藏,久久應門不出,再被告於108年3月27日民事答辯狀已自承係因接獲飯店人員通知表示汽車車燈疑似未關,建議下樓查看,方開啟房門等語,倘若被告與甲○○為正常交友關係,被告自不會在原告進入房間時即匆匆躲入廁所,被告之行為舉止均顯示對甲○○已婚身分知之甚詳。
另依證人乙○○於108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
「(原告訴代問:被告從廁所出來之後,有沒有提到不知道甲○○已婚的事情?)證人答:她都沒有講話。(原告訴代問:被告在派出所有沒有提到不知道甲○○已婚的事情?)證人答:她沒有講話。」等語,可知被告自始均未向警員辯駁表示不知甲○○為有婦之夫。
7、被告抗辯稱因過度害怕,故於廁所上廁所而稍晚出來云云。惟被告躲在廁所期間,甲○○曾2度將衣物交付予被告,並進入廁所與被告交談數分鐘,若被告正在如廁,自不可能讓甲○○進入廁所交談,故被告確實係在廁所內穿著貼身衣物及整理自身儀容,始無法在第一時間出來向警員說明狀況,僅能委請甲○○交付相關身分證件予警員,被告此部分抗辯不可採。
8、被告又抗辯稱108年10月27日當日雙方僵持至少1小時後,才從原告友人口中接獲原告報警訊息,且雙方在外僵持,因華王大飯店未接獲房客之投訴,故未派人前往察看,祇要警察出示證件即可上樓,不會派任何飯店人員陪同云云。惟依證人乙○○於同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原告訴代問:甲○○是當晚幾點開啟華王大飯店1370號房間的房門?)證人答:凌晨12點過後。」、「(原告訴代問:
甲○○開門之後多久,警方到現場?)證人答:大概十多分鐘。」、「(原告訴代問:警察到華王大飯店的時候,有沒有華王大飯店的人員出來關切?)證人答:有類似經理層級的人員。」等語,可知被告與甲○○遲至凌晨0時15分仍獨處一室,已非婚姻關係外男女正常之社交形態,且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飯店房客一有狀況,飯店人員即立刻到場關切,倘如被告抗辯雙方僵持1小時,自不可能無任何飯店人員察覺而不到場關切,被告此部分抗辯顯屬無稽。
9、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8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雖陳稱:「從證人所述當晚甲○○是主動要離開,並不打算過夜」云云。惟依被告歷次書狀均指出當時甲○○步出房門係因接獲飯店人員之通知表示汽車車燈疑似未關,建議下樓查看,方開啟房門,自無從據此認定甲○○無與被告一同過夜之打算。另證人乙○○於同上言詞辯論期日亦證述:「(原告訴代問:原告進入房間內,有無翻動床鋪或是房間內其他東西?)證人答:沒有,我們都是站在門口而已。(原告訴代問:證人當時看房間內之情況如何?)證人答:床上的棉被有翻動過,表示有睡過。」等語,可知被告與甲○○於系爭飯店房間內獨處時即有使用床舖,被告杜撰係原告侵入房間時為蒐證所為之翻動,顯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甲○○,被告住居桃園,甲○○住居台中,平時依賴通訊軟體wechat聯繫,無共同生活圈、共同朋友,甲○○未曾告知其已婚,故被告不知甲○○為已婚身分。而被告與甲○○認識未滿1年,初期僅在通訊軟體上聊天,自107年9月起始頻繁接觸,平均1週1次相約出遊,以爬山、騎單車等運動為主,屬一般正常社交活動。嗣被告於107年10月27、28日前往高雄旅遊,107年10月27日與甲○○相約至高雄美術館看展,107年10月28日則安排與其他高雄同學見面,107年10月27日當天係搭乘高鐵至台中車站與甲○○會合後,再前往高雄,而住宿係被告親自在訂房網預定付款單獨入住,甲○○則預訂當晚開車返回台中,並未與被告住宿系爭飯店。
(二)107年10月27日約下午8、9時許,甲○○陪同被告返回系爭飯店,因時間尚早,被告與甲○○遂在房間內泡茶、咖啡,聊天稍作休息,被告坐在椅子上,甲○○坐在床尾看電視,停留時間大約1小時以內,在原告貿然闖入前,被告不曾在床上休息,故原告提出房間照片中床鋪凌亂係原告侵入蒐證翻動所致。又甲○○準備離開時,發現房門外有可疑人士逗留,甲○○擔心被告安全,遂在飯店房間再作停留,嗣接獲自稱飯店工作人員電話,表示甲○○汽車車燈疑似未關,建議下樓查看(事後求證確認飯店店員工並未撥打電話),甲○○開啟房門時,突有1名持攝影機拍攝之不詳姓名男子衝進房間,門外還有1名男子以台語叫囂:「出來,別再躲了」等語,被告害怕順勢躲在廁所內,當時並未看到原告、原告律師及警察,有聽到甲○○與與該2名闖入男子對峙,直到警察趕來,甲○○確認安全無虞後,始敲廁所門要被告出來,被告當時衣著完整。至於房間內浴巾係被告洗腳後擦拭使用,當天被告穿著簡便涼鞋外出,回到飯店先清洗雙腳,使用毛巾擦拭後置於椅子上,原告執此推論被告與甲○○獨處時一同使用浴室而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純屬臆測之詞。是被告未曾與甲○○發生性關係,亦無男女間交往之逾矩行為,自無從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婚姻制度係保障配偶之身分權,非絕對限制婚姻中一方交友之自由,若僅基於一般朋友間往來,而無侵害配偶身分權,應不能以侵權行為相繩,否則結婚後之男女豈無正常交友之權利與自由?
(三)依原告起訴狀提出照片資料所示,僅是被告與甲○○共同出遊、搭車,2人間並未有任何逾矩親密舉動,行動非如情侶般親近,係正常朋友之交誼,未逾越一般社會常情常理,並無任何不符規矩行為,不能推認對原告之配偶權有何侵害;又甲○○於107年10月27日雖曾陪同被告前往系爭飯店,然僅為確保被告安全而稍做停留,被告並未與甲○○住宿過夜,原告提出照片亦無法推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原告主張甲○○與被告有通(相)姦行為,委無足採。
(四)縱認被告與甲○○有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連帶精神損害賠償,然甲○○已同意將其名下持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過戶予原告所有,作為原告精神上損害賠償,此有原證2和解書為證,目前已過戶完畢。而系爭房地鄰近市價約1000萬元,原告已自甲○○處獲得全額精神賠償(即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價值約500萬元),依民法第274條規定,連帶債務人即甲○○對原告所為清償效力亦及於被告,而足以消滅全部之連帶債務,被告因此對原告免為給付責任,原告再向被告請求精神賠償200萬元,即無理由。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7年10月27日係訂雙人房,且被告提出之被證1無法分辨係由何人訂房,而否認被證1之形式真正性云云。然被證1所附Hotels.com網頁上會員名稱為「Chia-Hui」,乃被告個人會員帳號,且該網頁上訂單編號為「000000000000」,比對被證3即玉山銀行107年10月電子帳單及繳款單,交易明細之交易項目同為「HOTELS.COZ000000000000」,及繳款單繳款人為「陳*徽」,可見107年10月27日在系爭飯店住宿確係被告親自在訂房網上預定付款單獨入住,而被告住家房間即為雙人床,習慣入睡雙人床,故出外旅遊時均預定雙人房,以利舒適睡眠。
(六)原告又主張被告不知甲○○為已婚身分,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云云。惟每人面對壓力之反應不同,有些人可能會憤怒,但也有些人是強烈的害怕,或是情緒麻木、失神。被告當時係感到困惑、錯愕而沉默不語,並非自知理虧而未為辯駁。且被告與甲○○僅為單純朋友交往關係,被告未曾詢問甲○○實際年齡,僅略為感覺甲○○稍大於被告年齡。況現代人普遍晚婚,單身者、失婚者男女比比皆是,甲○○手上未曾戴過戒指,亦未曾出示證件,更未告知其家庭、婚姻狀況,故被告無從預知甲○○婚姻狀況。
(七)原告另主張依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影片內容,被告確實未身穿衣物而與甲○○共處一室云云。然依該影片一畫面時間
00:01秒:「原告已進入屋內站立於床旁,甲○○衣著完整」,原告主張其進入1370號房即立即到廁所門前要求被告出來,不曾翻動床鋪乙事,與事實不符。況甲○○當時係身穿T-shirt、短褲,衣著整齊,並無衣衫不整情形,或與被告間有何親密曖昧行為之情形,亦無任何發生性行為之跡證,而影片中房間內浴巾係被告洗腳後擦拭使用,使用後置於椅子上,原告執此推論被告與原告前夫獨處時,共同使用浴室而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純屬臆測之詞。又影片一畫面時間00:13~00:24秒,1名男子說:「你叫她出來坐,等警察同時處理就好,你在這裡等一下好嗎?你叫她出來,等警察來,給警察處理」。影片00:28~00:
31秒,同名男子再說「請她出來坐,不然進去拖,等下難看」等語,依影片所示,有2名男子強行闖入被告房間,且口出威脅,被告感到害怕而躲在廁所內等候警察避免受害,應符常情。再被告當天在外遊玩1天,回到飯店後換上輕便短袖短褲稍作休息,經甲○○告知房前有警察、原告、原告律師及原告友人,被告對於眾人強行闖入感到害怕,故要求甲○○拿外出服及內搭背心予被告,原告執此推論當時被告未著任何衣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八)原告提出原證5通話紀錄部分,無法確定係由何人之手機門號撥出,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性。因當晚被告約9點多進到房間,約10點多甲○○接獲偽裝飯店人員電話後打算離開,打開房門後2名陌生男子(原告友人)闖入,當時原告尚未出現,雙方僵持1段時間後,始通知警方,故被告未與甲○○獨處長達4小時,原告友人均在旁。
(九)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僅能證明其於107年11月間曾至精神科、小兒科就診之事實,但其精神憂鬱症狀發生原因不明,究係夫妻長期失和、原告個人成長因素造成,尚難因本事件遽認與原告看診有因果關係。況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與甲○○獨處一室至深夜,但無法證明有何不當親密行為,要無任何性關係而破壞原告與甲○○間情感,原告與甲○○長年失和而離婚,其據此請求損害賠償顯屬無據。
(十)被告於107年10月28日凌晨隨原告及甲○○至警局後,在警察的規勸、安排,原告、原告律師及甲○○即在旁討論離婚乙事,期間原告、原告律師未曾理會被告或要求被告共同協商和解事宜,在無人理會之情況,被告當時因對甲○○已婚身分感到困惑、錯愕,故僅沉默不語呆坐一旁,並非自知理虧而未為辯駁。且被告與甲○○僅為一般正常朋友交往,在甲○○有意對被告隱瞞已婚事實之情況,被告無從查驗甲○○身分證件,難以判斷其為有配偶之人。
(十一)被告於107年10月27日晚間10時餘,接到偽裝成飯店人員之電話(事後已向飯店經理證實不是飯店人員撥打),甲○○亦準備離開,甲○○開門時即有2名陌生男子闖入房間,被告隨即躲入廁所,雙方僵持至少1小時後,才從原告友人口中接獲原告報警之事,故原告報警前其友人至少於1小時前已闖入被告房間。又系爭飯店並非五星級飯店,被告事後曾向該飯店反應「為何原告友人非房客,卻可以上樓?」,飯店回覆「若有人偽裝成房客上樓,飯店不會知道,因為飯店電梯未設管制;且當晚在警察到場前,未有任何房客向櫃台投訴,故櫃台未派人前往查看。祇要警察出示證件欲前往房間,警察即可直接上樓,不會派任何飯店人員陪同。」等語,故原告以撥打110報案電話時間作為證明其與友人進房時間,毫無根據,亦與事實不符。
(十二)原告聲請訊問證人乙○○,欲釐清當天事發經過為何乙事,然被告離開廁所及應警員要求步出房門,被告僅看到警員及1名年輕女子(未到警局),在警局時始初次看到證人乙○○,則證人乙○○自始未曾進入被告房間,如何親眼目睹當晚房間情形,其證言應為聽聞在旁之人轉述,被告認無訊問證人乙○○之必要。
(十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與原告之夫甲○○自107年9月間起,平均1週1次相約出遊,而被告於107年10月27日與甲○○相約前往高雄,當天被告搭乘高鐵至台中車站與甲○○會合後,再偕同前往高雄,而當天晚上原告會同律師、友人在系爭飯店房間查獲被告與甲○○共處一室,並報警處理。
(二)甲○○於107年10月28日與原告簽訂和解書,該和解書前言記載甲○○及被告於107年10月28日在系爭飯店房間涉犯刑法第239條妨害家庭一事,甲○○深感悔意,經協議後達成和解,和解條款第2條約定甲○○同意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所有,作為原告精神上損害賠償,原告亦同意於107年11月9日給付甲○○100萬元(同離婚協議書內容),另和解條款第4條約定原告同意放棄向甲○○請求雙方所生之子邱昱淳之扶養費、教育費及一切日常生活支出費用等。
(三)甲○○於107年10月30日與原告簽訂離婚協議書,該協議第2條之(二)約定與上揭和解條款第4條約定內容相同,協議第3條之(一)約定與上揭和解條款第2條約定內容相同,而協議第3條之(二)約定:「除本協議書另有約定外,雙方互相拋棄對對方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他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原告提出於107年10月27日在系爭飯店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經本院依被告聲請會同兩造訴訟代理人於108年4月19日當庭勘驗該光碟內容,勘驗結果為:「
1、光碟內容總共有3個檔案,第1個檔案出現在畫面中的一男一女,男生為甲○○(衣著整齊,上衣為T恤,下身為短褲及穿著球鞋、襪子),女生為原告。畫面中有1個男聲表示要將本事件交給派出所處理,請被告出來。而畫面中有拍攝到左側衣櫥1件灰白色類似長裙的衣物(原告訴代主張)。被告訴代稱,請補記畫面開始的時候,原告已經在房間內,而且並未看到被告,但對衣櫥內有1件灰白色類似長裙沒有意見。
2、第2個檔案,畫面有一男聲要求甲○○原告等人出示證件(原告訴代主張當時警察已到場,該男聲是警察)甲○○從衣櫥取出該灰白色類似長裙及1件黑色衣物,走到廁所門口,欲將該衣物交付予廁所內之被告,但甲○○先行將該衣物放在椅子上。事後甲○○再將該衣物交給在廁所內之被告(被告訴代稱在畫面中並未拍攝到被告),甲○○從衣櫃內取出證件交給警員,隨後再從衣櫃內取出不明衣物(原告訴代主張是內衣褲,但被告訴代否認,並認是一般的背心)交付給在廁所內的被告。經一段時間,甲○○有進入廁所內,再從廁所出來,再經一段時間,被告才從廁所出來,被告戴眼鏡,穿著無袖黑色上衣,灰白色長裙,並從衣櫥內取出個人皮包。
3、第3個檔案,甲○○及被告兩人在華王大飯店大門外一起坐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的警車。
4、被告訴代請求重新播放第1個檔案的影片,法官同意重新播放。播放後,被告訴代請求補記畫面一開始,原告已經站在房間最裡面,床舖凌亂,已經遭翻動,當時電視開啟,電視前有兩杯手搖飲料。
5、原告訴代亦請求再重新播放第一個檔案的影片,法官同意重播。重播後,原告訴代請求補記原告離開房間時並沒有碰觸床舖上的任何物品。」等情。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甲○○共同於:①107年10月5日至107年10月7日、②107年10月10日、③107年10月12日至107年10月14日、④107年10月17日至107年10月21日、⑤107年10月27日至107年10月28日等5次出遊行為,是否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範圍,而屬於不正當往來,破壞原告婚姻家庭美滿,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二)原告主張配偶權遭不法侵害,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否有據?
(三)被告抗辯稱甲○○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已足額填補原告所受損害,依民法第274條規定,甲○○之清償效力及於被告,被告免再為給付義務,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另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復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第1項)。……。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第3項)。」。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既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之行為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負舉證責任,倘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即使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亦乏積極證據證明,法院仍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甲○○共同於:①107年10月5日至107年10月7日、②107年10月10日、③107年10月12日至107年10月14日、④107年10月17日至107年10月21日、⑤107年10月27日至107年10月28日等5次出遊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範圍,而屬於不正當往來,嚴重破壞原告婚姻家庭美滿,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乙節,被告除坦承確於上揭時間與甲○○有共同出遊之情事外,否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並以上情抗辯。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與甲○○共同於:①107年10月5日至107年10月7日、②107年10月10日、③107年10月12日至107年10月14日、④107年10月17日至107年10月21日等4次出遊行為部分,固提出原證1編號1~14照片共14紙(參見本院卷第25~35頁)為其依據,惟依該14紙照片之畫面,僅有被告與甲○○等2人一前一後或併肩行走畫面(參見編號1、
10、12照片)、汽車及進出汽車之畫面(參見編號2、3、8、9、11、13、14照片)、租借及騎腳踏車之畫面(參見編號4~7照片),並未發現其等2人有何親暱踰矩之行為,在客觀上尚符合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型態,即使被告當時知悉甲○○為有婦之夫(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單獨與甲○○共同出遊,其行為在道德上或有可議之處,但不能遽而認定被告之行為即屬「嚴重破壞原告婚姻家庭美滿,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至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於上揭①共同過夜2天、③共同過夜2天及④共同過夜4天乙節,僅能說明甲○○上揭時間在外住宿過夜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與甲○○當時係2人共住1房而有發生婚姻外性行為之踰矩行為,而原告就主張此部分有利於己事實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甲○○間有何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揭①~④時間與甲○○共同出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云云,尚屬無憑。
2、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於上揭⑤即107年10月27日晚間在系爭飯店為原告會同警員查獲乙節,業經其提出原證1編號15~18照片共4紙(參見本院卷第35~39頁)及原證6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片為證,而該現場蒐證錄影光碟亦經本院依被告聲請於108年4月19日勘驗期日會同兩造訴訟代理人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為:「(1)光碟內容總共有3個檔案,第1個檔案出現在畫面中的一男一女,男生為甲○○(衣著整齊,上衣為T恤,下身為短褲及穿著球鞋、襪子),女生為原告。畫面中有1個男聲表示要將本事件交給派出所處理,請被告出來。而畫面中有拍攝到左側衣櫥1件灰白色類似長裙的衣物(原告訴代主張)。被告訴代稱,請補記畫面開始的時候,原告已經在房間內,而且並未看到被告,但對衣櫥內有1件灰白色類似長裙沒有意見。(2)第2個檔案,畫面有一男聲要求甲○○原告等人出示證件(原告訴代主張當時警察已到場,該男聲是警察)甲○○從衣櫥取出該灰白色類似長裙及1件黑色衣物,走到廁所門口,欲將該衣物交付予廁所內之被告,但甲○○先行將該衣物放在椅子上。事後甲○○再將該衣物交給在廁所內之被告(被告訴代稱在畫面中並未拍攝到被告),甲○○從衣櫃內取出證件交給警員,隨後再從衣櫃內取出不明衣物(原告訴代主張是內衣褲,但被告訴代否認,並認是一般的背心)交付給在廁所內的被告。經一段時間,甲○○有進入廁所內,再從廁所出來,再經一段時間,被告才從廁所出來,被告戴眼鏡,穿著無袖黑色上衣,灰白色長裙,並從衣櫥內取出個人皮包。(3)第3個檔案,甲○○及被告兩人在華王大飯店大門外一起坐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的警車。(4)被告訴代請求重新播放第1個檔案的影片,法官同意重新播放。播放後,被告訴代請求補記畫面一開始,原告已經站在房間最裡面,床舖凌亂,已經遭翻動,當時電視開啟,電視前有兩杯手搖飲料。(5)原告訴代亦請求再重新播放第一個檔案的影片,法官同意重播。重播後,原告訴代請求補記原告離開房間時並沒有碰觸床舖上的任何物品。」等情,亦為兩造一致不爭執,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75~177頁),再參酌原告提出其使用遠傳電信公司手機門號於107年11月通話明細資料(即原證10,參見本院卷第193頁),確認該手機門號曾於107年10月28日凌晨0時15分17秒撥打110報案電話,通話時間為1分42秒乙節,可見被告及甲○○於107年11月27日當日深夜仍在系爭飯店房間獨處,顯然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範圍,且依下列證據資料及一般人之經驗法則綜合判斷,堪認被告與甲○○於107年11月27日晚間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之人格法益,並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及家庭之幸福美滿,茲說明如次:
(1)依前揭原告提出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勘驗過程所見,錄影開始時現場僅有原告及甲○○等2人,被告不在現場(當時被告應已在廁所內),而甲○○衣著完整站在接近房間外側門口處,原告則站在房間內側窗簾旁,房間內床鋪及棉被已有翻動使用過跡象,而電視機呈開播放狀態,電視機前有2杯已開封之手搖飲料;又依勘驗過程確認甲○○先後2次自房間衣櫥內取出衣物交付在廁所內之被告,第1次係「該灰白色類似長裙及1件黑色衣物」,第2次係「不明衣物」(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是內衣褲,但被告訴訟代理人認為是一般背心),而從被告自行從廁所開門出來時之穿著為「無袖黑色上衣,灰白色長裙」相互對照,應可推論被告穿著之「無袖黑色上衣,灰白色長裙」是甲○○第1次交付之衣物,而甲○○第2次交付之衣物即為被告之貼身衣物(內衣褲),據此足以認定被告在房門開啟而匆忙躲入廁所時應係未穿著任何衣物之裸身狀態,否則倘如被告抗辯稱當時係穿著輕便之短袖短褲在房間休息,且因原告等人闖入感到害怕,遂要求甲○○交付外出服及內搭背心,更因害怕緊張而腸胃不適,故在廁所如廁稍晚出來云云,是依常情,被告當時既係穿著短袖短褲在房間內,且與僅屬「一般異性朋友」狀態之甲○○獨處,應有穿著內衣褲,被告之衣著即為完整,在客觀上應無不能與「一般第3人」見面之困難,則原告等人「闖入」系爭飯店房間時,被告何必進入廁所,遲遲不願出來面對原告等人?甚至警員到達現場要求查閱身分證件時,被告卻無法自行從廁所出來取交身分證件予警員,而需甲○○代為自被告皮包取出交付警員,顯然有違常情;尤其在勘驗過程可見甲○○曾依被告要求「第2次」交付「不明衣物」(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是內衣褲,但被告訴訟代理人認為是一般背心)予被告,該「不明衣物」究竟為何,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為任何說明,如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抗辯稱之「一般背心」,應為被告抗辯稱外出服之一部分,何以被告自廁所出來時並未穿著該所謂之「背心」?被告此部分抗辯亦與常理有違;再被告當時若因腸胃不適始進入廁所如廁而已,何以會在原告及警員等人在外等候之情形,卻讓無親暱關係之「一般異性朋友」即甲○○進入廁所達數分鐘而不避嫌?是原告主張其等進入房間時,因被告未穿著任何衣物而裸身躲入廁所乙節,衡情即屬可信,被告所為上揭抗辯委無可採。
(2)又被告自承其與甲○○在系爭飯店房間期間,曾接獲自稱飯店工作人員電話,表示甲○○汽車車燈疑似未關,建議下樓查看,而甲○○開啟房門時,突有1名持攝影機拍攝之不詳姓名男子衝進房間,門外還有1名男子以台語叫囂等情,則原告及其友人等人當時應係在系爭飯店房間門外等候,待甲○○將房門打開時,該持攝影機拍攝之原告友人乃進入該房間,可知甲○○當時係準備開門下樓查看其汽車車燈是否確有未關閉之情事,故甲○○開門時衣著整齊(上衣為T恤,下身為短褲及穿著球鞋、襪子),亦與常情無違,自不得僅以甲○○開門時衣著整齊為由,遽行推論被告與甲○○在系爭飯店房間內未曾發生婚姻外男女間肢體接觸之親密行為,否則以被告當時未著衣物裸身躲入廁所,先後2次要求甲○○遞送含內衣褲在內之衣物,及讓甲○○進入廁所交談等舉止,在客觀上顯已逾越一般婚姻外男女之正常社交往來之範圍,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3)另依前述,在勘驗光碟過程可見系爭飯店房間內床鋪及棉被已有翻動使用過跡象乙節,亦為兩造一致不爭執,而原告主張係被告與甲○○使用過床鋪及棉被所致,被告則抗辯稱係原告及其友人進入房間後為蒐證而翻動床鋪上棉被等物云云。本院認為依勘驗光碟過程所見,被告之衣服(含貼身衣物)及皮包等物既均放在衣櫥內而由甲○○取出或遞交被告,被告在原告及其友人進入房間前應係未著任何衣物之裸身狀態(否則何需要求甲○○遞交衣物),則房間內床鋪棉被翻動應係被告自行使用過之情形較具可能性。況被告自承於107年10月27日當日晚間8、9時左右即偕同甲○○返回系爭飯店房間,被告與甲○○遂在房間內泡茶、咖啡及聊天,稍作休息,被告坐在椅子上,停留時間大約1小時以內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7、105頁),倘被告此部分抗辯屬實,則甲○○應於當日晚間10時以前即應離開系爭飯店房間,但甲○○於107年10月28日凌晨0時15分即原告報警時卻仍在房間內逗留,可見被告與甲○○在房間內獨處時間至少有3~4小時左右,即使如被告抗辯迄至原告報警前,甲○○與原告友人在房間內僵持至少1小時左右(參見本院卷第223頁),則被告與甲○○當晚在房間內獨處時間至少亦有2~3小時左右,絕非被告抗辯稱甲○○在房間內停留時間約1小時以內,且依原證1編號17、18即系爭飯店房間內部陳設照片所示,除確認有1瓶礦泉水及2杯手搖飲料外,並未發現有何泡茶或泡咖啡之器具,益見被告此部分抗辯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
(4)再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08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乙○○,經其到庭具結後證稱:「107年10月27日晚間到系爭飯店房間抓姦時我有現場,我自始與原告在一起,而甲○○開啟房門之時點在凌晨12時過後,我們沒有敲門,是甲○○自己開門要出來,甲○○出來時我沒有注意到他手中是否有拿其他物品,但我有看到房間內1個影子跑到廁所,然後關門,躲在廁所裡面,原告進門後很激動,先與甲○○對話,並叫在廁所裡面的人出來,我們進門時站在門口,並未翻動床鋪棉被或房間內其他物品,而床鋪棉被有被翻動痕跡,表示有睡過,甲○○開門後約10多分鐘警員即到現場,當時是原告打電話報警。警員到場後,被告因為沒有穿衣服所以遲遲不出來,且甲○○也曾拿1件長版裙子及1件外套給躲在廁所裡面的被告穿。如果被告是要換衣服,而不是未穿衣服,那她當時就有衣服穿,為何躲在廁所不出來?……。被告從廁所出來後很冷靜,她都沒有講話,在警局時很冷淡,也沒有講話,被告在飯店及警局時均未提到不知道甲○○已婚之事情。……。另警員到達系爭飯店後,飯店有經理層級之人員前來關切。」等語屬實(參見本院卷第202~206頁),是依證人乙○○之證述內容,核與原告主張情節大致相符,證人乙○○之證言應屬可信。至被告雖抗辯稱證人乙○○自始未曾進入系爭飯店房間,如何親眼目睹當晚房間情形,其證言應為聽聞在旁之人轉述而不可採云云。惟依前述,被告於甲○○開房門發現有第3人(即原告友人)「闖入」時即匆匆躲入廁所,迄至警員到場,及甲○○遞交衣物讓被告在廁所內穿著後始出來,而被告與證人乙○○亦互不認識,被告躲在廁所之時段內如何判斷進出房間之人究係何人?如何知悉證人乙○○「未曾」進入系爭飯店房間(除非被告之眼力具有穿透房門及牆壁之超能力)?況證人乙○○與原告僅屬同事關係,其在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前亦經具結在卷,該具結已足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證人乙○○於事發當晚若非親自在場目睹全部過程,應無干冒觸犯刑法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偏袒原告之情事,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5)是依原告主張及證人乙○○之證述內容,可知甲○○於107年10月27日事發當晚確實在系爭飯店房間逗留約3~4小時左右,而被告與甲○○在該3~4小時之時段內是否曾發生婚姻外男女之性關係,雖為被告所否認,而甲○○經本院通知於108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到庭後陳明與原告具有前配偶關係,本院乃告知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得拒絕證言之規定,甲○○即當庭表示不願作證,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02頁),致本院無從取得甲○○之證言作為裁判之依據,但依原告提出原證2即原告與甲○○於107年10月28日簽訂之和解書,其前言記載:「茲就乙方及丙○○中華民國107年10月28日,於Kingdom Hotel高雄店(高雄市○○區○○○路○○號)1370號房,涉犯刑法第239條妨害家庭一事,乙方深感悔意,……」等語,而刑法第239條係規定通(相)姦罪之處罰明文,可見甲○○在與原告簽訂上揭和解書時已坦承與被告間曾發生婚姻外性關係之通姦行為,再依原告提出上揭現場蒐證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被告確有未著衣服裸身躲入廁所,在甲○○遞交衣物前遲遲不願出來之情事,堪認被告與甲○○於事發當晚應有發生婚姻外性行為之通(相)姦情事,即使在系爭飯店房間內並未查獲被告與甲○○發生性行為之直接證據,但從被告與甲○○獨處時未著衣物裸身之情形,至少可以證明被告與甲○○於事發當晚之行為應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之尺度,足以破壞原告之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幸福圓滿,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之人格法益,且其情節重大甚明。
(三)原告得主張配偶身分法益遭被告不法侵害,而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1、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意旨)。本院既認定被告與甲○○於107年10月27日事發當晚曾發生婚姻外性行為之通(相)姦情事,已如前述,則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意旨,被告與甲○○之通(相)姦行為已足以破壞原告之婚姻及家庭共同生活之幸福圓滿,縱令原告與甲○○間已有夫妻失和之情事,依社會公序良俗而言,即非法之所許,故被告與甲○○之行為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固抗辯稱不知甲○○為有婦之夫之已婚身分,不曾看過甲○○之身分證件,亦無從查證云云。然依前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型態,包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法律上權利,亦包括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人之法益在內,故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既不以主觀上具有「故意」為必要,倘被告係「可得而知」或「因過失而不知」甲○○之已婚身分,仍無礙於侵權行為之成立。是就本件而言,甲○○為42歲(66年次),被告為34歲(74年次),被告自承與甲○○係透過交友通訊軟體認識,平時亦依通訊軟體聯繫,認識未滿1年,但自107年9月起開始頻繁接觸,平均1週1次相約出遊等情(參見本院卷第95頁),則被告與甲○○平時在通訊聯繫或密集相約出遊過程是否從未談及彼此之婚姻狀況,即有疑問?尤其依甲○○之年齡,依社會常態多屬已婚,即使被告未曾看過甲○○之身分證件,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不可能不知;倘甲○○對被告刻意隱暪其婚姻狀況,則被告於107年10月27日事發當晚遭原告及其友人會同警員查獲時,其知悉後之內心受強烈衝擊,外在應有驚訝或不可思議之呈現,且會為自己之不知情辯駁,而依證人乙○○之證述,被告卻表現異常冷靜,在面對原告及在警局時均未曾表示不知甲○○之已婚身分,故本院認為被告對甲○○之已婚身分若非早已知悉之「明知」狀態,亦屬處於「可得而知」狀態,被告臨訟如抗辯不知甲○○為已婚身分,即為本院所不採。
3、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被告於107年10月27日與甲○○在系爭飯店房間發生婚姻外性關係之相姦行為,已足以破壞原告之婚姻及家庭共同生活之幸福圓滿,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已如前述,而本院認為原告為碩士畢業,已與甲○○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人,名下有汽車、投資及不動產等,另被告亦為碩士畢業,復已離婚,名下亦有汽車、投資及不動產各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各在卷可證,足見兩造之經濟狀況尚屬相當。再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及依卷內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與甲○○發生婚姻外性行為1次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嫌過高,應酌減為40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民法第274條固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而民法第276條第1項亦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且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判意旨)。是被告抗辯稱甲○○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房地鄰近市價約1000萬元,原告已自甲○○處獲得全額精神賠償(即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價值約500萬元),依民法第274條規定,甲○○之清償效力及於被告,被告免再為給付義務乙節,已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開主張。本院認為:
1、被告抗辯系爭房地鄰近市價約1000萬元,甲○○移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予原告,價值約500萬元乙事,固據其提出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實價登錄網頁為其依據(參見被證2,本院卷第113頁),然網頁記載房地區段門牌為台中市○○區○○路2段160巷,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門牌為台中市○○區○○街○○巷尚有1.1公里之距離(參見原證8即Google地圖,本院卷第149頁),2者區段門牌位置不同,房地面積是否相近,是否得以相擬,即原告提出之不動產實價登錄網頁是否具有參考價值,已有疑問?而被告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難遽信為真正。
2、依原告提出原證2即和解書及原證7即離婚協議書之記載,甲○○雖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但原告必須給付甲○○100萬元,並「放棄向甲○○請求雙方所生之子邱昱淳之扶養費、教育費及一切日常生活支出費用」、「雙方互相拋棄其餘對對方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他一切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參見離婚協議書二之(二)、三之(一)(二)】及「甲(即原告)、乙方(即甲○○)雙方同意互相放棄對於他方所得提起之一切民事、刑事訴訟權限。」(參見和解書第6點約定),可見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其對價包括應給付甲○○100萬元、原告與甲○○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未成年子女邱昱淳之扶養費、教育費與生活費等請求權在內,並非取得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僅單純作為甲○○通姦行為之損害賠償而已,故縱使如被告抗辯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之市值約500萬元,扣除原告應給付甲○○100萬元,而原告與甲○○所生未成年子女邱昱淳年僅6歲(000年0月出生),距滿20歲成年尚有14年(若計算至大學畢業即滿22歲尚有16年),若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6年度台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125元計算,每年金額為277500元,原告及甲○○各分擔2分之1,若以14年計算,甲○○應分擔金額為194萬2500元(計算式:277500×14÷2=0000000),若以16年計算,甲○○應分擔金額為222萬元(計算式:
277500×16÷2=0000000),扣減後餘額為205萬75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或178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金額尚未扣減「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未成年子女邱昱淳之「教育費」及原告因離婚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請求權在內,故依原告與甲○○之和解書及離婚協議書記載,可知原告僅拋棄對甲○○之民事求償權利,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參照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甲○○對原告之賠償金額對被告應僅生相對效力,自無免除被告給付責任至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400000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又本件係命被告給付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兩造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聲請及勝訴部分,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而已,法院毋庸為准駁之判決。至被告聲請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