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23號原 告 張萬春即允勝廣告社訴訟代理人 張以姍被 告 白面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建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債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7,900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司促卷第1頁)。嗣於民國108年6月28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7,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核其主張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於108年10月9日受合法送達(見本院卷第87頁、第91頁),未於108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伊施作招牌、攤車等廣告設備及相關維修工程,伊業已完成工作,然被告自107年6月起迄今,僅於107年11月2日匯款10萬元,尚積欠伊53萬7,900元未付,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目前僅找到1張匯款資料,其他的付款資料需再向股東確認云云,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各5張為證(見司促卷第3至9頁)。是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陳稱:
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但需再確認有無付款資料(見本院卷第76頁),表示確有該債務存在,然業已清償之意,而此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已清償之有利於已事項,負舉證責任。經本院行使闡明權曉諭被告應提出清償之證明後(見本院卷第76頁),惟被告迄今仍未提出付款資料或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未能舉證使本院產生系爭款項業已清償之確信,對照原告提出上開單據用以證明被告尚未支付前開款項之事實,自以原告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而於送達支付命令繕本,於107年11月19日因寄存送達經10日之同年月29日而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1月30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7,900元,及自10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