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2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林怡瑄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嘉莉即臺中市私立愛莉兒托嬰中心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洪晟哲為成立托嬰中心,遂與被告即反訴原告約定由被告負責擬定合作辦法、確定創立地點及條件、實地見習、協助完成立案過程、技術移轉及師資培訓等事宜,經被告提供梅川二校之創立流程圖,並向洪晟哲表示可協助、指導其成立托嬰中心,洪晟哲遂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與被告簽訂「愛莉兒托嬰中心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依約支付加盟金及權利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55萬元。嗣由被告擇定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至2樓(下稱系爭園址)為托嬰中心創立地點,且由被告指定之建築師辦理後續設立事宜。嗣洪晟哲將加盟契約之全部權利義務讓渡予原告,並經被告同意,原告成為契約當事人。又被告承諾於簽約後6個月可正式營運,故原告理應於106年5月起開園營業,惟被告疏於注意,使所擇上述園址,遭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07年2月26日以「托嬰中心設置地點應離加油站100公尺以上之規定」為由,予以駁回,被告對此並未提供後續協助,原告遂自行提起訴願,迨於107年6月29日經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此外,被告更未依約提供符合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規範之老師等人員,竟擬以「借證掛牌」之方式虛應此事,宣稱立案送件完全合法,終因被告未提供符合人選及相關核備資料,致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07年11月12日將申請原卷予以退件。準此,系爭契約所指之托嬰中心並未開辦營運,原告前於107年11月19日以存證信函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翌日收受,系爭契約既已解除,被告自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亦即被告應返還所受領之加盟金155萬元,否則即屬不當得利。又遲至原告解除契約時,被告仍未妥適處理托嬰中心立案事宜,遑論開園招生營運,被告並無依約履行其應協助立案之義務,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被告應賠償原告已支出之105年12月18日至107年11月10日之租金95萬6235元,裝潢、水電、購置設備等費用190萬0440元,共285萬6675元。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5萬元,並依民法第226條及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85萬6675元。而原告另成立之臺中市私立愛無限托嬰中心係解除契約後自行補件,進而立案完成,與被告無關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0萬6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被告只有拿案例給原告參考,表示設立新校之時程約半年到1年,絕無保證簽約後6個月可正式營運。系爭園址是原告自己選擇,並非被告指定,無須經被告同意,被告會同合作建築師前往查看,雙方尊重專業,建築師認定可以變更使用執照及立案。雖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設置地點應離加油站100公尺以上之事由,駁回聲請,惟原告自行提出訴願成功,顯見該設立地點並無問題。立案當時,社會局要求要有符合資格之幼教主管人員提供備查,被告是協助加盟主招聘符合資格之人員,並非是被告提供加盟主所有師資或行政人員使用,原告要自己聘僱師資,本件被告已經盡到協助義務介紹符合幼教師資資格之人員予原告自行洽談聘僱事宜,被告善意提供訴外人林彩華予原告立案,但若原告事後不聘請林彩華,就是俗稱之「借牌」,將有違法之虞,故被告請原告切結不可有借證、借牌的行為,否則後果自負,兩造對話紀錄所言「借證」,是指借林彩華的證書供社會局審查,至於原告是否要聘請林彩華擔任園所主任或是另行聘請符合資格之人員擔任主任,都是原告自行決定。本件被告已盡心力輔導原告到最後申報符合資格之人員即可立案之程度,然原告無故發函解約,並自行撤件,之後卻利用被告協助原告準備之資料,私自自行聘僱人員在原址營運,被告亦無從協助原告培訓師資。被告有善盡義務,本件未立案成功,顯然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之配偶洪晟哲於105年10月13日與被告訂立愛莉兒合作托嬰中心契約書,並依約支付加盟金及權利金155萬元。
(二)原告之配偶洪晟哲已將加盟愛莉兒托嬰中心之全部權利義務讓渡予原告,並經被告同意在案。
(三)迄至本件起訴之日(即108年2月27日),托嬰中心並未立案成立,於108年4月24日原告於同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另成立臺中市私立愛無限托嬰中心。
(四)原告有於107年11月19日寄發台中市○○路○○號碼:000000號之存證信函予被告,並經被告於107年11月20日收受。
(五)兩造間曾談論如原證5所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內容。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洪晟哲於105年10月13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加盟被告之愛莉兒教育體系,並支付加盟金及權利金155萬元,嗣洪晟哲將加盟契約之全部權利義務讓渡予原告,業據其提出愛莉兒托嬰中心合作契約書、讓渡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3-31頁、第4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選擇之園址,遭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07年2月26日以「托嬰中心設置地點應離加油站100公尺以上之規定」為由,予以駁回,被告未提供必要協助乃由原告自行提起訴願成功,導致原告申請托嬰中心立案程序延宕甚久。另被告未依約提供符合規範之老師等人員,致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07年11月12日將原告申請設立「臺中市私立愛莉兒蒙氏優質托嬰中心」之原卷予以退件。被告無法善盡系爭契約所議定之服務,托嬰中心未能於簽約後6個月開辦營運,原告已於107年11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返還加盟金155萬元及賠償285萬6675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是否有違反契約上義務?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加盟金155萬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因被告給付不能,請求被告賠償285萬6675元,是否有據?茲說明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所選擇「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至2樓」之園址,遭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托嬰中心設置地點應離加油站100公尺以上之規定」為由,予以駁回,被告未善盡選址之義務云云。然觀諸兩造所簽訂「愛莉兒托嬰中心合作契約書」內容,其前言係兩造以專業技術方式進行加盟合作。由被告提供專業經營管理之技術,輔導原告營業。其第1條係被告同意原告使用愛莉兒托嬰中心招牌與名稱及立案時被告提供的教保空間設計;第2條則訂立被告同意原告設立案之營業場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至2樓;第4條係托嬰中心外觀、內部教學環境、教學方法與教具及硬體設備配置,廣告物,消防設施,悉由被告提供專業資訊,一同負責進行設計與施工與立案工作,其費用由原告負擔;第6條約定被告為協助原告順利經營管理,非經原告同意,被告不得在原告托嬰中心周圍500公尺內,另行招募愛莉兒合作托嬰中心、被告於開園時應協助原告進行開園創校之行銷與招生活動、被告定期提供有關托嬰中心經營訓練課程、被告應定期或隨時派員輔導原告有關合作托嬰中心經營管理之技術,包括招生活動、教學計劃、教保空間規劃、客源分析、評鑑流程、內部管理文書作業等;第24.則約定合約終止時,原告應於7日內拆除招牌名稱及各項專有名稱之用品,不得繼續使用合作之名稱(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可見契約內容中,並無任何關於被告需負責為原告擇定開園地點,並保證原告所租供作園址之地點係符合申請設立托嬰中心之約定,且審酌系爭契約整體文意及要旨,被告就原告開設托嬰中心之園址位置主要仍係同意、審核、聚焦該品牌旗下之同一托嬰中心在一定範圍內是否發生競爭關係,亦係確保原告在正常經營下有足夠獲利。
3.另觀諸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原告「我再看的西屯不是中科那邊...」、「我剛剛跟重慶路的通電話他們很多人去看過...」;被告回傳「什麼意思?」;原告「他說大家去格局都滿意消防也OK幼稚園補習班很多人去評估要簽約5年以上沒問題」、「但最後都價格沒辦法接受」;被告回傳「40000/元沒空間?」;原告「我們今天看文心路北屯路有看到不錯的」...;被告回傳「25日我不行」;原告「我們那天看三間再加上衛道新世界的竣工圖第一間在河北路口/綏遠路@角店一二樓第二間文心路四段上面近北屯路@樓店第三間是松竹路二段星巴克的對面@透天」;被告回傳「OK」;原告「有巢氏仲介李先生提醒我們..可是我覺得妳比較會談...」;被告回傳「沒關係還是先配合屋主開門時間」(見本院卷第251、253頁),顯見係由原告自行與仲介聯絡、尋覓地點,方通知被告到場查看。換言之,原告既係依己身意願選定系爭地點為園址,被告縱曾與建築師同至現場會勘,協助原告評估開園地點等討論事宜,亦僅係對原告自行擇定之地點,由被告同意原告在該處開園而已,實非由被告指定任何特定地點交由原告經營托嬰中心甚明。被告並無指定園址及協助尋覓園址之義務,亦未保證原告所租地點係符合行政法規之義務。從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未注意所擇定之設立地點,致延宕托嬰中心立案申請云云,當非有據。況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設置地點應離加油站100公尺以上之規定為由,駁回原告申請設立托嬰中心一事,業經原告提出訴願,經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原處分,有臺中市政府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2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原設立地點並無無法申請托嬰中心之情事。
4.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提供符合規範之老師等人員,致原告申請設立「臺中市私立愛莉兒蒙氏優質托嬰中心」遭退件云云。然觀諸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內容,並無任何被告須為原告提供師資或招聘人員之約定,原告於對話紀錄中(見本院卷第49-55頁)雖一再爭執掛證、借牌的議題,然被告既無為原告提供師資之義務,且被告已協助應聘人員,該人員既為原告所不同意,原告即應自行聘僱主任人選。此外,系爭契約內容既無約定原告必須聘僱被告提供之專業人員,否則即屬違反加盟約定等情,足見原告絕非無選擇聘僱人員之權利。實則,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07年11月12日將原告申請設立托嬰中心之原卷予以退還之原因,係原告未能即時補正托嬰中心主管人員至少應具備專科學校畢業,有4年以上兒童教育、保育及照護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之要件(見本院卷第271、273頁),此非原告不能補正,僅係原告不願另覓專業人員,則原告自不得於申請遭退件後,將所有不利益推由被告承擔。況依前開函文所載,原告完成補正後,仍可再送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審查,且原告確實於108年間另行於同址成立臺中市私立愛無限托嬰中心,足見斯時原告若能即時補件或事後完成補正,該申請案不致遭退件,準此,本件申請案無法核准,實難謂被告確有未依約盡其協助指導義務,當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所致。
(三)綜上,本件被告並無原告所稱違反契約義務或可歸責於被告致給付不能之情事,已如上述,原告亦未能另行舉證被告有何其他違約之處,且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托嬰中心將於締約後6個月內立案完成招生營運,則原告於107年11月19日以存證信函以被告無法履行契約為由主張解除契約,於法無據,是系爭契約並未因此解除而自始無效,原告並不得據此主張回復原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155萬元,自無理由,又被告受領加盟金155萬元,係基於兩造契約而來,並非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即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155萬元,亦無理由。又原告無故解除契約之行為,既非有理,已如前述,被告就此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租金95萬6235元,裝潢、水電、購置設備等費用190萬0440元,共285萬6675元之損害,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於法無據,則原告依回復原狀、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0萬6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反訴原告於105年間與反訴被告即原告之配偶洪晟哲簽立系爭契約,嗣洪晟哲將權利義務讓渡予反訴被告,雙方均按約履行相關權利義務。詎反訴原告於107年7月間突接獲反訴被告寄來存證信函,不實指述反訴原告違反合約,且反訴被告違反收費規定自行竄改收費標準,違反約定之事項,又自行無故終止合約,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應給付反訴原告350萬元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則以:系爭契約第23條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加重反訴被告之責任,對於反訴被告有重大不利益,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第2至4款規定而無效,反訴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行竄改收費標準,違反約定之事項,又自行無故終止合約,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應給付反訴原告350萬元之違約金,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定型化契約即附合契約,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係指「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故契約若由當事人雙方互相就契約預定之條款逐一商議而成立,即屬一般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之契約,反之,即應認為係定型化契約。經查,系爭契約為反訴原告與洪晟哲於105年10月13日為加盟愛莉兒托嬰中心所簽訂,嗣洪晟哲將權利義務讓渡予反訴被告。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茲同意乙方(即反訴被告)加入成為愛莉兒托嬰中心教育體系,經雙方洽談後,以『專業技術』方式進行加盟合作。由甲方(即反訴原告)提供專業經營管理之技術,輔導乙方營業,雙方茲為合作之相關事宜約定條款如下:...(1)同意乙方使用愛莉兒托嬰中心招牌與名稱及立案時甲方提供的教保空間設計,簽訂合作合約後以分階段方式採現金或匯款支付加盟金及權利金共155萬元...。
」;第4條約定「乙方托嬰中心外觀、內部教學環境、教學方法與教具及硬體設備配置,廣告物,消防設施,悉由甲方提供專業資訊...。」;第6條約定「甲方為協助乙方順利經營管理,甲方提供乙方如下議定款項之服務:...3.甲方基於營業督導及實際需要,定期提供有關托嬰中心經營訓練課程,...4.甲方應定期或隨時派員輔導乙方有關合作托嬰中心經營管理之技術,包括招生活動、教學計劃、教保空間規劃、客源分析、評鑑流程、與內部管理文書作業等。...e.乙方托嬰中心內使用之各項品牌形象,如LOGO、制服、圍裙、書包帶、聯絡本、回憶錄、收費袋、標籤等,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均須依照甲方所指定式樣。...」等情(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反訴被告所加入者為反訴原告之愛莉兒教育體系合作園所,名稱訂為梅川二校托嬰中心(見本院卷第33-39頁),顯然係反訴原告為拓展其事業規模,藉由專門知識及技術轉移、指導訓練、行銷規劃及協助等方式,以召集有意合作之加盟者一同參與經營,反訴被告僅係被動選擇是否接受反訴原告所預擬之契約條款。再觀以反訴原告與訴外人吳宜玲於105年4月5日簽訂之「愛莉兒托嬰中心合作契約書」,與訴外人余靜玉於103年10月22日簽訂之「愛莉兒托嬰中心合作契約書」,除契約名稱相同外,該加盟契約各條款之內容,與系爭契約大致相同(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27、1884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151-155頁、第323-332頁),可見反訴原告招募加盟已有一定之授權模式可循,加盟之反訴被告並無實際與反訴原告磋商進而變更契約條款之餘地至明。綜上各情,系爭契約乃反訴原告用於同類契約所預先擬定,而屬定型化契約無誤,本件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堪以認定。
2.又定型化契約並非當然無效之契約,而係契約發生顯失公平之情形時,法律藉由調整兩造契約關係以彌補弱勢一方從而維持衡平的機制,其結果或認定違反衡平條款之部分為無效,或因該部分無效致契約不能成立時,而宣告全部契約無效,如未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即屬契約自由、私法自治之範疇,原則上仍應予以尊重,如恣意介入,恐反失衡平。故系爭契約是否有效,或僅部分條款為無效,仍應就該個別約定條款於具體適用時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加以判斷或調整。本件反訴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23條規定,加重反訴被告責任、限制反訴被告權利行使等對反訴被告重大不利益及顯失公平情形,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至4款之規定而無效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第8條為約定終止權之規範,然僅反訴原告有此約定終止契約之權利,且反訴原告行使此約定終止權時,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懲罰性違約金350萬元,系爭契約第27條僅規定反訴被告於本契約期效內因特殊因素欲停止加盟或營業或轉讓第三人時,須取得反訴原告書面同意後方可為之,但加盟金因個人因素將無法退還反訴被告或承接者,系爭契約並未賦予反訴被告有約定終止權及得向反訴原告請求同額懲罰性違約金之權利,顯見系爭契約並未課予反訴原告相同之義務至明。又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乙方於訂約日起,如有違反約定之事項,或『自行無故終止合約』,均應給付甲方新台幣參百伍拾萬元之違約金。」,則在反訴被告無約定終止權之情形下,倘反訴被告未依法定終止權之規定終止契約,或有違反該合約約定例如未給付加盟金、權利金等情形,即應無條件給付反訴原告懲罰性違約金350萬元,顯見此僅對反訴被告予以規範之約定,不啻加重反訴被告之責任,且此反訴被告在行使法定終止權不發生效力時,亦須賠償反訴原告鉅額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不啻限制反訴被告終止權之行使,此條約定自屬顯失公平而無效。是反訴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第2、4款規定而無效,自可採信。
(二)綜上,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既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第2、4款之規定而無效。從而,反訴原告依此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違約金35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玉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