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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3號原 告 臺中市東勢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翁培真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被 告 詹泉森上列當事人間拆物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3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88-1⑴面積6303平方公尺之果園移除;編號288-1⑵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288-1⑶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288-1⑷面積31平方公尺、編號288-1⑸面積4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肆仟壹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原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643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範圍內之地上物(含工寮及果樹)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起訴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74元」。嗣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變更狀,將前揭聲明減縮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288-1⑴面積6303平方公尺之果園移除,符號288-1⑵面積3平方公尺、符號288-1⑶面積5平方公尺、符號288-1⑷面積31平方公尺及符號288-1⑸面積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52,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起訴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38元」。經核原告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徐佩鈴,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8年1月31日變更為翁培真,原告並於108年2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主張:

1.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亦無合法可使用原告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權源,竟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288-1⑴面積6303平方公尺、編號288-1⑵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288-1⑶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288-1⑷面積31平方公尺及編號288-1⑸面積4平方公尺,並在其上搭建工寮及種植果樹等作物使用。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已妨害所有權之完滿行使,屢經原告協調及促請被告自行拆除地上物、移除種植之作物並交還土地,或由原告另向臺中市石岡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工寮及果樹)並返還土地。

2.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搭建工寮及種植橘子樹等作物,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基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目前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元計算,本件被告自起訴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前,每月可獲得之不當得利額為2,538元,原告爰請求被告按月返還之。

3.另本件被告於起訴日前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超過5年以上(被告於協調時乃主張其祖先七代耕作至今),迄今仍有占用之事實,又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消滅時效為5年,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日起回溯5年,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152,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88-1⑴面積6303平方公尺之果園移除,編號288-1⑵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288-1⑶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288-1⑷面積31平方公尺及編號288-1⑸面積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152,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起訴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38元。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抗辯:

伊是沒有權利存在。但是那是伊祖先200多年來所開墾的地方,政府一直以來都沒有意見。伊也希望和解,因為系爭土地上面伊種植橘子,沒有其他的利益,希望在合理的範圍內負擔。伊搭建簡易遮陽板放置物品跟種植橘子所用。從101年到105年的補償金,因每年都有颱風,伊認為原告請求不當得利的金額過高,請法院斟酌低一點等語。

㈡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88-1⑴面積6303平方公尺、編號288-1⑵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288-1⑶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288-1⑷面積31平方公尺及編號288-1⑸面積4平方公尺,並在其上搭建簡易遮陽板堆放物品及種植果樹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82頁),並有土地登記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土地登記簿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參本院卷第25至37、77至101、129至145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會勘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資佐證(參本院卷第121至125、149頁),足認上揭事實,堪予認定。而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由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因此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除去騰空,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日起回溯5年,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152,305元,以及自起訴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38元等語。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應為: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除去騰空,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日起回溯5年,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152,305元,以及起訴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38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就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除去騰空,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係臺中市所有,並由原告負責管理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參本院卷第27頁),足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是伊祖先200多年來所開墾的地方,政府一直以來都沒有意見等云云。惟被告亦自承其對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利存在等語(參本院卷第182頁)。是由此可知,被告對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合法使用權源存在,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應堪予認定。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騰空並返還系爭土地,洵屬有據,自屬可採。

2.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88-1⑴面積6303平方公尺之果園移除,編號288-1⑵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288 -1⑶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288-1⑷面積31平方公尺及編號288-1⑸面積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就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日起

回溯5年,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152,305元,以及起訴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38元,有無理由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承其自57年間起即占用系爭土地種植作物迄今(參本院卷第184頁),對照其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已如前述,則顯然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因此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應返還其利益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日起回溯5年,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應屬可採。

2.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惟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本件原告雖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主張被告每月受有2,538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然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殯葬用地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又系爭土地係一山坡地地形,原係作為殯葬用地使用,距離附近市街仍有一定距離,僅被告在既存之墓地間種植作物,並搭建簡易之儲物空間堆放物品使用,是本院經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附近周遭之環境狀況、交通及生活機能並非十分便利等情形,以及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供為種植橘子作物所得之經濟價值,認被告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方屬適當,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6,346平方公尺計算,原告每年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5,230.4元(計算式為每平方公尺48元6,346平方公尺年息5%=15,

230.4元)。

3.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時起回溯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76,152元(計算式為15,230.45=76,152元);以及自起訴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69元(計算式為15,230.4元12=1,26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可採。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4.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時起回溯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76,152元,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月10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6,15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2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88-1⑴面積6303平方公尺之果園移除;編號288-1⑵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288-1⑶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288-1⑷面積31平方公尺及編號288-1⑸面積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76,152元,及自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07年12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69元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而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裁判案由:拆物還地
裁判日期:2019-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