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32號原 告 陳桂琴訴訟代理人 陳彥价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何淑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臺中市○區○村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706見號建
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 號,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1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被告應於簽約日付款74萬元,另系爭房地提供擔保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設定最高限額180 萬元抵押權、實借114萬8151元由被告承受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尾款11萬1849元則於移轉登記日付清(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㈡原告於99年12月21日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
,但被告就上開簽約第一期款74萬元及尾款11萬1849元並未給付。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顯然違約。
㈢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被告經原告催告而不履行系爭
買賣契約,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 款規定,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
㈣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㈠第一期款74萬元於99年12月12日原告已經親筆蓋章收款。
㈡尾款3 萬2573元於100 年1 月3 日也經原告蓋用其指印親筆收取。
㈢兩造於99年12月2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變更協議書(下稱系爭
變更協議書),原告向合庫商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實借金額為114 萬4632元及信用貸款9 萬9730元,均充作價金之一部,原告得以塗銷抵押權登記後,尾款於100 年1 月3 日付訖。被告已經依約給付第一期款及尾款,並代為償還原告向合庫商銀抵押貸款餘額充作買賣價金之一部,而履行全部給付義務。
㈣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貳、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174頁以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9年12月12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被告以200 萬元,向原告買受坐落臺中市○區○村段○○○ ○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1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2/ 10000)及其上同段建號第3706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 號,系爭房地),原告業於99年12月21日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被告已於本契約日付74
萬元整與原告,同時原告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證件交與被告提出申報土地增值稅、契稅」;第3 條第2 項約定,「本件買賣標的物現在提供擔保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180 萬元整抵押權實借114 萬8151元整(詳貸款餘額證明),由被告承受並充作價金之壹部」;第3 條第3 項約定:「尾款:產權移轉登記完畢日付清」;系爭契約文末,原告用印,記載:「第一期款99年12月12日,74萬元整(現金欄)」。
㈢原告於108 年2 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買賣價金餘款74萬元及尾款11萬1849元(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
㈣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承受原告抵押款餘
額114 萬4632元及信用貸款9 萬9730元,合作金庫銀行繳款存根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
㈤原告因積欠被告互助會會款計70萬元,於99年12月13日、同
年月15日書立2 紙切結書,另開立20萬元本票予被告(見本院卷第71至81頁,其後被告以書狀更正切結書為52萬元、本票20萬元,總額為72萬元)。
㈥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5 月27日調科貳字第10803217400 號函
,鑑定結論:①不動產買賣契約變更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系爭變更協議書)文末被告簽名與卷附系爭買賣契約、切結書、本票及原告當庭簽名等之簽名「相似」。②系爭變更協議書文末被告指紋與卷附系爭買賣契約、原告當庭按印之指紋均因印泥淤積、按捺面積過小,致紋線特徵不足,難以鑑定(見本院卷第137 至143 頁)。
二、本件爭點:㈠被告是否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價金完畢?原告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有無理由?
參、本院判斷:
一、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被告已於本契約日付74萬元整與原告,同時原告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證件交與被告提出申報土地增值稅、契稅。」同時在系爭買賣契約之末期款欄位,於第一次款載明「交款日期99年12月12日,現金74萬元正」,後方並蓋用原告的印文(見本院卷第57頁),則被告就第1 期款之交付,已經為相當之證明。原告雖表示被告只是要求原告先蓋章,實際上並沒有拿到錢云云,但如果連第1 期款都尚未交付,原告之後卻仍依約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給被告,顯然不合常理。被告對於第1 期款的交付情形,抗辯實際上是因原告積欠被告互助會款72萬元,而用該積欠的互助會款抵償第1 期款的交付等情,並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的切結書2 紙、本票1 紙及互助會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該積欠之本金如加計利息後,與系爭買賣的第1 期款金額相當。綜合上開事證,應認為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的第1 期款,確實是以原告所積欠的互助會抵償而為交付,原告否認其情,為不可採。
二、又被告對於系爭買賣契約尾款11萬1894元的交付,已提出系爭變更協議書及繳款存根為證。原告雖否認系爭變更協議書的真正,但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鑑定結論認:①不動產買賣契約變更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系爭變更協議書)文末被告簽名與卷附系爭買賣契約、切結書、本票及原告當庭簽名等之簽名「相似」。②系爭變更協議書文末被告指紋與卷附系爭買賣契約、原告當庭按印之指紋均因印泥淤積、按捺面積過小,致紋線特徵不足,難以鑑定(見本院卷第137 至143 頁,不爭執事項㈥)。雖然就原告指印部分有難以鑑定的情形,但其簽名部分,則與原告不爭執真正的系爭買賣契約書、切結書、本票及原告當庭的簽名「相似」。且系爭變更協議書係就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2 項及第3 項之約定為變更,其約定的內容為:「乙方原貸款因合作金庫銀行無法直接辦理債務人變更為甲方,需由甲方另辦理抵押權設定為第二順位償還乙方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故甲乙雙方重新協議約定,以甲方第二順位抵押權實借金額(本金、利息)充作價金之一部,其甲方貸款利息自貸放日起至民國100 年1 月5 日止由乙方負擔,以後概由甲方負擔。尾款:於乙方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後付清」(見本院卷第109 至111 頁),其後,被告即承受原告抵押款餘額114 萬4632元及信用貸款9 萬9730元,並提出合作金庫銀行的繳款收據存根2 紙為證,顯與系爭變更協議書所約定內容相合,上情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綜上事證,應認為兩造簽訂之系爭變更協議書為真正,被告並已依約定承受原告就系爭房地的抵押貸款餘額114 萬4632元及信用貸款9 萬9730元。最後,兩造同意尾款金額為3 萬2573元,而由原告於100 年1 月3 日收訖,並載明於系爭買賣契約期款欄(見本院卷第107 頁),故被告就系爭房地的尾款也已經給付完畢,足堪認定,原告否認被告有交付尾款11萬1849元云云,不足憑信。被告既然已經將系爭房地買賣的價金全部給付完畢,自得合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全部買賣價金,得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因催告後被告不履行而負遲延責任,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云云,自屬無據。
肆、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9 、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明確,雙方其他攻擊防禦及舉證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判決結論,故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原告全部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