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37號原 告 陳正騰被 告 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光霽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塗銷原告為被告董事之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有準用之。查本件被告公司雖經臺中市政府以民國106 年
7 月19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350110 號函准予申請解散登記在案,惟均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事宜,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份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份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故原告以被告之監察人嚴光霽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法核無違誤。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 年2 月間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當時之負責人即訴外人李雲光,經其懇求,原告同意擔任被告之掛名股東及董事,但實際上原告並未出資,且未行使股東及董事之相關權利義務,亦未領薪分紅,與被告間實無委任關係存在。同年7 、8 月間李雲光曾找原告寫一份被告公司之解散同意書,原告亦在其上簽名,李雲光並向原告承諾將會處理一切法律程序,惟李雲光並未送出公司解散同意書,且從此避不見面,讓原告無從聯絡。詎原告於近日收到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函文,擬對原告為限制出境之行政處分,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塗銷原告為被告董事之登記。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於102 年2 月22日之股東臨時會議選任原告、李雲光及訴外人石大哉等3 人為董事,但不清楚原告有無出資、行使董事權利義務及領取分紅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石大哉、李雲光3 人於102 年2 月22日經被告之股東臨時會議選任董事,原告業經登記為被告之董事,被告嗣於106 年7 月19日經核准解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調閱被告登記及變更事項資料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真實。原告主張僅係掛名為被告之董事,實際上並未出資等情,業據證人石大哉到庭具結證稱:我有出資,但原告沒有出資等語相符。參以證人石大哉與被告於本件訴訟之代理人嚴光霽,分別為被告之董事及監察人,惟均稱不清楚原告有無執行董事職務,亦可佐證原告僅是掛名之事實,故原告之主張,核屬可取。原告自始既未出資而僅係掛名為被告之董事,則其自始與被告之間並無委任關係,應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
(二)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1 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應辦理變更登記而不辦理時,僅能科處罰鍰,此觀諸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第7 項之規定即明。準此,原告與被告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惟仍無從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董事塗銷之變更登記,倘代表被告之負責人未依規定辦理董事塗銷之變更登記,將導致被告之董事名冊仍列原告為董事,原告亦可能因此遭受不利益,是原告於被告不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時,自得訴請法院命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塗銷之變更登記。從而,原告既非被告之董事,被告依法即有將之前以原告為董事之公司登記,向主管登記機關(現應為臺中市政府)辦理塗銷之變更登記之義務,是原告本項請求,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應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塗銷原告為被告董事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