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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7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39號原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張政源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被 告 黃江霖

黃長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黃江霖、黃長益(以下逕以姓名稱之)應共同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10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 部分約面積84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及同段14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6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約81

3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全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黃江霖、黃長益應自民國107 年10月

1 日起至前項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1 元。嗣於109 年10月16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461、21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物拆除,並將前揭全部土地及坐落系爭1461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8 年4月23日清土測字第088800號,複丈日期108 年5 月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 部分317.83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07 年10月1 日起至前項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3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91 頁、第397 至398 頁)。查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不當得利金額之變更,及起訴聲明㈡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變更為請求被告共同給付,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而更正請求拆除地上物之現況、面積則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起訴聲明㈠刪除「共同」、「騰空」之文字,則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系爭210 及1461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臺中市○○區

○○段○○○○段000000000地號(下分別稱重測前4-64、4-29地號土地),其中重測前4-64地號土地係於101 年間分割自同段4-27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4-27地號土地)】屬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共有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於83年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建物之基地,經原告到場勘查認定系爭建物為59年3 月27日前占建之房屋,合於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2 、3 款規定,故自84年起被告分別與原告承租系爭建物之基地及周圍空地並簽立土地租賃契約(下稱84年租約),又持續於86年、91年、93年、96年、99年續訂土地租賃契約。嗣系爭土地辦理土地重測,被告改以共同承租之方式於

104 年與原告簽訂經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期間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而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系爭建物東北側空地不再列入承租範圍,並於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五、租賃基地,一律限於原有已建私有建物之使用…2.租賃基地上建物不得請求增建、改建或重建」,是被告就系爭建物應繼續保持兩造簽訂84年租約前之現況,不得任意增建或改建。

㈡被告雖曾於84年8 月間向原告申請整修系爭建物,並經原告

以84年9 月6 日84鐵工產字第22658 號函同意被告依據建築法第9 條第4 款規定,在不過半之修理或變更及免予申領建造執照原則下「按原狀修繕」,惟經國立臺灣大學以107 年

3 月2 日校理字第1070014707號函檢附成果報告(下稱臺大鑑定報告)研判,系爭建物於82年6 月13日至88年10月4 日間確有增建,系爭建物之屋頂於82年間呈現「樑架裸露僅少部分有屋頂覆蓋」狀態,嗣88年間變為有完整屋頂,可見其屋頂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足認被告於84年間並非按原狀修繕系爭建物,顯有擅自增建系爭建物之情形。又原告於104年續約時並不知前揭違約增建之事,無從以續約逕認原告有默示同意前揭違約情形。經原告所屬臺中工務段以107 年3月20日中工產字第1070001600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07 年9 月30日前自行拆除系爭建物增建部分,逾期則終止系爭租約收回土地。然被告迄今仍未拆除系爭建物增建部分,原告以10

7 年10月4 日鐵企地字第1070036871號函通知被告系爭租約自107 年10月1 日起終止。綜前,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5 條本文、第2 款規定,原告則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6 款終止租約,系爭租約自107 年10月1 日起終止,被告迄今仍未拆除附表所示之物並返還前開土地,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縱認原告提前終止租約並非合法,然系爭租約之租期已屆滿,被告未申請續租,被告自109 年1 月1 日起仍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表所示之物並返還前開土地。

㈢被告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

,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金額計算如下:附圖編號B 、C 、D 、E 、F 、G 、

H 、I 、J 、K 、L 、M 、P 、Q 、R 、S 、T 、U 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013.05平方公尺(計算式:94.42+ 317.83+20.29+36.48+30.34+40.28+99.89+98.85+99.81+ 0.32 +2.89+23.10+0.12+16.93+5.18+0.91+1.81+123.60= 1,013.05 ),即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1,

013.05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自107 年1 月1 日起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50 元,且兩造歷來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

5 為租金計算基礎,故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為計算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因此自107 年10月1 日起至被告返還前述土地之日前,被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33 元(計算式:1013.05xl50x5%÷12=6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物拆除,並將前揭全部土地及坐落系爭14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317.83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自107 年10月1 日起至前項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3 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84年8 月間曾因系爭建物不堪使用,經原告以84年9

月26日84鐵工產字第22658 號函同意被告在未達到建築法第

9 條第4 款規定修建程度而需請領建造執照之情形下為修繕,嗣被告修繕完成後,原告曾派人到現場確認並未擴建,始同意原告繼續承租系爭土地,倘被告於84年間有增建、擴建之行為,原告不可能歷經30餘年均未發現。又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於107 年10月17日出具之工服報告,就系爭土地上建築物之利用變遷進行分析,以國土測繪中心最新之「地籍圖資網路便民系統」,與66年、69年、82年及88年林務局航空測量所之航照圖,利用影像灰階紋理分析與日照陰影比對綜合判斷,確認系爭建物之位置及大小均相同,足證被告未增建、擴建;反觀臺大鑑定報告未比對69年9 月27日及66年11月30日航照圖,逕認82年6 月13日及88年10月4 日間系爭建物有增建,審究其判斷有增建,係以植生(樹林)之高度不同及規則紋理之有無為依據,惟植生(樹林)會隨著時間之經過不斷成長或有修剪折斷等情形,則82年及88年之樹林高度,規則紋理自不相同,足見臺大鑑定報告不足採憑。又84年租約所載承租面積,重測前4-27地號土地之面積為84.5平方公尺,重測前4-29地號土地之面積為

668.2 平方公尺;96年續租租約所記載土地承租面積與原有房屋現況之面積亦均為84.5平方公尺、668.2 平方公尺;99年續租租約之土地承租面積同前,但「原有建物現況」面積則為1.25平方公尺(重測前4-27地號上之建物)及231.75平方公尺(重測前4-2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系爭租約所載承租土地面積為84平方公尺(系爭210 地號土地)及813 平方公尺(系爭1461地號土地),系爭210 地號土地上原有建物現況則為2.50平方公尺,系爭1461地號土地上463.50平方公尺,合計466 平方公尺,不但承租之土地面積變小,連其上之建物面積也減少,惟全部租賃契約之附圖均同,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83年6 月18日複丈成果圖(下稱83年6 月18日複丈成果圖)。被告承租土地上之「原有建物現況」面積既變小,被告自未增建。又附圖所示編號H 、I 、J 、Q 、

S 、B 、D 部分之建物所占面積(不含雨遮)為431.1 平方公尺,未超過承租土地上原有建物現況466 平方公尺,且以附圖與原告所提83年6 月18日複丈成果圖比較,其位置、圖形大致相符,亦證被告未增建。原告所屬臺中工務段104 年

6 月23日中工產字第1040003770號函亦明載系爭建物修繕後與原租用情形相同。

㈡縱認被告有增建,原告亦自承兩造間實際承租範圍應為附圖

所示編號B 、C 、D 、E 、F 、G 、H 、I 、J 、K 、L 、

P 、Q 、R 、S 、T 、U 部分之土地,足見簽訂系爭租約後,被告並未增建,自未違約,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不合法。原告所屬臺中工務段以107 年3 月20日中工產字第1070001600號函表示終止系爭租約且以本案起訴尚未終結,自不可能於

108 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與被告續訂租約,被告亦因而未再繳納租金,即便被告欲繳納,原告亦不會收受。又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於108 年12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與其主張被告違約而終止系爭租約不符,其權利之行使違反誠信原則,被告主張系爭租約基於誠信原則而不能消滅。並且,系爭租約第2 條應係指通常情形租期屆滿前,被告未申請換約,即認為被告「無意續約」,惟本件被告未申請換約,係因原告非法終止系爭租約所致,並非被告無意續約。因此原告終止系爭租約,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04 至306 頁、第39

2 至395 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系爭210 、1461地號土地即重測前4-64、4-29地號土地

均為國有土地,其中重測前4-64地號土地係於101 年間分割自重測前4-27地號土地。前開土地原屬臺灣省省有財產,於87年12月31日精省後,移轉為國有,原告於重測前後均為系爭210 、1461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

⒉被告於83年間主張其等於坐落重測前4-27、4-29地號土地上

共有建於59年3 月27日前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建物(整編前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號),並依當時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37條之規定,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建物之基地及周圍空地。

⒊黃長益、黃江霖於84年間分別與原告就重測前4-27、4-29地

號土地各簽立一份臺灣省省有基地租賃契約(參見原證2 ,即84年租約),承租面積均為(重測前4-27地號土地:84.5平方公尺;重測前4-29地號土地:668.2 平方公尺),承租範圍記載於原證2 二份租賃契約最末頁之附圖,租期自84年

1 月1 日起至85年12月31日止。⒋被告於84年8 月間曾向原告申請整修系爭建物,原告當時以

84年9 月26日84鐵工產字第22658 號函(參見原證6 ),同意被告依據建築法第9 條第4 款規定,在不過半之修理或變更及免予申領建造執照原則下「按原狀修繕」。

⒌兩造嗣於86年1月20日、91年1月7日、93年7月、96年、99年

續約,仍由黃江霖、黃長益分別再與原告簽立土地租賃契約(參見原證3 ),租賃契約中記載之租賃標的、面積及附圖均與原證2 之84年租約相同。

⒍104 年間續約時,改以被告二人為共同承租人,共同就系爭

210、1461 地號土地與原告簽立一份租賃契約書(參見原證

4 ,即系爭租約),承租面積為(系爭210 地號土地:84平方公尺;系爭1461地號土地:813 平方公尺),期間自104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兩造並約定系爭建物東北側空地即附圖編號A 部分土地不再列入承租範圍,據以調整租賃契約最末頁之附圖及租賃契約中記載之租賃面積(參見原證4 、原證18) 。

⒎原告以107年3月13日鐵企地字第1070007329號函(參見原證

7 )通知被告限期自行拆除增建房屋部分,倘未於期限改善完成,請依租約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原告所屬臺中工務段嗣以107 年3 月20日中工產字第1070001600號函(參見原證8 )通知被告:「…有關監察院調查本局出租之臺中市○○區○○段○○○ ○○○○○○號等2 筆土地部分國有土地疑遭違建一案,請台端於107 年9 月30日前依據本局107 年3 月13日鐵企地字第1070007329號函自行拆除函示增建部分,逾期本局將終止租約收回土地…」等語。

⒏系爭建物整編後門牌號碼○○○區○○街○段117 、121 、

123、125號,其○○○區○○街○段121、123、125 號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

⒐原證15為複丈成果圖編號C之現況照片。

⒑附圖編號B 至M ,以及P 至U ,為兩造於104 年起合意租賃之土地範圍。

⒒如本院認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同意以每月被告共同給付633 元之方式計算。

⒓被告最後一次繳租為107 年9 月13日,係繳納107 年7 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之租金。之後原告未再開單通知被告繳納租金。

⒔系爭建物均為一樓平房。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自84年承租系爭土地後,同年向原告申請修繕系爭建物

,該修繕是否違反系爭租約第5 條本文及第2 款規定,原告於107 年10月1 日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6 款約定主張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合法?⒉如終止不合法,原告主張自109 年1 月1 日起系爭租約依第

2 條約定消滅,被告為無權占有;被告主張自109 年1 月1日起基於誠信原則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何者有理由?⒊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或第767 條(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

求被告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前揭土地及坐落系爭14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317.83平方公尺土地,及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7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33 元,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自84年承租系爭土地後,同年向原告申請修繕系爭建物

,然該修繕並非發生於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自不構成系爭租約之終止事由,則原告於107 年10 月1 日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6 款約定終止系爭租約並非合法:

⒈按承租人違反本租約規定時,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租賃基

地,一律限於原有已建私有建物之使用,承租人不得請求出租機關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設定地上權。租賃基地上原有建物如屬違章建築,承租人不得因取得土地承租權而對抗政府之取締,租賃基地上建物不得請求增建、改建或重建,系爭租約第7 條第6 款、第5 條本文及第2 款約定分別明定。次按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依下列規定辦理:在59年3 月27日前被占建房屋,如不妨礙都市計畫,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後予以出租,出租土地面積空地部分不得超過基層建築面積之一倍;超過前款規定面積限制之空地,如分割後無法單獨使用者,得全筆出租;可單獨使用者,應分割保留,另依有關規定處理。但地形、位置、使用情況特殊,不宜分割或分割收回後無法立即處分,在管理上顯有困難者,得全筆出租,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37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⒉查84年間,經原告審核被告共有之系爭建物合於臺灣省省有

財產管理規則第37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兩造自84年起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租約,並於86年1 月20日、91年1 月7日、93年7 月、96年、99年續約,而84年至99年續約所載之租賃標的、面積及附圖均相同。104 年間續約時,改以被告二人為共同承租人,共同就系爭土地與原告簽立一份系爭租約,兩造並約定系爭建物東北側空地即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不再列入承租範圍,而調整系爭租約最末頁之附圖及租賃契約中記載之租賃面積,系爭210 地號土地為84平方公尺,系爭1461地號土地為813 平方公尺(見不爭執事項⒉、⒊、⒌、⒍)。並參酌86年租約第1 條約定:承租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或複丈結果為準(見本院卷一第57、67頁),99年租約第1 條約定:承租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或複丈結果或雙方合意為準(見本院卷一第133 、145 頁)。可見原告於84年至99年續約時均以相同之土地承租面積、相同之清水地政事務所83年6 月18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53頁)標示租賃位置為約定,且84年至99年所簽訂之租約均已租期屆滿,並未終止,應認原告於每次續約時均已審核被告使用之系爭建物是否合於歷次換約之規定,經原告審核合於規定後而同意續租,並以歷次租約所載之土地承租面積,及相同之83年6 月1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土地位置承租與被告。嗣104 年時兩造合意調整租賃範圍、面積,系爭租約第1 條約定:承租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或複丈結果或雙方合意為準(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兩造亦不爭執附圖所示編號B 至M ,以及

P 至U 部分,為兩造於104 年起合意租賃之土地範圍(見不爭執事項⒑),而附圖即為本院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上被告使用現況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足認原告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已同意被告以附圖所示現況使用、承租系爭土地。復參以原告所屬臺中工務段104 年6 月23日中工產字第1040003770號函所載:「查本案地上建物屬承租人共同公有並向本局申請承租使用在案,其於84年間核准租用後,曾提出修繕申請,並經本局核准有案(詳如所附局核准函),其地上物修繕後依契約位置、面積均與原租用情形相符,並無違約增建或重建情形。而民眾所檢舉承租人所有建物違約使用情事,亦經本段於104 年3 月11日中工密字第0000000000函復(諒達),該建物現無本局經管財產帳資料,且租用位置與目前現況位置大致相符,為此一併釐清承租人租地使用及地上建物所有權疑義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6 頁),益證原告已實質審認同意被告租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合於租賃契約規定而續租。綜前,原告自84年起持續出租系爭土地與被告,至104 年時復簽訂系爭租約,堪認原告自歷次換約以來均同意被告未有違反租約所載約定之行為。原告固於本件主張被告於84年修繕系爭建物之結果違反系爭租約,惟兩造持續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20餘年,84年、86年、91年、93年、96年、99年簽訂之租約均已期滿而完成,足認原告長久以來均同意被告未有違反歷次租約所載約定之行為而續租,已如前述,則84年租約期滿,經原告於86年同意續租時,應認84年租約之租賃契約已完成,原告無從再主張被告於84年修繕系爭建物之行為是否構成終止84年租約之事由。因此,原告於107 年始以臺大鑑定報告通知被告,其等於84年之修繕違反系爭租約,顯屬無據。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時之修繕結果違反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然系爭租約為104 年簽訂,租賃期間為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顯見被告於84年修繕系爭建物之行為並非發生於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則被告於84年修繕系爭建物之行為自不受系爭租約之拘束,而不構成系爭租約之終止事由,原告據以主張為系爭租約之終止事由,顯不可採。是以,原告於

107 年9 月30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自非合法。㈡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不合法,依系爭租約第2 條約定,系爭租

約固於108 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然參酌本件情形特殊與斟酌兩造之利益,原告於系爭土地是否續租與被告一事確定前,行使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之權利請求本件被告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

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誠信原則乃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使其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一種法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倘經認定違反誠信原則時,其法律效果以不發生該違反者所期待者為原則;此項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均有其適用;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該項原則不僅於權利人直接實現權利內容的行為有其適用,即於整個法領域,無論公法、私法及訴訟法,對於一切權利亦均有適用之餘地,故該條項所稱之「行使權利」者,應涵攝訴訟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55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固有明文。

⒉參諸系爭租約第2 條約定:租約為定期租賃契約,其期間自

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本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消滅,原告不另行通知。被告如有意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3 個月內,申請換約續租,其有應繳未繳之款項者,應先繳清;逾期未申請換約者,即為無意續租,原告得收回土地,另行依法處理,被告未經辦妥換約續租仍為使用者,即為無權占用,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不得有其他主張等語。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不合法,業如前述,依系爭租約第2 條約定,系爭租約固於108 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而被告亦未於租期屆滿前申請續租,然斟酌本件情形,原告於10

7 年3 月通知被告限期改善,逾期則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嗣於108 年2 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而被告自收受終止契約之通知後,於107 年6 月25日向原告所屬臺中工務段提出陳情書,並委託工研院鑑定系爭土地之利用變遷情形,於107 年10月17日提出之工服報告以主張其等並未違法增建,且被告抗辯其等未申請換約,係因原告非法終止所致,並非被告無意續約等情,有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日期章、原告107 年3 月13日鐵企地字第1070007329號函、107 年3 月20日中工產字第1070001600號函、陳情書、工服報告、被告之民事辯論意旨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1頁、第195 至214 頁、第219 至232 頁,卷二第385 頁),自上情以觀,應足認定被告有意續租,惟因原告於107 年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用處於爭議狀態,而難以期待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前提起續租申請,且經原告審核而完成續租。復衡酌被告自84年起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期間持續換約,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長達20餘年,原告亦自承本件如無人檢舉,且被告並於系爭租約108 年12月31日期滿前申請續租,則原告收到續租申請後,會依機關所定審查事項審查查核,若查核結果均無疑義,通常會同意辦理續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5 頁),足認兩造間長期以來有持續換約之租賃模式,被告於每次租約屆滿前申請續租,若符合原告所定之審查事項,原告應會續租系爭土地與被告,此亦與系爭租約第2 條之續租約定相符。因此,系爭租約之期間雖已屆滿,然兩造間租賃爭議是因原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而生,又本院已認定原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為不合法,可見本件情況特殊,此亦經原告自承本件情形特殊,若原告終止租賃關係之主張不合法,被告是否得申請續租或重新辦理承租,可能需進行專案審核等語(見本院卷第321 頁)。再考量兩造訂立系爭租約第2 條之締約精神與長年慣行之換約模式,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租用雖尚未辦妥換約續租,然斟酌前開所述被告之作為與陳述應認被告有意續租,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續租之事尚處於未定狀態,仍待系爭租約是否提前終止之爭議平定後,被告於相當期間內提出續租申請,再經原告審核是否續租。因而,於此之前,原告尚不得遽依系爭租約第2 條收回土地或認被告為無權占用。申言之,本院斟酌本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兩造之利益,被告因共有系爭建物而租用系爭土地多年,原告亦陳報被告居住於系爭建物(見本院卷一第273 頁),顯見被告與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之連結,倘拆除系爭建物,對被告影響甚鉅,是以,本院認原告於兩造間是否續租系爭土地之事確定前,行使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之權利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綜前,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或第767 條,請求被告拆除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前揭土地及坐落系爭14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317.83平方公尺土地,違反誠信原則,其請求為無理由。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固有明文。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續租之事尚處於未定狀態,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前開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不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自

107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33 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6 款於107 年9 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並不合法,系爭租約仍存續至108 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又本件情形特殊,兩造間是否續租系爭土地尚待被告提出續租申請後再經原告審核,復衡酌兩造之利益,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前揭土地及坐落系爭14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

317.83平方公尺土地,有違誠信原則,應予駁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自107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33 元,亦無理由,併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 蓓法 官 張意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靖國附圖: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8 年4 月23日清土測字第088800號,複丈日期108 年5 月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

┌─────┬────┬──────┬─────────────┐│ 土地地號 │附圖編號│ 面積 │ 附圖備註 ││ │ │(平方公尺)│ │├─────┼────┼──────┼─────────────┤│ │ B │ 94.42 │ 土造房屋 ││ ├────┼──────┼─────────────┤│ │ D │ 20.29 │ 磚造建物 ││ ├────┼──────┼─────────────┤│ │ E │ 36.48 │ 雨遮 ││ ├────┼──────┼─────────────┤│ │ F │ 30.34 │ 雨遮 ││ ├────┼──────┼─────────────┤│ │ G │ 40.28 │ 雨遮 ││臺中市清水├────┼──────┼────────────○○○區○○段 │ H │ 99.89 │磚造建物(福圳一街121 號)││1461 ├────┼──────┼─────────────┤│ │ I │ 98.85 │磚造建物(福圳一街123號) ││ ├────┼──────┼─────────────┤│ │ J │ 99.81 │磚造建物(福圳一街125號) ││ ├────┼──────┼─────────────┤│ │ K │ 0.32 │ 水塔 ││ ├────┼──────┼─────────────┤│ │ L │ 2.89 │ 雨遮 ││ ├────┼──────┼─────────────┤│ │ M │ 23.1 │ 水塔 │├─────┼────┼──────┼─────────────┤│ │ P │ 0.12 │ 雨遮 ││ ├────┼──────┼─────────────┤│ │ Q │ 16.93 │磚造建物(福圳一街121 號)││ ├────┼──────┼─────────────┤│臺中市清水│ R │ 5.18 │ 雨○ ○○區○○段 ├────┼──────┼─────────────┤│210 │ S │ 0.91 │磚造建物(福圳一街123號) ││ ├────┼──────┼─────────────┤│ │ T │ 1.81 │ 雨遮 ││ ├────┼──────┼─────────────┤│ │ U │ 123.6 │ 水塔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0-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