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8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43號原 告 何佳潤訴訟代理人 林俊賢律師複 代 理人 韓忞璁律師(於民國108年8月22日具狀解除委任)被 告 黃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借款返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參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柒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參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4,6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 頁)。嗣後,原告於民國108 年5 月

1 日提出「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13,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於107 年6 月24日簽訂「設備轉讓協議書」,並約定原告將其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街0 段

000 巷00號1 樓及地下1 樓之青年旅店(下稱系爭旅店)內設備(包含冷氣、床鋪、隔間設備、供電設備及其他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以價金700,000 元轉讓予被告,且被告應於該協議生效後7 日內向原告支付700,000 元。而被告於

107 年6 月24日已受領系爭設備而取得所有權。(二)原告於107 年1 月1 日取得系爭旅店之經營權,而被告自107 年

1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23日止,向原告租用日租套房共計9個星期,以1 星期租金1,900 元計算,被告應向原告給付租金合計17,100元。且因兩造協議被告得以勞務折抵租金,故被告以協助原告整理房務、清理垃圾等方式,以每小時100元計算,折抵租金3,800 元,故被告尚積欠租金13,300元(下稱系爭租金)。(三)兩造於107 年6 月24日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並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13,300元(包含系爭設備轉讓價金700,000 元及系爭租金13,300元),借款期間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110 年1 月1 日止,被告應於借款期間屆滿時向原告清償全部借款,及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被告應於每月20日向原告給付利息,如被告怠於給付利息2 次以上,原告得隨時終止契約,經原告終止契約後,被告應即償還全部借款。詎被告自107 年7 月

1 日起,從未依約給付任何利息,亦未清償借款本金,故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13,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設備轉讓協議書」、「借據」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查兩造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13,300 元,借款期間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110 年1 月1 日止,及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被告應於每月20日向原告給付利息,如被告怠於給付利息

2 次以上,原告得隨時終止契約,經原告終止契約後,被告應即償還全部借款。且被告自107 年7 月1 日起,從未依約給付任何利息,亦未清償借款本金,原告自得終止系爭借貸契約,而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8 年

4 月6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是以,系爭借貸契約業經原告於108 年4 月6 日終止,被告應即償還全部借款。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13,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13,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8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 條第2 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裁判案由:借款返還
裁判日期:2019-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