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52號原 告 李若雅(原名:李秀梅)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複 代理人 陳律安律師(民國109年4月6日解除委任)被 告 徐裕能
黃燕分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鍾興被 告 邱保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行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之辯論,視為同意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僅列徐裕能、黃燕分2人為被告,並聲明請求如附表編號1所示(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嗣追加鍾興、邱保衡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因原告起訴之初尚未明瞭通行其所有土地之人別,待確認無誤後,即變更訴之聲明,而請求事項均係通行其所有之土地應支付償金之聲明,卷內事證相同而可共用,且於訴訟之初即追加鍾興、邱保衡為被告,被告對此均無異議,揆諸前開規定,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號、125-2號地號土地為伊所有(下合稱系爭土地,該路段以系爭地號稱之),而系爭116號地號土地為被告徐裕能所有;系爭114號地號土地為被告黃燕分所有,被告鍾興為其配偶亦為土地使用人;系爭118號地號土地為被告邱保衡所有,因被告等人之土地為袋地,故渠等現通行並停置車輛於系爭土地。渠等既通行、使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應給付通行償金及已通行之相當於通行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等人迄今仍未給付,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土地之分割過程為,重測前臺中縣○○段○○○段000○0號地號(下稱系爭274-4號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125號、114號、116號、118號地號土地。系爭125號地號土地再分割出系爭土地。是黃燕分(鍾興配偶)所有之系爭114號土地、徐裕能所有之系爭116號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系爭274-4號地號土地;而邱保衡所有之系爭118號地號土地即係系爭274-4號地號土地。兩造之土地既均分割自系爭274-4號地號土地,且因分割而形成袋地,伊等出入必須通過系爭土地,自無庸支付償金。
(二)伊等之前手於知悉各自之土地為袋地,為保障通行權,而向原告之前手購買系爭土地,然因系爭土地為都市○○道路用地,因法規限制不得分割亦不得共有,故以覺書(下稱系爭覺書)之方式借名登記予原告之前手,待法規鬆綁再辦理過戶。伊等各自向前手購買房地自取得系爭覺書之權利,系爭土地於拍賣時,伊等已出示系爭覺書,原告已知悉上情仍為應買,自應受系爭覺書拘束,自無從再主張通行權償金。
(三)系爭土地既經都市○○○○○道路用地,且經長年通行迄今,已為既成道路,伊等當可通行,自無庸支付通行償金。另系爭土地非工業區及商業區,故通行償金之計算不應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基礎,應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千分之5核定通行償金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不爭執事項(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見本院卷第339頁至第340頁):
(一)系爭125號地號土地,係於民國67年7月26日自系爭274-4號地號土地分割登記予詹阿欽,詹阿欽於67年11月7日出賣並登記予徐清耀,現分割出系爭土地;系爭114號地號土地,於67年7月26日自系爭274-4號地號土地分割登記予詹阿欽,並經輾轉售讓,於87年9月24日登記予黃燕分(鍾興配偶);系爭116號地號土地,於67年7月26日自系爭274-4號地號土地分割登記予詹阿欽,並經輾轉售讓,於78年9月6日登記予徐炳煌,於85年12月20日由徐林美玉繼承,再於107年3月20日由徐裕能繼承登記;系爭274-4號地號土地,現即為系爭118號地號土地,經輾轉售讓,現登記為邱保衡所有。是系爭274-4號地號分割出系爭土地、系爭114號、116號、118號地號土地。
(二)系爭114號、116號、118號地號土地均係袋地,出入均需經過系爭土地與外界聯絡。被告等人於分割前有利用系爭土地通行之事實,並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67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38號判決(下稱前訴訟)認定系爭114號、116號地號土地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
(三)系爭114號、116號、118號地號土地對於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權。
(四)兩造之前手就系爭土地有簽立系爭覺書。
四、爭點:
(一)被告等人通行系爭土地有無民法第789條第2項之適用?
(二)原告是否受系爭覺書所拘束?
(三)若上開爭點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等人應支付通行償金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55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系爭114號、116號、118號土地均分割自系爭274-4號土地,且同屬詹阿欽所有,經輾轉讓與而分為兩造所有,且系爭114號、116號、118號地號土地均係袋地,出入均需通行系爭土地,通往臺中市○○區○○街○○○巷對外聯絡,且經前訴訟認定有權通行等情,均如前述,被告等人主張系爭114號、116號、118號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需通行系爭土地以至公路,自屬有據。系爭274-4號地號土地既經分割,且經輾轉分割受讓導致被告等人之土地未能通達公路,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鄰地通行權係為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目的,所賦予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當然負擔,原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不因嗣後之土地輾轉讓與,而得使原有通行權消滅之旨,是被告等人對於系爭土地自有通行權存在,原告自應容忍其通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民法第789條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為直接分割或讓與始有適用云云,自無可採。
(二)次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限制袋地通行權人通行範圍,係為避免土地所有人刻意以分割或讓與方式造成袋地,再據以主張通行原非共有之相鄰土地,無端造成第三人之損害,並寓有規範土地所有人於處分土地時,應詳加考量以減少發生袋地之意旨,另土地既經分割、讓與所生之袋地,因屬人為因素導致袋地產生,則於分割、讓與時,自應有相對應之約定,是該條規定避免袋地通行權利遭濫用,且尊重共有人之約定,賦予無償通行權,當無顯失公平之理,是民法第789條第2項另為無償通行權之明文,而該無償通行權,既附隨土地存在之負擔,當屬同法第787條之特別規定,而優先於該條規定適用。經查,原告於92年10月16日因拍賣取得系爭125號地號土地,並於92年10月16日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第219頁),另臺中縣政府以92年5月16日府建城字第0920128326號函覆執行法院略以:分割前之系爭125號地號土地,現暫編為都市○○道路用地;查封時土地上有第三人徐林美玉、邱俊彥、林月英所有之圍牆、花園、車庫,不在拍賣範圍,第三人占用部分不點交,並經載明於拍賣公告明確。另被告等人於系爭土地拍賣時,亦提出兩造之前手就系爭土地立有土地買賣覺書,該內容記載略以:「立覺書人(即兩造之前手)承○○○鎮○○段上新小段二七四之五地號(即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田
0.0六四五公頃都市○○道路預定地依後列標示,確實出賣與台端等。其價款全部交收清楚,茲將土地移交與各承買人掌管收益是實。因受規定限制上列土地不能分割亦不得為共有,致不能產權移轉登記與各承買人取得。今經各承買人同意,俟日後土地可得分割時,任由各承買人(包括其承受人)之請求,無條件申請分割產權移轉登記文件蓋章完妥,交付給承買人等申請移轉登記,絕不敢有刁難推諉或請求任何金品之給付等情,但分割土地費用、產權移轉各項稅捐、費用,產權未移轉登記與承買人以前(即立覺書人名義期間)關於上列土地之各項負擔,又將來土地被徵收時之地價補償等,均由各承買人按承買道路預定地面積比例,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事,恐口無憑,特立覺書付為收執為憑。」足見兩造之前手對於日後取得土地之所有人,仍能繼續通行使用系爭土地,已有相對應之約定明確,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2年度執字第1643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於投標時既已知悉系爭土地之現況為計劃道路,亦知兩造之前手對於系爭土地之通行,已立有系爭覺書之情事,已符合民法第789條規範意旨之相對應通行約定,且現仍供通行至今,仍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是原告當受民法第789條之無償通行權之拘束。被告等人對於系爭土地既有無償通行權,自不因原告嗣後取得系爭土地,而使被告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無償通行權消滅。從而,被告等人對於系爭土地既得主張民法第789條規定之無償通行權,並優先於民法第787條適用,原告無從再以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通行之償金,是原告據此請求如附表編號2所示,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系爭114號、116號、118號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既因分割自同一筆土地而形成袋地,自有無償通行權,而該無償通行權,為附隨土地存在之負擔,並不因事後輾轉讓與而有異,且兩造之前手對於該袋地已以系爭覺書為相應之通行約定,原告於承買系爭土地時,當已知悉,是原告自應承擔此無償通行權,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被告等人對系爭土地有無償通行權,已如前述,是原告是否須受該覺書之拘束,本院自無庸審酌,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桉珍附表┌─────┬────────────────────────┐│編號 │ 聲明 │├─────┼────────────────────────┤│ │1、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萬3,936元(││ │ 即民國95年12月6日至107年10月6日止之相當租金 ││ │ 之不當得利)及自10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2、被告等應自107年11月6日起,於通行原告所有坐 ││ 1 │ 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 ││(變更前)│ 示編號A部分(面積53.11平方公尺)土地之期間,││ │ 按月給付原告921元;於通行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 ○○ ○ ○○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 │ 分(面積379.15平方公尺)土地之期間,按月給付││ │ 原告6,572元,合計按月給付原告共7, 493元。 │├─────┼────────────────────────┤│ │1、被告徐裕能應給付原告28萬7,263元;被告黃燕分 ││ │ 、鍾興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8,541元;被告邱保衡 ││ │ 應給付被告46萬8,132元,及自107年11月6日起至 ││ │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 │2、被告徐裕能應自107年11月6日起,於通行原告所有││ │ 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一 ││ │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3.11平方公尺)土地之期間││ │ ,按月給付249元;被告黃燕分、鍾興應自107年11││ 2 │ 月6日起,於通行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東勢區泰昌 ││(變更後)│ 段125之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 │ 53.11平方公尺)土地之期間,按月連帶給付267元││ │ ;被告邱保衡自107年11月6日起於通行原告所有坐││ │ 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 │ 示編號A部分(面積53.11平方公尺)土地之期間,││ │ 按月連帶給付405元。 ││ │3、被告徐裕能應自107年11月6日起,於通行原告所有││ │ 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一││ │ 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79.15平方公尺)土地之期 ││ │ 間,按月給付1,774元;被告黃燕分、鍾興應自107││ │ 年11月6日起,於通行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東勢區 ││ │ 泰昌段125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 ││ │ 面積379.15平方公尺)土地之期間,按月連帶給付││ │ 1,906元;被告邱保衡應自107年11月6日起,於通 ││ │ 行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 │ 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79.15平方公尺 ││ │ )土地之期間,按月連帶給付2,892元。(見本院 ││ │ 卷第341頁至第342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