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57號原 告 賴政邦被 告 嶺東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趙志揚被 告 彭麗陽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複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嶺東科技大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1,625 元,及自民國108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70,542 元為被告嶺東科技大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嶺東科技大學如以新臺幣511,62
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3,5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8 月21日提出民事陳報暨辯論狀減縮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211,62
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係88年8 月進入被告嶺東科技大學(下簡稱嶺東科大)
專科部五年制商業設計科就讀,並於91年6 月3 年級第二學期時因故肄業。事隔14年後,因原告擬前往日本取得日本料理師傅專業證照,經詳加探詢及多方努力後,原告確認我國日本料理業界缺乏「日本京都調理師專門學校」畢業修業之人才,乃計畫前往就讀,並經由前輩協助獲得當地享有盛名及地位之料理店「京都朱雀壽司市場」實習資格,乃積極準備,更預先提前一年前往日本就讀日本語學校,因而取得日本語N2之認證資格。原告完成報考之相關準備,於107 年2月24日原告即搭機前往日本京都調理師專門學校參加入學考試後返國,嗣順利取得該校入學資格後,即將學費、教材費匯予該校,再於107 年4 月1 日赴日,校方於107 年4 月2日開學。107 年4 月9 日原告亦如預期取得京都朱雀壽司市場通知可前往實習。
㈡107 年4 月12日,因日本政府依規審查原告留學簽證資格,
發覺原告英文版修業證書有誤:原告中文版修業證書載明原告係就讀「專科部五年制」、修業期限至「91年6 月」,英文版修業證書卻誤載為「four-year program 」、「JULY2002」。原告立即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嶺東科大日間部註冊組聯繫要求更正,然而靜候數日竟無人理會,乃積極撥打越洋電話回台查詢,經層層轉接,始與註冊組承辦人即被告彭麗陽聯繫,乃向其確認自己目前在日本留學,英文版修業證書有誤,請其更正,經其允諾後,又繼續以電子郵件直接與被告彭麗陽聯絡,除要求更正外並特別註明正確版必須以EMS(國際速達)之寄件方式寄送予日本校方。豈料悉被告彭麗陽竟然置若罔聞,仍以一般郵件處理,導致其寄件速度十分緩慢,更正版之英文修業證書(修正學制由4 年改為5 年,此版本下稱修正證書)於4 月23日始寄達,但已緩不濟急。
㈢原告於107 年4 月24日早晨即收受校方轉交之「在留資格認
定證明書不交付通知書」(以下簡稱駁回通知書),其上載明認為無法認定原告申請留學簽證並非虛偽而否准原告留學簽證之申請;理由指原告所提出之資料可信度受到質疑。校方亦同時取消原告之入學資格,立即遭停學處分,並於注意事項告知「虛假的東西不能用來申請相關的活動。」,原告亦不能以留學生簽證資格繼續在該壽司店實習,必須放棄資格;此對原告而言實屬晴天霹靂,原告為爭取繼續留學,積極聘請日本籍今井昭人行政書士就上開處分提出異議或補辦留學簽證等方式,嘗試補救;此時卻發現被告彭麗陽提供之修正證書錯誤,修業期限至「民國91年6 月」,經修正證書仍誤載為「JULY 2002 」。原告立即於107 年5 月9 日再度聯繫被告彭麗陽,豈料其即置若罔聞;嗣因行政救濟仍有其效期性,最終因被告方面拒絕配合修正,行政書士亦未能補救,更獲悉日後亦不能再到「日本京都調理師專門學校」就讀;原告僅得於107 年6 月8 日黯然返台,並親自到被告嶺東科大重行申請中英文修業證書,被告方於同年6 月19日提出正確的英文版修業證明書(除學制外又修改修業期限,下稱第二次修正證書)。
㈣原告曾於被告嶺東科大求學,校方均應按其學籍正確製作相
關修業等證明文件,並力求正確無誤。被告彭麗陽受僱於被告嶺東科技大學擔任日間部註冊組承辦人員,其既負責製作並發給中英文版修業證明及成績單等業務,依其智識經驗本應能分辨其中英文版修業證明書不應錯誤,亦知用以申請入學之文件倘有錯誤,在我國會遭開除學籍,海外亦當如是,更應戒慎恐懼。豈料,渠卻接連兩次弄錯英文證明書、亦怠惰處理,致使原告申請日本國留學簽證遭否准,其否准理由即謂原告持虛偽證明文件申請留學。被告嶺東科技大學竟聘任如此疏忽怠惰人員為承辦人,亦無任何監督機制,自當與被告彭麗陽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原告於日本國受認定提出偽造學力證明文件,導致被開除學籍等情,均係因被告謬誤而損害原告之受教權。而原告因此次信用受到質疑,此後再入境日本兩次,每次均遭特別約談,每次均要求原告提出事證說明前次留學簽證被拒絕之具體理由及解釋等等,如不願配合,日本國即有權否准原告入境,原告方知自己已因被告彭麗陽之重大疏失,竟成日本國的黑名單,顯已損害原告之信用、名譽、人格權。原告為此實感身心俱疲,造成原告極大精神上痛苦。被告彭麗陽就此顯有過失,且被告應已違反專科學校學生學籍規則第2 條、第31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應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700,000 元。
㈤原告在被告嶺東科技大學就讀繳納註冊費,並因辦理修業證
明而繳付費用;被告本應給予原告符合真實正確之修業證明書,此中文及英文修業證明書為原告申請留學簽證之重要資格證明文件;然被告卻疏忽給予不正確之英文修業證明書,不但更正後仍然錯誤、連寄送時間亦遲延;導致原告無法獲得日本國留學簽證,原告因留學所為財產支出全部付諸流水。此為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就主張損害賠償部分,請求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中擇一判決,另就精神上損害部分,依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5 條之規定,被告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就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1.交通費:28,393元。此部分為原告前往日本國考試及正式入學就讀,兩次往返日本國之機票費用。
2.報名費:報名費為日幣2 萬元,並加計日本國銀行收取手續費等,合計日幣27,000元,折合新臺幣為7,798 元,原告請求5,906元
3.學費、教材費、手續費:363,216元。原告已繳納三期學費及教材費,合計363,216元。
4.住宿費:40,548.3元。原告係搭乘廉價航空參予入學考試,預定107 年2 月24日參加考試。故於107 年2 月23日至107年2 月25日期間於日本住宿3 晚;其後為趕赴日本於107 年
4 月1 日報到,又必須107 年3 月31日提前一晚到北部。10
7 年4 月1 日至107 年4 月7 日因原告未尋得租屋處而入住旅社;自107 年4 月7 日起原告覓得便宜的租屋處,即在該處租屋居住直至不得不返台為止,以上住宿費用合計40,548.3元。
5.聘請行政書士等費用:18,976.32元。原告聘請行政書士預計全部需費日幣108,000元,委任時需支付日幣54,000元、若行政救濟成功時,再支付日幣54,000元。為此,原告乃於當日即支付54,000元日幣,其後因行政書士陪同原告到訪學校,又另支出差旅費。此後,因行政救濟未成功,原告僅支付日幣71,880元。折合新台幣18,976.32元。
6.遷回臺灣寄包裹費用:10,616元。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而須遷回臺灣,行李打包後全部寄返我國,所需為日幣40,000元,折合為新臺幣10,616元。
7.辦理貸款支出之利息及手續費:44,050元。原告申辦貸款方能支應日本留學所需費用,除支付貸款手續費8,000元外,原告必須按期償還本息。因本金已用於繳納上揭開銷無須重複計算,然利息則為增加原告額外負擔,原告因被告疏失而致原告有繳納貸款利息之損失。經計算貸款手續費及利息費用合計為44,050元,應由被告負擔。
8.精神慰撫金:700,000元。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已如上述,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700,000元精神慰撫金。
9.綜上,原告係因被告過失行為遭開除學籍,因此,從往返日本交通費、住宿費、學雜費、聘請行政書士費用等等,凡與入學相關事宜,全屬原告財產上支出,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共計1,213,598元。
㈥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13,59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參原告於107 年4 月12日下午4 時31分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
略載:…「現正在日本的京都調理師學校進修,現正在審合簽證相關,發現有一個英文字打錯了,four-year 錯別字,正確的是five-year 。請幫我寄一份更正版( 英文版的) 檔案讓我可以列印。另正本寄到現在就讀的學校好嗎?感激不盡」可知,原告僅要求被告彭麗陽將英文版修業證明書所載之「four-year 」,更正為「five-year 」,並未要求將修業期限之「JULY 2002 」之記載一併更正;且原告亦未提及其審核簽證之期限於何時屆至及被告彭麗陽至遲應於何日之前將英文版修業證明書寄達至原告學校。倘如原告所謂日本政府在依規審查原告留學簽證資格時,確有認定原告中文版修業證明書所載之修業期限「民國91年6 月」與英文版修業證明書所載之「JULY 2002 」不相符,係屬於錯誤,並要求原告限期予以更正云云,則原告焉有未於107 年4 月12日下午4 :31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中要求被告彭麗陽一併就英文版修業證明書之修業期限「JULY 2002 」之記載予以更正,並要求被告彭麗陽至遲應於何日之前將英文版修業證明書寄達至原告學校之理,原告起訴狀關此部分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彭麗陽所製作之中、英文版修業證明書原本即就修業期限之記載各有不同,中文版修業證明書之修業期限係記載至6 月,而英文版修業證明書則係記載至「JULY」,此均為制式記載,並非原告所謂之製作上錯誤或誤載,原告對此容有誤解。
㈡被告彭麗陽於接獲原告上開要求將英文版修業證明書所載之
「four-year 」更正為「five-year 」之電子郵件( 即107年4 月12日之電子郵件)後,旋即於翌日即107 年4 月13日上午8 時46分寄送附檔為更正後之英文版修業證明書之電子郵件予原告,並於上午10時52分前往嶺東郵局將修正證書以國際航空掛號寄出,被告彭麗陽並無任何遲延寄送之情形,而該郵件最終則係於同年4 月21日下午14時57分送達至原告學校。故原告所謂修正證書係在同年4 月23日寄達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另原告雖在107 年4 月13日上午9 時31分有再寄發電子郵件表示「如果可以請寄郵局EMS 嗎?」等語,惟觀其語意,只是「建議」被告彭麗陽可以EMS 之寄件方式為之,並未「要求」被告彭麗陽「必須」以EMS 之寄件方式為之,況原告亦無權要求被告彭麗陽「必須」以EMS 之寄件方式為之,且其內容亦未提及其審核簽證之期限係於何時屆至及被告彭麗陽至遲應於何日之前將英文版修業證明書寄達至原告學校。故被告彭麗陽在107 年4 月12日接獲原告來信要求更正後,旋即於翌日即107 年4 月13日上午10時52分將修正證書以國際航空掛號寄出,實無任何遲延寄送之情形。從而,原告僅因被告彭麗陽未以EMS 之寄件方式為之,即逕謂被告彭麗陽遲延寄送時間云云,自屬無據。
㈢原告雖主張伊無法取得留學簽證係因為被告之英文版修業證
明書之記載有誤及被告彭麗陽寄送更正後之英文版修業證明書予原告之時間有所遲延所致,惟被告等否認該駁回通知書之形式上真正,原告就此應負舉證之責。又縱認該通知書為真,京都調理師專門學校要求申請入學之國際學生必需提出母國最終學歷的畢業證書(或預計畢業之證明)。惟原告於被告嶺東科技大學之前身即嶺東技術學院專科部五年制商業設計科就讀時並未畢業,在三年級第二學期時即肄業,僅能取得「修業證明書」。而本件日本政府在審查原告留學簽證資格時,之所以認定原告所提出資料(最終學歷之證明書)之真實性有疑義,即係因為原告所提出之最終學歷證明書係「修業證書」,而非所規定之「畢業證書」。且原告就主張無法補辦留學簽證係因為被告之英文版修業證明書之記載有誤、遭日本政府列為黑名單、日後申請日本其他調理師學校須提供完整說明等語,原告均僅係空言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是原告上開主張既均非事實,且無所據,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侵害其受教權,並爰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據。
㈣縱認原告無法取得留學簽證,係因為被告彭麗陽所製作之中
、英文版修業證明書不相符所致,惟被告所為,實與專科學校學生學籍規則所訂「學校應建立學生之學籍資料,並應永久保存之」及「學校在學生有假借、冒用、偽造或變造學歷證明文件入學之情形時,應開除學籍」等規定內容無涉,自無違反可言。則本件被告等既無違反上開專科學校學生學籍規則之情形,原告於起訴狀內以所謂被告等違反上開專科學校學生學籍規則為由,起訴主張被告等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之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據。又縱認原告無法取得留學簽證,係因為被告所製作之中、英文版修業證明書不相符所致,且被告所為亦違反上開專科學校學生學籍規則之規定,惟上開專科學校學生學籍規則僅係就「學校應建立學生之學籍資料,並應永久保存之」及「學校在學生有假借、冒用、偽造或變造學歷證明文件入學之情形時,應開除學籍」之一般行政管理事項予以規定,並非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指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自無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適用餘地。從而,原告以被告等違反上開專科學校學生學籍規則為由,主張被告等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損害賠償之責,亦屬無據。
㈤又即便原告主張之事實屬實,然被告等否認與原告間有所謂
債之關係存在。又縱認原告與被告間有所謂債之關係存在,被告仍否認所為係屬於對原告之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被告所製作之中、英文版修業證明書原本即就修業期限之記載各有不同,中文版修業證明書之修業期限係記載至6 月,而英文版修業證明書則係記載至「JULY」,此均為制式記載,並非原告所謂之製作上錯誤或誤載,自無對原告有債務不履行可言。且縱認被告等確有對原告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惟原告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亦有違誤。蓋民法第227 條係以「債權人因債務人之債務不履行,致其之財產權受侵害」為適用對象,且被告亦否認所為有侵害原告之信用、名譽、人格權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告以信用、名譽及人格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為由,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及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70萬元云云,自屬無據。縱認原告得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惟原告現所請求之慰撫金700,000 元顯然過高,請求酌減之。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88年8 月進入被告嶺東科大專科部五年制商業
設計科就讀,並於91年6 月3 年級第二學期時因故肄業。嗣原告欲留學日本於107 年2 月24日搭機前往日本京都調理師專門學校參加入學考試後返國,並順利取得該校入學資格後,即將學費、教材費匯予該校,再於107 年4 月1 日赴日,校方於107 年4 月2 日開學。107 年4 月9 日,並取得京都朱雀壽司市場通知可前往實習。而原告至日本留學後,於
107 年4 月12日寄發電子郵件與被告彭麗陽,請被告彭麗陽將英文版修業證書誤載之「four-year program 」更正為「five-year program 」,被告彭麗陽更正後於107 年4 月13日以郵局掛號寄出修正證書,107 年4 月21日寄達原告就讀之學校等情,有原修業證書、修正證書、准考證、合格通知書、勞動條件通知書、繳費相關事項文件、教科書購入相關事項文件、臺灣銀行匯款單、電子郵件、更正前後之中文版、英文版畢業證書、航空掛號函件執據、郵件查詢、機票訂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33 、39-53 、71-79 、197- 199、257-263 、265-271 、283-287 頁),且被告並未提出爭執,已可認為真實。
㈡又原告因被告製作之修業證明書有前揭錯誤,於107 年4 月
24日收受校方轉交之駁回通知書,其上載明因提出之最終學歷證明書真實性有疑義,故無法認定原告申請留學簽證內容之真實性而否准原告留學簽證之申請。原告為爭取繼續留學,聘請今井昭人行政書士準備就上開處分提出異議或補辦留學簽證;此時卻發現修正證書仍有錯誤,因中文版修業期限至「民國91年6 月」,經該次寄出英文版修業證書誤載為「JULY 2002 」。原告於107 年5 月9 日再度聯繫被告彭麗陽,但被告彭麗陽並未再度更正,原告僅得於107 年6 月8 日返臺,並親自到被告嶺東科大重行申請中英文修業證書,被告方於同年6 月19日提出第二次修正證書等情,業據提出第二次修正證書、駁回通知書、交付今井昭人行政書士之留學簽證委託書兼業務內容確認書、重要事項說明書、聲明書、電子郵件、原告與今井昭人行政書士間對話記錄(見本院卷一第31、55-59 、67-71 、81、263 、287 、381-385 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原告申請簽證遭駁回之原因確實是因為英文版畢業證書將學制誤載為4 年制所致:
⒈被告雖否認駁回通知書之真正,並抗辯:縱認該通知書為真
,京都調理師專門學校要求申請入學之國際學生必需提出母國最終學歷的畢業證書,本件日本政府在審查原告留學簽證資格時,之所以認定原告所提出資料(最終學歷之證明書)之真實性有疑義,即係因為原告所提出之最終學歷證明書係「修業證書」,而非所規定之「畢業證書」云云。
⒉被告否認駁回通知書之真正。經本院函請臺灣高等法院囑託
外交部向大阪入國管理局確認該通知書之真實性及駁回之理由,然經外交部駐大阪辦事處查詢後表示因涉及個人資料及日本行政機關內部資料恕難回復,建議循日本政府管道調查,有駐大阪辦事處109 年2 月28日大阪字第10910307500 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43 頁)。嗣原告提出經臺北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駁回通知書(見本院卷二第19-23 頁),足見駁回通知書形式上為真,被告此一抗辯,不足採取。
⒊被告又抗辯:駁回通知書右上角日期中之「24」日為手寫,不能證明是107 年4 月24日製作云云。然查:
⑴依原告陳述赴日至回國間之過程為「當初我們申請留學簽證
必須要透過學校,據學校承辦的教務長作岡友樹告訴我是因學制是五年制或四年制打錯,叫我趕快補正,他說是入國管理處告訴他的;後來收到否准函(即駁回通知書)要進行第二次申請,我再核對資料,才發現有修業期間到六月及七月的不同,就再請被告彭麗陽更正,但她就沒有再寄給我,因為如果第二次再被否准,可能此後就不可能再申請,所以就沒有再申請,所以就6 月與7 月中英文版不符的部分,導致我無法再申請第二次簽證,最後就沒辦法留學,只能回來。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5-316 頁)。
⑵由駁回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67頁)形式觀察,除上開24之
數字外,其餘均為打字,且有官印,大致上仍符合一般公文書應有之形式,且記載之申請代理人確實為原告所稱之作岡友樹。又原告於準備提起行政救濟時,亦將駁回通知書交付行政書士,有交付文件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5 頁),若駁回通知書經竄改,原告豈有可能將之交付行政書士提起救濟?可見駁回通知書上記載24日應屬真正。又原告在駁回通知書記載之107 年4 月24日前之同月12日即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彭麗陽表示關於英文版畢業證書誤載為「four-yearprogram 」,因在國外留學希望更正並寄至日本,已如前述。且原告獲得被告彭麗陽回覆後,立即寄發電子郵件與作岡友樹表示從臺灣的大學得到更正文件,並且正本正在寄來,希望作岡友樹在有上課的日子將文件帶來,亦有電子郵件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77-379 、419-421 頁)。之後原告於10
7 年5 月9 日再度聯繫被告彭麗陽,向被告彭麗陽表示已經收到簽證不予核發之文件,請被告彭麗陽再將修正證書修業期限由「JULY」改為「JUNE」,因為成績單是到6 月,為了全力挽救再次審查,所有資料日期需吻合等語(見本院卷第55-57 頁)。倘若原告早已得知修業證明書記載有錯誤,衡情自當於出國前先申請正確版本,出國後再申請不但麻煩費時,萬一因此失去留學資格,則一切留學準備前功盡棄。且若原告4 月12日時已知學制及修業月份都寫錯,也不可能只請求更正學制而不請求更正修業月份。足見原告在出國前並不知悉畢業證書記載有誤,4 月12日第1 次請被告彭麗陽更正時只知道學制寫錯,之後核對才發現修業月份也寫錯。故原告所稱出國後透過申辦簽證代理人作岡友樹得知畢業證書學制寫錯,才趕快請求被告彭麗陽更正,但仍來不及而收到駁回通知書,之後再核對又發現月份寫錯等語,應屬可採。堪認駁回通知書確實是107 年4 月24日收到,且收到駁回通知書之前原告透過作岡友樹得知之錯誤僅有學制寫錯,亦可證明駁回之原因確實是因為英文版畢業證書將學制誤載為4年制所導致。況出國留學並非易事,事前必須做相當之準備,若無重大原因,絕無可能貿然中斷學業,然原告至日本不過2 月即返臺未繼續學業,致其先前支出之金錢(詳如後述)全部付諸東流,必有不得已之事由存在,亦可佐證其所稱因遭日本政府駁回留學簽證申請等情屬實,更可見駁回通知書記載屬實。
⒋被告另抗辯日本政府駁回原告申請之原因係其提供修業證書
而非畢業證書云云,無非係以京都調理師專門學校網頁記載至該校就讀必須提出畢業證書或預定畢業之證明(見本院卷一第305-309 、363 頁),但依原告提出日本全國專科學校各級學校總聯合會網頁資料,只需在母國就學12年以上即可申請日本專科學校(見本院卷一第427 、433 頁),且由前述過程可知京都調理師專門學校業已接受原告入學並代理原告申請簽證,足見京都調理師專門學校已經認可原告入學資格,被告抗辯已與事實不符。況是否接受學生就讀乃各學校之事務,入出境管理單位為行政機關,只就是否符合法令加以審查,只要學校願意接受學生,入出境管理單位不致越俎代庖質疑學生學歷不足,故被告以學校網頁資料推論駁回通知書駁回之原因為未提交畢業證書,不足採取。
㈣被告抗辯修正證書並未遲延寄送,且原告實際並未對駁回通
知書提出救濟,遭駁回與修業期限記載無關等語,雖屬實在,但不影響原本修業證明書學制誤載導致簽證遭駁回之事實:
⒈被告彭麗陽於接獲原告上開107 年4 月12日要求將英文版修
業證明書所載之「four-year 」更正為「five-year 」之電子郵件( 即107 年4 月12日之電子郵件)後,旋即於翌日即
107 年4 月13日上午8 時46分寄送附檔為修正證書之電子郵件予原告,並於上午10時52分前往嶺東郵局將修正證書以國際航空掛號寄出等情,業如前述,被告彭麗陽就此部分作業已屬迅速,難認有何遲延。原告雖在107 年4 月13日上午9時31分有再寄發電子郵件表示「如果可以請寄郵局EMS 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頁),惟觀其語意,只是「建議」被告彭麗陽可以EMS 之寄件方式為之,並未「要求」被告彭麗陽「必須」以EMS 之寄件方式為之,況原告亦無權要求被告彭麗陽「必須」以EMS 之寄件方式為之,且其內容亦未提及其審核簽證之期限係於何時屆至及被告彭麗陽至遲應於何日之前將英文版修業證明書寄達至原告學校。故原告主張被告寄送遲延,尚屬無據。
⒉另依前開原告就駁回簽證申請過程之陳述,可知駁回前得知
之駁回理由不包含修業期間誤載,是原告欲提出行政救濟時再核對資料才發現修業期間中英文版修業證明書記載不同,故簽證遭駁回之理由應不包含修業期限記載錯誤。雖原告再請被告彭麗陽更正而未更正,但此駁回後發生之事實與遭駁回之原因無關。
⒊由上所述,被告並無原告所指遲延寄送修正證書之事實,且
未寄送第二次修正證書與日本政府駁回簽證申請並無關連。然原告申請簽證遭駁回之原因確實是因為英文版畢業證書將學制誤載為4 年制所導致,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此二部分不過是事後補救的措施,無論有無完成或被告就此有無過失,均不影響原本發給之英文版畢業證書將學制誤載為4 年制導致簽證駁回之事實。
㈤原告本件主張不合侵權行為要件,不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前段保護之法益為私法上權利,包括人格權、身分權、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至於債權或純粹經濟財產上之損失,則不包括在內。蓋因債權僅具相對性而不具典型公開性,僅得對特定債務人行使,如第三人侵害債權,尚不致使債權消滅,所侵害者,僅為債權不能受清償之利益,即純粹經濟上之損失,須第三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始成立侵權行為。是債權等純粹經濟財產之利益受侵害者,僅得依保護一般法益之該項後段規定,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312 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核發錯誤之英文版修業證書致其留學簽證遭駁
回,固屬實情。然被告核發修業證書時應注意原告就讀之學制為5 年制,卻未注意而核發誤載為4 年制之證書,應有過失,但依常理學校不可能故意核發一個錯誤的證書,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核發錯誤證書之情形,即難認被告有侵害之故意。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需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被告既無故意,即不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⒊就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需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方可構成。雖被告確有過失,但仍須符合「侵害他人權利」之要件。原告主張被告行為致其遭退學侵害其受教權,但其所稱之受教權實際上是一種債權,即原告因申請簽證遭駁回致無法依據其與京都調理師專門學校之契約繼續在該校上課,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債權並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權利,故此部分不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要件。原告又主張其經此駁回簽證後成為日本政府黑名單,每次入境都被特別約談,侵害其人格權云云,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何時、何地入境日本時有如何被特別約談之情事。原告雖提出日本出入國在留管理廳網頁中有關常見問題說明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91-294 頁),然上開網頁所載僅有問題15與下次入境日本有關,但該問題標題為「曾接到離境命令會給下次訪日帶來麻煩嗎?」,故該說明內容之適用主體僅係針對曾接到離境命令之民眾,然原告收到者為駁回通知書,原告亦未提出曾接到離境命令之相關事證,自不能認定原告已符合該問題所述之狀況,故原告主張因此事件成為日本政府黑名單,每次入境都被特別約談,侵害其人格權,尚屬不能證明,自不能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專科學校學生學籍規則第2 條、第31條
第1 項及第3 項(按應為第2 項),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查原告主張之法條,係規定「學校應建立學生之學籍資料,並應永久保存之」及「學校在學生有假借、冒用、偽造或變造學歷證明文件入學之情形時,應開除學籍」,與被告誤發錯誤之證書無關,自無違反可言。則原告以所謂被告等違反上開專科學校學生學籍規則為由,主張被告等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據。
㈥被告嶺東科大與原告間有契約關係,原告得依債務不履行規
定請求被告嶺東科大賠償511,625 元,但原告與被告彭麗陽無契約關係,不能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彭麗陽賠償:⒈原告曾就讀於被告嶺東科大,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而被告嶺
東科大為私立學校,原告至被告嶺東科大就讀,需先符合入學條件經被告嶺東科大接受,之後原告應繳納學費並依規定上課、考試,被告嶺東科大應依原告就讀之科系授課,並於符合條件時授予學位或於未畢業時發給修業證明書,顯然兩者間已經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應已成立民法上之契約,雖此就學契約並非民法債編各論之典型契約,亦無礙於契約之成立,被告嶺東科大抗辯其與原告無契約關係,不足採取。至被告彭麗陽僅為被告嶺東科大之職員,與原告間確無契約關係,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彭麗陽賠償,自屬無據。
⒉原告與被告嶺東科大間有就學契約,符合條件時被告嶺東科
大應發給原告修業證書,且其上應正確記載原告在被告嶺東科大修業之狀況,此為被告嶺東科大依契約應負之義務。然被告嶺東科大發給原告之修業證書有前述學制誤載為4 年制之錯誤,不合債之本旨,即屬不完全給付。且此除使原告未能取得正確之修業證書外,更導致原告留學失敗而回國,所支出之費用均付諸流水,此即民法上所稱之加害給付,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⒊原告因被告嶺東科大不完全給付,損失下列費用:
⑴交通費28,393元:原告前往日本國考試及正式入學就讀,兩
次往返日本國之機票費用,有訂票記錄、新光銀行信用卡帳單、匯率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一卷第73-81 、97、283-28
7 頁、本院卷二第31頁)。⑵報名費7,798 元:報名費為日幣2 萬元,並加計日本國銀行
收取手續費日幣7,000 元於面試時繳交,合計日幣27,000元,折合新臺幣為7,298 元(匯率即以新光銀行匯款單上記載匯率0.2703計算),再加匯款之手續費200 元、郵電費300元,共計7,798 元,有新光銀行匯款單、通知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3、85、265 頁),原告僅請求5,906 元(見本院卷二第15頁計算式),應屬可採。
⑶學費、教材費、手續費363,216 元:原告已繳納三期學費及
教材費,並支出銀行匯費、郵電費,合計363,216 元,有臺灣銀行匯款單、繳費相關事項文件、教科書購入相關事項文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7-89 、197-199 、267-269 頁)。
⑷住宿費40,467.3元:原告係搭乘廉價航空參與入學考試,預
定107 年2 月24日參加考試。故於107 年2 月23日至107 年
2 月25日期間於日本住宿3 晚分別支出日幣2,848、5,000、5,616 元,折合新臺幣共4,585 元(此部分為刷卡,新光銀行已經折算新臺幣收取,故依用卡帳單上新臺幣計算);其後為趕赴日本於107 年4 月1 日報到,又必須107 年3 月31日提前一晚到北部,此部分住宿支出3,300元。107 年4 月1日至107 年4 月7 日因原告未尋得租屋處而入住旅社,其中
4 月1-4 日花費2608.83 元、4 月4-7 日花費2771.17 元;自107 年4 月7 日起原告覓得便宜的租屋處,即在該處租屋居住直至107 年6 月不得不返台為止,此部分住宿費用每月日幣51,500元,2 個月日幣103,000 元,折合新臺幣花費27,202.3元,以上合計40,467.3元,有新光銀行信用卡帳單、住宿訂位郵件、與租屋房東往來郵件、匯率資料(見本院卷一第97、107-111 、201-211 、273 頁、本院卷二第25、29、31)⑸聘請行政書士等費用:18,976.32 元。原告聘請行政書士預
計全部需費日幣108,000 元,委任時需支付日幣54,000 元、若行政救濟成功時,再支付日幣54,000元。為此,原告乃於當日即支付54,000元日幣,其後因行政書士陪同原告到訪學校,又另支出差旅費日幣17880 元。此後,因行政救濟未成功,原告僅支付日幣71,880元。折合新臺幣18,976.32 元,有收據、報價單、匯率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13-119、275-281 頁、本院卷二第33頁)。
⑹遷回臺灣寄包裹費用:10,616元。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而須
遷回臺灣,行李打包後全部寄返我國,所需為日幣40,000元,折合為新臺幣10,616元,有托運單、匯率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本院卷二第35頁)。
⑺辦理貸款支出之利息及手續費:44,050元。原告主張申辦貸
款方能支應日本留學所需費用,除支付貸款手續費8,000 元外,原告必須按期償還本息。因本金已用於繳納上揭開銷無須重複計算,然利息則為增加原告額外負擔,原告因被告疏失而致原告有繳納貸款利息之損失。依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33-134 頁),原告貸款700,000 元,分10年攤還,利息為年利率5.15% ,惟原告出國2 月即返國,請求1 年之利息尚屬合理,經計算貸款手續費及利息費用合計為44,050元(【700,000 ×0.0515】+8,000=44,050),應得向被告請求。
⒋原告另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依民法第227 條之1 規定需因
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方能請求,但原告未能證明人格權受損,業如前述,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⒌由上所述,原告得請求嶺東科大賠償之費用總計511,625 元
(28,393+5,906+363,216+40,467.3+18,976.32+10,616+44,050=511,625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設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嶺東科大給付之金額經本院准許部分,為未定期限給付,被告嶺東科大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被告嶺東科大係於108 年4 月1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則原告請求自108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嶺東科大給付511,6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