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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8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58號原 告 洪妤樺訴訟代理人 陳宏毅律師被 告 聖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亦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及清算人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有準用之。本件被告公司雖經臺中市政府於民國92年5月12日以經授中字第0923468063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惟被告公司迄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事宜,其清算程序自未完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

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

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亦分別明定。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份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份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故原告以被告之監察人張亦善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合於法律規定。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㈠原告洪妤樺(原名洪玉華)於81年11月12日與許進忠結婚

,後於91年4 月24日離婚。詎原告於108 年2 月間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99年營稅執專字第15470 號函(見原證2 ),該函記載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及董事,需繳納被告公司所積欠之營業稅等事,原告始知遭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經向前夫許進忠詢問,始得知被告公司原為其家族所經營,被告公司最後負責人為許進忠之父親許武尚;再向臺中市政府經發局申請影印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資料後,發覺被告公司於86年1 月間即將原告登錄為股東,並偽刻原告印章辦理董事登記,再於89年10月

5 日之董事會議簽到簿上偽簽原告之姓名,改選董、監事,再次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

㈡然原告從未出資被告公司,亦從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

東兼董事。原告除未曾參與被告公司經營外,更未曾交付身分證件及印章予被告公司,亦未曾繳納股款、收受被告公司發給之股單,也從未領過被告公司所發給之酬勞,且未曾簽過被告公司之任何文件,更未曾被通知出席及參加被告公司所召開之任何會議(包括董事會或股東會)。再者,前開89年10月5 日董事會議簽到簿上之原告簽名與原告本人簽名兩相迥異,顯非真正。而我國刻製他人印章亦係極為便宜之事,自難因此認為原告同意或授權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股東。

㈢許武尚雖於本院108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這

家公司是我開的,當時原告是我媳婦,公司設立時有召開家族會議,原告有同意。而且當時原告也有提供身分證給我辦理登記…」云云。惟被告公司係於83年9 月1 日核准設立,原告當時並非被告公司股東(即無出資),亦無擔任被告公司第一任董、監事之職務,許武尚欲設立被告公司根本無需原告同意,此已與許武尚所述於公司設立時曾召開家族會議,原告有同意並提供身分證給其辦理登記之內容不合,足見許武尚所述應有不實。況不論許武尚所述是否屬實,即便依其所述原告有於83年間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時同意或提供身分證予許武尚辦理公司登記,亦不能證明原告同意於86年、89年間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職務,故許武尚所述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況依據原告與關係人許進忠之LINE通訊軟體通話內容(見原證7 )可知,原告向許進忠詢問自己遭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時,許進忠係回覆原告要向承辦人員實話實說被當人頭,以及自己也被蒙在鼓裡,不知道原告遭登記為董事之詳細情形等。顯見原告根本不知有遭人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足認原告並無向許武尚表示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或董事一事。

㈣原告因被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董事,導致其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非被告公司之董事,惟依其所提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原告於廢止登記前仍登記為該公司之董事,復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8 年2 月15日99年營稅執專字第15470 號函列為清算人,是以兩造就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清算人,顯有爭執,此一法律關係即不明確;又原告因被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致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催討稅款,則原告因被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導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其於81年11月12日與許進忠結婚,後於91年4 月24

日離婚,許武尚為許進忠之父親,亦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原告從未出資被告公司,亦從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兼董事,更未曾被通知出席及參加被告公司所召開之任何會議,被告公司竟於86年1 月間將原告登錄為股東,並偽刻原告印章辦理董事登記,再於89年10月5 日之董事會議簽到簿上偽簽原告之姓名,改選董、監事,再次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致原告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列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催繳營業稅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8 年2 月15日99年營稅執專字第15470 號函、戶籍謄本、被告公司86年1 月7 日、89年10月13日股東名冊、86年1 月19日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89年10月5 日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86年

2 月3 日及89年10月17日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17頁以下)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許武尚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這家公司

是我開的,當時原告是我媳婦,公司設立時有召開家族會議,原告有同意。而且當時原告也有提供身分證給我辦理登記…董事會簽到簿上面洪玉華簽名是洪玉華自己簽的,議事錄上面洪玉華印章是洪玉華提供自己蓋的」云云。惟經本院以肉眼比對上開董事會簽到簿(89年10月5 日)上洪玉華之簽名與原告所提離婚協議書(91年4 月17日)、安泰人壽要保書(85年11月17日)、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健康聲明書(87年3 月2 日、87年12月23日)、國華人壽健康保險要保書(87年3 月9 日)上洪玉華之簽名,兩者之字形、筆劃及筆順不盡相同,應非出自同一人之手,且股東及董事會議事錄所使用洪玉華之印章為方章,與離婚協議書所使用之印章為圓章亦有不同,而國華人壽健康保險要保書所使用洪玉華之印章雖為方章,但其字型及大小與股東及董事會議事錄所使用洪玉華之印章仍有差異(見本院卷第27頁以下、第87頁、第127 頁以下),尚難以認定上開董事會簽到簿上洪玉華之簽名、股東及董事會議事錄上洪玉華之印文均屬真正,許武尚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簽名及蓋章均係出於洪玉華之手云云,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又被告公司係於83年9 月1 日設立登記,原告當時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亦未擔任被告公司董、監事之職務,有本院調取之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存卷足參,許武尚竟稱其在被告公司設立時即已徵得原告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云云,顯與實情不符,自非可採,故不能僅憑許武尚前開所言即認定原告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此外,原告之前夫許進忠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不清楚原告有無在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48 頁),佐以原告曾以LINE通訊軟體向許進忠詢問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之事,許進忠回覆稱:「打電話給台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承辦人員,你就實話實說,你被人當人頭用,所以從頭到尾完全不知情」、「對你很抱歉,我也不知道怎麼說,看你處理得怎樣再跟我講…」、「你如果要問我詳細情形我也不知道怎麼回答你,因為我也是被蒙在鼓裡」云云(本院卷第167 頁),許進忠既要原告向承辦人員實話實說被當人頭,承認其也不知道詳細情形,可見許進忠根本不知原告曾向許武尚表示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或董事乙事,是以許進忠所言亦無法證明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將原告列為董事,係經過原告之同意。

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而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係基於股東會選任之決議,由公司之代表機關向當選之董事為要約,經該董事承諾始發生。本件原告對被告既無出資,復未同意擔任董事職務,原告對被告自無股東權存在,且兩造間亦無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之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對被告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振燕

裁判日期:2019-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