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66號原 告 石曼君被 告 何氏夢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七十九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八千五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二十六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案訴訟,訴之聲明第一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於本件起訴前並未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告嗣於本院民國108年5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將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應為准許。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因有資金需求,乃向原告陸續借款7萬元,原告迭向被告催告返還上開借款,被告均未置理。又被告向原告佯稱欲為其解決另案訴訟,陸續詐騙原告因而獲利72萬元,原告嗣不堪被告騷擾,決意搬家而支出搬家費1萬元。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兩造簽名文件、借據、匯款憑條、銀行本行支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33頁);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及公示送達後,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上開情節經本院調查並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確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佯稱欲為其解決另案訴訟,陸續詐騙原告取得72萬元款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因不堪被告騷擾,決意搬家而支出搬家費1萬元,此與原告所實施之侵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未能提出任何支出費用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搬家費用,要屬無據。
三、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再者,遲延利息係由於法律之規定而發生,毋待於當事人之約定;金錢債權即使無約定利息,而於債務人清償遲延時,債權人亦得請求遲延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不問其債務是否原應支付利息,債權人均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不過應付利息之債務,有較高之約定利率時,從其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並不以債務之有約定利率,為遲延利息請求權之發生要件(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18年上字第433號民事判例及22年上字第353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向原告陸續借款7萬元,原告於106年2月起迭向被告催請返還上開借款,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153頁),堪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亦定有相當之催告返還期限,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又本件兩造間之借貸並無特別約定利息,及特約免除日後被告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則於被告給付遲延而應負遲延責任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8年4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萬元,及自108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楊忠城法 官 林婉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