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8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70號原 告 林錦良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被 告 林立聖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林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經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林燕龍」之管理權不存在。

另陳述:

(一)原告為「祭祀公業林燕龍」(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近聞被告自行向臺中市太平區公所(下稱太平區公所)陳報其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太平區公所為形式審查後,同意備查。然實際上被告並非系爭公業之管理人,為免派下權益受損,爰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

(二)被告前於100年間檢附系爭公業之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向太平區公所申報,經該公所於100年10月20日予以公告,原告提出異議,兩造乃進入爭訟程序,先後歷經鈞院101年度訴字第33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字第225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鈞院101年重訴字第15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5號等民事判決。因被告前於100年間向太平區公所申報之資料,全面推翻原派下組織系統,足以影響派下員權益,而屬申報錯誤,故被告嗣於105年間再重新申報,又經太平區公所於105年12月2日以太區民字第1000000000號函予以公告並列系爭公業之派下為七房(原為八房,其中一房絕嗣)派下員共142名。

(三)被告並未依法經系爭公業之「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而獲選任為管理人,蓋因系爭公業前於107年11月11日所召集之派下員大會:

1、被告並未通知原告(第一房),其選任程序即非合法。

2、祭祀公業條例自97年7月1日起施行,依法在97年7月1日前發生繼承事實,若該派下有男系子孫者,則女子應非派下員。又於97年7月1日後發生繼承之事實者,如女子未承擔共同祭祀,亦非派下員。而所謂共同承擔祭祀,係指有參與祭祀活動及共同負擔祭祀經費之事實者而言。本件系爭公業之「祭祀地點即供奉所在地:台中市○○區○○里○○路○○號(祖厝舊址)」即系爭公業公祠,歷年來均由管理人於公祠主持祭祖,此有原告所保存自大正8年(即民國8年)至昭和20年(即民國34年)間之祭祖費用及公業相關明細可證。

另每年祭祖均在元月15日或冬至在公祠固定辦理,之後所以未再舉辦,係因原告一房陸續向其他各房賣渡各房之派下權,故其他各房乃就此而未再前來公祠祭拜,遑論其他各房之女子有共同祭祀之事實。是被告所提出之派下員名冊中之下列人員,應非系爭公業之派下現員:

(1).第二房部分:編號20子○○、21林立妮、27林耀政、28林淑蘭。

(2).第三房部分:編號33林佩宜、34林君銨、35

林麗華、36林慧娟、41戊○○、42林逸蓁、43林素鈴、44林媗君。

(3).第四房部分:編號57林瓊汝、59林舒屏、61林宜蓉、62林彩雲。

(4).第五房部分:編號71劉林阿桃、72林心慈、

73陳林阿員、74黃林美珠、75林梅菊、76陳林桂英、77林宜嘉。其中編號71劉林阿桃、73陳林阿員、74黃林美珠、76陳林桂英冠有夫姓,更無可能承擔祭祀。

(5).第六房部分:編號94林麗娟、100林鳳宜、1

03林尤雅、104林誼亭、105林雅利、106曾林敏菊、107林櫻花、108林月姬、109林月珍、110林月玉、119林麗珠、120林桂英。

其中編號106曾林敏菊冠有夫姓,更無可能承擔祭祀。編號113林淑芳、114林姿君、115林宛柔、116林宛蓉部分:查其父林秋水係90年4月24日死亡,故繼承事實發生於00年7月1日前,而於繼承事實發生時,林秋水有男系子孫張又文,此4人應無派下員資格,不論其有無承擔祭祀。

(6).第七房部分:編號125林月霞、126林月娟、

132林欣慧、133林倢誼、135林碧蓮、136林佳吉、145林家慧、146林玉琴、147林玉燕。編號141曾星魁、142曾星喬、143曾建發、144曾建文部分:查其母曾林玉梅於98年4月5日死亡、早於其被繼承人林丙輝(101年2月14日死亡),而被繼承人林丙輝生有四子,故按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前段規定,曾林玉梅應不具派下員資格,且曾林玉梅已結婚,其育有編號141曾星魁、142曾星喬、143曾建發、144曾建文均姓「曾」,當非系爭公業派下員。

(四)太平區公所前已認「…查所申報之系統表中,各房之派下人員經核與上揭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78號民事判決中法院之判斷內容暨與中央研究院『祭祀公業調查表-台中州大屯郡太平庄』資料尚未符合…」。另其後之108年11月1日函文並未說明嗣後是否已符合中央研究院之『祭祀公業調查表-台中州大屯郡太平庄』資料。是依太平區公所108年11月1日函文內容可知,太平區公所並未具體實質審查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資格。

(五)基上,被告所述其獲選任為管理人之程序及內容,顯有疑義,系爭公業之派下現員並非如鈞院卷二第291-293頁所示,部分非合法之公業派下現員本無從參與系爭公業之管理人選任事宜。被告既未經適格之系爭公業派下現員合法選任,則被告對系爭公業之管理權自不存在,因有訴請確認之必要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陳述:

(一)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項、第17條規定,所謂派下現員,係指經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時其派下現員名冊中所列之派下員。如於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就派下員之資格有所爭執者,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更正之,或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未為更正或訴訟確定前,仍應以公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派下現員為準。否則於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如有人就派下現員資格惡意爭執者,將致無法判斷派下現員之人數,而致管理人無法選任及確定,顯不利於公業事務之運行,亦與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規定相悖。是派下全員之系統表是否正確,雖屬管理人選任之前提事項,但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此部分如有爭議,應另行起訴確認之,在未經另訴確認派下權不存在前,應認派下全員之系統表所列之派下員,均具派下現員資格。原告前於系爭派下全員系統表,由太平區公所公告徵求異議之30日期間(108年5月20日至108年6月19日)內,並未就系爭派下全員系統表提出異議,卻於本訴中始行主張該派下全員系統表有誤,顯不足採。

(二)原告所據以主張他房之派下權業已讓渡予原告之相關文書契據,因年代久遠且相關人事物,均已不復存在,是其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性,均已無法考究,被告否認之。另原告所提出之日治時期大正8年至昭和20年之祭祖費用及祭祀公業支出明細,僅可證明系爭公業曾辦理過共同祭祀活動,惟對照原告所提出之賣渡證書之時間,最早之賣渡證書係於民國37年簽立,晚於原告所稱停止舉辦共同祭祀活動之昭和20年(即民國34年),果如原告所稱係因派下賣渡始停辦共同祭祀活動,則何以尚未賣渡前民國34年至37年之3年期間亦未辦理祭祖?退而言之,縱認原告所提出之賣渡證書形式上為真,然派下權乃派下員對於祭祀公業所有權利及義務之總稱,又派下員祭祀祖先之義務,本不得出售或讓與;另祭祀公業之財產,則為派下全體所公同共有,並無所謂應有部分,各派下員亦不得就公同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主張權利並擅加處分,縱有為處分,亦對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賣渡證書觀之,其上標明特定之土地地號,可認乃係出賣特定土地,是派下員就公業之特定土地所為之買賣,有違派下員不得單獨處分或分割公業特定財產之規定,自無從將公業之特定財產,以「歸就」或「歸管」方式,讓與公業之其他派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25號確認派下權房份之財產權不存在事件中即以此為由而否認原告所主張「歸就」之效力。是原告所為他房之派下先祖曾因「賣渡」或「歸就」而喪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云云,並非有理。

(三)依內政部99年9月7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5283號函釋,繼承事實尚未發生前,繼承人應不得主張具有派下權,則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所為派下員無男系子孫之認定,自應以繼承事實發生時為準。又女子嗣後出嫁者,該出嫁事實發生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除規約另有規定外,原有派下權不因出嫁而喪失;如該出嫁事實發生於條例施行後,除該女子不具該條例第5條所定共同承擔祭祀事實,或符合規約之除名規定者外(上開除名規定不得與條例第5條牴觸),應繼續列為派下員。故原告所為「97年7月1日發生繼承事實前,若該派下有男系子孫,則女子應非派下員」等語,亦有違誤。又依內政部105年1月22日台內民字第1050402629號函釋:祭祀公業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凡該派下員之子孫符合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之規定,得代位繼承列為派下員。依上開規定,系爭派下全員系統表中編號113林淑芳、114林姿君、115林宛柔、116林宛蓉、編號33林佩宜、34林君銨、編號141曾星魁、142曾星喬、143曾建發、144曾建文均得因代位繼承而列為派下員。又依內政部104年9月11日台內民字第1041104456號函釋,於繼承事實發生時,除有當事人表示不願意共同承擔祭祀之情者外,繼承人無論男女均推定有派下權,並應列入派下現員名冊內。系爭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中編號20子○○、21林立妮、27林耀政、28林淑蘭、33林佩宜、34林君銨、35林麗華、36林慧娟、41戊○○、42林逸蓁、43林素鈴、44林姮君、57林瓊汝、59林舒屏、61林宜蓉、62林彩雲、71劉林阿桃、72林心慈、73陳林阿員、74黃林美珠、75林梅菊、94林麗娟、100林鳳宜、103林尤雅、104林誼亭、105林雅利、106曾林敏菊、107林櫻花、108林月姬、109林月珍、110林月玉、113林淑芳、114林姿君、115林宛柔、116林宛蓉、119林麗珠、120林桂英、141曾星魁、142曾星喬、143曾建發、144曾建文、145林家慧、146林玉琴、147林玉燕等人,其繼承事實均發生在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及前揭規定,均應推定具有派下員身分。

(四)兩造就系爭公業之派下系統表,業於108年9月3日審理中合意以108年5月6日之系統表為據。則太平區公所100年10月6日太區民字第1000027832號函、105年12月2日太區民字000000000號函中,就100年及105年之派下系統表是否正確所為認定,已無爭執之必要,原告如對108年5月6日系統表所列派下員資格有異議,應另訴主張。況依太平區公所100年10月6日函文說明三所示審查依據,係以鈞院97年度訴字第2478號判決第7頁第㈡段所載內容為準,又前以派下人數與「祭祀公業調查表-台中州大屯郡太平庄」資料記載人數不同,嗣亦經被告為更正及補正。兩造既同意以107年11月11日所召集之派下員大會之適法性及108年5月6日之繼承系統表,作為本件判斷系爭公業之管理人選任是否合法之判斷基礎,依當時所公告之系爭公業派派下員人數為142人,另被告所提出107年11月11日簽到簿上之與會派下員,在會中表示同意選任被告為管理人,另有部分人雖未到場,但亦已於選任同意書上簽章而同意選任被告為管理人在卷,被告既獲半數以上之派下員選任,自為系爭公業之合法管理人,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人數尚有爭議,被告未經合法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即非系爭公業之合法管理人,爰訴請確任其管理權不存在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名冊,業經太平區公所依法公告而無人異議在案,另被告業經半數以上之派下現員同意選任為管理人,自屬合法選任等語抗辯。兩造就被告是否業經合法選任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一節,既有爭執,則原告本於派下員之地位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院依卷附太平區公所提供之系爭公業歷年相關申請資料及函文,整理主要歷程如下:

1、原告前於97年3日27日以系爭公業之原管理人林清漢業於54年10月31日亡故,為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為由,提出派下全員為5人之申報書向當時之台中縣太平市公所申報及申請發給派下證明。

經該所於97年4月8日公告系爭公業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及財產清冊等徵求異議。

2、被告及寅○○等8人於97年5月2日提出異議,並向本院提起確認派下權訴訟(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78號),嗣經判決確定被告及寅○○等8人對系爭公業有派下權存在,另就反訴部分判認原告及林錦樟等5人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房份於超過7分之1以外不存在。

3、被告於99年12月31日持上開97年度訴字第2478號確定判決向太平區公所申請核發系爭公業派下證明。

4、原告就被告99年12月31日所為申報,於100年1月15日提出重覆申報之異議。

5、大平區公所及內政部就上述重覆申報疑義,於100年1月4日、1月28日及2月1日函知,因原告前於97年3月27日所為申報內容與上開97年度訴字第2478號確定判決內容差異極大為由,函知兩造應「重新申報」,並認被告並非重覆申報。

6、被告於100年6月30日及100年10月13日再向太平區公所重新提出申報書及申復書,嗣經該所於100年10月20日公告系爭公業派下全員名冊71人、系統表及財產清冊等,徵求異議(見本院卷一第433-437頁)。

7、原告及林錦樟另林榮貴等人分別提出異議,並提起訴訟(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32號、101年度重訴字第152號)。

8、原告及林錦樟對被告所提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32號確認派下權房份之財產權不存在之訴,先由本院駁回原告及林錦樟之訴,繼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字第22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嗣為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發回更審,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及林錦樟對被告所為變更及追加之訴,終由最高法院於107年7月5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9、林榮貴等人對兩造及其他派下員所提起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52號確認派下員權存在事件,則判決林榮貴、林榮進、林榮爵、壬○○、林煥章、林朋輝、林進池、林志成、林晋財、林源泉、林淑芳、林宛柔、林津名、林錦清等人對對祭祀公業林燕龍有派下權存在。繼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75號及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民事裁判駁回上訴確定。

10、被告於104年3月27日依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52號確認派下員權存在事件確定判決內容所示,向太平區公所再為補正申報。太平區公所嗣依內政部函示,以被告前所為申報內容推翻原派下組織,屬申報錯誤為由,函知被告應另依規定「重新申報」。

11、被告於105年10月11日重新申報,再經於105年10月26日及105年11月21日申復後(見本院卷一第4

63、465頁),由太平區公所於105年12月2日公告系爭公業派下全員名冊142人、系統表及土地26筆財產清冊,並徵求異議,公告日期自105年12月7日起至106年1月5日止(見本院卷一第467-497頁)。

12、太平區公所嗣以上述派下權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為據,於107年10月26日以太區民字第1070031302號函核發系爭公業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系爭公業105年11月21日之派下現員名冊142人)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39頁以下)。

13、被告於107年10月30日提出106年4月10日之派下現員選任管理人同意書,向太平區公所申請備查。經太平區公所就該書面為形式審查後,剔除同意書中之10人,以得74人同意為由,准予備查(見本院卷一第109頁)。

14、被告於108年2月12日向太平區公所申請公告系爭公業之第一次部分派下員(林登泉、林進彬、林宥弘等人死亡)變動公告(變動後系爭公業107年11月22日之派下現員名冊151人),並就變動部分徵求異議(見本院卷二第351頁)。

15、被告於108年2月25日向太平區公所申請公告系爭公業之第二次部分派下員(林儀豪絕嗣)變動公告(變動後系爭公業108年2月25日之派下現員名冊150人),並就變動部分徵求異議(見本院卷一第499頁以下)。

16、被告於108年5月6日提出107年11月11日之管理人選任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101頁以下)以為管理人適格補正(見本院卷二第99頁)。經太平區公所就該書面為形式審查後,於108年4月26日函知被告派下現員150人,其已得100人同意為由,准予備查(見本院卷二第115頁)。

17、被告於108年6月24日向太平區公所申請公告系爭公業之第三次部分派下員(林榮貴死亡)之變動公告(變動後系爭公業108年5月6日之派下現員名冊151人),並就變動部分徵求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95頁)。

(三)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1、兩造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系統表之爭執,以108年5月6日之系統表為依據。

2、被告抗辯其依107年11月11日之派下員大會及107年11月11日之同意書而合法擔任管理人。

3、107年11月11日所召開之派下員大會,並未對全體派下員為開會通知。

本院另整理兩造爭執之爭點如下:

1、第二至第七房之系統表是否正確?

2、第四房及第七房之林阿元以下之房份,是否業已轉讓由第一房之林清漢取得?

3、管理人的選任是否須以派下員大會之方式召開並為決議?抑或得以書面方式取得一定比例之同意後即得選任為管理人?

4、107年11月11日所召開之派下員大會,其效力如何?該次會議之召集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影響管理人之選任結果?

(四)茲分別判斷如下:

1、第二至第七房之系統表是否正確?

(1).原告雖不否認兩造之先祖均為系爭公業之派

下,彼此各為其中一房等事實,惟就其他各房之系統表是否正確及第四房與第七房之林阿元以下之房份是否業已轉讓由第一房之林清漢取得一節,則有爭執,並以部分女系後代應不具派下員資格,及提出大正8年之管理人選任決議書、派下權賣渡證書、土地預約買賣證書等為證。

(2).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由享祀者

之子孫,或由設立人之子孫所組成並設置獨立財產之親族團體。所謂派下員或派下權,前者為祭祀公業家族團體成員之資格,後者為派下權利義務之比例及分額,其概念尚有區別。而派下權之分量(即房份)之多寡,除於祭祀公業解散或分割時據以計算各房應得之額外,於祭祀公業存續時,亦常據以作為給付其財產或盈餘分配款之計算標準。次按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治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迄今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另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訴訟。法院於祭祀公業訴訟個案中應斟酌同條但書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

(3).因祭祀公業之設立悠久,且受日治影響以致

常有宗譜闕如、繼承系統不明、權利主體認定不易之現象,為解決祭祀公業土地問題,內政部及臺灣省政府雖曾分別訂定「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及「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作為行政機關清理祭祀公業土地之依據。但因上開要點及辦法不具法律位階且公業問題錯綜複雜,致清理效果未臻理想。是以就祭祀公業之相關事務,乃於96年12月12日制定公布「祭祀公業條例」專法予以規範,俾達成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宗族傳統及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參祭祀公業條例立法總說明及該條例第1條規定),並自97年7月1日施行。

(4).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

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原則上雖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未規定者,其派下員以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為原則,但仍得有例外情形,使女系子孫亦得因擔負祭祀責任而成為派下員。

(5).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

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第8條規定:第6條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推舉書。但管理人申報者,免附。二、沿革。三、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四、派下全員系統表。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六、派下現員名冊。七、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前項第五款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指戶籍登記開始實施後,至申報時全體派下員之戶籍謄本。但經戶政機關查明無該派下員戶籍資料者,免附。第10條規定: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同一祭祀公業有2人以上申報者,公所應通知當事人於3個月內協調以一人申報,屆期協調不成者,由公所通知當事人於1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公所,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屆期未起訴者,均予駁回。第11條規定:公所於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於公所、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陳列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期間為30日,並將公告文副本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刊登當地通行之一種新聞紙連續3日,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30日。第12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前條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公所提出。公所應於異議期間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自收受之日起30日內申復;申報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申復書者,駁回其申報。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公所應即轉知異議人;異議人仍有異議者,得自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公所備查。申報人接受異議者,應於第二項所定30日內更正申報事項,再報請公所公告30日徵求異議。第13條規定:異議期間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屆期未向公所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公所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俟各法院均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前項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

(6).依上規定,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或所推舉之派

下員向該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公所,辦理祭祀公業之申報時,該管公所係就申報人檢具之相關文件作形式上審查。其審查結果雖並不生確認祭祀公業派下員相關權利義務之私法上法律效果,但其他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如就所公告之派下員名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公所提出。公所應於異議期間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申復;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應轉知異議人;異議人仍有異議者,得自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如異議期間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屆期未向公所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公所即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俟各法院均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是就派下員資格之私法上實體爭議,雖應依祭祀公業條例及民法相關規範以決定其實體法上之最終法律效果,但就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之行政程序之核發,則以公告期間內有無人表示異議為斷。如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屆期未向公所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公所即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予申報人。

(7).本件被告前於各該訴訟終結後之105年10月1

1日再向太平區公所為重新申報,其間經於105年10月26日及105年11月21日申復後(見本院卷一第463、465頁),由太平區公所於105年12月2日公告系爭公業派下全員名冊142人、系統表及財產清冊等,徵求異議,公告日期自105年12月7日起至106年1月5日止(見本院卷一第467-497頁)。原告就太平區公所於105年12月2日所為系爭公業派下全員名冊142人、系統表及財產清冊之公告,並未就各房之部分女系後代之系統表正確性有所異議及另訴確認,是就系爭公業之派下全員行政上之認定,即應以107年10月26日太區民字第1070031302號函示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系爭公業105年11月21日之派下現員名冊142人)為據。原告既未對各該女系後代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自不得於本件確認管理權存否之訴中以之為攻防之理由,否則將有礙各該女系後代之訴訟權益。是原告於本件確認管理權存否之訴中所為第二至第七房之系統表並非正確之主張,即非可採。

2、第四房及第七房之林阿元以下之房份,是否業已轉讓由第一房之林清漢取得?

(1).經查,被告前對原告提起確認原告對祭祀公

業林燕龍之派下權房份於超過7分之1以外不存在之反訴,經審理結果,認依系爭公業大正8年當初之管理人選任決議書所載「管理人選任會議…派下多數之選定」內容,可認其簽章欄所載「林清漢、林阿平、林源盛、林崇興、林居萬、林阿滿、林石旺、林阿來、林萬枝、林來完、林德性、林高氏伴、林接、林生發、林順木」等14人為參與決議之人,又依所陳報之其餘六房情形勾稽,而認系爭公業之原始派下共8房。

(2).兩造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

更(一)字第16號確認派下權房份之財產權不存在事件中,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一、兩造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系爭公業分為七大房,上訴人為大房林清漢之派下,被上訴人之祖父林榮松為二房林文烜之派下,林榮松死亡後,其派下權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二、系爭公業名下,有如原審卷19-20頁不動產清冊所示之26筆土地。三、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寅○○、林曜彰、林立鈞、林立業、林健和、林耀里、林瑞彰等8人(下稱被上訴人等8人),前曾對上訴人及林錦樟、訴外人林錦懷、林錦鈴、林儀豪等5人(下稱上訴人等5人),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事件(即前案事件),於該事件中,上訴人等5人對被上訴人等8人提起反訴,經前案事件審理後判決:「確認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等8人)對於祭祀公業林燕龍之派下權房份於超過1/7以外不存在」確定。四、上訴人曾於82年前之某不詳年月日,與賣主即二房林文烜之全體派下員即林榮松、訴外人林榮樹、林榮泰、林瑞彰,以及非派下員之訴外人林祿被、林氏寶玉、林火生(是否為派下員,尚有爭執)等7人,分列為賣渡雙方,簽訂如附件所示內容之系爭賣渡契約,約定將系爭公業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歸上訴人掌管。五、系爭賣渡契約上所載之系爭土地,目前均係由上訴人占有使用。」

(3).按派下權乃派下員對於祭祀公業所有權利及

義務之總稱,另派下員祭祀祖先之義務,本不得出售或讓與。且祭祀公業之財產,為派下全體所公同共有,並無所謂應有部分,各派下員亦不得就所公同共有之公業特定財產主張權利或擅加處分;縱有為處分,亦對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依原告所提出之賣渡證書觀之,其上標明特定之土地地號,乃為特定土地之買賣,即有違派下員不得單獨處分或分割公業特定財產之規定,亦無從將公業之特定財產,以「歸就」或「歸管」方式,讓與公業之其他派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3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25號及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確認派下權房份之財產權不存在事件,既已否認原告所主張「歸就」之效力。而前開判決所確認者兼括身分權及財產權之派下員房份額數,而非僅就派下權之房份份量作認定。原告於前開確認派下權房份之財產權不存在事件所主張「歸就」既無理由,兩造復均為前開事件之當事人,應同受前開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原告自無從再持賣渡契約而為系爭公業之他房派下員資格之爭執。是原告於本事件中就第四房及第七房之林阿元以下之房份,而為業已轉讓由第一房之林清漢取得之主張,亦非有理。

3、管理人的選任是否須以派下員大會之方式召開,並為決議?抑或得以書面方式取得一定比例之同意後即得選任為管理人?

(1).按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

義如下:一、祭祀公業: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

二、設立人: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三、享祀人: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四、派下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其分類如下:(一)派下全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自設立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下員。(二)派下現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五、派下權: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所屬派下員之權利。六、派下員大會:由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派下現員組成,以議決規約、業務計畫、預算、決算、財產處分、設定負擔及選任管理人、監察人。另同條例第14、15條規定,祭祀公業無原始規約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1年內,訂定其規約。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祭祀公業規約應記載下列事項:一、名稱、目的及所在地。二、派下權之取得及喪失。三、管理人人數、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四、規約之訂定及變更程序。五、財產管理、處分及設定負擔之方式。六、解散後財產分配之方式。又同條例第16條規定,祭祀公業申報時無管理人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1年內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

(2).是依上開規定,選任管理人雖為派下員大會

之職權,並應依規約所定之管理人人數、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而為管理人之選任。如無規約者,除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1年內,訂定其規約外,另祭祀公業申報時無管理人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1年內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

(3).經查,被告於105年10月11日向太平區公所

重新申報,再經105年10月26日及105年11月21日申復,並經太平區公所於105年12月2日公告,徵求異議,嗣於107年10月26日以太區民字第1070031302號函核發系爭公業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系爭公業105年11月21日之派下現員名冊142人)予被告時,系爭公業並未訂有規約,另其原土地登記簿上之管理人林清漢亦早已過世,依上開規定,即應於1年內訂定其規約及選任管理人。

(4).被告於太平區公所107年10月26日核發系爭

公業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後之107年10月30日,即提出106年4月10日之派下現員選任管理人同意書而向太平區公所申請備查。雖經太平區公所就該書面為形式審查後,剔除同意書中之10人,以獲74人同意為由,原准予備查(見本院卷一第109頁),但嗣於108年4月26日太平區公所另函知被告補正,被告再於108年5月6日提出107年11月11日之管理人選任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101頁以下),向太平區公所申請管理人適格補正(見本院卷二第99頁)。再經太平區公所就該書面為形式審查後,以派下現員150人,已獲100人同意為由,准予備查(見本院卷二第115頁)。

(5).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

,祭祀公業可分為未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二大類,就未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之選任,規定於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祭祀公業申報時無管理人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1年內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依本條例申報,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後,始成為「祭祀公業法人」,至「祭祀公業法人」之管理人選任,則規定於第35條: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之選任及解任,除章程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其二者之規定內容除所稱規約及章程有異外,其餘內容均為相同。另同條例第30、32及33條另特別規定「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每年至少定期召開一次,議決下列事項:…

二、選任管理人、監察人。為執行祭祀公業事務,依章程或本條例規定應由派下員大會議決事項時,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因故未達定額者,得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取得第33條所定比例派下現員簽章之同意書為之。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2分之1以上書面之同意。而賦予「祭祀公業法人」於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因故未達定額時,得以取得一定比例之派下現員所簽章之「同意書」為之。是未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就其管理人之選任,因其原無管理人之故,如限定必須以召開派下員大會為選任管理人之唯一方式,無異較「祭祀公業法人」之管理人選任得以取得一定比例之派下現員所簽章之「同意書」為之之規定更為嚴格,當非立法之原意。本院因認未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應得類推適用有關「祭祀公業法人」得以取得派下現員2分之1以上之「同意書」之規定為之,並不以召開派下員大會之方式為選任管理人之唯一方式。

4、107年11月11日所召開之派下員大會,其效力如何?該次會議之召集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影響管理人之選任結果?

(1).依上所述,系爭公業為未登記為法人之「祭

祀公業」,得類推適用「祭祀公業法人」得以取得派下現員2分之1以上之同意規定而為管理人之選任,不以召開派下員大會而為選任管理人之唯一方式。則無論系爭公業於107年11月11日所召開之派下員大會,其召集程序是否合法?效力如何?均不影響被告依書面之同意書而為管理人之選任結果。是系爭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合法性,即應依卷附被告於108年5月6日所提出之107年11月11日管理人選任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101頁以下)是否合法為斷。

(2).被告於108年5月6日所提出107年11月11日之

管理人選任同意書,經太平區公所就該書面為形式審查後,以派下現員150人,已獲100人同意為由,准予備查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15頁)。原告雖以系爭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上編號10、11子○○、林立妮;編號24至28之林福堂、林福成、戊○○、林逸慕、林素鈴;編號29至32之林娃君、林明玲、林明德、己○○;編號34至36之林志杰、丁○○、林思賢;編號56、58之丑○○、林心慈;編號70至72之林明輝、林志震、癸○○;編號73至75之壬○○、林煥章、林明輝;編號78至79之辛○○、林麗娟;編號80至83之林存田、林柏臻、甲○○、林武祥等人之簽名筆跡同一,似為同一人分別所為非屬真正。

(3).本院依原告所為調查之聲請,通知證人林曜

森、子○○、戊○○、己○○、丁○○、林順發、庚○○、癸○○、壬○○、辛○○、甲○○、乙○○等人到庭結證:

A、證人戊○○證述:編號26號之戊○○簽名為其在開會時所親簽,其對所簽名之文件用途雖不知道,但其上編號24、25、27、28林福堂、林福成、林逸慕、林素鈴等人均為渠等自己簽名。

B、證人己○○證述:106年之同意書上之己○○簽名為伊本人所簽,印章亦是在會場時交付給工作人員蓋用,其餘林娃君、林明玲、林明德、林明玲等人當天均有到場,並非伊所代簽,又簽名時伊有看上面的文字是要同意管理人之事,至於107年之同意書為何蓋章,伊忘記了,二次伊都有去參加,其餘林明德等人之簽名,亦均是渠等自己所簽,也是為祭祀公業管理人相關之事而為。

C、證人丁○○證述:106年同意書上林志鴻之簽名為伊本人所簽,簽名時並有同意蓋章,是在伊大伯林忠田家中為之,伊三兄弟都有過去,林志杰、林思賢等人之簽名也是渠等自己所簽,是伊這一房討論是否同意丙○○擔任管理人之事,伊有同意丙○○當管理人才簽名。107年同意書上為伊之印鑑章,代表伊有出席,同意丙○○為公業代表人,伊三兄弟均同意丙○○擔任管理人。

D、證人癸○○證述:106年同意書上編號70至72號為伊三兄弟,其上癸○○之簽名為伊所簽,其餘二人也是渠等自己簽的,伊有收到書面通知始到會場,主要是要選管理人,有人站起來說今日到場要選丙○○當管理人,如果同意就鼓掌通過,報到時工作人員就有說如果同意丙○○就在同意書上簽名,107年這份同意書上之印章為伊所蓋的,也是為選管理人之事而蓋,至於為何還要再重新同意管理人,伊不知為何原因,林志宸跟林明輝第二次也有去,也有蓋章,同意丙○○當管理人。

E、證人壬○○證述:106同意書上編號73之簽名為伊自己所簽,另林煥章、林朋輝部分非伊代簽,而是渠等自己到同房家族之人員家中簽立,收到通知單時有告知要選管理人,因知道目的是選管理人,所以一到就簽了,之前就有說有補償金在法院,需要選管理人才可領取,所以大家知道要選管理人,也有問是否同意丙○○當管理人,如果同意就蓋章,107年同意書上壬○○簽名為伊所簽,另林煥章、林朋輝也是渠等到現場自己蓋的。

F、證人寅○○證述:106年同意書上林曜森之簽名為伊本人來台中所簽,印章也是伊自己蓋的,係為處理祖產之事,另有同房之兄弟一起下來台中,編號9-13之人也都在場,伊沒去管有無說要選管理人的事,107年同意書上編號18之林曜森印章為伊之印章沒錯,蓋章的用途為祖產的問題,沒有人跟我說要選何人要當管理人,但伊生病了,記憶不清楚。

G、證人甲○○未到庭,其母即證人卯○○證述:簽名的事是伊到場處理的,106年同意書編號82號甲○○之簽名,是伊委任伊大哥林存德即甲○○之伯父代簽的,印章亦是伊交給林存德,有說是為管理祭祀公業之事,另107年同意書上編號93號甲○○之印章,因甲○○有好幾個印章,到底哪一次使用哪一顆伊忘記了,伊代替甲○○來台中二次,在野宴餐廳,有接到通知單,有說要選管理人,伊有代替甲○○同意丙○○當管理人,印象中代書有站起來詢問有關於選任管理人的事情,會去參加的人應該都是有同意丙○○當管理人的人。

(4).依原告所質疑系爭同意書上簽章真偽之證人

上開證言,尚難認有原告所稱各該簽名筆跡同一且為同一人所為之情事。又卷附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上已載明立同意書人同意丙○○為系爭公業管理人之旨。是依太平區公所108年4月26日函文,被告於108年5月6日提出107年11月11日之管理人選任同意書(見本院卷二101頁以下),向太平區公所申請管理人適格補正(見本院卷二99頁),經太平區公所就該書面為形式審查後,以系爭公業派下現員150人,已得100人同意選任被告為管理人為由,准予備查(見本院卷二第115頁),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於公告期間內,就其所主張之其他各房之部分派下員資格提起確認之訴,本院認其無從於本件管理權存否訴訟中據為攻防之主張;另原告所主張派下房份轉讓一節,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又未辦理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之選任,並不以召開派下員大會為唯一方式,另得以取得過半數之派下員之書面同意方式而為選任,是縱認系爭公業前於107年11月11日所召開之派下員大會,其召集程序有所瑕疵,亦不影響被告取得過半數之派下員之書面同意方式而選任為系爭公業管理人之結果。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林燕龍」之管理權不存在,於法尚非有理。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法院得不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筱惠

裁判日期:2020-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