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71號原 告 李羱富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複 代理 人 尤亮智律師
繆昕翰律師被 告 何智銘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
8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本院一0七年度司促字第一0四0七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貳佰萬元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支付命令縱因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亦僅有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債務人仍非不得就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之存否提起訴訟予以爭執。本件被告以原告積欠其借款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促字第10407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系爭支付命令於民國10
7 年5 月3 日寄存送達於原告臺中市○區○○街○○號7 樓之
2 住所,而原告未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等情,業據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查核屬實,系爭支付命令形式上已確定,然依上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僅具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原告仍得爭執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存否。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 項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否認被告對其有支付命令所載之借款債權,然系爭支付命令形式上已確定而具執行力,原告可能遭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債權存否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4 月24日持原告於106 年10月30日所簽發、本票號碼為CH276084號、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許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在案,然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200 萬元作為周轉之用,亦未自被告處拿取任何現金或借得任何款項,原告係因被告邀約一同去賭博,惟原告表示沒錢不願前往,被告即稱要借錢給原告,並要求原告簽發本票交予被告收執,原告方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後續原告並未向被告借錢,被告也未歸還系爭本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6 年4 月起陸續向被告借款,雙方為結算自該月起至同年6 月止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乃於10
6 年10月30日核對結算,總計原告共向被告借款185 餘萬元,經雙方協議以200 萬元計算並約定於106 年年底前清償,原告遂當場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收訖款項及擔保清償借款之證明。詎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後,多次要求被告協商,希望被告能僅以185 萬元計算或同意緩期清償,經被告拒絕後,原告再親自或透過友人多次向被告之親友表示希望能重行協商還款方案,被告因認兩造已有還款協議且原告屆期未依約清償,乃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然原告卻利用被告不諳法律,以訴訟上之舉證責任分擔為由否認借款。原告並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並交予被告收執,兩造除借款債務外,別無其他交易行為,倘非擔保清償借款,原告焉有簽發本票予被告之理由,足見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及清償債務之契約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爭執之處應為: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借款債權是否存在?茲說明如下。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倘執票人主張因「借款」予發票人而直接收受本票之交付,經發票人否認,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對於其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有效成立該消費借貸關係之積極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訴,被告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稱其執有系爭本票之原因為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消費借貸所簽發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證人即被告胞兄何文昌於本院具結證稱:因為原告欠被告錢,被告才聲請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下來後被告請我去找原告,我大概在12月底去找原告,我有拿支付命令及本票影本給原告看,原告有承認欠被告錢,也有請人與我協商這筆債務,但原告說沒欠這麼多,希望債務可以減少,後來我同意以50萬元解決債務,這筆債務原告還了4 次,共8 萬元,原告向被告借款乙事我是聽被告說的,我不知道原告何時向被告借款,也不知道被告借原告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又證人賴緯睿於本院具結證稱:107 年12月有4 個人到我公園路的店裡向原告討債,討債的人叫「阿昌」,他是幫弟弟討債,我有看到他拿1 張本票,當時原告有承認本票是他簽的,但我不知道原告為何簽這張本票,原告表示沒有欠錢也不認識「阿昌」,當天討債過程沒有結論,原告也沒有還「阿昌」錢,當時我沒看到「阿昌」拿支付命令、債權憑證,雙方討論約1 小時,過程中我除了上廁所都沒有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6頁),參酌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何文昌固有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受被告委託向原告協商債務,惟證人何文昌對於原告是否有向被告借款乙事係聽聞被告所述,其無法證明被告是否確有交付借款,況其所述協商之過程亦與協商當時在場之證人賴緯睿證述不合,其所述即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又被告於本院以當事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因為原告在106 年4 至6 月間陸續向我借款總計185 萬元,加上利息所以簽發200 萬元本票給我,原告在106 年10月在河南路與漢口路上的85度C 與我協商還錢的事情,當時還有原告一個朋友在場,後來原告說要將陸續向我借款所簽發小張的本票整合成簽發1 張200 萬元的本票,我就把原告所簽發的小張本票都還給原告。我之前與朋友合夥開當鋪,我是從我朋友詹鈍菘的帳戶提領借錢給原告,不夠的我再補現金,朋友知道我有在放款,介紹我給原告認識,除了106 年4 至6 月借款外,我與原告沒有其他金錢往來。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我有委託我哥哥何文昌去向原告催討債務,我有給何文昌債權憑證、支付命令,我有說原告向我借了185 萬元,並說因為原告之前找不到人,能拿多少算多少,我不知道何文昌與原告在何處談債務,也不知道談的過程,談完後何文昌有打電話問我可否接受50或60萬元,我委託何文昌作主,在委託何文昌與原告協商債務之前,原告曾還過4 次,每次2 萬元,總共8 萬元,透過朋友跟我約時間、地點拿現金給我。
我不曾約原告一起去賭博,在106 年4 月前只看過原告1、2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至118 頁),並提出訴外人即詹鈍菘之竹塘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5 至161 頁),惟依被告所述提領之金額僅157 萬元,與其主張借予原告之金額185 餘萬元不合,被告亦未提出所稱不足部分補現金之證明;況兩造既非至親或相熟之人,且被告曾經營當鋪,就被告所辯高達185 餘萬元之借款,兩造詎未簽立借據、收據或留有匯款憑證,以資證明原告確有收訖185 餘萬元之借款,實與一般借貸之交易常情有違,益見被告所辯出借原告185 餘萬元,並以200 萬元計算而簽立系爭本票一事,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實有交付原告185 餘萬元借款,且兩造以200 萬元計算乙事,則被告辯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云云,洵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200 萬元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