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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8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81號原 告 藍松柏法定代理人 藍黃柳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律師原 告 吳藍惠敏

藍楹萱 臺中市○區○○街○○號李冠陞李采瑜李潔昕藍鏵茵藍芳蕎藍憲胤張寶旭張忠銘張隆昌張美智兼上列12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藍明裕被 告 賴天來

江賴幼盧文娟賴錦榮賴錦輝賴月波賴大雅盧雅娟盧錦坤盧錦勇盧淑娟盧錦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8分之18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捌萬貳仟捌佰壹拾叁元,及其中貳佰玖拾柒萬零陸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貳拾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零玖仟陸佰捌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壹拾捌萬貳仟捌佰壹拾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應有部分48分之20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70,625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應有部分48分之18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82,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復於108年12月10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應有部分48分之18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82,813元,其中2,970,6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12,188元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經核原告所為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藍連枝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之被繼承人賴清木名下,雙方並於民國85年7月29日簽訂協議書,其中第1條約定:「乙方(即賴清木)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建、面積00105公頃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以上土地壹筆係前雙方交換後之土地屬於甲方(即藍連枝)所有。茲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增值稅龐大,雙方同意辦理撤銷登記,乙方確認該筆土地仍歸甲方所有屬實無誤。」,第2條約定:「該筆土地日後台中市政府如辦理土地徵收事宜,其徵收之土地補償費全部歸甲方所有,乙方不得異議。」,第3條約定:「甲方自本協議書成立後隨時得自由處分該筆土地之權利,乙方並隨時配合辦理。所產生之稅費仍照原約定由甲方負擔。」(下稱系爭協議書)。嗣藍連枝及賴清木分別於87年3月13日、88年4月17日死亡,賴清木之部分繼承人竟將繼承之土地出售予第三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目前該筆土地已有48分之30應有部分屬第三人所有。為此,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8分之18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及類推民法第544條規定,而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以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被告給付不能為由,依民法第226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以系爭土地48分之30應有部分之土地公告現值即3,182,813元,計算原告因本件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業經被告繼承後分割為分別共有,對於系爭土地並非登記於己名下持分部分,顯均已無法為移轉處分權限,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登記返還系爭土地,應有不當;又被告否認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情事,縱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之請求權之時效,應自87年3月13日藍連枝死亡時起算,原告於108年3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原告固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因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系爭契約應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始生終止事由,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惟基於債之相對性,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僅發生於藍連枝及賴清木間,雖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效力及於合法之繼承人,然此為繼承之概括繼受之當然法理,僅為法律適用之重申,且系爭協議書並無各該繼承人之簽名蓋章,足證各該繼承人當非契約當事人,是上開約定並無將藍連枝及賴清木之繼承人均羅列為借名登記關係當事人之情事;再依系爭協議書笫2條約定,係有關系爭土地如遭臺中市政府辦理徵收,所發放徵收補償金歸屬何人所有之約定,顯無以系爭土地遭徵收時,借名登記關係始歸於消滅之意,原告主張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應無理由,則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既有時效消滅情事,其後衍生之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之債權請求權,亦應均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藍連枝於87年3月13日死亡,原告等人為藍連枝之全體繼承人。

(二)賴清木於88年4月17日死亡,被告等人為賴清木之全體繼承人。

(三)藍連枝、賴清木於85年7月2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記載:「乙方(即賴清木)所有座落臺中市○區○○○段○○○○○○○號、建、面積零零壹零伍公頃所有權全部,以上土地壹筆係前雙方交換後之土地屬於甲方(即藍連枝)所有,茲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增值稅龐大,雙方同意辦理撤銷登記,乙方確認該筆土地仍歸甲方所有屬實無誤。該筆土地日後台中市政府如辦理土地徵收事宜,其徵收之土地補償費全部歸甲方所有,乙方不得異議。甲方自本協議書成立後隨時得自由處分該筆土地之權利,乙方並隨時配合辦理。所產生之稅費仍照原約定由甲方負擔。本協議書之效力及於合法之繼承人雙方各無異議。」。

(四)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其中權利範圍48分之22之所有人登記為臺中市,權利範圍48分之6之所有人登記為立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嗣變更為權利範圍48分之28之所有人為臺中市、權利範圍48分之2所有人登記為陳怡安。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藍連枝、賴清木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二)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8分之18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82,813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依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

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逾時效?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8分之18

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⒊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要依據;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明文約定「乙方所有座落臺中市○區○○○段○○○○○○○號、建、面積零零壹零伍公頃所有權全部,以上土地壹筆係前雙方交換後之土地屬於甲方所有,茲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增值稅龐大,雙方同意辦理撤銷登記,乙方確認該筆土地仍歸甲方所有屬實無誤。」(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對於系爭協議書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堪認系爭土地原為藍連枝所有,因藍連枝與賴清木交換土地之故,而登記於賴清木名下,嗣為免繳納土地移轉登記之增值稅,始未再移轉登記回藍連枝名下。是系爭土地既為藍連枝所有,以賴清木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業經藍連枝及賴清木於系爭協議書載明原委,依前揭說明,自得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作為解釋契約之重要依據,則藍連枝與賴清木既均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於賴清木名下,但所有權仍歸藍連枝所有,是該2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應堪認定為真實。

(二)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本協議書之效力及於合法之繼承人雙方各無異議」,復審酌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轉登記於藍連枝名下,係為避免繳納土地增值稅,再依原告所述系爭土地自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即作為道路用地,被告對此亦不爭執。綜合上開各情,藍連枝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回自己名下,即係為避免繳納土地增值稅,又系爭土地既為道路用地,藍連枝或其繼承人縱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亦難為自己使用,此情並不因藍連枝或賴清木死亡而有不同,有鑑於此,該2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於第4條約定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及於雙方合法之繼承人,應係有意約定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不因其中一人死亡消滅,以免一方死亡後,仍舊產生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稅賦,而土地又無法為藍連枝或其繼承人所使用。否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債權債務關係,依繼承相關規定本即由繼承人繼受,豈需特別明文約定?從而,審酌系爭協議書全文及立書時之原因、時空背景等節,堪認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應屬民法第550條契約另有訂定,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之情形。則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不因藍連枝或賴清木死亡而消滅,其效力依法應由該2人之繼承人繼承。又按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以起訴狀之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8頁),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於斯時始發生,因該請求權所生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為原債權之延長,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原債權之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是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依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未罹逾時效。至於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僅為法律適用之重申,對此本院已說明如上,是其所辯自難憑採。

(三)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之信任關係,苟其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借名登記契約之無名契約,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相當,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可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179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之被繼承人藍連枝既將系爭土地借用被告之被繼承人賴

清木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而本件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表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並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即歸於消滅,被告無由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又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其中48分之28之所有人為臺中市、權利範圍48分之2之所有人為陳怡安(見本院卷第357、358頁),是原告僅就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8分之18,請求被告連帶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即屬有據。

⒉至於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業經被告分割後登記為分別共有,對

於無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被告,顯已無法為移轉處分,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土地,應有不當等語。惟被告既已繼承賴清木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債權債務關係,依上開規定即應就該繼承債務負連帶責任,與被告是否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事實上能否為移轉處分無涉,是被告所辯,自難憑採。

(四)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陸續處分,致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其中48分之30現登記為第三人所有,已無法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卷第357至36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主張其受有3,182,813元之損害,係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8分之30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據。經查,系爭土地面積105平方公尺,108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8,5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67頁),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8分之30公告土地現值為3,182,813元(計算式:48,500元/平方公尺×105平方公尺×30/48=3,182,8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一般市價高於公告土地現值,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足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8分之30價值應有3,182,813元以上,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8分之30因遭被告處分,致其受有損害3,182,813元,堪以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182,813元,應屬有據。又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及依民法第226條等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因本院認原告依民法第226條規定為請求,既經准許,即無庸就其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之請求是否成立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8分之30部分所受之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及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均已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就其中2,970,6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12,188元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利返還請求權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8分之18予原告公同共有,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賠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於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賴秀雯法 官 楊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裁判日期:2020-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