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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8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94號原 告 蔡孟桂訴訟代理人 洪瑞霙律師被 告 張文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108 年4 月10日起至返還第1 項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3 萬5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2 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 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3 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原告按月以新臺幣1萬17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文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附錄1 )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原告蔡孟桂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房屋(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 號,下稱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因與其他兄弟姊妹繼承而共有。兄弟姊妹間推由原告為出租人,將系爭房屋出租給被告使用。

㈡被告長期未繳租金,已積欠房租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元

。雙方乃於民國107 年11月18日重新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7 年12月10日至108 年12月10日,每月租金3 萬50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被告並承諾所積欠租金13萬元部分,願意分期於107 年11月30日清償6 萬5000元,107 年12月30日清償6 萬5000元;另於107 年12月30日繳納第1 期房屋租金3 萬5000元。但是被告僅於107 年12月5 日轉帳清償6 萬元,此後就沒有再給付分毫。㈢本件計算至108 年3 月10日為止,被告仍積欠前未清償租金

餘額7 萬元(13萬元扣除已經轉帳的6 萬元),及依系爭租約應支付的4 個月租金14萬元,合計21萬元。

㈣依民法第44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遲付租金達2 個月以

上,得終止租約。因被告積欠租金,原告已經於108 年1 月1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連同前已欠租金7 萬元及

107 年12月份、108 年1 月份租金各3 萬5000元,合計14萬元,於7 日內給付給原告,但被告置之不理。被告欠租已經逾2 個月以上,原告乃依民法第440 條之規定,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再以本起訴狀重申終止系爭租約的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得本於全體共有人的利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㈤原告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並無法

律上權源,其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4 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3 萬5000元。

㈥請求法院判決: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並自108 年4 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3 萬5000元。⒊前2 項請求,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系爭房屋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租約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系爭房屋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51頁、第67至69頁、第73至7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附錄2),應視同自認,本院調查上開事證後,堪信原告的主張為真實。

五、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達2 期以上之租金未繳納,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定7 日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欠租14萬元(含108 年1 月租金),另以律師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上開信函均經被告收受,因被告仍未於期限內支付,則系爭租約業經原告於108 年3月18日為合法終止(見本院卷第75頁,收受送達日),可以認定。系爭租約既已合法終止,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即無法律上之權源,故原告本於系爭房屋共有人的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被告迄至108 年3 月10日止仍積欠租金21萬元,尚未支付,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六、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租約已經合法終止,自終止租約之翌日起即108 年3 月19日起雙方已無租賃關係,但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堪認定。審酌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3 萬5000元,故原告主張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以每月3 萬5000元計算,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

4 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 萬5000元,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第

821 條、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21萬元租金,暨自108 年4 月10日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萬5000元之不當得利,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所命3 項給付判決之金額及價額合計逾50萬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其中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主文第3 項部分,係有關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而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167-168 頁參照)。故此部分依原告聲請,為如主文所示附條件准許假執行之宣告。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附錄3 、4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靜附錄:

1.民事訴訟法第386條(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情形)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2.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舉證責任之例外-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3.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負擔之原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4.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應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9-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