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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8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99號原 告 可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樹宏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複 代理人 林湘清律師

賴昭彤律師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

運處法定代理人 賴昭福訴訟代理人 郭乃瑩律師

吳光陸律師複 代理人 吳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貳萬伍仟零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參萬捌仟壹佰元自民國107年12月22日起;其中新臺幣參佰玖拾捌萬陸仟玖佰貳拾伍元自民國109年3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貳萬伍仟零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本於兩造間之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通豪大飯店)

10 2年度空調、熱汞熱水系統暨能源管理節能績效保證專案工程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8,1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10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9年3月11日訴訟進行中,就契約之其他報酬及保固保證金,擴張對被告請求,乃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25,025元,及其中938,100元自107年12月22日起、3,986,925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查原告上開變更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2年11月25日承攬被告之通豪大飯店102年度空調、熱汞熱水系統暨能源管理節能績效保證專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23,452,500元。系爭工程業於103年4月30日前完工驗收完畢,被告並已支付第一階段之工程款17,589,375元,第二階段之工程款依約被告應分5年給付驗證款(每年達當年節能驗證合格之標準即給付938,100元)共4,690,500元予原告,被告已支付第二階段工程款第一年驗證款938,100元(於103年11月經被告協力驗證完畢,被告於106年7月25日付款),惟被告與通豪大飯店間之「102年度空調、熱泵熱水系統暨能源管理節能績效保證專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專案契約)業已終止,原告無從依兩造契約之約定至通豪大飯店進行能源驗證,此情形應可歸責於被告,且保固期間於108年4月30日期滿,而無應保固之事項,爰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7條及系爭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驗證款3,752,400元及保固保證金1,172,625元。茲分述如下:

(一)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本專案剩餘之契約價金,自後續階段驗證合格後第一年起,分5年支付。」、次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保固保證金於本專案5年期滿後完成所有權轉移程序確認無誤後,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無息發還。」,是兩造關於尾款給付方式,驗證款部份須分5年完成節能驗證合格並分五期給付款項,保固保證金應於5年期滿後得予發還。

(二)原告於104年11月派遣所屬員工至現場欲進行第二年度之節能驗證,卻遭被告所屬人員拒絕,致原告無法進行節能驗證,原告嗣後仍有與被告協議進行節能驗證,有履行可能。惟被告竟未知會原告下,自行發函通知通豪大飯店終止其與通豪大飯店之系爭專案契約,並於106年6月9日私下召開協商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確認系爭專案契約業已終止。被告為通豪大飯店承攬人,復再發包予原告承攬,自應擔保原告承攬系爭工程驗證不受阻礙,詎被告不僅未與通豪大飯店協調使原告得以依約進行節能驗證,更於原告不知情下,私自與通豪大飯店協議終止系爭專案契約,致原告已無從依約履行於通豪大飯店進行節能驗證行為之義務,此部分顯不可歸責於原告,而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縱未取得節能驗證合格結果,應仍得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報酬;且原告未完成節能驗證合格,其承攬報酬實無從請求,則消滅時效自尚未開始起算,被告就此為消滅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三)本件工程自103年4月30日完工驗收迄今已屆滿5年,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四期驗證款及保固保證金合計4,925,025元【計算式:(938,100元×4)+1,172,625元=3,7 52,400元+1,172,625元=4,925,025】。

二、系爭工程103年4月30日前即完工驗收完畢,且於103年11月即完成保固階段之第一次驗證,通豪大飯店更有出具「工程驗收確認報告」,原告所承攬系爭工程應無瑕疵;系爭工程已進入保固階段,若系爭工程有瑕疵,何以未通知原告進行修繕?是被告所稱瑕疵可歸責於原告一情,尚難認為真實。

三、原告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7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驗證款及保固保證金,並無罹於時效:

(一)兩造關於尾款給付方式,驗證款部分須分5年完成,節能驗證合格並分五期給付款項,保固保證金應於5年期滿後始得予發還。

(二)被告係於106年6月9日與通豪大飯店進行協商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於當日合意終止雙方契約,非被告所主張106年1月17日,然被告未曾通知原告已與通豪大飯店終止契約,原告實無從知悉系爭工程是否仍應進行節能驗證,被告未通知契約終止乙節,卻又為時效抗辯,顯與誠信原則相悖;被告與通豪大飯店間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前因雙方仍有爭執,而於107年8月30日始經鈞院以106年重訴字第501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與通豪大飯店間協議終止有效,則原告客觀上於106年6月9日是否仍需進行節能驗證得逕為尾款之請求,即有法律上障礙。抑且,原告係因前開判決書內容,始知悉被告有與通豪大飯店協議終止,則被告辯稱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6年1月17日起算,自無可採;而原告於109年3月11日追加請求三至五期驗證款,並無罹於時效。

(三)被告雖與通豪大飯店合意終止雙方之契約,然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仍有效,被告與通豪大飯店間之終止協議僅係原告無從再為履行節能驗證之給付義務,關於兩造承攬契約所定節能驗證款及保固保證金之給付,依兩造承攬契約,仍受期限約定之拘束,自103年11月完成第一次節能驗證,則於107年11月後始屆滿5年,原告於斯時始得依約請求給付保固保證金,是原告於109年3月11日追加請求保固保證金,自無罹於時效。

四、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925,025元,及其中938,100元自107 年12月22日起;其中3,986,925元自109年3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後續尚需5年之驗證階段(每年一期),原告須待當年度驗證節能達31.3%以上、驗證合格始能請領驗證款,然驗證節能是否能合格、原告是否能請領驗證款,實屬無法確定。即節能驗證率未達契約標準,原告應加以改善,且連續兩次驗證未達15%,被告能拒絕給付驗證款,驗證合格並非必定到來之「期限」,在驗證合格前原告自應促使設備達到驗證合格之標準,此乃原告之契約義務,各期驗證款之性質則為原告完成系爭契約驗證工作之報酬,即系爭契約之對待給付。被告於106年1月17日發函向通豪大飯店通知終止契約,雙方並於106年6月9日確認系爭專案契約已於上開期日終止,惟基於債之相對性,該終止效力不及於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原告仍負有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原告既未聯絡被告,亦未履行系爭契約所定第二期至五期之量測驗證義務,與系爭契約約定不合,自不得依前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驗證款,且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對待規定,被告亦得拒絕為對待給付。

二、被告終止系爭專案契約,乃通豪大飯店認定原告依系爭契約施作之空調、熱泵熱水系統有瑕疵,拒絕配合被告完成量測驗證,致被告無法進行後續階段之驗證程序並收取相關款項之故,然因被告與通豪大飯店就此有爭執,通豪大飯店就該案已上訴至最高法院,倘另案判決認定通豪大飯店就本件原告施作之設備系統有瑕疵等抗辯為真,兩造無法完成量測驗證應可歸責於原告而非被告,即與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不可歸責於債務人」及民法第267條「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之要件不合,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及第2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驗證款。

三、倘認原告不能履行節能驗證工作係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已免除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然本件原告請求亦已罹於時效:

(一)本件驗證款之性質為系爭契約之對待給付即承攬報酬,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本件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為2年。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應以請求權之行使在客觀上無法律上障礙時起算。

(二)就第二期驗證款部分,依原告所述,係於104年11月間遭被告阻擋、無法完成量測驗證,是原告依民法第225 條第1項、第267條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驗證款,消滅時效應自上開時點起算,原告遲至107年12月14日始聲請支付命令,顯已逾2年消滅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

(三)另就第三至五期驗證款部分,雖然原告主張被告與通豪大飯店間之契約於107年8月30日始因鈞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01號民事判決之認定而終止,然契約當事人終止契約本無須法院認定即得發生終止之效力,被告於106 年1月17日向通豪大飯店通知終止系爭專案契約,且被告與通豪大飯店於106年6月9日亦確認契約已於前開期日終止,則被告與通豪大飯店間之契約於106年1月17日終止。揆諸原告於106年1月17日即無法履行驗證義務,原告依民法第267條請求被告給付第三至五期驗證款之請求權,於上開期日在客觀上已能行使而無法律上障礙,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上開期日起算,則原告遲至109年3月11日始追加請求前述驗證款,亦已逾2年,被告就此亦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四)原告雖然主張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但通豪大飯店不願讓被告進行量測驗證,確實係因其認為原告施作之空調、熱泵熱水系統有瑕疵所致,原告因無法進行驗證工作而知悉上開情事,亦因此知悉被告與通豪大飯店已終止契約且有訟爭,則被告於本件主張時效抗辯自無違反誠信原則。

四、保固保證金部分:

(一)原告應自系爭專案契約全部完工驗收合格之翌日起,至完成節能績效保證專案之全程量測與驗證之日止提供保固服務,且於本專案5年期滿並完成所有權轉移程序確認無誤並無待解決事項後,始能請求被告給付保固保證金。承前所述,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與通豪大飯店終止契約一節與原告無涉,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仍有效存在,原告即應依系爭契約履行契約所訂之保固義務。惟原告始終未履行保固義務,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拒絕給付,且原告施作之空調、熱泵熱水系統瑕疵尚未確定,實無法確認是否無待解決事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保固保證金,即無理由。

(二)倘另案判決認定原告施作之設備系統有瑕疵,無法完成保固義務之責任應可歸責於原告而非被告,業如前述,如此即與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7條要件不合,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及第267條之規定請求保固保證金。

倘鈞院認本件原告無法完成保固義務係因被告與通豪大飯店終止契約而可歸責於被告者,然原告於106年1月17日即不能履行系爭契約所訂之保固義務,在客觀上已可依民法第225條、第267條請求被告給付,無須待5年保固期滿始能請求,原告主張保固保證金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107年11月始起算,自屬無稽,則原告遲至109年3月11日始追加請求給付保固保證金,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期限,被告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五、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11月25日承攬被告之通豪大飯店102年度空調、熱汞熱水系統暨能源管理節能績效保證專案工程,工程總價為23,452,500元。系爭工程業於103年4月30日前完工驗收完畢,被告並已支付第一階段之工程款17,589,375元,第二階段之工程款,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3項之約定,被告應分5年給付驗證款(每年達當年節能驗證合格之標準即給付938,100元)共4,690,500元予原告,被告已支付第二階段工程款第一年驗證款938,100元(103年11月驗證完畢,被告於106年7月25日付款),而原告亦繳交保固保證金1,172,625元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專案契約書影本1份(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4110號卷第7-22頁),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就第二階段工程款第二至第五年驗證部分因被告與通豪大飯店間之「102年度空調、熱泵熱水系統暨能源管理節能績效保證專案」契約書,業經被告與通豪大飯店合意終止,無法協力原告進行,致原告無從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至通豪大飯店進行能源驗證,此情形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可免為給付,而被告仍應依約給付第二至第五年驗證報酬3,752,400元;又原告所交付保固保證金因保固期間已滿,被告亦應給付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①原告依約是否可請求被告給付第二階段工程款第二至第五年驗證款?②原告依約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保固保證金1,172,625元?③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原告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第二階段工程款第二至第五年驗證款3,7 52,400元:

1、「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民法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7條前段定有明文。

2、依卷附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本專案剩餘之契約價金,自後續階段驗證合格後第一年起,分5年支付。」,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之約定,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後續尚需5年之驗證階段(每年一期),原告須待當年度驗證節能達31.3%以上、驗證合格始能請領驗證款。是兩造關於尾款(第二階段應付款)給付方式,驗證款部份須分5年完成節能驗證合格並分五期給付款項,應可認定。

3、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1月派遣所屬員工至現場欲進行第二年度之節能驗證,卻遭拒絕,致原告無法進行節能驗證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按被告與通豪大飯店於102年10月28日簽訂「102年度空調、熱泵熱水系統暨能源管理節能績效保證專案」專案契約書,並將該工程轉由原告承攬施作,是原告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即屬為被告完成對通豪大飯店之契約義務,被告自應協力讓原告得於通豪大飯店執行驗證工作,即被告有義務讓原告進入通豪大飯店執行驗證工作,自無疑義。又依卷附被告與通豪大飯店另案訴訟中,亦主張「..另第一階段驗證款項,中華電信公司於驗收合格並執行節能績效驗證工作後,將節能績效驗證報告書函送通豪公司,如果專案計畫節能率達到31.3%以上,經通豪公司提送能源局完成審核程序,通豪公司即應給付能源局核撥補助款的70%即350萬元予中華電信公司,此部分款項通豪公司已於105年7月20日給付325萬元,尚有25萬元未支付。又其餘後續階段驗證款2,150萬元,分5期給付,自第一階段節能效益驗證完成日起,開始執行5期後續階段節能效益驗證,通豪公司應依該5期逐年平均支付給中華電信公司,即每期為430萬元【計算式:2,150萬元÷5=430萬元】。二、中華電信公司於103年10月間完成第一次驗證,依通豪公司提呈給能源局的計劃書,載明須每12個月進行一次驗證。詎料,中華電信公司於104年10月間要進行下一次驗證時,通豪公司卻以各種藉口拒絕配合,並要求中華電信公司為其處理非屬系爭契約約定範圍內之事務完畢後,始同意配合進行驗證,中華電信公司並因此為通豪公司代墊支出不少維修工料費。因通豪公司一再拒絕配合中華電信公司完成後續階段驗證,致中華電信公司無法收取後續階段驗證款,中華電信公司不得已以106年1月17日函文通知通豪公司自106年1月24日起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06年4月26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第855號存證信函請求通豪公司給付後續階段驗證款2,150萬元。嗣後,兩造於106年6月9日召開專案協商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由訴外人即通豪公司董事劉源興、財務經理黃翠敏、特助黃明堂出席(下稱劉源興等3人),雙方經過多次討論及修正後,最後作成如系爭會議紀錄所載之決議事項(下稱系爭決議),並由雙方出席人員於系爭會議紀錄簽名(下稱系爭會議紀錄),確認系爭契約已依中華電信公司106年1月17日函文意思終止,並約定通豪公司應依系爭決議事項第二點約定之內容,分期清償款項等內容。..」等語,有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01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60-63頁)在卷可參。原告主張其欲進入通豪大飯店執行驗證工作惟遭拒絕,因被告未能協力讓原告進入通豪大飯店執行驗證工作,自屬可採。又被告無法使通豪大飯店同意原告進入通豪大飯店執行驗證工作,其後被告自行發函通知通豪大飯店終止其與通豪大飯店之系爭專案契約,雙方並於106年6月9日私下召開協商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確認系爭專案契約業已終止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有前述106年度重訴字第501號民事判決可參。按被告為通豪大飯店之承攬人,復再發包予原告承攬,自應擔保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不受阻礙,被告不僅未與通豪大飯店協調使原告得以依約進行節能驗證,更私自與通豪大飯店協議終止系爭專案契約,致原告已無從依約履行於通豪大飯店進行節能驗證行為之義務,此部份顯不可歸責於原告,而是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約應對被告履行之驗證工作,因被告與通豪大飯店合意終止系爭專案契約,原告為被告進行前述驗證工作,已屬給付不能,且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法可免除給付責任,並請求被告為相對給付,是原告依約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第二階段工程款第二至第五年驗證款3,752,400元無誤,被告抗辯:系爭驗證工作係因可歸責於原告而不能給付,其得拒絕給付工程款,於法無據。

(二)原告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保固保證金1,172,625元:依卷附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保固保證金於本專案5年期滿並完成所有權轉移程序確認無誤後,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無息發還。」、第12條:「乙方應自本專案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之翌日起,至完成節能績效保證專案之全程量測與驗證之日止提供保固服務。」之約定,是依約原告應自系爭專案契約全部完工驗收合格之翌日起,至完成節能績效保證專案之全程量測與驗證之日止提供保固服務,且於本專案5年期滿並完成所有權轉移程序確認無誤並無待解決事項後,即能請求被告給付保固保證金。本件原告為被告施作之工作,已於103年4月30日前完工驗收完畢,其保固期5年已於108年4月30日期滿,而原告應為被告從事之驗證工作,已因被告與通豪大飯店協議終止系爭專案契約,致原告已無從依約履行於通豪大飯店進行節能驗證行為之義務,已如前述,且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施作之工作有任何保固事項存在,是原告主張保固期已滿,且無保固事項存在,依約被告應返還原告保固保證金1,172,625元,於法有據。

(三)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並無理由: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其消滅時效期間為2年,民法第128條第7款固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亦定有明文。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必於權利人知其有債權並知其請求權可得行使時方能起算,如債權之行使附有條件、始期,於屆期或條件完成方得請求,若其條件確定不能成就而為債權人所不知,自應以債權人知悉條件確定不能成就之日,為請求權可得行使之時,計算消滅時效期間,方合事理。查:

1、驗證款3,7 52,400元部分:

⑴ 兩造間之驗證款本有約定請款條件為:原告須待當年度

驗證節能達31.3%以上、驗證合格始能請領驗證款,是依約原本應於節能率達31.3%以上、驗證合格時,始能請求被告給付驗證款。原告完工驗收後,本即欲逐年從事驗證,且等待被告協力讓原告進入業主通豪大飯店依約進行節能驗證,惟未能獲得被告協力。於原告等待中,被告私自與通豪大飯店協議終止系爭專案契約,致原告已無從依約履行於通豪大飯店進行節能驗證行為之義務,此部分顯不可歸責於原告,已如前述。且原告未參與被告與通豪大飯店間之前述協議,被告復未告知原告上開協議終止系爭專案契約之情事,被告不知其請款之條件已因給付不能而無法成就,自無從知悉其得行使請求權,被告抗辯:原告前述驗證款3,752,400元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被告與通豪大飯店於106年1月17日系爭專案契約已終止之時起算,於法無據。

⑵又原告於109年3月11日獲知前述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0

1號民事判決,並陳報予本院知悉,有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在卷可參,是原告對被告驗證款請求權,自應以原告於109年3月11日「知悉」被告與通豪大飯店私下召開協商會議確認系爭專案契約業已終止之時起算,是原告於109年3月11日「知悉」其對被告之驗證款請求權可得行使,惟因原告於不知情下,對第二期驗證款部分已於107年12月14日先行請求,其自無時效完成之可能,而原告第三至五期驗證款部分,原告既於109年3月11日方「知悉」其對被告為驗證款之請求,其消滅時期間自應109年3月11日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未滿2年,亦可認定,被告抗辯原告之驗證款請求權均已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其得拒絕給付,於法無據。

2、保固保證金1,172,625元部分:原告對被告之保固期限至108年4月30日方期滿,已如前述,是原告對被告之保固保證金請求權,於108年4月30日後方得請求被告給付保固保證金,今原告於109年3月11日訴請被告給付,消滅時效自無期滿之情事,被告抗辯原告之保固保證金請求權已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其得拒絕給付,於法亦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25,025元(驗證款3,752,400元及保固保證金1,172,625元),及其中938,100元自107年12月22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3,986,925元自109年3月13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併宣告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0-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