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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8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04號原 告 陳宥縈訴訟代理人 關艾文被 告 采庭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春雄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3,157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所有損失,按自事件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按日給付予原告,該查封拍賣事件相當同等級汽車及機車之租金。嗣於民國108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聲明(本院卷第51頁)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3,157元,及自106年7月7日假扣押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另按日給付予原告,該查封拍賣事件相當同等級汽車及機車之租金。再於108年4月30日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補充說明狀(本院卷第63頁)更正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自10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汽車日租金10,500元、機車日租金400元。均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6年間以詐術誘騙原告誤信只要符合貸款條件,即

能以合法方式申請貸款100萬元,即可交屋,並開立拆款表、折讓書等讓原告信以為真,而簽署之房屋土地買賣假契約及本票等物,將原告偽造成該筆不動產買賣糾紛之債務人,繼而經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55號、106年度司執全字第335號,對原告名下存款91,157元、volvo休旅車乙輛(時值42萬元)、山葉牌125cc重型機車(時值62,000元)等動產發動查封,並已拍賣得利。原告針對系爭不動產交易提起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60號判決,於107年12月26日確定在案。被告以詐騙方式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書,並要求原告簽立本票,且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因拍賣所損失573,157元(91,157元+42,000元+62,000元=573,157元),以及原告因此無法使用汽車及機車之損失,即自10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汽車日租金10,500元、機車日租金400元。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73,157元,及自106年7月7日假扣押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10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汽車日租金10,500元、機車日租金400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60號民事判決,因原告配偶關艾文不

服判決提起上訴,現由二審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39號審理中,仍未確定。該案案由係返還價金,並非原告所稱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所以持原告簽發之本票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聲請本院對原告之存款及汽、機車等財產為強制執行,亦係因原告親自簽發金額合計2130萬元之購屋款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之故。況且,票據為無因證券,即便認為兩造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該等本票亦不因此而歸於無效。縱使認為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60號事件關於原告部分業已確定,亦因被告該等強制執行作為,均係依法行事,正當行使國家法律所賦予之權利,並不具有任何故意或過失,亦當然非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原告自不得要求被告對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夫婦與被告間之不動產買賣,被告既已依約履行,將關

艾文所購不動產移轉為原告所有,被告基於不動產出賣人之義務即已履行完畢,然原告卻拒不依約將銀行貸款全數撥給被告,反而私自挪用部分款項,更刻意阻擋銀行將其貸款撥予被告,被告所以發動強制執行,係因原告拒不依約履行其義務。再者,原告所指上開汽、機車,經拍賣僅分別賣得271,000元、39,000元,非原告所稱之420,000元及62,000元。

更何況原告至今仍積欠被告1,506,424元。退步言,縱認原告非不能向被告求償,被告亦得以之主張抵銷。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係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之成立,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詐術誘騙原告誤信只要符合貸款條件,即

能以合法方式申請貸款100萬元,即可交屋,並開立拆款表、折讓書等讓原告信以為真,而簽署之房屋土地買賣假契約及本票等物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配偶關艾文以其與被告於106年2月14日簽定雲上太陽電梯別墅(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遭被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原告以其與被告另簽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一同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67萬元予關艾文,以及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不存在;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560號民事判決,以關艾文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行為,認關艾文所為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以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買賣價金67萬元,均屬無據,而駁回關艾文之請求,另以原告與被告所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而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此有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60號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15至22頁)可佐。嗣僅關艾文不服判決,而提起上訴,原告及被告則均未提起上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33頁),是關於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業已確定。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60號民事判決雖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然該民事判決係以原告與被告所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其判決理由,且該民事判決另認為關艾文並未舉證證明關艾文與被告簽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遭被告詐欺,而駁回關艾文之請求,自無從僅以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60號民事判決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據以證明被告對原告有何詐欺之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係遭被告施用詐術而簽訂買賣契約及簽發本票之事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逕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致原告因而受有

損害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簽發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被告持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聲請對原告之存款及汽、機車等財產為強制執行,屬正當行使權利,不具故意或過失,亦非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等語。經查,原告係受關艾文指定,依關艾文與被告所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因而簽立票面金額合計1995萬元之本票2張交付予被告持有,作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擔保,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3頁),故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2張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因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60號民事判決認定兩造間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而受影響。另因關艾文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被告以其持有原告所簽發之本票2紙經提示未獲付款,而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8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即持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5883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對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同段278建號建物即系爭房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90,907元為強制執行,系爭房地、自用小客車、重型機車經拍賣,由被告依序以18,1820,000元、271,000元、39,000元承受,此經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8834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既係依法聲請本票裁定後,據以聲請法院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即屬正當權利之行使,縱使原告因強制執行之結果,而喪失其對存款、系爭房地、自用小客車、重型機車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亦屬強制執行之當然結果,被告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㈣因此,原告以被告詐騙原告簽立買賣契約書及簽立本票,且

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給付原告573,157元,及自106年7月7日假扣押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自10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汽車日租金10,500元、機車日租金4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