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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8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18號原 告 張淑華(兼張進展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複 代理 人 宋郁明

陳博芮被 告 宏兆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進展

王佑宸兼法定代理人 王炯光

張碧玲王佑任王炯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宏兆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王佑任、王炯光、張碧玲、王炯明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一0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為張淑華、張進展,以被告宏兆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兆公司)、王炯光、張碧玲、王佑任、王炯明(下合稱王炯光等4人;與宏兆公司合稱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共同向其等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為由,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借款之利息,並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張淑華、張進展各146萬7,100元,及自106年1月25日起每月25日各給付張淑華、張進展7萬5,000元至被告清償消費借貸500萬元之日止(見本院卷一第13至14頁)。嗣張進展於訴訟繫屬中之109年5月18日,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本金250萬元暨利息讓與張淑華,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3頁)。茲經張淑華聲明承當張進展之訴(見本院卷二第41、45頁),據張進展與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二第41、45、30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張淑華於訴訟繫屬中,追加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之本金471萬5,642元,並變更利息之請求為上開本金加計自10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1至4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查宏兆公司於訴訟繫屬中之108年7月5日,經經濟部以府授經商字第10807361910號函為解散登記,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9、169至179頁)。而張淑華係訴請被告共同清償系爭借款,堪認張淑華係為追償於宏兆公司解散前已生之債權,核屬清算範圍內之事項,是宏兆公司應視為尚未解散之公司。又宏兆公司之全體股東為張進展、王佑宸及王炯光等4人,而其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人選,其股東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復迄未向本院聲請呈報清算人等情,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2

9、137頁),並經本院調取宏兆公司之公司登記卷核閱無誤。茲由張淑華具狀聲明由張進展、王佑宸、王炯光等4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87至18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件並無事證可認張進展、王佑宸、王炯光等4人間曾推定1人或數人代表宏兆公司,按諸上開規定,張進展、王佑宸、王炯光等4人皆各有對外代表宏兆公司應訴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98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指明。

貳、實體事項:

一、張淑華主張:被告於101年10月24日共同向張淑華、張進展借貸系爭借款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交付借款日起3年,被告應於每月25日給付利息15萬元(即週年利率36%),宏兆公司並簽發票號WG00000000號、面額5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供作擔保,張淑華、張進展即於同年月29日預扣1個月利息後,交付485萬元予被告。嗣因被告自103年3月起未依約給付利息,經張淑華執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獲准,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1661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宏兆公司之財產;期間張淑華雖於106年3月10日,將系爭借款債權於本金200萬元範圍內讓與訴外人呂映璇,惟呂映璇於自系爭執行事件獲償本金27萬1,636元後,又於108年4月20日,將其受讓且尚未獲清償之系爭借款本金債權172萬8,364元讓與張淑華。另張進展亦於109年5月18日,將對被告之系爭借款本金債權250萬元及利息債權讓與張淑華。故張淑華扣除被告另清償之本金1萬2,722元,計至108年10月18日止,對被告尚有系爭借款本金471萬5,642元,暨自同年月19日起之利息未獲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張淑華471萬5,642元,及自10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宏兆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代物清償之用,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次被告因自103年起無力給付系爭借款利息,遂應張淑華、張進展要求將日期空白之系爭本票填載發票日、到期日,張淑華、張進展並言明將就系爭本票進行強制執行。嗣張淑華即執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346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張淑華續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宏兆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為系爭本票面額500萬元及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張淑華亦另於105年1月18日,以王炯光等4人與王佑宸在系爭本票背書為由,訴請其等連帶給付票款370萬9,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315號事件(下稱315號事件)判決張淑華勝訴在案,故兩造已默示合意自103年3月24日起改以週年利率6%計算系爭借款利息。又系爭執行事件已執行宏兆公司對訴外人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兆公司)之貨款債權計586萬5,416元,經依序抵充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4萬元、自104年10月20日起至108年10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本金後,宏兆公司尚溢付36萬3,476元,再扣除被告自103年3月24日起至104年10月19日止應給付之利息計47萬2,603元後,被告僅須再償還票據利息10萬9,127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14至317、385、391頁):

㈠張淑華、張進展與宏兆公司、王炯光、張碧玲有於101年10月

24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即系爭借款)。系爭契約書記載:「立借款契約書人宏兆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王佑宸、王炯明、王佑任、王炯光、張碧玲(以下簡稱甲方)張進展、張淑華(以下簡稱乙方)因借款事宜訂立本契約書條款如下:1.甲方向乙方借款新台幣五百萬元,借款自立本借款契約之日起七日內以匯款方式撥款,本契約始生效。2.借款期限為三年,即自甲方收到借款新臺幣伍百萬元整之日起算,期滿甲方應即償還乙方…。3.利息起算日為按每月25日,甲方每月不能逾15日交付(雙方言明每月利息15萬元),…。7.甲方應按前述金額簽發同額之本票壹張交付乙方,於甲方付清時返還之…。立借款契約書人甲方:宏兆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佑宸、張碧玲、王炯光、王佑任、王炯明。乙方張進展、張淑華。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系爭契約書最末有蓋印宏兆公司大小章及王炯光等4人之印章。兩造就王佑任、王炯明非遭他人無權代理乙事不爭執。

㈡張淑華及張進展於101年10月29日,預扣1個月利息後,實際交付借款485萬元予全體借款人。

㈢宏兆公司曾簽發發票日記載為103年11月28日、到期日記載為

104年1月31日、票號WG00000000號、面額5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交由張淑華收執。王炯光等4人與訴外人即宏兆公司法定代理人王佑宸並均在系爭本票背面背書(王炯光為簽名及蓋印,其餘之人為蓋印)。

㈣宏兆公司、王炯光、張碧玲自101年11月24日起至103年2月24

日止,按月給付系爭借款利息15萬元予張淑華、張進展,共計給付利息240萬元。

㈤張淑華於104年間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就系爭本票面額500萬元及自10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張淑華即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宏兆公司之財產,執行債權額為系爭本票面額500萬元及自10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執行宏兆公司對美兆公司之貨款債權,自104年10月20日起至108年10月18日止,執行所得共計586萬5,416元(含執行費4萬元)。

㈥張淑華曾以王炯光等4人與王佑宸在系爭本票背書為由,依票

據法律關係,訴請其等給付票款,經本院以315號事件判命王炯光等4人與王佑宸應連帶給付張淑華370萬9,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㈦張淑華於106年3月10日寄發新莊民安郵局第80號存證信函予

宏兆公司,通知宏兆公司其已將未實現之系爭借款債權約200餘萬元讓與呂映璇。

㈧呂映璇於108年4月20日,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借款本金債權172

萬8,364元及利息讓與張淑華,並先後於110年4月28日寄發臺中法院郵局第998號存證信函、於同年6月4日寄發臺中法院郵局第1326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而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

張進展亦於109年5月18日,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借款本金債權250萬元及利息讓與張淑華,並於110年4月28日寄發臺中法院郵局第997號存證信函、於同年6月4日寄發臺中法院郵局第1327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而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兩造就張淑華現為系爭借款之唯一債權人乙事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張淑華主張被告迄今尚欠系爭借款本金471萬5,642元暨自108年10月19日起之利息未償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宏兆公司交付系爭本票,是否係作為系爭借款之代物清償?㈡兩造有無達成自103年3月24日起改以週年利率6%計算系爭借款利息之默示合意?㈢被告就系爭借款已清償之本金數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宏兆公司交付系爭本票,並非作為系爭借款之代物清償:

⒈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

;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19條、第320條各有明文。民法第319條、第320條規定依序為學說上所謂之代物清償、新債清償。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且為要物契約,必以當事人合意以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而消滅原債務關係,並債務人已現實為他種給付,始生消滅債務關係之效力;倘當事人僅合意債務人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而未約定債務人對債權人之舊債務因新債務之發生而消滅,自僅屬新債清償。

⒉查觀諸系爭契約書第7條所載「甲方應按前述金額簽發同額之

本票壹張交付乙方,於甲方付清時返還之」(見本院卷一第19頁),由被告係按系爭借款之金額簽立系爭本票,而貸與人於被告付清款項後尚應返還本票,足見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旨在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之履行,且並無以負擔本票債務作為消滅消費借貸債務方法之意思,揆之前揭說明,自屬新債清償,並非代物清償。

⒊張碧玲雖又抗辯以:被告於103年11月28日與債權人約在臺北

,並將系爭本票填上還款日期為104年1月31日,言明屆期未兌現則依票據法強制執行,而以系爭本票為還款依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41至343頁)。惟原告主張簽發本票僅係為強制執行之便利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2頁)而否認上情。

按債務人對債權人負擔借款債務,並同時簽發本票作為擔保者,因債權人於本票屆期未獲清償時,得逕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為本票裁定,藉此迅速取得執行名義並開啟強制執行程序獲償,衡諸一般社會經驗,除有特別事實足認債權人同意不再就消費借貸債權對債務人行使權利,尚不能徒以債權人為求儘速獲償而與債務人協商行使本票票據權利之時間、方式,遽指已達成以負擔票據債務作為消滅消費借貸債務方法之代物清償合意。是張碧玲前揭辯詞,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兩造未達成自103年3月24日起改以週年利率6%計算系爭借款利息之默示合意: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契約內容之變更,須當事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是主張契約成立後內容變更者,自應就當事人確有就此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系爭契約書記載之借款本金金額為500萬元,每月應付利息為15萬元,可知張淑華、張進展與被告約定系爭借款利息之利率為週年利率36%。而被告抗辯兩造默示合意自103年3月24日起改以週年利率6%計算系爭借款利息等語,為張淑華否認(見本院卷二第392頁),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渠等與張淑華、張進展確有合意變更系爭借款利息之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6%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固抗辯稱:張淑華、張進展要求將日期空白之系爭本票

填載發票日、到期日,並言明將就系爭本票進行強制執行。嗣張淑華即聲請法院為本票裁定,續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宏兆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為系爭本票面額500萬元及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張淑華亦另對王炯光等4人與王佑宸訴請連帶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及加計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經315號事件判決張淑華勝訴在案,故兩造已默示合意自103年3月24日起改以週年利率6%計算系爭借款利息云云。然張淑華、張進展與被告言明將就系爭本票進行強制執行;張淑華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續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等節,核僅屬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行使之約定或經過,與有無變更系爭借款利息之約定利率無必然關連。而張淑華於系爭執行事件係聲明執行按系爭本票面額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乙事,亦僅係因其所持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債權額不得超逾執行名義內容所致。再張淑華於315號事件係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王炯光等4人、王佑宸給付票款,已如前述,並經本院調取315事件全卷核閱無誤,則張淑華於該事件所主張之票據利率為何,要與系爭借款利息之約定利率無涉。況系爭本票未據於票據上記載利率,此觀系爭本票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尤見張淑華於系爭本票裁定事件與315號事件中,實係逕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2項之補充規定,為請求票據利息之利率依據,殊難執此率謂張淑華、張進展有何變更系爭借款利息約定利率之意思。被告所辯上情,皆不足推認兩造確有達成變更系爭借款利息約定利率之默示合意。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張淑華、張進展與被告已默示合意變更系爭借款利息約定利率之事實,自應受不利之認定。綜上,被告抗辯兩造已默示合意自103年3月24日起改以週年利率6%計算系爭借款利息云云,無可憑採。

㈢被告就系爭借款,僅餘本金242萬5,000元未清償:

⒈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

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張淑華、張進展就系爭借款僅實際交付485萬元予被告,已如前述,則其等貸與之系爭借款本金金額自僅為485萬元。而張淑華、張進展對被告有同一消費借貸債權,且屬可分之債,本件復無事證可認張淑華、張進展曾另約定分受債權方式,即應由張淑華、張進展平均分受債權。據此,張淑華於受讓張進展應分受部分之債權前,自僅得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中由其分受部分即本金242萬5,000元(計算式:4,850,000÷2=2,425,000),暨按此本金數額計算之利息。⒉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至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單一借款之各期利息乃按期先後發生,除當事人就各該期利息另有約定擔保外,各期利息債務之擔保、獲益應均相等,則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規定,債務人所為清償應先抵充先到期之利息債務。再按民法第205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修正後則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而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此觀民法債篇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即明。是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於110年7月20日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施行前,債權人仍得請求按修正前法定利率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則僅得請求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查:

⑴宏兆公司、王炯光、張碧玲自101年11月24日起至103年2月24

日止均按月給付系爭借款利息15萬元予張淑華、張進展,共計給付利息240萬元,已如前述,應認此部分係屬任意給付,而無法定利率之限制。是計至103年3月23日止,被告就系爭借款尚有本金485萬元未清償,首堪認定。

⑵張淑華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宏兆公司之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執行宏兆公司對美兆公司之貨款債權並核發移轉命令,美兆公司收受移轉命令後,即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19號所示日期(即自104年10月20日起至106年4月20日止),匯款如各該編號「清償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張淑華帳戶;期間因張淑華向執行法院陳明已將對宏兆公司未實現之債權全部轉讓予呂映璇,經執行法院於106年4月24日通知美兆公司應將原移轉予張淑華之貨款債權移轉予呂映璇,美兆公司亦各於附表一編號20至49號所示日期(即自106年5月19日起至108年10月18日止),匯款如各該編號「清償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呂映璇帳戶;上開執行所得金額共計586萬5,416元(含執行費4萬元)等情,已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9、81頁),並有存摺影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69至318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準此,系爭執行事件既初僅以張淑華為執行債權人,該執行事件之執行所得金額,自僅得供清償屬張淑華應分受部分之系爭借款本金242萬5,000元,暨依此金額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不得將張淑華迨至109年5月18日始自張進展處受讓之系爭借款本金暨利息一併計入應清償金額。張淑華主張因其受讓張進展應分受部分之本金債權與自101年10月24日起算之利息債權(被告前已足額清償計至103年3月23日止之利息予張淑華、張進展,業如上述),故其應得以系爭借款本金全額計算各該日期應抵充之利息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49頁),並不可採。是上開執行所得金額經依序抵充屬張淑華應分受部分之利息及本金後,系爭借款該部分之本金、利息業於106年11月20日經抵充完畢(各該日期執行金額所抵充之利息、本金數額,詳附表二),則張淑華就系爭借款本金,自僅餘嗣後自張進展處受讓之242萬5,000元未獲清償,且亦不因張淑華與呂映璇主觀上認知屬張淑華應分受部分之債權金額尚餘若干並先後互為債權讓與而異。張淑華主張其就系爭借款之本金債權數額仍有471萬5,642元云云,並不可採。被告抗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所得應先抵充自104年10月20日起至108年10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本金,再抵充自103年3月24日起至104年10月19日止之利息云云,顯與民法第322條、第323條所定抵充順序不符,亦無足取。

⑶至張淑華或呂映璇就系爭執行事件超逾渠等應受償部分之執

行所得,是否應對宏兆公司負返還責任;張淑華就其嗣後自張進展處受讓之系爭借款自103年3月24日起至108年10月18日止之利息債權,得否另事請求,俱屬別一問題,附此敘明。

⒊綜上,被告就系爭借款,尚餘本金242萬5,000元未清償,應堪認定。

㈣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被告既尚積欠張淑華系爭借款本金242萬5,000元未償,則張淑華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242萬5,000元即每人各給付48萬5,000元(計算式:2,425,000÷5=485,000),及自108年10月1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同年月20日即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施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憑。

五、從而,張淑華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每人各給付48萬5,000元,及均自108年10月1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同年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裁判案由:給付利息
裁判日期:2022-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