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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3號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訴訟代理人 陳拓谷被 告 王火練

王文華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琮勛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十四分之一),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王文華、王琮勛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火練所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被告3 人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交付價金,請求確認其等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既為被告等所否認,則該買賣關係是否存在即有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之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㈠被告王火練向原告借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萬2049元

及利息未為清償,詎被告王火練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於民國99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文華、王琮勛名下,惟按常理而言,被告間如有真實價金之交付,被告王火練應可清償所負之債務,被告王火練竟未進行任何清償行為,足證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之交付,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則系爭土地仍屬被告王火練所有,被告王火練得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文華、王琮勛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王火練怠於行使該權利,原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王火練行使此項權利。

㈡並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2.被告王文華、王琮勛應將系爭土地於大甲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13日所為99年字第013065號、99年字第013066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火練所有。

二、備位聲明部分:㈠倘認先位聲明無理由,債務人之財產既為其債務之總擔保,

若被告無法證明其等間買賣契約價款之收受及資金流向,則該買賣行為顯屬隱藏之贈與行為,否則,被告間如真有買賣之意願,按一般常情而論,法院拍賣價格通常低於市價,被告自可於拍賣程序中出價應買,故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並非真正而屬贈與行為,且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規定,原告得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並聲請回復登記。縱認被告間屬有償行為,亦以不相當之對價移轉所有權,依同條第2 項規定,原告亦得請求撤銷之等語。

㈡並備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間係通謀虛偽買賣或贈與關係,均應盡舉證責任。於94年父親過世時,母親、姊姊、妹妹及被告3 人等協議土地繼承事宜,同意由被告3 人等繼承土地,但須負奉養母親至百年之條件,母親、姊姊與妹妹並拋棄繼承,然被告王火練取得土地後,未履行奉養母親之協議,母親遂於99年12月要求其以繼承之土地抵償債務,償還歷年向被告王文華、王琮勛之所有借款及應分攤之奉養費用,以保障被告王文華、王琮勛之債權,而上開借款及代墊之奉養費用金額,遠超過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65萬6767元;又被告等因具有兄弟之二親等關係,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買賣,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規定,其買賣仍以贈與論,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並經國稅局查證屬實,故獲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均足以證明被告間確屬有實際金錢交易之有償買賣關係。又原告早已知悉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245 條之除斥期間,其請求應無理由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先位聲明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王火練向其借款,尚積欠15萬2049元及利息未

為清償;被告王火練於99年12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於99年12月13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 之權利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文華、王琮勛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司促字第86059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51至66、185 至191 頁),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無效,系爭土地仍為被告王火練所有,惟其怠於行使物上請求權,而得由原告代位行使權利等語,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僅以被告等買賣系爭土地後,被告王火練並未向原告清償任何債務為由,空言推論被告間所為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屬無效,要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

不存在,並爰以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王火練請求被告王文華、王琮勛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二、就備位聲明部分:㈠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

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經以無理由駁回,本院即應就其備位之訴予以裁判。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經審認調查後認無理由,則應再審究原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並非真正而屬贈與行為,得依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或認被告間屬有償行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移轉所有權,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等語,為被告等所否認,經查:

1.按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同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參以原告檢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印時間為107 年10月11日乙節,有該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又99年12月迄今原告申請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申領資料,經查本所現行地籍資料庫尚無申領紀錄,故無資料可提供等情,有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8 年4 月18日甲地資字第108000303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 頁);有關查詢103 年1 月1 日至108 年7 月22日止原告申請系爭土地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含跨縣市查詢),查無相關調閱紀錄等情,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8 年7 月29日數府三字第1080001625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7 頁),可見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最初查詢紀錄,應為107 年10月11日無訛,而原告於107 年12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距離上開期間尚未逾1 年。是原告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顯然尚未逾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權之1 年法定除斥期間,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2.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等抗辯:被告王文華、王琮勛係以王火練所積欠之借款、代墊扶養費用等,抵償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並經國稅局查證有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後,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故其等間就系爭土地確屬有償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1 頁),核與本院向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調取之99年12月10日收件甲地資字第078520號買賣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47 至165 頁)相符,堪可採信。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規定: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而衡以被告3 人為兄弟關係,具有二親等之親屬關係,其等間所為不動產買賣,應有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始可取得國稅局發給之上開免稅證明書,堪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交易,為有償行為。被告所辯,尚屬可採。本件被告間之買賣屬有償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屬無據。

4.原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部分,被告等辯稱:王火練所積欠之借款、代墊扶養費用等金額,遠超過系爭土地買賣價金65萬6767元,其交易係支付相當之對價等語,並提出郵政匯票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收容人保管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7 至239 頁),然觀諸上開收據,其最早開立日期為102 年12月1 日,均較晚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殊難想像上開收據所示之款項,即係被告所稱用以抵償買賣價金之借款或代墊費用。且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對於系爭土地之資金證明,沒有憑證或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頁),益見被告無法證明其等間之借貸或代墊費用金額若干,難認被告王文華、王琮勛確有以相當之對價購買系爭土地。復參,被告王琮勛陳稱:被告王火練之前從事八大行業,時常跟我們借款,且信用不良,也不扶養父母,所以母親希望將王火練名下之土地過戶予王文華、王琮勛,以保障我們的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至117 頁),顯見被告等就系爭土地為買賣之原因,係已認知被告王火練之償債能力有限,而有遭不特定債權人強制執行其積極財產之高度可能,且不以被告王文華、王琮勛是否知悉原告為王火練之債權人為限。

5.準此,被告王文華、王琮勛對王火練之債務狀況,及系爭土地如移轉登記將損害於原告之權利,當有所知悉,且被告王火練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文華、王琮勛之行為,顯已產生減少其資產之結果,自屬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該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王文華、王琮勛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王文華、王琮勛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王火練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裁判日期:2019-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