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34號原 告 陳惠苓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被 告 林宥廷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2,813,000元。嗣於民國108年4月23日以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41頁)、同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本院卷第83頁),變更及追加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05,840元;㈡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返還予原告;並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繳納保險費及被告向保險公司所領取年金。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及訴之聲明雖有變更、追加,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照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原告之女,被告原將其所開設臺灣銀行小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原告保管,原告在系爭帳戶存入1筆30萬元定存。然被告於107年12月間,重新申辦存摺及變更印鑑,致原告無法取回該筆定存。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及自104年4月21日起至108年4月21日止之利息13,104元。
㈡被告於95、96年間,至英國留學,包含生活費、學費、來回
機票等費用,合計向原告借款約250萬元,約定以每月分期匯款方式償還。被告回臺後,歷經工研院、移民署工作,均有穩定薪資,然被告並未返還借款。爰依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50萬元。
㈢被告名下系爭機車,為原告所購買,燃料稅、車險亦均由原
告負擔。原告係為支援被告生活所需,並使被告有踏實及歸屬感之心理感受,才將系爭機車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機車仍為原告所有。爰依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車。
㈣被告為要保人之國泰世華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保險單3張(下稱系爭保險),係原告以年繳方式,先後於105年10月27日繳納保險費184,557元、106年10月30日繳納保險費184,529元、107年11月23日繳納保險費186,076元。被告答應變更要保人為原告,卻未履行,且先後領取106、107年之年金2,888元、5,776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保險費及年金合計563,826元。
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405,840元。
⒉被告應將系爭機車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固曾支助被告留學英國之部分學費,然否認金額為250
萬元,且此係身為母親之原告自願支助,兩造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亦未約定被告需以分期方式按月償還。父母為栽培子女,因而自願資助學費者,實為現今社會常情,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返還留學費用,即不足採。
㈡系爭機車雖係被告於96年底留學回臺後,由原告帶往機車行
購買,然原告已將系爭機車贈與被告,並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始為所有權人,原告主張其為機車所有權人並請求被告返還,並無理由。
㈢被告自100年起,即已任職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有穩
定工作及收入,而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均係被告近年薪資所得存入,屬於被告個人之款項,並非原告所有。又30萬元款項乃存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內,且被告可從該帳戶內自行提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再依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可徵原告將3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屬於贈與之性質,自無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可言,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30萬元存款,並無理由。
㈣系爭保險之保險費係以被告名義匯入,否認係由原告繳納。
且依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原告替被告繳納系爭保險之保險費,屬於贈與之性質,非欠缺給付之目的,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保險費及年金,亦無理由。
㈤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帳戶30萬元定存及其利息部分:
⒈原告於104年4月21日將30萬元存入被告之系爭帳戶,並轉為
定存,此有系爭帳戶存摺內頁(本院卷第49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5頁),應堪信為真正。
⒉原告將上開30萬元存入被告之系爭帳戶,係因被告要買房屋
,需要籌措款項,但被告當時沒有經濟來源,原告想要幫助被告買房屋,才將30萬元存入被告之系爭帳戶,此經原告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卷第86頁)。原告既為「幫助」被告購買房屋,而將30萬元存入被告之系爭帳戶,不論原告所稱之「幫助」,性質上屬於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本院卷第206頁),或被告所答辯之贈與(本院卷第205、211頁),均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因而受有30萬元及其利息之利益,即非屬不當得利。
⒊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帳戶30萬元定存及其利息,即屬無據。
㈡被告留學費用25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95、96年間,向原告借款約250萬元,用以支付被告留學英國之相關費用等語,被告對於原告確曾支付被告至英國留學之部分費用,固不爭執(本院卷第23、206頁),然否認金額為250萬元,且辯稱:該款項係原告自願資助,兩造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等語。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所提出之臺灣銀行、土地銀行、板信商業銀行、華南銀
行帳戶存摺內頁(本院卷第225至249頁),僅能證明原告於
95、96年間曾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之事實,並無法證明所提領現金均係用以支付被告留學之相關費用。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為被告支付之留學費用確為250萬元之事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⒉原告於95、96年間,確曾支付被告至英國留學之部分費用,
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206頁)。惟原告為被告支付留學費用之可能原因甚多,非必然基於消費借貸關係,依照前揭說明,原告既主張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為被告支付留學費用,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乙事,負舉證責任。
⒊被告於96年底即結束留學回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23、260頁),迄原告於108年1月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1年。倘若原告確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為被告支付留學費用,且約定以每月分期方式返還借款,何以被告於長達11年期間,未曾返還任何借款?而原告亦未曾向被告催討借款?顯與常理有違。況且,原告為被告之母,父母為栽培子女,基於贈與關係而為子女支付留學費用,亦屬常見。此外,原告對於兩造間就原告為被告支付之留學費用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
⒋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留學費用250萬元,自屬無據。
㈢系爭機車部分:
⒈系爭機車係於96年間,由被告出資購買,並登記在被告名下
,此有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本院卷第61至73頁)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頁),應堪信為真正。
⒉原告出資購買系爭機車,係為支援被告生活所需,且為使被
告有踏實及歸屬感之心理感受,而將系爭機車登記在被告名下,此經原告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卷第43、86頁)。原告既為支援被告生活所需,而出資購買系爭機車,復為使被告有踏實及歸屬感之心理感受,而將系爭機車登記在被告名下,且購買系爭機車後,即由被告占有使用,堪認原告確有將系爭機車贈與被告之意,否則,原告何需將系爭機車登記在被告名下?又如何使被告有踏實及歸屬感之心理感受?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機車所有權人等語,並不可採。
⒊因此,原告基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車,即屬無據。
㈣系爭保險之保險費及年金合計563,826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保險之保險費係由原告所繳納等語,然為被
告所否認。系爭保險之保險費,係以被告名義先後於105年10月26日、107年11月12日各匯款20萬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06年2月22日以現金存入20萬元至同一帳戶後,再先後於105年10月27日、106年10月30日、107年11月23日自該帳戶依序扣繳保險費184,557元、184,529元、186,076元,此有上開帳戶存摺內頁(本院卷第
75、77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該帳戶內之存款既係以被告名義匯入或以現金存入,則系爭保險之保險費是否係由原告所繳納,即非無疑。至於原告所提出之互助會單(本院卷第223頁),僅能證明原告配偶林進聰為該合會之會員,亦無法證明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匯款及存款,係由原告所匯入及存入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系爭保險之保險費係由原告所繳納等語,自無可採。
⒉原告幫被告繳納系爭保險之保險費,係因被告預備要購買房
屋,想要為被告籌備頭期款,以保單方式處理,投資報酬率比較高,但保險費並非贈與,是借給被告,此經原告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卷第85、206頁)。是以原告所主張系爭保險之保險費係由原告所繳納等語,縱屬真實,然原告既因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將相關款項匯入或存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因而受有利益,即非屬不當得利。
⒊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被告,此有系爭保險之保
險單(本院卷第187至191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依據保險契約之約定,自保險公司受領年金,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因而受有利益,亦非屬不當得利。
⒋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險之保險費及年金合計563,826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消費借貸、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05,840元;㈡被告應將系爭機車返還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