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8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34號上 訴 人 陳惠苓被 上訴人 林宥廷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2,4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039元。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第1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所提出民事上訴狀第2頁上訴聲明雖記載「一、原判決廢棄。二、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聲請均駁回。」然同狀第4頁第五點末2行載明「上訴人請求一、被上訴人應返還原告3,405,840元。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機車返還予上訴人。」堪認上訴人係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其中,上訴人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即系爭機車部分,依卷附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所載,系爭機車係00年出廠之山葉牌124CC普通重型機車,同年份、廠牌、車型之中古車平均車價約15,000元,此有網頁資料可佐,爰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000元;上訴人聲明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405,840元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405,840元;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3,420,8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4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957元,扣除上訴人於起訴時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8,918元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039元,爰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9-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