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38號原 告 黃贊雄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被 告 丁氏秋
魏碩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8 年度中簡附民字第5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丁氏秋於民國94年10月21日結婚,育有1 子。詎被告丁氏秋於105 年2 月10日離家出走,音訊全無,至106 年間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提起離婚訴訟,原告於過程間見被告丁氏秋對家庭已無眷戀,始於106 年8 月16日經調解離婚。嗣原告於107 年4 月23日收到戶政事務所通知,始知被告於000 年0 月00日產下1 子,原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始查知該子係於原告與被告丁氏秋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2 人發生性行為後所生。對照被告魏碩均106 年7 月21日聲請普通護照時,所填載地址即與被告丁氏秋相同,更可見被告2 人於原告與被告丁氏秋婚姻關係存續間,即有同居之事實。被告此舉造成原告莫大精神上壓力和傷害,更使原告本罹患之直腸癌病況更為加劇。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答辯以:被告丁氏秋部分:伊確實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間,與被告
魏碩均發生性行為,但是在懷孕1 、2 個月,與原告離婚後,才開始與被告魏碩均同居。且伊與原告離婚之前,就已經分居,在法院談離婚談了ㄧ年多,只是尚未簽字,伊與原告早就沒有感情。伊知道自己有錯,但伊還有小孩要照顧,希望可以酌減慰撫金金額等語。
被告魏碩均部分:伊認識被告丁氏秋後開始交往,確切時間
已經忘記,伊當時知道被告丁氏秋已婚,不知道是否有離婚。伊等是從106 年6 、7 月間即懷孕前後1 、2 個月開始同居。(後改稱)伊否認在被告丁氏秋離婚前與其同居。希望可以酌減慰撫金金額等語。
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丁氏秋於94年10月21日結婚,迄106 年
8 月16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而被告2 人均明知被告丁氏秋係有配偶之人,竟於106 年6 、7 月間,發生1 次性行為,並因之於107 年4 月16日誕下1 子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838 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40頁),且有原告提出之調解程序筆錄、臺中市○○區00000000 00 0000里000000000000 號通知書、DN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108 年度中簡附民字第5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42頁),堪認為事實。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2 人於原告與被告丁氏秋離婚前,即早有
同居之事實等語,固據提出被告魏碩均普通護照申請書1紙為據(見本院附民卷第49頁)。然觀前開申請書上記載之現住地址為臺中市○○區○○○街○○○ 號「3 樓之315 室」,與原告指稱被告丁氏秋當時住址臺中市○○區○○○街○○○號「4 樓之1 」,尚有不同。再者,被告丁氏秋係於106 年
6 、7 月間懷孕,於同年8 月間與原告離婚,有如前述,此間時間甚為密接,且衡諸常情,察知懷孕之時均已受孕數周以上,是被告丁氏秋陳稱係於懷孕後與被告魏碩均同居等語,與其所稱係與原告離婚後與被告魏碩均同居乙節,時間並無矛盾之處。至被告魏碩均陳稱:懷孕之前沒有同居,是在
106 年6 、7 月間(即懷孕時)前後1 、2 個月開始同居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就被告丁氏秋懷孕前究竟有無與其同居,同段陳述已有矛盾,堪認其或因時間經過,就確切時點產生記憶混淆之情事,自難執其所述,據為對其不利之認定。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2 人同居時點係於其與被告丁氏秋離婚之前部分,即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復為被告2 人所否認,自難認可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故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或明知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相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苟配偶之他方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時,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則他方配偶自得主張此項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受侵害,並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從而,被告2 人之通姦、相姦行為,業已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經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卷附上開查詢表及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及證物袋內),併審酌原告自述被告丁氏秋於105 年2 月10日即離家出走,堪認原告與被告丁氏秋之感情,於斯時即已產生裂痕,非僅因被告2 人嗣後發生性行為所致;惟被告2 人於原告與被告丁氏秋婚姻關係仍存續間,即發生性行為,並因之誕下1 子,被告丁氏秋嗣即於密接時間內與原告調解離婚,進而與被告魏碩均同居,顯見被告2 人當時情感頗深,其等交往行為對原告與被告丁氏秋原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破壞程度仍屬不輕,勢令原告深受打擊,對原告心理造成嚴重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40萬元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損害賠償,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而被告均於108 年2 月11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61頁、第63頁),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併請求給付自該繕本送達被告後翌日即108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8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判決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是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燕媚